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瑜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燦瑜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燦瑜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即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 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陳燦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倫文、王建 宇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五所載), 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各約 0.5公克愷他命予陳倫文、附表二所 示販賣各約 1公克愷他命予王建宇之行為,其各次販賣愷他 命所得財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二)陳燦瑜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王建宇聯繫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六所載),先後於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愷他命各約 1公克 予王建宇,當場摻入香菸內吸食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 他命予王建宇2次。
二、嗣經警對陳燦瑜上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 執行搜索查獲陳燦瑜,扣得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並無 關聯之三星廠牌、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 1支,復通知陳 倫文、王建宇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 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102年聲字 監字第1067號通訊監察書在案(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 2067 號卷第4至6頁),於通訊監察期間內,被告曾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倫文、王建宇分別持用之電話通聯,為警方 監聽後製成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23840號偵查卷 第10至13頁反面),復經原審於103年3月18日、同年月24日 、同年 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 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4 2 頁正反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勘驗後 之電話通話內容未予爭執,且該等勘驗筆錄所載電話通話內 容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已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該等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內 容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 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愷他命與轉讓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9頁反面、73頁反面、74頁),並與 證人陳倫文、王建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 102年度 偵字第2384號偵查卷第48至51頁反面、106至108頁反面、18 2、183、204至206頁)及證人陳倫文、王建宇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等情節(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41頁、159、160頁), 互核相符。又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倫文、王建宇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及被告以上 開門號與王建宇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經原審於 103年3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 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相關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並製成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2頁 、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42頁正反面)。(二)按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每次交易價量可隨雙方關係、資力、供需情形、查緝鬆嚴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罪,販毒者若無 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風險,輕易將愷他命讓售他人之理。 查被告警詢、偵查中陳稱: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行為當時 從事水壺等物品包膜工作,日薪1500元,但非每日均有工作 可做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3840號卷第17、196、197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2頁),且依證人陳倫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 告的名字,伊與被告是朋友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3840號偵 查卷第 107頁正反面),暨證人王建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 是伊今年認識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204頁),足認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其與陳倫文、王建宇係因交易毒品而認識 ,並無至親關係,則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陳 倫文、王建宇,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愷
