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竣(原名張偉慶)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珍祥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祿平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偉竣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8 月25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9月21日經同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 開2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偉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月16日凌晨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許信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與許信元約定在張偉竣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7 樓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許信元到達後,即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信元,並完成交易。
㈡許信元前向張偉竣友人陳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陳帝前向 許信元借3,000元及欠許信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帝請張 偉竣返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與許信元。張偉竣竟 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陳帝交 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0元,而持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99年9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許信元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偉竣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聯繫,確認可前去張偉竣住處取回上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及3,000元時,即前往張偉竣住處,俟許信元於同日晚間8時 24分許到達,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偉竣上開行 動電話,告知已到達後,張偉竣即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 3,000元置於菸盒中,由其住處7樓陽台將菸盒往下丟給在 1 樓之許信元。嗣經警對許信元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向珍祥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5月6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偽造貨幣案件 ,於92年1 月14日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 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92年12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 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於93年1 月19日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 入監執行,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向珍祥於99年9月21日晚間7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信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按已改制為桃園市八 德區,下同)大成國中附近之眷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雙 方到達後,向珍祥即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信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許信元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向珍祥於99年12月1日晚間7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安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 中附近之眷村交易,俟渠等碰面後,向珍祥即以2萬8,000元 之價格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安可,而完成交易。 ㈢向珍祥於99年12月12日晚間8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安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黃安可所在新北市
鶯歌區大湖路某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俟向珍祥到達後,即 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8.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安可 ,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向珍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始循線查悉㈡、㈢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偉竣及其辯護人認許信元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 反面、第213頁至第215頁);被告向珍祥及其辯護人認黃安 可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許信元、黃安可之警詢供述
本院並未以許信元、黃安可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張偉竣 、向珍祥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許信元、黃安可之警詢供 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 此敘明。
二、許信元之偵訊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傳聞法則之例外。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 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 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 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經查,證人許信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 對許信元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許信 元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已。然許信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傳拘未到,且 經本院查詢結果,許信元已於100年3月12日出境,迄今仍未 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0 頁),顯然許信元於審判中確有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之情。再觀諸許信元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 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供證其向被告等取得毒品之 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 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許信元筆錄作 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復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許信元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 告張偉竣及其辯護人主張許信元於偵查中所述未經法院傳喚 作證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張偉竣、向珍祥及其辯護人對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偉竣、向珍祥及其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張偉竣 、向珍祥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偉竣、向珍祥及其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 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 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 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 5%。且安非他命 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因此本院認本件被告及證人所指之「 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偉竣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張偉竣於原審坦承有於事實㈠所示時間與許信元在電 話中討論毒品事宜,且許信元亦有至其住處,並向其要毒品 等情不諱(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第198頁及反面)。 ⑵許信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我 使用,99年9 月16日與被告張偉竣通話後,有和他見到面, 通話中1個單位便是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四處買不 到甲基安非他命,阿樂就是我弟弟許信忠說小亮有,小亮就 是被告張偉竣,所以我才會突然打電話給阿亮,當時被告張 偉竣住在桃園市的戶籍地,我是親自到被告張偉竣家跟他拿 ,被告張偉竣開價比較情緒化,有時4公克算5千元,沒有一 定行情,所以16日那次我不敢確定,可能在5 千到5千5百元 之間,我是現金交易後離開等語(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81 頁)。
⑶許信元於偵訊中坦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 其所持用(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77 頁、第178頁),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偉竣所有(原審卷一第20 0 元),且被告張偉竣亦未爭執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其所 持用,是案發時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為 許信元、被告張偉竣所持用,自堪認定。而被告張偉竣與許 信元於99年9 月16日分別有下列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偵字第16503號卷三第12頁): 99年9月16日凌晨2時32分許:
許信元:你還沒睡喔。
被告張偉竣:要幹嗎?
許信元:我過去要一個單位。
被告張偉竣:你怎麼知道?
