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清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煜筑(原名潘正峻)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8月1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42號、第27592號、第31671號、
103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瑋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宋志清、楊俊祠部分均撤銷。
宋志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林志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楊俊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志瑋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 度簡字第5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8日確定 ,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②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不知悔改。林志瑋於101年11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內,因認同在該店用餐 之蕭英能對其注視,心感不快,質問蕭英能,蕭英能旋覆以 「不能看嗎!」,林志瑋因此心生不滿,去電要求潘紀漢、 宋志清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由林志 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志瑋上訴後,嗣於本院撤 回上訴確定)、宋志清、潘紀漢(由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 466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由林志瑋持店內餐檯上擺放長約50公分之麵包刀 1支(未扣案)、宋志清持店內椅子1張(未扣案)、潘紀漢 以徒手攻擊方式,傷害蕭英能之頭部、臉部及肩頸等部位, 渠等攻擊過程中,並由林志瑋呼喊「給你死」之言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英能,使蕭英能心生畏懼,致生 於危害於安全,宋志清在場跟隨林志瑋在後,隨即持椅子毆 打蕭英能,使蕭英能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臉之表淺損傷及 肩部挫傷等傷害,蕭英能在場友人劉文正亦受有左耳後部位 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劉文正提出告訴,蕭英能則於 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嗣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林志瑋、宋 志清、潘紀漢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遂 自行離去,由警方將蕭英能送醫後,始查悉上情。貳、孫瑋宏(綽號「吉吉」,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宋志清( 綽號「宋毛」)對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雙和會之成員,渠等 並以孫瑋宏為首。孫瑋宏於102年5月、6月間,經李文成引 介,由潘煜筑(原名潘正峻,於102年7月18日更名,綽號「 小豬」、「大D」)、干濤瑋(綽號「豆干」)為其處理雜 務,於102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潘煜筑、干濤瑋前往孫瑋 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租屋處(下稱 孫瑋宏租屋處),為其處理雜務時,干濤瑋見孫瑋宏存放罐 子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心生貪念,遂趁孫瑋宏未及注意時, 竊取罐內愷他命40公克,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干濤瑋或通報 孫瑋宏,俟孫瑋宏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心生懷疑, 質問潘煜筑、干濤瑋後,得知干濤瑋偷竊愷他命,即命2人 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話,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處置。孫 瑋宏旋於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召集林志瑋、李文成、宋志清、楊俊祠、葉明 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並由宋志清聯絡林 志瑋、葉明德到場,孫瑋宏乃與到場之人商討如何處置潘煜 筑、干濤瑋,惟葉明德因故先行離去。席間孫瑋宏基於殺人 之犯意,以干濤瑋下手行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向眾人 下令處決2人,且潘煜筑、干濤瑋係由李文成引介,遂擬將2
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由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人後就地 掩埋。宋志清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提議以新北市五 股區觀音山區(下稱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獲孫瑋宏首肯 ,並命宋志清帶隊,與李文成、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帶同潘煜筑、干濤瑋至觀音山區,另交待宋志清事 畢後向其回報處理結果。謀議既定,孫瑋宏、宋志清、李文 成、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凌晨2時11分許,命於陽台罰 跪之潘煜筑、干濤瑋一同下樓,並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 112巷口等候支援車輛,準備押送2人至觀音山區。