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堂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原堂前曾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78年度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78 年間因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11 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確定;於79年間又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2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65 08號裁定就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年8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1月、1年10月,並與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7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7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 並於83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 刑8年4月2日;又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8月,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5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 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上更㈠字第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5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2月、5年6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5月確定;張原堂於86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4月2日、10月、6年5月,於95年8月18 日假釋出監,迄100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原堂猶不知悔改,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收受由 劉漫卿(已歿)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義大利TAN FOGLIO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發(子彈部分因後涉 恐嚇案件業已擊發),隨後即攜至桃園市○○區○○○路00 ○00號「八度空間裝潢公司」附近之邊坡處掩埋寄藏。㈡嗣 張原堂與卓志展(103年6月24日歿)有金錢糾紛發生口角, 張原堂因此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凌晨5時19分許,駕駛向陳東賢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卓志展所經營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樹茶行」,持上開槍枝接 續朝「大樹茶行」之鐵捲門射擊6發子彈,致子彈貫穿鐵捲 門及其後之玻璃門、辦公桌、隔板,復持該槍朝停放在茶行 外面之宋鋐益所有,由卓志展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玻璃射擊1發子彈,致子彈貫穿玻璃後 ,再射入車內右後座椅背,導致前開遭子彈射擊之物品破損 、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卓志展,且以此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卓志展,使卓志展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卓志展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相關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認張原堂涉有重嫌,後於103年1月 27日晚間6時許,張原堂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投案,並偕同員警至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1045巷對面竹林路 旁取出前揭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三、案經卓志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東賢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事,且無證據顯示有遭不當取 供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原堂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7、102-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原堂固坦認有事實欄二㈠所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㈠所 示時、地,因與告訴人卓志展有金錢糾紛,遂持扣案手槍至 告訴人卓志展所經營之「大樹茶行」開槍之事實,惟辯稱: 現場所遺之彈頭、彈殼不是伊的,現場勘查照片中編號14、 15、32、33等照片,顯示之現場變形彈殼,應非制式或改造 手槍擊發子彈後所遺留之彈殼形式,故現場彈殼應係他人放 置,混淆警方偵辦方向,且該彈殼表面有遺留膛線,應做彈 道比對及膛線比對,以確認與被告所交付的手槍是否相符, 況依槍枝之正常射擊流程,子彈通過槍管過程中,彈殼將經 由跳彈洞由跳彈孔向後跳出,彈頭則以螺旋狀旋轉經由槍口 射出,進而擊中目標形成彈孔,經擊發之彈殼應落在開槍之 原地或周遭,不可能在前揭照片(7-1彈孔)所示之彈著點 有彈殼;伊因告訴人卓志展積欠債務遲不清償,且至案發地 點時已先與告訴人卓志展電聯,知悉其未在茶行內,方朝茶 行開槍,情節自屬輕微,應可憫恕云云。經查: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子彈,以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地持上開槍彈朝「大 樹茶行」及前揭車輛開槍,因而毀損該等物品等事實,迭據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 、94-96頁,原審卷第17-20頁背面、45頁背面、85、122頁 ,本院卷第56頁背面、102-104、180-185頁),並經證人卓 志展及陳東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0-81、84-85、 96-98頁),此外,並有案外人劉漫卿之相片及除戶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9-10、33-47、48-65頁) ,另有扣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加以扣案 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研判「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槍號為AB30410,槍管內 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33-135頁背面);再 觀諸現場勘察照片顯示,「大樹茶行」鐵捲門有6處明顯之 彈痕,其中有4處遭貫穿而形成彈孔,2處雖未貫穿,然亦有 一定程度之凹痕,而屋內鐵捲門後方陳設之玻璃門、隔板亦 有子彈貫穿之情形,停放在茶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左後車門玻璃,亦有破裂痕跡,右後座椅背亦有破損 而形似彈孔之情(偵卷第48-63頁),綜上均足見扣案槍枝