許信元:阿樂跟我說的,我用錢跟你拿的。
被告張偉竣:我沒有。
許信元:你沒有阿樂跟我說跟你換,你這支安全嗎,我知道 ,見面說好嗎?
被告張偉竣:嗯。
揆諸2 人通話內容,核與許信元於偵訊中證稱於上揭時、地 至被告住處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益徵許信元 前開此部分所證,堪認屬實。
⑷綜上⑴至⑶,許信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仍具結證稱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被告張偉竣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信元所證倘有不實,自有罹 於偽證罪之可能,然許信元是小被告張偉竣一屆之國中學弟 ,渠等會互相詢問有關毒品事宜,業據被告張偉竣於原審供 承明確(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0 頁) ,復有渠等事後於99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偵字第16503 號卷三第12頁),足認渠等交情尚佳,被告張 偉竣雖稱許信元之弟在我被通緝時,有報警抓我,所以跟許 信元處不好云云(原審卷一第199 頁反面),惟被告張偉竣 供稱此為96年之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距99年9月間 已3 年餘,足見渠等交情並未因被告張偉竣所言因許信元之 弟報警抓被告張偉竣而受影響,被告張偉竣上開所言難以採 信,且亦難認許信元有何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上 揭時、地向被告張偉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 。至許信元於99年9 月16日向被告張偉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所交付之價金,依許信元前揭所證應在5000元至55 00元之間,本院依較有利被告張偉竣之認定,認被告張偉竣 該次係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 。
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張偉竣應不致於 會不求利得平白承擔遭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風險,將甲基 安非他命原價轉讓與許信元,是被告張偉竣於事實㈠所示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信元,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張偉竣坦承有於事實㈡所示時間,接獲許信元要至其 住處之電話,且於許信元至其住處時,有將許信元友人託其
交付給許信元的3000元置於菸盒內,從7 樓住處陽台往下丟 給許信元等情不諱(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第199頁)。 ⑵許信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9月24日有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偉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聯絡,是因我之前透過被告張偉竣介紹認識一個叫陳帝的 ,是新莊人,我曾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因他急需用 錢多借3000元,因此結算後他欠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300 0 元,所以當天寄在被告張偉竣家,叫被告張偉竣拿給我, 我到被告張偉竣家時,他用報紙包好丟下來給我等語(偵字 第16503號卷五第181頁)。
⑶被告張偉竣與許信元於99年9 月24日分別有下列之對話,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16503號卷三第12頁): ①99年9月24日20時8分53秒:
許信元:你忙完了嗎?
被告張偉竣:嗯。
許信元:等下我過去拿。
②9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秒:
許信元:我到了,我要坐上去我要坐電梯。
被告張偉竣:我從我家丟下去。
許信元:你丟什麼東西下來?
被告張偉竣:全部。
許信元:全部,我本來要幫你叫,我那些都是妥當的。 被告張偉竣:好。
揆諸2 人通話內容,核與許信元於偵訊中證稱於上揭時、地 至被告住處,被告有從樓上丟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益 徵許信元前開所證,堪認屬實。
⑷綜上⑴至⑶,許信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仍具結證稱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被告張偉竣取 得第三人陳帝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許信元所證倘有不實 ,自有罹於偽證罪之可能,而如前述,被告張偉竣與許信元 交情尚佳,難認許信元有何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 上揭時、地向被告張偉竣取得第三人陳帝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之必要。另有關被告張偉竣當時係以何物包著毒品 丟下去,被告張偉竣於原審供稱係以「煙盒」(原審卷一第 199 頁反面),與許信元在偵訊時證稱係用「報紙」包好丟 下來給我(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81頁)略有差異。惟被告 張偉竣與許信元均稱被告張偉竣有於事實㈡所示之時地從 其住處丟下物品予許信元,因此對此事實之真實性不生影響 ,因許信元經傳拘無著,無從傳訊其到院釐清此部分細節, 因此此部分本院採被告之說法,即其當時係將3000元及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置於「菸盒」內,從7樓住處陽台往下丟給許 信元,附此敘明。