他命予陳倫文、王建宇之理。準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販售愷他命予陳倫文、王建宇,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堪以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 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 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 項,從而,倘行為人轉讓之愷他命既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查被告所轉讓予王建宇施用之愷他命,係供王建宇摻入香菸 內施用,業據證人王建宇證述在卷,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 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 自國外走私輸入,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與王建宇之愷他 命,均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 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 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採相同要旨 )。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前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確 達20公克以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處罰之規定,自 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藥事法並無處 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地轉讓前各次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 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 指明。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就附表一、二、三 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科刑判決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販賣愷他命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其量刑審酌事由即難謂妥適。(二)又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原審未適用現行 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逕將附表三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轉讓偽藥罪刑(有期徒刑5月、5月)與附表一、二所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法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一至三合併定應執
行刑部分,併有上開(二)所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附表一、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予撤 銷,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 而販賣予陳倫文、王建宇施用,危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 毒品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 年僅19歲,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數量尚微且各次販賣所得非 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水電工程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 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 人陳倫文之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均為 300元,暨被告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王建宇之 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均為 400元(共計販賣毒品所得2100元 ),雖該等財物均未經扣案,然均已收取,且均屬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二各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被告持以聯繫證人陳倫文、王建宇有 關販賣愷他命事宜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所 有,而係被告友人陳翊愷申辦借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翊 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 163頁),並有遠傳 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3頁),自不得宣告 沒收;又被告持用上開 SIM卡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具行動電話已於查獲前丟棄等 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亦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三星廠牌、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 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將上 開門號SIM卡插入該2支行動電話內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5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轉讓愷他命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同 上認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 論處,並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禁止規定,轉讓偽藥 與他人施用而增長未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偽藥流通,及被告各 次轉讓愷他命數量尚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月 、5 月。復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聯繫證人王建宇有關轉 讓本案愷他命事宜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所 有,而係被告友人陳翊愷申辦借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翊 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63頁),並有遠傳資料 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3頁),自不得沒收;被 告持用該 SIM卡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爰亦不諭知沒收;扣案三星廠牌、摩托羅拉 廠牌行動電話各 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未將上開門號SIM卡插入該2支行動電話內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 165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轉讓偽藥罪之量刑,均已以各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 ,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 法。從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偽藥部分,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刑 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2部分)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陳倫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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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本院主文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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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27│新北市新店│陳倫文 │愷他命1包( │300元 │陳燦瑜販賣第三級│