於候車期 間,李文成委請林志瑋向孫瑋宏求情,林志瑋遂與孫瑋宏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微信與孫瑋宏聯絡,稱「事情是 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2人都處理掉」等語,並建議孫瑋 宏由潘煜筑砍殺行竊愷他命之干濤瑋,經孫瑋宏同意後,林 志瑋即將此情轉知在場之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適巡邏 員警因見渠等聚集而前來盤查後,林志瑋遂以另有要事先行 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干濤瑋先由4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押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1輛(下稱白色馬自達車輛),開往觀音山區山腳 下某處等候,楊俊祠則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黑色TOYOTA車輛)至新北市 中和區廣福路112巷口時,見員警盤查即自行駕駛黑色TOYOT A車輛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宋志清、李文成、潘 煜筑則共乘計程車至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與白色馬自達車 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旋由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 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行駛在前,帶領白色馬自達車 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前往觀音山區,楊俊祠並於駕 車上山途中,囑咐潘煜筑應依孫瑋宏之命,執行砍殺干濤瑋 之任務。嗣於觀音山區編號B5056號電線杆處一帶,渠等即 將車輛停靠路旁,全數下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干濤瑋押解至道路護欄外之土坡,並交付斧頭1把予潘煜筑 ,楊俊祠、宋志清、李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立 於護欄後方,注意有無其他來車,宋志清並要求潘煜筑朝干 濤瑋頭部砍殺,潘煜筑因感猶豫,宋志清遂對之稱「動手」 ,藉以催促潘煜筑下手砍殺干濤瑋,李文成亦告以「砍到斷 氣」、楊俊祠告以「你不動手,你也有事」等語催促。潘煜 筑因受眾人催促,明知頸部及其相鄰之頭部,均為人體重要 部位,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 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 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
,而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動脈之所在,佈 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利刃砍殺,極易 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或血管、氣管切斷而引起死亡 之結果,仍持斧連續砍殺干濤瑋頭、頸部多次,欲致干濤瑋 死亡。嗣因干濤瑋遭砍殺之際,聽聞眾人呼喊「要砍至斷氣 」之語,遂倒地閉氣佯裝死亡,潘煜筑知悉干濤瑋係佯裝死 亡倒地旋即停手中止行為,以防止干濤瑋死亡結果之發生, 而在場眾人見干濤瑋倒地後全無動靜,由楊俊祠、受宋志清 所命前去查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檢視,因認干濤瑋 死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與潘煜筑一同將干濤瑋推 落山邊土坡後,潘煜筑隨手將行兇之斧頭1支丟棄於附近草 叢。宋志清並以微信向孫瑋宏報告執行完畢,即將返回孫瑋 宏住處。嗣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白色馬自達車 輛離開現場,楊俊祠則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 文成、潘煜筑返回孫瑋宏租屋處附近後,逕自離去,宋志清 、李文成、潘煜筑乃一同上樓,由宋志清向孫瑋宏報告殺人 經過。干濤瑋則待眾人離去後,起身前去向附近工寮民眾求 救,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幸而獲救,並診斷受有 頭蓋骨骨折、頭皮裂傷(5.5x0.8x0.8公分)、頸部裂傷( 2x0.5x0.5公分,3x0.8x0.8公分,4x0.8x0.5公分)、左手 上臂裂傷(6x2x1公分)、右手裂傷(5x0.5x 0.5公分,6x0 .8x0.5公分)及右手2.3.4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孫瑋宏則 由媒體報導得知干濤瑋並未死亡,遂要李文成轉命潘煜筑至 干濤瑋就醫處所,伺機再次行兇,然因李文成回報潘煜筑無 法下手,孫瑋宏即命楊俊祠聯繫李文成、潘煜筑,由楊俊祠 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律師費予李文成,並為潘煜筑委 請律師,指示潘煜筑以「吉吉」之名義出面投案,潘煜筑即 依指示於102年6月23日上午9時45分由律師陪同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稱其為綽號「吉吉」之人 而投案,藉以頂替孫瑋宏,惟警方事前旋已展開調查,並至 醫院詢問干濤瑋,掌握孫瑋宏指示潘煜筑行兇一事,遂勸說 潘煜筑配合偵辦,潘煜筑配合員警調查及至行兇現場蒐證, 尋得上開斧頭1支。嗣員警調閱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紀錄,先後將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 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叁、案經蕭英能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對被告宋志清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被害人