㈡對於被告張偉竣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張偉竣辯稱:
⑴就事實一㈠部分
①當天我在電話中告知許信元我沒有毒品,故許信元來我住處 時,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許信元。
②許信元在偵查中證稱以5000元向被告張偉竣購買4 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此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相距甚遠,且過於低廉 ,許信元顯然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碼,實情係許信元當日 根本未與被告張偉竣交易。
③本案之監聽譯文並未有毒品交易之對話,與毒品交易完全無 涉,自不足以作為許信元指述之補強證據。況卷附9 月16日 之監聽譯文,所謂「一個東西」是否係指本案所稱之毒品, 已非無疑,且當許信元詢問被告時,被告明確表示:「我沒 有」毒品,自不足以此譯文做為許信元證述之補強證據。 ④許信元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其要跟被告張偉竣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但沒有交易完成。檢察官訊問 時,許信元也跟檢察官說他在警詢時講的都是實在,但事後 又翻異前詞,同一日之警詢、偵訊供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 參以其陳述之時間距本案事發時已間隔3、4個月,許信元的 供述有非常大的瑕疵而不可信。
⑵就事實一㈡部分
①菸盒內只有許信元朋友託我還許信元的3,000 元,沒有其他 東西。
②許信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因 他急需用錢多借3000元,因此結算後他欠我1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及3000元,所以當天寄在被告張偉竣家,叫被告張偉竣 拿給我,我到被告張偉竣家時他用報紙包好丟下來給我等語 (偵字第16503號卷第181頁)。惟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體 積、重量甚微,幾乎與無重量無異,根本不可能以「報紙」 包裹,又遑論丟下來給許信元?許信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
③卷附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偉竣雖陳稱要丟全部 的東西下去,惟何謂「東西」?所謂「一個東西」是否係指 本案所稱之毒品,已非無疑,檢察官亦未舉證,且若如原判 決所認被告張偉竣所丟下之物品包含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3000元,則又何來「全部」的東西?蓋一般人用語,所謂 「全部」,多係指達一定程度重量及數量之物品,然1 公克 物品及3000元等數量或重量之東西,根本不可能以「全部」
稱呼之,足見被告張偉竣當時丟下之物品,非原判決所認定 之毒品。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張偉竣的辯解不足採信: ⑴就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當天已在電話中告知許信元沒有毒品,故許信元 至其住處時,未交付毒品給許信元云云,惟觀渠等於99年 9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許信元於上開電話向被告張偉 竣表示要至被告張偉竣住處買1 個單位的毒品時,被告張偉 竣雖向許信元表示「沒有」,但於許信元稱見面再說時,被 告張偉竣復表示「嗯」,而非再次表示確實沒有毒品,是被 告張偉竣於電話中所稱「沒有」,是否如其所稱身上沒有毒 品,已非無疑。且揆諸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販毒者於購毒 者購毒時,若身上沒有毒品,為避免購毒者可能在提藥,不 及等其調貨,均會隨即告知沒有毒品,俾購毒者能儘快轉向 他人購毒,殊無可能先跟購毒者約好交易地點,俟碰面後再 告知其身上沒有毒品,致購毒者可否買到毒品,陷於未定之 數,且影響自身信譽,是被告張偉竣於許信元表示至其住處 再討論時,未再次表示確無毒品,反而同意許信元前來,足 見案發時其身上確有毒品,且於許信元到其住所後,確有交 付許信元毒品,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一陳不變,而係隨貨源、與販賣者 之關係、購買之數量等多項因素而不同,並無一定之價格。 因此許信元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四處買不到甲基安非他命 ,其弟許信忠說被告張偉竣有,其方會打電話給被告張偉竣 ,而被告張偉竣開價比較情緒化,有時4公克算5千元,沒有 一定行情,所以16日那次我不敢確定,可能在5 千到5千5百 元之間等語(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81頁),並未與常情不 合,且所稱4公克之價格可能在5千到5千5百元之間等語,依 此換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千多元,亦未偏離市價太 多,難以此即認許信元之證詞與市價相距甚遠或許信元根本 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碼。
