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11號
TPHM,103,上訴,2711,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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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峰瑞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峰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峰瑞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 )文化路141 號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味新公司)負 責人,自民國90年起即持續向陳墀弁(起訴書均誤載為「陳 遲弁)借貸款項以作為佳味新公司之資金周轉,並於93年起 由張峰瑞至鶯歌區農會開立戶名為佳味新公司,帳號000000 0000號之帳戶供陳墀弁使用,嗣後陳墀弁即以該帳戶匯出款 項出借張峰瑞張峰瑞則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作為還款,而 以此為雙方借、還款方式,並約定應以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 客票為擔保而借款。96年3 月間,因張峰瑞經濟狀況不佳, 已難再以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客票為擔保而借款,然因需款 孔急,且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非佳味新公司之客戶為 給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底止,向其當時不知情之女友吳淑珠(涉 嫌詐欺部分,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樺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康公司)負責人楊俊賢、宏 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負責人曾于珮、福記食品 行負責人林鳳玲、澳洲禮品坊負責人鄭錦媛沈美妙等人, 以借用支票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在該等支票背 面,蓋上「佳味新公司」印文背書,復本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分於96年3 月間至6 月底期間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些 許時間,在不詳地點,各將附表三編號1 至14號所示支票背 面,盜蓋早於94年12月6 日辦畢解散登記(於95年11月28日 已清算完結)之千寶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之 印文,使支票背面形式上符合背書之要件,藉以偽造千寶公



司之背書。並於前開使附表三之支票外觀形式上有如佳味新 公司之客戶為給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佳味新公司會計陳梅茉持如附表二所 持票據欄所示之支票為還款擔保,向陳墀弁表示有借款需求 ,而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14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墀 弁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並致陳墀弁陷於錯誤,而同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出借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進而 開立匯款憑條交付陳梅茉,由陳梅茉至鶯歌區農會辦理匯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佳味新公司帳戶以為交付。後因如附 表三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按附表三編號36至39號 支票,嗣後經第三人林耿宏陳墀弁取回,並交付附表四之 支票,惟嗣後仍未獲兌現),陳墀弁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墀弁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陳墀弁陳梅茉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墀弁陳梅茉前分於 99年1 月11日及100 年6 月30日、101 年5 月18日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他字第7738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45 至147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卷【下 稱偵續一卷】第49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1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 復爭執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68 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經 核渠等陳述內容與其後於原審作證時之內容相同,是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事,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梅茉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 。另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



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 人、鑑定人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 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 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⒉本件證人陳梅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有偵 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字第 41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9 頁、第235 至236 頁),被 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足徵認渠等供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依據,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上述 以外之其餘卷內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 卷第67-68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 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峰瑞對於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墀弁借款,並有交付 附表三所示面額共6903萬936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而所交付 附表三編號1-14之支票背面,亦有千寶公司之背書等情,固 均予以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並未告知須持佳味新公司收受之客票為擔保始得 借款,況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源於93年,除如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外,伊均有還款,故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無詐術之使用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有交付附表三所示面額共69 03萬936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而所交付附表三編號1-14之支 票背面,有千寶公司之背書,且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附表三之支票均係佳味新公司會計陳梅茉拿至 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家中後,其便開提款單予陳梅茉領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7 頁);證人即佳味新公司會計人 員陳梅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佳味新公司擔任會計工 作,因為佳味新公司職務上關係,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 告訴人,交付的次數很多,每個月都有,每次交付支票的理 由都一樣,就是佳味新公司資金不足,要拿客票去向告訴人 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並有附表 三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2頁); 另附表三編號1-14之支票背面,有千寶公司印文以為背書一 情,復有該14紙支票背面影本附卷足憑(見偵續一卷第13-2 6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76頁),此情已足 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未還一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㈡附表三 編號1-14之支票背面盜蓋千寶公司印文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 。
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一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部分:
㈠關於借款事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開始借錢予被告時,有 約定須以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客票為擔保,始願意借款,被 告當時也有同意,後來借款時有問過陳梅茉陳梅茉也有說 是客票,而雖然沒有每一次都問是否為佳味新公司所收之貨 款客票,但此係因為其認為講一次就知道了,而且都有背書 ,所以才沒有每次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是依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確實有與被告約定須以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 客票為擔保,始願意借款。此與證人即佳味新公司會計人員 陳梅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持附表三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 ,一開始被告即有告知陳梅茉此為被告收回之貨款,而若借 款時告訴人有詢問支票來源時,陳梅茉均會告以此係被告所 收回之客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相符。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有約定應以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客票為擔保而借 款。
⒉證人吳淑珠楊俊賢曾于珮林鳳玲鄭錦媛於偵查中均 證述,如附表三以渠等名義(或所開設公司之名義)為發票 人之各紙支票,均非佳味新公司之貨款客票,亦即渠等並未 與佳味新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支票,



