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16號
TPHM,103,上訴,2516,20150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璧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順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潘世遠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經 理;許清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負 責人;洪進來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 負責人;許日旭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及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負責人;張光明係億 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101 年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變速箱總 成乙項」(下稱:本標案)採購案,採購標的為「2012年12 月以後出廠未使用TX100-1 變速箱新品」共63具(底價新臺 幣〔下同〕2,204 萬235 元,採最低標得標,於101 年10月 4 日上午10時許開標),許清順為出售福公司庫存之變速 箱並牟取舊品充當新品之暴利,遂與張光明潘世遠及許日 旭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協議以正興公司為主要得 標廠商,福公司配合參標外,復由許清順接洽許日旭,而 由宇公司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以滿足政府採購法第 48條規範3 家以上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嗣因敏錩 公司洪進來意欲搶標,張光明潘世遠許清順許日旭復 承前犯意,並與洪進來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於該 標案101 年10月3 日投標前2 、3 天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 (按,桃園縣已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村○



○○街00號福公司內,協議於正興公司得標後,由福公 司、正興公司及宇公司分別出貨16具庫存之變速箱(總計 為48具變速箱),敏錩公司則出貨15具變速箱,另由宇公 司負責調校、測試變速箱等工作,再由許清順告知潘世遠, 福公司擬投標之價格為2,513 萬7,000 元,潘世遠便以低 於福公司之價格2,509 萬9,200 元為正興公司投標價格, 許日旭代表之宇公司雖佯以1,871 萬1,000 元為投標價格 ,然刻意不檢附納稅證明,致採購單位即國防部後勤司令部 判定廠商資格不符,洪進來則以高於正興公司投標價格之 2,595 萬6,000 元,為敏錩公司之投標價格,嗣因該標案投 標廠商即正興公司、福公司及敏錩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底 價,經潘世遠同意正興公司以底價承攬後而得標。嗣因福 公司庫存之TX100-1 變速箱經送美國艾力森(ALLISON )公 司之臺灣代理商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性能檢測後,結果因 該標案變速箱驗收要求之轉速較高,致未符合該標案驗收條 件,且敏錩公司洪進來亦未依約交付該15具變速箱,潘世遠 因而委請許日旭承作本標案變速箱,並於102 年4 月3 日簽 立訂購及委託合約書。許日旭明知客觀上已無符合該標案要 求之「2012年12月以後出廠未使用TX100-1 變速箱新品」可 供出貨,遂指示員工梁昌孝(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舊品翻新」之 方式組裝變速箱,嗣後因品質不佳,檢測不合格而遭退貨, 竟以買通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黃士昇 等人員(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以預先組裝並完成測試合格之變速箱 ,與遭驗收抽樣之變速箱進行調包,致兵整中心人驗收人員 陷於錯誤,使該標案驗收通過。正興公司於取得該標案之 2,204 萬235 元契約款後,先行扣除借牌費169 萬2,745 元 (約7 %),先後將契約款2,034 萬7,490 元匯予宇公司 及堂丞公司,許日旭復依與張光明潘世遠等人之標前協議 ,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11月6 日,以啟宇公司彰 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面金 額各為91萬2,000 元及27萬3,030 元之支票,共計118萬 5,030元之標前協議費予張光明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許清順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許清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渠等於審 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清順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 檢察官訊問、原審(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30 頁正 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至 第106 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許清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順許日旭洪進來張光明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
⒉證人即宇公司會計邱紫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書證部分:
⒈正興公司、福公司、敏錩公司、宇公司之申登資料及負 責人基本資料。
⒉標案決標資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GI02069P023 招 標單及清單、TX100-1 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 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押標金退還紀錄表、投標廠商 登記冊及時程管制表。
⒋正興公司出場證明、品質保證書。
⒌變速箱總成相關資料(一)、(二)、變速箱總成訂購合約 、委託合約。
⒍TX100 製繳工作內容書。
⒎轉帳傳票(二):宇公司委託永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噴砂 噴漆轉帳傳票及銷貨單。
⒏對帳單:福公司製作銘板之客戶應收對帳單、宇公司自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開立支票JN0000000 (70萬元)、JN0000 000 (65萬元)、JN0000000 (50萬元)支付向福公司購 買變速箱款項(37具×5 萬=185萬元)、銘板草稿、朋分利 益表(許日旭傳真給許清順)、曾源淵與福公司通信信件 。
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檢驗申請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安裝 試用單、檢驗報告、驗收情形報告及TX100-1 自動變速箱測