③如前述,許信元於99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2分許與被告張偉 竣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許信元已提到:我過去要「一個單位 」,並稱會「用錢跟你拿」等語(偵字第16503 號卷三第12 頁),並非如被告所辯未有毒品交易之對話,況如前述,被 告張偉竣於原審亦坦承有於事實㈠所示時間與許信元在電 話中討論毒品事宜,且許信元亦有至其住處,並向其要毒品 等情不諱(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第198頁及反面)。可見 許信元於電話中所稱之「一個單位」,確係指毒品無誤。再
者,本院係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許信元之證詞、通訊監察 譯文等作為認定被告張偉竣販賣毒品之證據,並非無補強證 據,因此被告事後辯稱本案之監聽譯文並未有毒品交易之對 話,與毒品交易無涉,不足以作為許信元指述之補強證據。 另監聽譯文中所謂「一個東西」是否指毒品,亦非無疑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許信元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雖陳稱:99年9月16日凌晨2時 32分12秒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偉竣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是 要向被告張偉竣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但沒有交易 完成等語(偵字第16503號卷三第6頁)。並於同日在檢察官 訊問時時,先是證稱於警詢講的都是實在(偵字第16503 號 卷六第2 頁)。惟警詢時警員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然後問許 信元「〈譯文〉一個單位是指何物?」,許信元於是陳稱: 「是我要跟被告張偉竣購買毒品的數量4 公克,但沒有交易 完成。」(偵字第16503號卷三第6頁),且該譯文通話時, 確實尚未完成交易,難認許信元上開回答確係針對問題而為 回答;嗣檢察官提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後訊問許信元 「該次有無與被告張偉竣見到面?」,許信元證稱當日有見 到面,且有完成交易後方離開,並詳述交易之詳細情形(偵 字第16503號卷三第6頁)。況許信元業已具結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因此就許信元之上開警、偵訊供述,本院認許信 元於偵訊之供述較為可採。矧被告張偉竣於原審亦坦承有於 事實㈠所示時間與許信元在電話中討論毒品事宜,且許信 元嗣有至其住處,並向其要毒品等情,若被告張偉竣當時並 無毒品,又何須讓許信元至其住處?因此無法以此即認許信 元之供述有瑕疵而全然不可信。
⑵就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丟給許信元菸盒內只有許信元朋友託其還許信元 的3,000 元,沒有其他東西云云。惟被告張偉竣並不爭執許 信元至其住所是要拿取陳帝積欠許信元之物品,而陳帝積欠 許信元之物品除3000元外,並有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 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99年9月24日下午8時24分與許信元通 話時,就許信元詢問將丟什麼東西下來時,被告張偉竣答: 「全部」乙詞,當是指將3000元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從上 面丟下去給許信元,並非只有3000元。如被告張偉竣只是丟 錢下樓,其可直接答覆與錢有關之詞語,如「錢」、「3000 元」、「所有的錢」等,而非使用有包含錢以外物品之「全 部」乙詞,被告張偉竣辯稱菸盒內只有許信元朋友託我還許 信元的3,000 元,沒有其他東西;依一般人用語,所謂「全 部」,多係指達一定程度重量及數量之物品,但1 公克物品
及3000元等數量或重量之東西,根本不可能以「全部」稱呼 云云,均非可採。
②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甚輕,惟被告張偉竣當時所丟 下去的尚有3000元,且被告自承其係將要轉交的物品放在菸 盒內丟下去,重量自不會太輕,因此被告辯稱1 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體積、重量甚微,幾乎與無重量無異,根本不可能以 「報紙」包裹丟下去給許信元云云,亦不足採信。三、被告向珍祥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⒈關於事實㈠㈡部分