僅係與被告認識,長期借票給被告,而以渠等名義開立之支 票數額,亦係被告要負責存入支票帳戶內等語(見他卷第14 7頁;調偵卷第15、101頁、第264至265頁、第376 頁),是 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之附表三編號所示支票,均非佳味新公司 營業所得之貨款客票,而係向他人借用之客票一情,同堪認 定。
⒊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應以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客票 為擔保而借款,且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非佳味新公司營業 所得之貨款客票,而係向他人借用之客票一情,此情均堪認 定。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約定需以佳味新公司所 收貨款客票為擔保而借款云云(見103 年12月16日刑事辯護 意旨狀第8 頁);然此除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梅茉 供述有異外,由前述證人陳梅茉供述可知,被告取得附表三 支票後,即交陳梅茉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足認被告向附表三 之人借票之唯一目的,即係持該等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是倘 告訴人真不在意被告應以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客票為擔保而 借款,被告大可自行開立佳味新公司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即 可,無庸大費周章,向附表三之人借用附表三之客票後,蓋 上佳味新公司之背書,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是被告此等所 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曾收受佳味新公司之支 票3 紙,並借款予被告(此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非告訴 及起訴範圍之3 紙支票【見附表六】,此部分原審認係詐欺 ,尚有違誤,詳後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約定須以 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客票為擔保而借款云云。然如前述,告 訴人已供述沒有每一次都問是否為佳味新公司所收之貨款客 票之原因,係因為其認為講一次就知道了,而且都有背書, 所以才沒有每次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足認告訴人 係因認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共識之借款條件,故本於信任 關係,才沒有每次細問所致,當不能因告訴人過於信任被告 ,反推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約定須以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客 票為擔保而借款。
㈡關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經濟狀況部分
⒈經查,本件被告借款之時間為每月之月中及月底,且告訴人 出借款項之來源即由佳味新公司於鶯歌區農會申設之帳戶匯 出款項,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梅茉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0-343 頁)。又,證人陳梅茉於原審 審理時復證述:告訴人開立之提款單可能是分好幾張,但大 部分都是整筆金額匯進佳味新公司帳戶內;錢並非是領出來 的,所以農會承辦人員有時會記載電匯,有時會記載轉帳, 除96年3 月30日記不起來外,其餘同年4 月17日、4 月30日



、5 月17日、5 月30日、6 月15日、6 月26日這幾筆轉帳金 額應該都是匯款到佳味新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42 頁反面至第343 頁),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匯出金 額即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又附表二編號1 部分, 雖證人陳梅茉證述無法記憶是否匯入佳味新公司帳戶內,然 該筆匯出金額時間符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梅茉上開所述 月底所借款項,且金額亦屬鉅額,另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擔 保客票復有數張發票日記載為96年6 月30日,而符合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時會交付三個月期支票情狀,徵諸證人即同前所 述,已供稱鶯歌區農會申設之帳戶均係與被告往來所用,是 附表二編號1 即96年3 月30日匯出之4 筆款項,亦為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款項,應堪確認。準此,告訴人自96年3 月30日 迄至同年7 月10日期間(即發票日扣除三個月期間)交付與 被告款項共計有附表二所示之7 次,金額分別為附表二所示 等情,堪以確認。
⒉被告於96年3 月30日前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雖亦以交付告 訴人客票為擔保,然該等支票均已兌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復觀諸佳 味新公司之鶯歌區農會帳戶明細,倘以95年3 月間迄至96年 3 月30日前之匯出金額(按即告訴人出借被告之款項),與 匯出金額3 個月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按即被告之還款)相 較,被告還款情形尚屬正常,且所還數額大致接近告訴人所 匯出之款項數額,此業據本院依據上開帳戶明細製作本件附 表五甚明,是被告於96年3 月30日前向告訴人所借貸款項均 如數償還之事實,同堪確認。惟按借貸與否乃關乎個人信用 之事,借款人有還款能力,抑或得以維持先前之還款方式, 貸與人始會斟酌出借款項,苟已明知借款人債信不良,並無 任何清償能力,或情事發生變化,衡情貸與人斷無可能同意 融資借款。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雖向告訴人以往 常方式借貸款項,然相較於先前之還款比例,已明顯突然遽 降,而不及告訴人支付數額之百分之一(詳附表五編號27以 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要負責兌現附表三所示的 支票,償還這些支票票載金額的資金來源是向告訴人借,再 將借來的錢存到帳戶內,也就是再開票向告訴人借等語(見 原審卷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是以,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委由陳梅茉向告訴人支領款項之際,業已知悉其背負 龐大資金壓力,且因以債養債而需支付鉅額利息,縱其事業 繼續經營,仍無法擔負還款之責。亦即,被告在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支領款項之際,其主觀上當知悉還 款方式已有變化,客觀情狀非其先前借款狀況,惟仍向告訴



