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09號
TPHM,103,上訴,2509,2015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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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銓
指定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趙春福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103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4609號、第4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暨趙春福蕭勝為部分均撤銷。
彭國銓犯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⑳所示之罪,其中編號①、⑤之罪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⑳「主文」欄所載之刑。趙春福犯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⑩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⑩「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勝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與蕭勝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勝為犯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貳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春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與趙春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彭國銓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彭國銓謝函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趙春福蕭勝為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彭國銓謝函書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彭國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晚 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4樓A室之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彭國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附表一編號1至 20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相對人。(三)彭國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陳明秋聯繫後 ,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7-11便利商 店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秋
(四)彭國銓謝函書係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彭國銓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與陳明秋聯繫後,於103年2月15日上午7時 許,在彭國銓位於新竹市○○路000號4樓A室租屋處附近,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秋
(五)趙春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相對人。



(六)蕭勝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與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 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相對人。(七)趙春福蕭勝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 張),與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毒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之相對人。
二、嗣經警於103年3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4樓拘提彭國銓到案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85 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3年4 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拘提蕭 勝為到案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23公克,驗 後毛重0.6346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 證據,檢察官、被告趙春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國銓蕭勝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於本案相關 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又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72、145-161頁),且被告彭 國銓於103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尿液檢體編號:A103036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5-9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藥物檢驗報告5份附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58-61、63-67、99-105頁),此外,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藥鏟1支、電子磅秤 1台等物扣案可佐。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 下稱偵字第3661號卷】第6-47、72-74、88-100、341-345、 347-355、367-368、371-378、原審卷第59-72、145-161頁 ),核與證人陳彭少宇許義順許世瑋陳明秋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123-130 、144-147、163-170、189-192、201-214、226-230、239-2 52、269-274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69號搜索 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661 號卷第63-67、75-80、82-86、134-135、171-173、253-257 、297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可佐。至於被告彭國銓上訴時雖辯稱:並無 附表一編號1、2、7、7、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彭少宇許世瑋之事實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業據被告彭國銓於原審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而其於警詢、 偵查時固曾一度否認附表一編號2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經當場播放監聽錄音確認後,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 偵字第3661號卷第341-342頁);參以證人陳彭少宇、許世 瑋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 時地向被告彭國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 126-127、146頁、第206-207、228頁),足認被告彭國銓於 上訴時空言否認,不可採信。再被告彭國銓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額1克是2,000元。我賣



出去1克是2,500元,我賣毒品所得的利潤就是中間的差價, 並且中間有抽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堪認被告彭國銓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 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72、145-161頁),核與證人 陳明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 第239-252、269-2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53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及原審同案被告謝函 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72、1 45-161頁),核與證人陳明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39-252、269-274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97頁背面),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佐。
(五)事實欄一(五)(六)(七)部分,業據被告趙春福、蕭勝 為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下稱偵字第4609 號卷】第27-40、51-62、88-100、110-116、260-263、269 -271、274-277、282-283頁,原審聲羈卷第12-18頁,原審 卷第24-32、59-72、145-161頁),核與證人彭國銓、郭鉦 弘、鄭百能、臺萬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6-47、72-74、88-100、341-345、347- 355、367-368、371-378頁,偵字第4609號卷第164-167、17 5-178、186-191、203-205、216-218、228-230頁),並有 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毒品 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第124、173、1 80頁,偵字第3661號卷第358-365頁,偵字第4609號卷第104 -106、108頁,103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下稱偵字第4825號 卷】第117-119、147-150、152-154頁,原審卷第101-103頁 ),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再被告趙春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我買進毒品1公克約2,000元至3,000元, 賣出去的價額是2,500元至3,000元,我會從中抽取一些供自 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蕭勝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自承:「販賣毒品的進價1公克約2,000元至3,000



元之間,賣出去的價額是2,500元至3,000元,我會從中抽取 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告趙春 福、蕭勝為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 定。
(六)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36號、103年聲監字第7 號、第38號、第59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5號、第48號、第 49號、第9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98 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彭國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0),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 (四)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趙春福就事實欄一(五)(七)所示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蕭勝為就事實欄一 (六)(七)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 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彭國銓謝函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 被告趙春福蕭勝為就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即附表 四編號1至5),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國銓先後所犯上開23罪間; 被告趙春福先後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蕭勝為先後所犯上開 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彭國銓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趙 春福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彭國銓就附表一編號1、5及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 及被告趙春福就本案所為全部犯行,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查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趙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警查獲 後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佳佳」之女子,經警查獲該女子為 陳煜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趙春福於警詢時固供出毒品來源及 聯絡方式,並經警查出被告趙春福供出之毒品來源為陳煜鈞 ,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 3年12月15日竹縣警肅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9頁)。惟該參諸 上開移送書陳煜均經查獲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與本件被告趙 春福犯行相關之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趙春福尚難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之辯護人均為 被告3人辯稱:其3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 並不重大,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因而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原為7年有期徒刑,本件因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 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危 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 所明知,參以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有20次、10次、9次,對象各為4人、2人、3人,客觀上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 狀,認為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其中被告彭國