被告向珍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事實㈠㈡販賣毒品 予許信元、黃安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第189 頁反面),核與許信元、黃安可於偵訊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78 頁、第155頁),就事實 ㈠部分,並有被告向珍祥與許信元於99年9月21日下午7時1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許信元:祥哥。被告向珍 祥:你在哪。許信元:我在國際路這邊。被告向珍祥:過來 呀。許信元:OK嗎。被告向珍祥:OK。許信元:要去哪裡找 你?被告向珍祥:大成。」(偵字第16503 號卷三第20頁) ;就事實㈡部分,亦有被告向珍祥與黃安可於99年12月 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51頁至 第152頁):①99年12月1日18時54分55秒:黃安可:你那邊 剩多少。被告向珍祥:10幾吧。黃安可:這樣不夠不夠半個 如果那個要不要很久錢已經在身上了。被告向珍祥:我問一 下我跟你講。黃安可:好。②99年12月1 日19時47分20秒: 黃安可:喂。被告向珍祥:你在哪。黃安可:我在家裡阿。 被告向珍祥:多久到大成。黃安可:15-20 分鐘吧。被告向 珍祥:確定會到嗎。黃安可:半個喔。被告向珍祥:對啊。 黃安可:好我現在出門了15-20 分鐘會到。被告向珍祥:好 。③99年12月1日20時8分1 秒:黃安可:喂。被告向珍祥: 到了沒。黃安可:到了。被告向珍祥:好馬上到。足見被告 向珍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黃安 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在偵訊之證詞,證稱未向被告向珍祥 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148 頁),應係迴護被告向珍祥 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向珍祥之認定。
⒉關於事實㈢部分
⑴被告向珍祥之供述
被告向珍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99年12月12日有與黃安 可為下述⑶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偵字第16503 號卷 六第126頁,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
⑵黃安可之證述
黃安可於偵訊時證稱:99年12月12日與被告向珍祥之對話, 是要跟被告向珍祥拿8.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電話中 說的41,那次被告向珍祥送到我鶯歌大湖路的家,那次他約 算我1萬5千元,因為當時靠近過年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比較高 、很亂,我直接給現金1萬5千元,被告向珍祥都是需要現金 交易不能賒欠等語明確(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54頁)。 ⑶被告向珍祥與黃安可於99年12月12日有如下之對話,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字第16503號卷五第152頁至第 153 頁):
①99年12月12日20時59分42秒
黃安可:喂我剛跟他講他問是不是你是你就不行因為他那個 是動過的沒動過的如果你要明天。
向珍祥:那下次好了。
黃安可:那你可以過來嗎?
向珍祥:送過去喔可以呀。
黃安可:剛我們說的送1 個過來。
向珍祥:送1 個過去就是41嘛。
黃安可:對呀那你自己弄OK嘛。
向珍祥:OK呀。
②99年12月12日22時31分14秒
黃安可:喂在哪邊。
向珍祥:快到了再3 分鐘就到了。
黃安可:嗯。
⑷綜上⑴至⑶,可見黃安可所證於99年12月12日請被告向珍祥 送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鶯歌大湖路住處等情節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且被告向祥珍於原審供稱其與黃安 可之關係比與許信元關係好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頁),是 被告向祥珍與黃安可關係自屬尚佳,被告向珍祥與黃安可既 無恩怨,實難認黃安可有何甘冒偽證罪風險,杜撰其於上揭 時、地向被告向珍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之必要,是黃安 可前開所證,應非子虛,而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 定。
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向珍祥與許信元 、黃安可間交情雖佳,但被告向珍祥應不致於平白承擔遭查 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 價轉讓與許信元、黃安可,是被告向珍祥就事實㈠至㈢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信元、黃安可, 顯具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向珍祥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向珍祥辯稱:
⑴99年12月12日是我跟黃安可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黃安可向 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安可跟被告 向珍祥說,我剛跟他講說是不是你,是你就不行,因為他那 個是動過的,沒動過的你要明天,可見是被告向珍祥向黃安 可購買毒品,雖然後面被告向珍祥有談到說要送一個過去, 但是一個的意思,依黃安可所述是指1兩或是1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向珍祥有回覆黃安可說一個就是「4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