人表徵按照先前借還款方式償付,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出 借數額非小之金錢。
⒊另被告於96年3 月30日後,其所經營之佳味新公司仍繼續經 營,此為被告所自陳,倘被告有意願還款,除所開立之如附 表三所示支票外,尚應有其餘佳味新公司貨款客票以供還款 來源,惟據佳味新公司之鶯歌區農會帳戶內顯示,被告還款 比例甚低,而於96年6 月30日迄至同年7 月16日僅存入數張 支票,總額僅7 萬3,932 元(詳附表五編號27單月還款總額 欄),顯與先前之還款方式迥異,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之經濟狀況甚差,已無還款之能力。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約定,被告須以佳味新公司所 收貨款客票為擔保,告訴人始願意借款,而其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經濟狀況甚差,已無還款能力,其明知於此,竟為 繼續向告訴人借款,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非佳味新公司 之客戶為給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底止,以使附表三之支票外觀形式上有如客票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佳味新公司會計陳梅茉持如 附表二所持票據欄所示之支票為還款擔保,向告訴人表示有 借款需求,而行借款,足認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之情狀,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且有長 期借貸關係,其並無詐欺的犯意云云。然查:
⒈各借貸有其時空背景,不得混為一談,非謂有長期借貸關係 ,即斷言絕無詐欺之可能。而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屬 大額,衡諸常情,在告訴人自認所取得均與先前借貸情形相 同,係以佳味新公司之客戶為給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為擔保 借款下,當係信任被告會以先前還款模式繼續還款,縱被告 以債養債,並向告訴人以借新款還舊款之方式償還,告訴人 仍因長期之借款關係而信賴被告將以任何方式支付票據金額 ,惟被告所表徵者乃如同以往之信用狀況,使告訴人無法知 悉其已完全無支付能力,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出借金額之來源乃佳味新公司貨款客票 存入的貨款,故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然查,雖佳味新公司 之鶯歌區農會帳戶開戶後旋即存入大量之支票票款,嗣後告 訴人以上開存入之票款金額出借予被告,然被告初開立此帳 戶並存入票款金額,乃係為償還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此乃 被告所自陳,則佳味新公司之鶯歌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實質 上自始均為告訴人所有,並無以被告金錢貸與被告本人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其亦係遭他人倒債5 、6 百萬元且為他人作保而 導致無償還能力,並提出佳味新公司所收受之旭日富公司簽 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調偵卷第18至22頁)。惟佳 味新公司持有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僅131 萬餘元,相較於被告 自告訴人處支領款項之比例甚微。況證人陳梅茉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佳味新公司雖有遭其他公司倒債,然數額僅數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相較於告訴人 交付與被告之金額亦顯有差距,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自96 年3 月30日迄至96年6 月26日期間遇有何種情事變更,致其 喪失還款能力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四、附表三編號1-14之支票背面盜蓋千寶公司印文之行為人是否 為被告部分:
㈠千寶公司於95年間業已解散登記,且辦理清算完結,此有千 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函文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調偵卷第280 至288 頁)。是被告於96年3 月迄至6 月間,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14之支票與告訴人之際,千寶公 司業確解散登記之事實,此情已足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被告委由陳梅茉於每月之月中、月底持支票為擔保向其借 款,且均係交付三個月期之支票,已如上述,本件附表三編 號1 至14支票之發票日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是對照佳味新 公司之鶯歌區農會帳戶之匯出資料,可認附表三編號1 至14 支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即借款日期)行使交付與告 訴人。
㈡證人陳梅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佳味新公司有千寶公司的印 文,是屬於原子章,該章是用以登記是何客戶交予佳味新公 司之票;一般佳味新公司票要出去時,會蓋佳味新公司的章 ,附表三編號1 至14支票背面之千寶公司印文非其所蓋的, 其係蓋佳味新公司部分,被告拿這些票給其時,背面已蓋好 千寶公司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 另參以證人陳梅茉僅為佳味新公司之會計人員,且長期受被 告委任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無動機或任何益處於上開支 票背面偽造千寶公司印文,況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所交付,證 人陳梅茉證述此等支票於被告交付時即已蓋有千寶公司印文 等語,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三寶公司負責人王傳,於原審中證述三寶公司類似係 千寶公司分公司,其頂下公司時,公司名稱即為三寶公司, 而三寶公司結束營業後,係委由被告幫忙處理後續事宜,由 被告將三寶公司待收貨款交予其,再由被告幫其處理三寶公 司未收受完成的貨款,其無法確認千寶公司之章究竟係銷毀 或交予被告,又因附表三編號1-14之印文均為一般可見之橡