銓2罪、被告趙春福10罪係累犯,經加重其刑後應宣告有期 徒刑3年6月以上,不含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就被告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被告趙春福蕭勝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其3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 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彭國銓上訴否 認附表一編號1、2、7、8部分犯行,及被告彭國銓蕭勝為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均無理由。故本院應將原判決上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3人正 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 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 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3人販賣毒品 所得利益非鉅,另兼衡被告彭國銓前有水果攤、網咖之工作 經歷;被告趙春福前有水電、粗工之工作經歷,且其有債務 尚未清償;被告蕭勝為前有司機、粗工、油漆工之工作經歷 ,且其有債務尚未清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高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附表五、六、七主 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趙春福蕭勝為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毛重0.6423公克,驗 後毛重0.6346公克),確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3頁),且被告蕭勝為亦坦認該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見原審卷第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彭國銓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彭國銓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又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蕭勝為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蕭勝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趙春福所有,且係供其單獨(即附表



二編號1至5)或與被告蕭勝為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蕭勝為所有,且係供其單獨(即 附表三編號1至2)或與被告趙春福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四 編號5)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趙春福蕭勝為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 價額。被告彭國銓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20次單獨販賣毒 品實際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6,100元;被告趙春福於附 表二所示5次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17,000元;被告蕭 勝為於附表三所示4次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12,000元 ,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被告趙春福蕭勝為於附表四所示5次共同販賣 毒品實際所得共計34,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
六、原審就被告彭國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同此認 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彭國銓素 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審酌被告彭國銓轉讓毒品行 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彭國 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彭國銓前有水果 攤、網咖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高職肄 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7 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8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藥鏟1支、電 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別為被告彭國銓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彭國銓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彭 國銓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 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 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 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彭國銓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彭國銓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被告彭國銓蕭勝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彭國銓單獨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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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行│相對人│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號│動電話│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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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963- │陳彭少│102 年12月│新竹市武陵路│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宇 │15日上午7 │68號帕奇拉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
│ │ │ │時許 │咖前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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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963- │陳彭少│103 年1 月│新竹市西門街│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宇 │31日凌晨3 │媽祖廟旁 │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
│ │ │ │時許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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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963- │許義順│103 年2 月│新竹市中山路│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4 日晚上6 │與四維路路口│基安非他命1 包(約0.4 │
│ │ │ │、7 時許 │之郵局附近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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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963- │許義順│103 年2 月│新竹市中山路│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11日上午10│與四維路路口│基安非他命1 包(約0.4 │
│ │ │ │時許 │之郵局附近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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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963- │許世瑋│102 年12月│新竹市中山路│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22日晚上6 │之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
│ │ │ │時許 │店前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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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963- │許世瑋│102 年12月│新竹市中山路│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29日晚上6 │之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
│ │ │ │時許 │店前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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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963- │許世瑋│103 年1 月│新竹市中山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415149│ │8 日下午4 │之全家便利商│安非他命1 包(約0.1 公│
│ │ │ │時許 │店前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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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963- │許世瑋│103 年1 月│新竹市中山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415149│ │17日下午1 │之全家便利商│安非他命1 包(約0.1 公│
│ │ │ │時許 │店前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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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963- │許世瑋│103 年1 月│新竹縣竹北市│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415149│ │22日上午10│博愛街台元科│安非他命1 包(約0.1 公│
│ │ │ │時許 │技園區附近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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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63- │許世瑋│103 年1 月│新竹縣竹北市│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28日晚上7 │中山路采舍汽│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
│ │ │ │時許 │車旅館附近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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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63- │許世瑋│103 年1 月│新竹市中山路│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30日晚上8 │之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
│ │ │ │時許 │店前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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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63- │許世瑋│103 年2 月│新竹縣竹北市│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13日晚上8 │博愛街台元科│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
│ │ │ │時許 │技園區附近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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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963- │陳明秋│102 年12月│新竹市北大路│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28日晚上8 │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 │
│ │ │ │時許 │前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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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963- │陳明秋│103 年1 月│新竹市北大路│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13日凌晨0 │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
│ │ │ │時許 │前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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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63- │陳明秋│103 年1 月│新竹市北大路│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15日凌晨3 │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
│ │ │ │時許 │前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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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63- │陳明秋│103 年1 月│新竹市中山路│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19日晚上9 │247 號附近 │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
│ │ │ │時許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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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963- │陳明秋│103 年1 月│新竹市北大路│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24日凌晨0 │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
│ │ │ │時許 │前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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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963- │陳明秋│103 年1 月│新竹市北大路│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415149│ │28日晚上7 │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
│ │ │ │時許 │前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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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