│ │日下午8時 │區北新國小│ │約重0.5公克 │(已全數│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分許(起│往碧潭方向│ │) │收取,但│伍年貳月。未扣案│
│ │訴書附表編│過碧潭橋之│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號6誤載為 │台塑加油站│ │ │ │幣參佰元沒收,如│
│ │7時52分之 │旁之洗車廠│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後某時許)│前。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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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28│同上。 │陳倫文 │愷他命1包約 │300元 │陳燦瑜販賣第三級│
│ │日上午10時│(起訴書附│ │重0.5公克 │(已全數│毒品,處有期徒刑│
│ │59分後之2 │表編號7誤 │ │ │收取,但│伍年貳月。未扣案│
│ │、3分鐘內 │載為北新國│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某時(起訴│小旁) │ │ │ │幣參佰元沒收,如│
│ │書附表編號│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7僅概略記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載為上午10│ │ │ │ │償之。 │
│ │時37分後某│ │ │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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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月 │新北市新店│陳倫文 │愷他命1包約 │300元 │陳燦瑜販賣第三級│
│ │3日下午7時│區寶橋路通│ │重0.5公克 │(已全數│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分許(起│用電子公司│ │ │收取,但│伍年貳月。未扣案│
│ │訴書附表編│前之7-11便│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號8僅概略 │利超商旁路│ │ │ │幣參佰元沒收,如│
│ │記載為18時│邊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54分之後某│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時許)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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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建宇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本院主文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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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20│新北市新店│王建宇 │愷他命1包約 │400元 │陳燦瑜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上午10時│區永華街71│ │重1公克 │(當場已│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3分許(起 │號之被告住│ │ │全數收取│參月。未扣案販賣毒│
│ │訴書附表編│處前 │ │ │,但未扣│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號 1 略載 │ │ │ │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為同日上午│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10 時 1 分│ │ │ │ │產抵償之。 │
│ │後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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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21│直接將愷他│王建宇 │愷他命1包約 │400元 │陳燦瑜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上午3時 │命投遞至新│ │重1公克 │(翌日已│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21分後之5 │北市新店區│ │ │全數收取│參月。未扣案販賣毒│
│ │分鐘內某時│中華路49號│ │ │,但未扣│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之王建宇住│ │ │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處信箱內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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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22│新北市新店│王建宇 │愷他命1包約 │400元 │陳燦瑜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上午6時 │區永華街71│ │重1公克 │(當場已│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57分許 │號之被告住│ │ │全數收取│參月。未扣案販賣毒│
│ │ │處前 │ │ │,但未扣│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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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證人王建宇部分)┌──┬─────┬─────┬────┬──────┬─────────┬────┐
│編號│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原判決)主刑欄 │從刑欄 │
│ │ │ │ │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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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22│新北市新店│王建宇 │約1公克愷他 │陳燦瑜明知為偽藥而│ 無。 │
│ │日下午3時 │區永華街71│ │命(王建宇將│轉讓,處有期徒刑伍│ │
│ │47分至同日│號之被告住│ │之摻入5支香 │月。 │ │
│ │下午4時13 │處內(起訴│ │菸內施用) │ │ │
│ │分間某時 │書附表編號│ │ │ │ │
│ │ │4誤載為被 │ │ │ │ │
│ │ │告住處附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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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24│新北市新店│王建宇 │約1公克愷他 │陳燦瑜明知為偽藥而│無。 │
