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67號
TPHM,103,上訴,2567,201501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帆
被   告 侯庭芝
      黃謀東
      柯富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侯庭芝黃謀東被訴偽證部分)。追加自訴(被告侯庭芝被訴背信及被告柯富元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侯庭芝黃謀東被訴偽證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 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 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帆因被告侯庭芝黃謀東等涉犯偽證 罪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審自字 第2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3年8月29日依 上訴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縣龜山鄉○○ ○村0號)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03年9月9日止(9月8 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 訴人遲至103年9月15日、10月1日、10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分 別對被告侯庭芝黃謀東提起上訴,有各該上訴狀上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及本院10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自訴人對被告侯庭芝黃謀東提起上訴,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況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 ,係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指之 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並非被告侯庭芝、黃謀 東所涉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侯庭芝黃謀東 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原審以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不合法,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要無不合,併此指明。貳、追加自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侯庭芝被訴背信部分:
㈠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庭芝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美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明知中美公司投資計 畫需要花旗銀行之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竟違背 其對公司忠誠之義務,於96年初向自訴人極力推薦李德衡 可取得美商花旗銀行新加坡2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存款1 00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及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 ,得收1%即1億美元之手續費。嗣被告侯庭芝李德衡數 度接洽後手續費降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並積極引 介林家慶、王救施國華陳炳灯馬靜雲何素月等人 協助處理中美公司投資計畫所需基本費用;林家慶、王救 則引介達新營造總經理及掬水軒公司執行長謝瓊華到中美 公司辦公室洽談投資合作,最後掬水軒公司同意投資;被 告侯庭芝又引介陳炳灯馬靜雲何素月分別投資100萬 元、70萬元、250萬元,並建議成功後給予30倍之利潤; 因認被告侯庭芝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 甚明。又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追加被告 侯庭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此部分追加自訴 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被告柯富元部分:
㈠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掬水軒開發公司(下稱掬水軒 公司)負責人柯富元明知中美公司係先將公司資料、營運 計畫、引資計畫等交與其評估,經其評估後始決定參與中 美公司之引資計畫,雙方完成簽約後,自訴人即電告林家 慶,將立大公司4千萬元支票、頂晶公司200萬股股票交予 謝瓊華,並於97年4月18日與謝瓊華一同到華南銀行城內 分行辦理匯款。自訴人應被告柯富元之要求先付2個月利 息,領取現金3,049,200元交予謝瓊華,雙方表面簽合作 契約,實質已變成月息7.623%之借款。嗣於合約延期時, 自訴人告知被告柯富元中美公司財務經理等多人已催促李 德衡履行義務,被告柯富元透過銀行查詢後始答應延展合 約,詎其竟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發現劉帆在跟我們 第一次簽約後10天左右,就發現他們被國外說要提供這筆 資金的廠商給騙了,他的名字中間有一個德字,經過這麼 多月的時間,還繼續跟我們續約,很明顯在使用詐術。」



等語,因認被告柯富元涉有刑法第319條偽證罪云云。 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 甚明。又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追加被告 柯富元,此部分追加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追加自訴被告侯庭芝背信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