試標準。
⒑宇公司彰化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堂丞公 司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 細。
⒒宇公司102 年4 月17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及102 年11月 6 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影本、宇公司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該行支票票號JN0000000 (金額91萬2,000 元)及支票票號JN0000000 (金額27萬 3,030 元)。
⒓宇公司102 年8 月9 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及102 年11月 6 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影本、宇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50萬元傳票、佰 基拉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30萬元傳票。
⒔啟宇公司102 年10月24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金額20萬元 )。
⒕新北憲兵隊重測變速箱對照表及陸軍司令部102 年12月12日 變速箱總成案會勘紀錄。
⒖福公司簽訂之授權書。
許日旭傳真之對帳單影本。
⒘福公司記事本影本2 紙、帳冊影本。
⒙宇公司總分類帳影本1 份。
⒚新北地檢署102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影本(勘驗相關變速箱 總成採購及報廢處理,地點: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208 庫 房)。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清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清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許 清順與潘世遠許日旭張光明洪進來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許清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許清順潘世遠許日旭張光明洪進來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引用起訴書為判決附件,然於判決 主文及適用法條部分,漏未認定、記載及此,適用法則實有 違誤。
㈡被告許清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記載於科刑 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如何?依據為何?



自屬違誤云云。然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 作,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 項:一、第51條第1 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 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 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 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定有明文。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 罪判決書製作可比照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 同法第310 條之規定記載,亦毋庸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 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因以 簡式審判程序為之,故未記載科刑審酌事項及加重事由之理 由,自無違法可言,被告許清順此部分上訴所指,容有誤會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因被告許清順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另其所為已造成採購單位重大損失,嚴重影響國軍戰力 ,然迄本案原審宣判為止,未見被告許清順與採購單位洽談 和解或賠償事宜,可謂毫無悔意,又被告許清順於98年8 月 間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經緩起訴處分, 甫於100 年1 月17日期滿,旋即再以同法參與本件採購標案 ,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原審 判決未查,其緩刑宣告顯有不當等語。經查:
⒈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明確指出「請審酌被告許清順 坦承上開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堪良好,請從輕量處,並科 以適當之刑」等語(見起訴書第33頁);又被告許清順所為 ,雖違背政府採購之公正性,然依據卷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03 年9 月17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2 至 123 頁),可知被告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75萬元押標 金退回,另系爭標案之後續交貨、驗收部分,軍方所受損失 為何,仍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尚未釐清,自難遽以 被告許清順未與軍方達成和解乙節,而認其犯後毫無悔意; 至於被告許清順於98年間,固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85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41 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然被告已於99年5 月20日繳納6 萬 元緩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已於100 年1 月17日屆滿,是原審就被告許清順部分宣告緩刑3 年,無論



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 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 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 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 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考)。查被告許清順身 為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出售福公司庫 存之變速箱並牟取舊品充當新品之暴利,遂與其他共犯謀議 ,是其於本案係居於主動地位,原審另案以103年度訴字第 556 號,就共犯潘世遠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支付公庫50萬元,潘世遠上訴後,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撤銷該原審判決,仍判處相同刑度,然 原審就本件被告許清順部分,未衡酌其行為分擔之程度,高 於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潘世遠,而就被告許 清順與潘世遠量處上開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支付公庫50萬元,就有期徒刑及緩刑部分,雖無不當 ,然就緩刑所定之負擔部分,因金額太少,尚嫌輕縱,與共 犯之間未有輕重差別,於公平原則有悖,且其亦曾因借牌投 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經緩起訴處分,難謂妥適,是被告許清 順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認原判決宣告被告許清順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清順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就被告許清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許清順之素行、身為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因執行福公司業務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較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與共犯等人,所為造成政府採購失其公正性,兼衡其 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
五、查被告許清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 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80萬元(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平復公庫之損 失,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順如上開事實欄所為,係共同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 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因認被告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 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即被 告許清順外,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福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 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 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 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 庭。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272 條前 段、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6 款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三、經查,被告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吳璧嫣,此有 啟福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憑(見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45頁 正面),而被告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原審於103 年5 月2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僅以被告許清 順之具保人身分傳喚吳璧嫣,卻未曾對之以被告福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予以傳喚,且於同日因被告許清順 認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原審係以許清順為被告,並兼 被告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為審理,未待被告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璧嫣於審判期日到庭,即逕 行審判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訴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不符,又 被告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規定,雖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然依卷存資料,被 告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乃原審竟率 予一造辯論判決,以上有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審103 年5 月27日報到單、同日準 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正面至第 134 頁反面)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規定,原審判決就被告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另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4 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