│ │日上午6時 │區中華路49│ │命(王建宇將│轉讓,處有期徒刑伍│ │
│ │59分後某時│號9樓之王 │ │之摻入5支香 │月。 │ │
│ │ │建宇住處內│ │菸內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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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與附表一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
┌──┬───────────────────┬────────┬────┬────┐
│編號│通 訊 監 察 內 容 │通話者及通話使用│原審勘驗│ 備註 │
│ │ │門號 │筆錄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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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通話時間:102年9月27日下午7時52分58秒 │倫:0000000000 │原審卷第│與附表一│
│ │倫(指陳倫文,下同):哈囉 │(發話方) │112、113│編號1犯 │
│ │陳(指陳燦瑜,下同):你是? │【證人陳倫文持用│頁 │行相關部│
│ │倫:我槍凱(音譯)朋友 │ 之手機門號】 │ │分 │
│ │陳:喔喔喔 │ │ │ │
│ │倫:對對對,你現在有方便嗎? │陳:0000000000 │ │ │
│ │陳:我在北新國小啊 │(受話方) │ │ │
│ │倫:北新國小喔 │【被告持用之手機│ │ │
│ │陳:對啊 │ 門號】 │ │ │
│ │倫:我可以跟你約地方嗎? │ │ │ │
│ │陳:什麼地方? │ │ │ │
│ │倫:那個,過碧潭橋加油站,好不好? │ │ │ │
│ │陳:過碧潭橋的加油站喔? │ │ │ │
│ │倫:對阿,因為我有喝酒,我不敢跑太遠。│ │ │ │
│ │陳:喔,好好好。我大概20分鐘,可以嗎?│ │ │ │
│ │倫:20分鐘喔... │ │ │ │
│ │陳:對啊,因為我現在在北新國小這啊 │ │ │ │
│ │倫:是喔...你知道過橋有兩個加油站,對 │ │ │ │
│ │ 不對? │ │ │ │
│ │陳:對啊,我知道啊 │ │ │ │
│ │倫:那我們約台塑好不好? │ │ │ │
│ │陳:台塑啊,OK啊 │ │ │ │
│ │倫:那你到了打給我 │ │ │ │
│ │陳:到了不用打,我知道在哪,反正就20分│ │ │ │
│ │ 鐘啊 │ │ │ │
│ │倫:OK,好好 │ │ │ │
│ │陳:bye bye │ │ │ │
├──┼───────────────────┼────────┼────┤ │
│ 2 │通話時間:102年9月27日下午8時18分00秒 │同上 │原審卷第│ │
│ │陳:喂 │ │113頁反 │ │
│ │倫:喂,你到了嗎? │ │面 │ │
│ │陳:到啦 │ │ │ │
│ │倫:你到了喔,你在台塑還是中油? │ │ │ │
│ │陳:台塑啊 │ │ │ │
│ │倫:台塑喔 │ │ │ │
│ │陳:對啊 │ │ │ │
│ │倫:OK,我在前面紅綠燈,你等我一下 │ │ │ │
│ │陳:好,bye bye │ │ │ │
│ │倫:bye │ │ │ │
├──┼───────────────────┼────────┼────┼────┤
│ 3 │通話時間:10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7分1秒 │同上 │原審卷第│與附表一│
│ │陳:喂 │ │114頁 │編號2犯 │
│ │倫:喂,哈囉,我阿倫。你在忙嗎? │ │ │行相關部│
│ │陳:沒有啊,我在北新國小這裡。 │ │ │分 │
│ │倫:是喔。你要過來昨天這裡嗎? │ │ │ │
│ │陳:喔...晚一點可以嗎?我剛買早餐而已 │ │ │ │
│ │ 耶。 │ │ │ │
│ │倫:是喔,大概多久? │ │ │ │
│ │陳:如果你過來的話,是馬上可以啊,我過│ │ │ │
│ │ 去就要等一下。 │ │ │ │
│ │倫:因為我在做事啊,我沒有辦法馬上離開│ │ │ │
│ │陳:喔,好好。你多久到那裡啊? │ │ │ │
│ │倫:我...我差不多20分鐘,可以嗎? │ │ │ │
│ │陳:20分鐘? │ │ │ │
│ │倫:對對對 │ │ │ │
│ │陳:好好好 │ │ │ │
│ │倫:謝啦,bye bye。 │ │ │ │
├──┼───────────────────┼────────┼────┤ │
│ 4 │通話時間:102年9月28日上午10時59分23秒│同上 │原審卷第│ │
│ │倫:喂,你到了嗎? │ │114頁 │ │
│ │陳:到了,到了 │ │ │ │
│ │倫:你到了可能等我2-3分鐘一下喔 │ │ │ │
│ │陳:好好好 │ │ │ │
│ │倫:好,謝啦,bye bye。 │ │ │ │
├──┼───────────────────┼────────┼────┼────┤
│ 5 │通話時間:102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56秒 │同上 │原審卷第│與附表一│
│ │陳:喂 │ │116頁反 │編號3犯 │
│ │倫:如果我去找你可以嗎? │ │面、117 │行相關部│
│ │...(略) │ │頁 │分 │
│ │倫:是喔。那你回來大概多久呢? │ │ │ │
│ │陳:15分鐘吧。 │ │ │ │
│ │倫:15分鐘喔 │ │ │ │
│ │陳:你到那個寶橋,你知道通用電子嗎? │ │ │ │
│ │倫:我知道、我知道 │ │ │ │
│ │陳:門內有個7-11 │ │ │ │
│ │倫:對對對 │ │ │ │
│ │陳:你到那邊等我 │ │ │ │
│ │倫:OK,好啊、好啊 │ │ │ │
│ │陳:bye bye │ │ │ │
├──┼───────────────────┼────────┼────┤ │
│ 6 │通話時間:102年10月3日下午7時10分57秒 │同上 │原審卷第│ │
│ │陳:喂 │ │117頁 │ │
│ │倫:我到囉 │ │ │ │
│ │陳:7-11嗎? │ │ │ │
│ │倫:對對對。你到囉? │ │ │ │
│ │陳:我也到啦 │ │ │ │
│ │倫:我看到你了 │ │ │ │
│ │陳:好,我看到你了 │ │ │ │
│ │倫:好,bye bye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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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與附表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
┌──┬───────────────────┬────────┬────┬────┐
│編號│通 訊 監 察 內 容 │通話者及通話使用│原審勘驗│ 備註 │
│ │ │門號 │筆錄出處│ │
├──┼───────────────────┼────────┼────┼────┤
│ 1 │通話時間:10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分33秒 │王:0000000000 │原審卷第│與附表二│
│ │王(指王建宇,下同):喂?喂? │(發話方) │142、143│編號1犯 │
│ │黃(指黃易姍,下同):喂 │【證人王建宇持用│頁 │行相關部│
│ │王:喂?他人咧 │ 之手機門號】 │ │分 │
│ │黃:他在旁邊呀 │ │ │ │
│ │王:開門哪 │黃:0000000000 │ │ │
│ │黃:好,bye bye │(受話方) │ │ │
│ │ │【被告持用之手機│ │ │
│ │ │門號,該通電話由│ │ │
│ │ │對販毒之事不知情│ │ │
│ │ │之被告前女友黃易│ │ │
│ │ │姍接聽】 │ │ │
├──┼───────────────────┼────────┼────┤ │
│ 2 │通話時間:102年9月20日上午10時3分36秒 │王:0000000000 │同上 │ │
│ │陳(指陳燦瑜,下同):下去了啦 │(發話方) │ │ │
│ │王(指王建宇,下同):喂? │【證人王建宇持用│ │ │
│ │陳:下去了啦! │ 之手機門號】 │ │ │
│ │王:下來 │ │ │ │
│ │陳:阿不然咧? │陳:0000000000 │ │ │
│ │王:我不跟你去嗎? │(受話方) │ │ │
│ │陳:啊? │【被告持用之手機│ │ │
│ │王:你先開門啦 │ 門號】 │ │ │
│ │陳:幹嘛? │ │ │ │
│ │王:找你呀,順便... │ │ │ │
│ │陳:什麼? │ │ │ │
│ │王:找你呀。 │ │ │ │
│ │陳:喔,掰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