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34號
TPHM,103,上訴,273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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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6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0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范姜柏丞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下午9 時許,因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宏」者發生爭執,雙方竟邀集人手至 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新德街口「三重宮」前談判,然因 員警獲報到場,眾人遂四竄游擊。迨100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育達高中附近,范姜柏 丞見「家宏」友人戴暐倫遭他車撞擊後倒臥在地,認有機可 趁,范姜柏丞遂與宋俊賢、「吳伯賢」、其餘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徒手押住戴暐倫頸、手部,將戴暐倫強押上車,於車上更對 戴暐倫恐嚇稱:「把你載去埋掉」、「今天一定要給你死」 、「不要吵,在吵我就開你」等語,復持瓦斯槍內填鋼珠子 彈,朝戴暐倫頭部射擊數槍,使之心生畏懼,再至桃園縣平 鎮市新光合纖附近66號快速道路下之農田,將戴暐倫押下車 ,以手、腳踹打戴暐倫,致鋼珠子彈卡於戴暐倫右眉上方、 手部、腳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見 戴暐倫無力反抗,方棄置戴暐倫於該處而自行離去,共同剝 奪戴暐倫之行動自由,約達半小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范姜柏丞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 正反面、第33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見被害 人戴暐倫遭他車撞擊倒地後,即將被害人戴暐倫押上車,並 持瓦斯槍內填鋼珠子彈,朝被害人戴暐倫頭部射擊,致被害 人戴暐倫受有鋼珠子彈卡於右眉骨、手部腳部撕裂傷、擦傷 等傷害,再將被害人戴暐倫帶至農田以手、腳毆打後棄置等 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伊見戴暐倫倒外在地,伊 只好將戴暐倫扶上車,並非強押,且當時現場混亂伊不記得 在車上究否曾對戴暐倫說有任何恐嚇言語,可能係在車上接 電話時談到,遭戴暐倫誤認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害人戴暐倫遭他車撞擊倒臥在地後,由被告、及 數名不知名共犯,以架住被害人戴暐倫手、頸之方式,將戴 暐倫押上車,被告復於車上持裝填鋼珠子彈之瓦斯槍,朝被 害人戴暐倫之頭部射擊,再將被害人戴暐倫帶至桃園市○○ 區○○○○○○00號快速道路下之農田,押下車後續行毆打 後棄置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1頁、 第72-73 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謝欣諺、宋俊 賢、陳馨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41至 44頁、第50至52頁、第73至74頁、第79至80頁、第93至95頁 )證述情節相符。復被害人戴暐倫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4 時19分許,即至壢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鋼珠子彈卡 於戴暐倫右眉上方、手部、腳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乙節,亦 有被害人戴暐倫之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圖片資料(見偵查卷 第8-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車上對被害人戴暐倫恐嚇稱:「把你載去埋掉」、 「今天一定要給你死」、「不要吵,在吵我就開你」等事實 ,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暐倫於本院、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車 上被告還說要將伊載去埋掉,一定要讓伊死等語(見偵查卷 第7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證人宋俊賢亦於警訊、偵 查中證稱:伊與戴暐倫係國小同學,戴暐倫於車上一直向伊



求情,後來被告即叫戴暐倫不要吵,並對戴暐倫稱「你再吵 我就開你」等語(見偵查卷第43、80頁),是被告於車上係 對被害人持續以恐嚇之言語乙節,亦足認定。被告雖另辯稱 :伊不確認是否有對被害人為恐嚇言語云云,惟就此「有無 恐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初係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自 己在講什麼,當下車上很吵,伊跟「家宏」在以電話溝通發 生爭吵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復於審理中則改稱:伊並 無印象有對戴暐倫說恐嚇言語,當時他們人馬糾紛很混亂云 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其後另再改稱:那三句話伊不 確定是否係對戴暐倫所言,伊當時有接電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是可認被告就「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言語」 之辯解,前後數度更易,互相矛盾,所辯難以採信,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可相佐,實無法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再於本院抗辯:伊跟在撞被害人機車之車輛後,見被害 人倒地,伊只好將被害人扶上車,一人架一手,伊不清楚被 害人是否有意識、伊不知帶被害人上車要做什麼云云。惟被 告辯稱:「見被害人倒地,不知要帶被害人上車做什麼」云 云,實已匪夷所思,況證人即被害人戴暐倫已於本院具結證 稱:伊雖遭車輛撞擊倒地,惟意識清醒,係有人架住伊,伊 並非自願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辯稱:並非 強押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等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證人宋俊賢、「吳伯賢」及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姜柏丞對被害人戴暐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 達成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方法,應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原認此應分論併罰,惟嗣業據公訴檢 察官更正為同於本院如上之論罪(見原審103 年5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 頁),應予



敘明。
三、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范姜柏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拘束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時間達半小時之久、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 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 之徒,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戴暐倫除以書狀表示對於本 件被告科刑範圍並無意見之情外,有意見陳述狀1 份存卷為 憑,復於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詢問時 ,尤表明「現已事過境遷,也無意求償」等語,有該期日筆 錄所載可按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 執行前其職業為「廚師」,家境則屬「低收入戶」,此分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述明在卷,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持以傷害被害人戴暐倫之不詳瓦斯鋼珠手槍1 支,為 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不為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 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自白,被害人是否為不自願 上車,被告全然不知,原審審理時被害人亦表示已事過境遷 ,無意求償。當天把被害人帶上車並非被告指使的。懇請鈞 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惟 :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 酌被告范姜柏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拘束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時間達半小時之久、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 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 悟之徒,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戴暐倫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戴暐倫所受之損失等情,業經被害人戴暐倫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故難據此為被告悛悔實據 而為減輕刑度之斟酌。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2.至被告另辯稱:伊全然不知被害人是否為不自願上車,且 當日將被害人帶上車並非被告指使的云云,惟被告已自承 :係一人架一手將被害人帶上車等語,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戴暐倫證述:因他人架住伊頸部,伊始上車等語明確,再 據證人宋俊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被人開車撞倒後,被 告就下車開始追逐被害人,被告抓被害人回來並將其押上 被告車上,被害人求情,被告嚇令被害人「你在吵,我就 開你」(見偵查卷第42、43頁、第79、80頁),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明知係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而上車 乙事係知之甚明,且被害人帶上車係被告所指使無訛,是 被告猶以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 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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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