蕭英能),被告林志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被害人 分別為①蕭英能、②吳金松、③翁國賓、邱奎爾),被告宋 志清、林志瑋、楊俊祠、李文成、潘煜筑等五人所犯殺人未 遂罪,分別判處罪刑,檢察官對被告林志瑋所犯殺人未遂罪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楊俊祠、李文成、潘 煜筑等五人亦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林志瑋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 告林志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99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乃就被告宋志清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害人蕭英能),及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楊俊祠、李文成 、潘煜筑等五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等人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 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 人干濤瑋、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潘紀漢、李文 成、潘煜筑、楊俊祠(對其他共同被告間)、證人葉明德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告宋志清、 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
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 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 形,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及其等 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查現場勘察初 步報告其內所附照片、扣案斧頭照片、被害人干濤瑋受傷照 片,係以照相設備所攝之影像,應係機械力所錄製,非經人 為操控,且與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 祠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均有直接關連,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其內所附 照片以外部分,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查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上開醫院診療醫師基於業務關係 ,就被害人干濤瑋於本件殺人未遂案件中所受傷害進行診療 ,並根據醫治被害人干濤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 據以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師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 關係,其本於觀察而於當場、及時之記載,自均符合前述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該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志清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伊沒有喊給你死,伊否認犯恐嚇罪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蕭英能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1年11月3日 上午6時10分許)當時伊在該處吃早餐,林志瑋進來後, 伊看了他一眼,他就過來問伊在看甚麼,伊跟他說『不能 看嗎』,他就說『你等一下,我打電話叫人』,之後他進 入廁所,出來沒多久就有兩台機車過來,來了三、四個人 ,伊看到林志瑋在早餐的吧台拿了一把切土司的長刀衝向 伊,並喊說『給你死』,他拿那把刀要砍伊,伊拿椅子擋 ,所以沒被砍到,伊將他手上的刀子搶下來,對方就一擁 而上圍毆伊,伊頭部、背部、身體兩側都被毆打;林志瑋
他拿刀直衝伊來,還喊「給伊死」;他們的暴力行為讓伊 感到很害怕,林志瑋說要『給伊死』時,伊也害怕會遭到 不測等語(見他字第3098號卷第10-11頁);於本院證稱 略以:有一個講說給他死,那麼久了伊沒甚麼印象,伊印 象中有一個人講給他死,伊當時聽到有心生畏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8頁);又被害人蕭英能於案發後受有傷害之 事實,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7542號卷一第74頁),足認於101年11 月3日事發當日,被害人蕭英能確有被人毆打,且於毆打 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志瑋出言「給你死」一語,恐嚇被害 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二)次查,被告宋志清於聲請羈押庭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略 以:101年11月3日去中和區自立路的早餐店,是因為林志 瑋跟人家發生口角,他被人家打,就打電話叫伊跟潘紀漢 過去助陣,也要打對方,後來伊有出手,一開始伊是用椅 子推蕭英能,後來被害人有倒地,伊有踢他一腳,後來警 察來了,伊等才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7542號卷二第16-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紀漢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到 場後伊聽到老闆娘說裡面打起來,伊就進去,看到林志瑋 手上拿一支刀子,跟對方扭打在一起,另外「宋毛」(按 即被告宋志清)也跟對方扭打在一起,伊過去搶林志瑋的 刀子,伊有打對方,伊徒手打對方的肩膀及胸口;林志瑋 跟宋毛就是罵對方,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字第27542號 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宋志清於案發當日亦有 參與毆打被害人蕭英能,且其到場是由林志瑋打電話叫其 過去助陣,並知悉也要打對方,其後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 。