皮章,故其無法辨識附表三編號1-14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千 寶公司之印章所蓋印,且其頂下三寶公司後,實際雖是三寶 公司在營業,但剛開始貨款出入帳號名稱仍是使用千寶公司 名稱,惟後期所有廠商都匯款至三寶公司帳戶,已沒有廠商 匯款到千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第287 頁)。是依證 人王傳所述,其雖有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三寶公司之後續事由 ,然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千寶公司之印章此情甚明。又因證 人王傳無法確認附表三編號1-14之印文是否係本於真正之千 寶公司印章所蓋用,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被 告係持真正之千寶公司印章盜用印文,而非偽造千寶公司印 章並予以蓋用印文。
㈣綜上,依證人陳梅茉、王傳之證述,可認附表三編號1 至14 支票背面所蓋之千寶公司印文,為被告所盜蓋,而被告既未 受千寶公司委任為其為背書表示,亦無權使用千寶公司名義 對外營業,是被告偽造千寶公司名義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支 票上背書,並進而使不知情之陳梅茉持向告訴人而行使之犯 行應堪確定。至被告辯稱有可能係會計人員誤拿千寶公司印 章蓋用云云;然證人陳梅茉業已證述其拿到支票時,背面均 已蓋用千寶公司印文,已如前述,況附表三編號1 至14之支 票,票載發票日均非相同,可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七次 向告訴人支領款項,均有交付蓋用千寶公司印文之支票(按 各該次借款所交付之票據詳如附表二所持票據欄所示)。從 而,倘有誤蓋印章情形,當無可能七次之交付均有此情形。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其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此項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 文書上盜蓋「千寶公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味新公司會計人員陳梅茉犯罪,為間接 正犯。
⒊又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同時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千寶公 司背書之支票及其他發票人之支票,進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應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30日、4 月17日、4 月30日、5 月17日 、5 月30日、6 月15日、6 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 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起訴效力所及之其 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至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 ,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 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 性事實(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再訂版,372-373 頁) 。從而,若欲認潛在性事實(即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得同 為法院審理範圍,前提自應係顯在性事實(即起訴之一部犯



罪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始得將顯 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已敘明被告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欲 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已表明僅願收受佳味新公司所收貨 款客票為擔保而借款(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基 此認為附表六所示之3 紙支票,因一望即知非屬客票,認被 告並未施用詐術,而非屬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6 頁)。從 而,檢察官起訴之顯在性事實,係指被告因己經濟狀況不佳 ,以附表三81紙形式上屬佳味新公司所收貨款客票為詐術方 法,藉以詐欺告訴人(其中附表三編號1-14,被告另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
⒊又經本院審理結果,同檢察官之認定,認被告係因己之經濟 狀況不佳,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三形 式上為客票之支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佳 味新公司會計陳梅茉持如附表二所持票據欄所示之支票為還 款擔保,向告訴人表示有借款需求,而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 14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出借如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是本院之認定既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認定相同,則就附表六被告係以發票人為佳味新公司之支 票3 紙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此部分潛在性事實自與起訴之顯 在性事實間,不存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從 而,法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⒋綜上,原審就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六之部分 ,誤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違反不告不理之原則 。另認為被告「持附表三及附表六之支票向告訴人支領款項 ,並使告訴人認為該支票均屬佳味新公司貨款客票,非屬施 用詐術行為」(見原判決第8 頁第10行起至第9 頁第1 行) ,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行為云云,固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尚佳,其明知其已無還 款能力,且已背負龐大債務,竟仍詐騙告訴人款項,且明知 千寶公司業已解散,仍使用千寶公司印章盜蓋於附表三編號 1 至14所示之支票背面而為背書,進而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 ,已足生損害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 誠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各次所詐騙之金額非微,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 ,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 與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就附表一編號2 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 ,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 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是就附表一編號1 、3 、 4 、6 、7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 示懲儆。
⒊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參照)。本院如前所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 法則,本院認應認定被告所蓋用之千寶公司印章為千寶公司 營業時所使用而為真正,非屬被告偽造之印章,是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本件該盜用之印章、印文係屬真正,均不得依刑 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 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肆、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雖請求命告訴人提出放款予被告之往來明細與匯款資料 ,並請求傳喚告訴人及陳梅茉為證人(見本院卷第74頁),



然查:一、就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二、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梅茉部分,此二證人於原審均已各作證 2 次,且均經行交互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2 份在卷可稽( 分見原審卷第115-156 頁、338-354 頁),而辯護人所欲聲 請詰問之待證事實(含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被告與告 訴人間借貸方式、陳梅茉協助告訴人匯款之內容與經過,及 千寶公司印章之用印係何人所為等),亦與原審交互詰問之 內容相同,顯見辯護人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是本前述說 明,辯護人所聲請之證據,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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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寶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