(三)再查,被告宋志清於警詢時供承:伊當場檢視警方出示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中於畫面中101年11月3日6 時15分45秒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早餐店),身 穿黑白橫條紋T恤,並且手拿椅子之男子就是伊本人等語 (見偵字第27542號偵查卷㈠第50頁);又依卷附新北市 ○○區○○路00號早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於101年11月3日6時15分38秒原審同案林志瑋伸手拿取櫃 台切麵包刀作為犯案工具;同日6時15分43秒被告宋志清 身穿黑白橫條紋T恤到場,同日6時15分45秒,原審同案被 告林志瑋手持刀械逼近被害人,被告宋志清亦手持椅子跟 在林志瑋之後,並均面向被害人逼近(見偵字第27542號 偵查卷㈠第76頁、第78頁),參酌被害人蕭英能於本院證 稱:被告林志瑋是先講「給你死」再衝上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足認被告宋志清於原審同案被告林志瑋 出言恐嚇「給你死」一語之後,仍持椅子共同毆打被害人 蕭英能。
(四)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給你 死」依一般生活經驗,乃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予以危害之意 ,被告宋志清於原審同案被告林志瑋出言恐嚇「給你死」 一語之後,仍持椅子共同毆打被害人蕭英能,足認被告宋 志清對於共同被告林志瑋出言恐嚇之行為,與被告林志瑋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應認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宋志清辯稱伊未出言恐嚇云云,仍無解於此部 分之罪責。
(五)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宋志清與林志瑋等人既 係於毆打蕭英能之過程中,對蕭英能呼喊「給你死」之言 詞,則被告所為之恐嚇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 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徜若在實施戕害他人 生命之行為時,為阻止被害人出聲呼救,而對被害人稱不 能出聲,否則要妳死得更慘,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罪,而無 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恐嚇與傷害行為,固有危險行為與實害 行為之吸收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按單一性案件,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 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 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單一 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 適用,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 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書狀見解之 拘束,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 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 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 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 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8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宋志清共犯 恐嚇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見起訴書第3頁),雖 實害行為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惟依前述,所謂 「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 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 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被告所共犯恐嚇犯行事證已如前述, 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予以論罪,就傷害部分,因 欠缺追訴條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 述,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志清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貳部分:
訊據①上訴人即被告宋志清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21日晚間, 前往孫瑋宏租屋處,並於102年6月22日凌晨與被告李文成、 楊俊祠、潘煜筑前往觀音山區,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當天係被告李文成以微信傳送訊息,請伊前 往孫瑋宏租屋處,伊是初次造訪該處,且未與孫瑋宏碰面, 伊有為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求情,並為救助被告潘煜 筑、被害人干濤瑋,而與被告李文成、楊俊祠一同前去觀音 山區,伊抵達時已來不及阻止被告潘煜筑下手,迄伊返回孫 瑋宏租屋處時,始與孫瑋宏碰面,伊並未與孫瑋宏、被告李 文成、潘煜筑、林志瑋、楊俊祠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表示對於殺人未遂部分犯罪事實, 伊全部認罪,之前有爭議的部分伊也不爭議了;伊坦承犯罪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反 面)。②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瑋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21日晚間 ,經被告宋志清以微信通知,前往孫瑋宏租屋處,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有為被告潘煜筑、李 文成、被害人干濤瑋求情,而以微信與孫瑋宏聯絡,且伊與 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一同下樓後,因翌日另有要事 先行離去,並無參與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於本院辯稱 :伊沒有向李文成所說建議由誰動手,伊是說事情誰做就針 對誰,不是甚麼大事情,不需要把兩個人都處理掉云云。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煜筑固坦承於102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 ,在孫瑋宏租屋處為其處理雜務時,因被害人干濤瑋竊取孫 瑋宏之愷他命,而遭命交出隨身皮夾、行動電話,在該址陽 台罰跪,嗣後更遭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帶往觀音山 區,命伊持斧頭1支揮砍被害人干濤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之行為,於原審辯稱:伊受迫於孫瑋宏、被告宋志清
、李文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力抵抗下始持 斧頭揮砍被害人干濤瑋,然伊有避開被害人干濤瑋之頸部, 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於本院辯稱:干濤瑋說我們把他推到 土坡,我們只是把他移到草叢裡面,沒有推下山坡;伊與干 濤瑋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沒有很用力,傷口很輕云云。④ 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成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21日晚間,經孫瑋 宏以微信通知前往孫瑋宏租屋處,並與被告宋志清、楊俊祠 、潘煜筑一同前去觀音山區,親見被告潘煜筑持斧頭1支揮 砍被害人干濤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於原審 辯稱:伊當時因害怕、不敢自行離去,始與被告宋志清、潘 煜筑、楊俊祠一同前往觀音山區,然伊並未與渠等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且依被害人干濤瑋之傷勢判斷,被告潘煜筑揮砍 被害人干濤瑋時,應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並非殺人之行為 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伊知道孫瑋宏要傷害 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伊自己也沒有要殺被害人之意思云 云。⑤上訴人即被告楊俊祠固坦承於102年6月21日晚間前往 孫瑋宏租屋處,以及駕車搭載被告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 前往觀音山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於原審辯 稱:伊前去孫瑋宏租屋處,係為與被告宋志清洽談賭債清償 事宜,嗣雖搭載被告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前去觀音山區 ,但抵達後伊未下車,不知車外發生何事云云。於本院辯稱 :伊是因為宋志清打電話才去載他,不是事先知道;伊也沒 有在車上吩咐潘煜筑;在山上伊沒有下車,也沒有催促潘煜 筑動手云云。經查:
(一)孫瑋宏(綽號「吉吉」)、被告宋志清(綽號「宋毛」) 對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雙和會之成員,渠等並以孫瑋宏為 首。孫瑋宏於102年5月、6月間,經被告李文成引介,由 被告潘煜筑(綽號「小豬」、「大D」)、被害人干濤瑋 (綽號「豆干」)為其處理雜務,於102年6月21日晚間某 時許,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前往孫瑋宏租屋處,為 其處理雜務時,被害人干濤瑋見孫瑋宏存放罐子之愷他命 數量龐大,心生貪念,遂趁孫瑋宏未及注意時,竊取罐內 愷他命40公克,被告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被害人干濤瑋或 通報孫瑋宏,俟孫瑋宏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心生 懷疑,質問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後,得知被害人干 濤瑋偷竊愷他命之情,即命2人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話 ,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處置等情,業經①證人即被告潘 煜筑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跟干濤瑋都是「吉吉」的手下 ,知道「吉吉」有K他命,干濤瑋因為缺錢,所以在6月21 日想偷拿一些K他命拿去賣賺錢,伊沒有跟干濤瑋一起偷
,只是在旁邊看著,「吉吉」發現這件事原本打算把伊等 就地正法,伊等就趕快認錯,接著「吉吉」就把伊等關在 外面陽台,要伊等跪著等語(見偵字第27542號卷一第131 頁);伊跟李文成比較熟,李文成要伊跟在孫瑋宏旁邊處 理雜事;干濤瑋也認識李文成,也是經由李文成引介才認 識孫瑋宏;孫瑋宏是美鷹會的成員;102年6月21日伊與干 濤瑋一起去找孫瑋宏,干濤瑋看孫瑋宏至陽台抽菸,跟伊 說想拿一點K他命,伊幫干濤瑋隱瞞,沒有跟孫瑋宏報告 ,孫瑋宏抽完菸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懷疑是干濤 瑋偷的,又問伊知不知道,伊說知道,孫瑋宏很生氣,便 要伊跟干濤瑋至陽台外罰跪,並將陽台的門反鎖,孫瑋宏 接著打電話連絡他朋友,接著人就陸續到場,在客廳討論 ,但伊聽不到他們在討論甚麼等語(見偵字第31671號卷 第69、70頁);干濤瑋偷竊被發現後,那包K他命就一直 放在客廳的桌上,桌上另外還有磅秤,孫瑋宏拿K他命給 宋志清的時候,伊還有聽到宋志清說「真的很準,剛好40 克」等語(偵字第31671號卷第122頁);於原審證稱略以 :當晚伊與干濤瑋一起去孫瑋宏住處,干濤瑋有看到孫瑋 宏拿一袋K他命出來,伊後來知道干濤瑋有偷拿K他命,沒 多久孫瑋宏看到罐子裡的K他命有缺少,就詢問伊為什麼 會變少,干濤瑋承認是他偷的,孫瑋宏就說伊知情不報; 孫瑋宏馬上衝去拿武士刀出來,伊那時候就跪在孫瑋宏前 面求情,孫瑋宏就伊跟干濤瑋把手機東西全部交給他後, 叫伊等去外面陽台跪著;孫瑋宏叫伊等背對客廳且不能往 裡面看,所以伊跟干濤瑋不曉得客廳裡面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②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於 偵查時證述意旨略以:102年6月21日是小豬(按即潘煜筑 )帶伊去孫瑋宏之租屋處,伊偷拿「吉吉」(按即孫瑋宏 )的K他命,被他發現後就被他關在陽台;「吉吉」發現 伊偷K他命之後,就直接要伊把身上的皮包、手機拿出來 ;在屋裡孫瑋宏原本要揍伊,但後來沒有,就直接要伊到 陽台跪著等語(見偵字第27542號卷二第85頁、第87頁) ;③證人即被告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知道他(孫 瑋宏)有幫派背景,是美鷹會的等語(見偵字第31671號 卷第56頁);④證人葉明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宋志 清自稱為美鷹會成員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7542號卷二第 149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孫瑋宏因發現被害人干濤瑋竊取其所有愷他命40公克, 旋於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微信召集被告林志 瑋、李文成、宋志清、楊俊祠、證人葉明德、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並由被告宋志清聯絡被告林志瑋 、證人葉明德到場後,孫瑋宏乃與被告林志瑋、李文成、 宋志清、楊俊祠商討如何處置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 ,惟證人葉明德因故先行離去。席間孫瑋宏基於殺人之犯 意,以被害人干濤瑋下手行竊、被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 ,向眾人下令處決2人,且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係 由被告李文成引介,遂擬將2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由被告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人後就地掩埋。被告宋志清則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提議以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 獲孫瑋宏首肯,並命被告宋志清帶隊,被告李文成、楊俊 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被告潘煜筑、被害 人干濤瑋至觀音山區,另交待被告宋志清事畢後向其回報 處理結果。謀議既定,孫瑋宏、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楊 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凌晨2時11分許,命於陽台罰跪 之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一同下樓等情,經①證人即 被告林志瑋於偵查時證稱意旨略以:102年6月21日是孫瑋 宏用微信呼伊過去;呼的時候只說有事情要伊過去,到場 後是李文成下來帶伊上去,孫瑋宏說有人偷了他的K他命 ,就是陽台跪的兩個人;宋志清後來到場,楊俊祠是後來 才到;孫瑋宏說跪在陽台的兩個人偷他的K他命,要剁了 兩個人,他原本要把他們帶到八里埋起來,後來是宋志清 提議帶到五股觀音山,說那邊深不見谷;孫瑋宏斧頭都準 備好了,原本命令李文成下手,因為那兩個人是李文成帶 進來的;在樓上的時候,宋志清提議將兩人帶到五股觀音 山,孫瑋宏同意,這時候仍是決定要殺了兩個人,大D( 按即潘煜筑)跟豆干(按即干濤偉)就從陽台被帶出來要 下樓,伊先走出房間搭電梯,後來在廣福宮等車的時候, 伊有用微信勸孫瑋宏說東西是誰偷的就針對誰,不需要把 兩個一起處理掉,後來孫瑋宏在微信中答應伊只砍一個, ;伊隔天要出陣頭,就先回家了;下樓前孫瑋宏有交代宋 志清要把事情處理好,之後要回報,伊在場有聽到等語( 見偵字第27542號卷二第80頁);孫瑋宏在樓上的時候是 說要處理掉兩個人,處理掉的意思應該是要把他們殺了, 在樓上的時候孫瑋宏是要李文成動手殺二人,宋志清在討 論的過程提議將他們帶去五股觀音山,宋志清是在孫瑋宏 說要李文成殺害那兩個人之後提議的等語(見偵字第2754 2號卷二第128頁);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21日是孫瑋宏 叫伊去,現場有看到李文成,後來就是宋志清,楊俊祠是 最後到,後來孫瑋宏說有人偷他K他命,伊才知道偷K他命
的二位在外罰跪,伊聽孫瑋宏說要把他們帶去八里埋起來 ;後來伊聽宋志清說好像是要去五股觀音山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6-100頁);②證人即被告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意 旨略以:102年6月21日晚間,孫瑋宏以被告潘煜筑行動電 話之微信,傳送訊息要求伊前往孫瑋宏租屋處;伊抵達時 見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在陽台罰跪;伊進到客廳後 ,孫瑋宏說干濤偉偷了他40公克的K他命,潘煜筑在旁邊 看,沒有報告,孫瑋宏問伊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因為 孫偉宏認為潘煜筑、干濤瑋是伊介紹進來的,孫瑋宏便要 伊殺了他們,就拿了斧頭給伊;伊等要下樓時,孫瑋宏指 示將干濤偉帶到觀音山上,並將斧頭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 ;宋志清離開時,孫偉宏跟宋志清交代『這件事情要處理 好,之後跟我回報』,宋志清便點頭;當時伊等一群人分 二批搭電梯下樓,干濤偉先被伊不認識的人押上白色馬自 達;孫瑋宏當時要宋志清把事情處理乾淨,他說好,孫瑋 宏並要求宋志清在事情結束後回來向其回報;伊記得原本 孫瑋宏有提到八里,後來好像是宋志清提議帶去觀音山等 語(見偵字第31671號卷第56-59頁、第112頁、第181頁) ;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過去的時候孫瑋宏就跟伊說干濤 瑋偷他的東西,問伊怎麼處理,伊說伊不知道,孫瑋宏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