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而被告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子彈,朝他人之營業處所及使用車輛開槍射擊並留下彈 孔,除造成物品損壞外,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遭恐嚇 之人心生畏懼,認行為人有意加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毀損物品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我總共 開了7槍,我是確定該茶行已打烊,1樓沒人在內,就先朝卓 志展的汽車開了1槍,後開車往前約2公尺處再朝鐵門開了6 槍,該槍原本就剩7發子彈,我當天都開完了等語(偵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朝茶行外面停放的車輛車窗開一 槍,另外朝茶行鐵門開了6槍等語明確(偵卷第95頁),且 於原審亦直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45頁背面、122頁),則 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前揭彈孔、彈殼位置等質疑,所辯 已難逕採。況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本案現 場遺留之彈頭等證物與扣案槍枝進行比對,該局鑑定結果, 認警方在現場採集之彈頭銅包衣2顆(現場編號5、8),其 來復線特徵紋痕與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吻合,認係扣案槍枝所擊發;另銅包衣碎片2顆(現場編號5 、6),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 擊發;另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所示現場彈頭碎片及編號34所 示彈頭銅包衣碎片具有來復線等情形,推判相關證物係槍枝 射擊後之彈頭撞擊物體產生變形、破裂所生之產物,有該局 10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8頁);又該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亦認定現場編號7之彈頭銅包衣碎片與編號8之 彈頭銅包衣兩者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 發(本院卷第102-124頁);綜上足見現場所遺之子彈彈頭 ,確係扣案槍枝所擊發無誤。再徵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顯示,嫌疑人駕駛KF-2768號自小客車對著停放在茶行外 之車輛開槍,畫面中可看到開槍之火花(偵卷第33頁),益 見被告確有朝該車開槍之事實,是被告空言辯稱現場所遺之 彈孔、彈殼位置不服常理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於同一
時、地自案外人劉漫卿處收受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7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雖 漏載寄藏子彈之部分,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寄藏制式 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開槍射擊之行為,毀損告訴人卓志展所 經營之「大樹茶行」之鐵捲門、屋內玻璃門、隔板,以及前 述車輛車窗玻璃、椅背等,並以此恐嚇告訴人卓志展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未合,應予更正。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 彈,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其自99年間某日起受託寄藏上 開槍、彈後,嗣於103年1月12日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 遂行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毀損及恐嚇行為,則其所犯非法寄 藏槍枝罪與毀損物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寄藏槍彈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係案外人劉漫卿,惟案外 人劉漫卿業已死亡(原審卷第148頁),顯見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 前開法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
㈢、被告雖稱伊符合自首要件,並稱警方尚有通知嫌疑人佘茂霖 及莊國華2人到案說明,然卷內卻無此資料,疑有承辦人員 隱匿部分資料,營造僅鎖定單一嫌疑人,使伊無法符合自首 之情云云;然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慶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 辦過程中,車主明確確定車子是借給張原堂,且被害人與張 原堂有一些糾紛,...監視器畫面沒有直接拍到張原堂臉部 ,但是以車牌號碼追查,還有依據張原堂電話之通聯分析, 張原堂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顯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張 原堂未到案前,總共跟我通過三通電話,第一通是我們就本 案在查訪簡宜卉(張原堂之妻),張原堂剛好打電話進來,
我勸張原堂出來說明案情,他說還有一些事情要處理,... 第二通他一直有說要出來投案,...這三通他都沒有說他的 行蹤,這三通電話都沒有討論案情,只提到要不要出來投案 等語(原審卷第85-86頁);核與告訴人卓志展於警詢所稱 :案發前其因賭債與「阿桐」(即被告張原堂)、莊國華及 佘茂霖發生糾紛,有多次口角,而案發當日凌晨時分,「阿 桐」打電話說要跟其見面聊天,其推辭說太晚了,「阿桐」 就很不高興說「那就不用說了」,約莫1小時後即發生槍擊 事件等語相符(他字卷第4頁背面、8頁),並有告訴人卓志 展提供之手機通聯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7頁); 又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顯示嫌犯係駕駛KF-2768號自小客車 (他字卷第46-47頁);而該車車主陳東賢復於被告到案前 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將車借給「阿同 」,車子一直都沒還,...當天凌晨在「八度空間」看到被 告時,他身上有一把槍,有聽到佘茂霖與「小罐」一直勸被 告不要衝動去開槍,被告不聽執意要去,且叫我載他過去, 但我只有載被告到我住處,並把車借給被告,被告說若出事 情,叫我確實說有把車借給他...案發當天下午「阿洲」找 我,說被告已經開槍我還睡的著?有討論是否要把車分解或 丟掉等語(他字卷第84-85、97-98頁);再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通聯與相關基地台位置,確與證人陳東賢所述及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得之逃逸路線相符,有前述通聯在卷可查(偵卷 第108頁),綜上足認被告投案前,警方確已掌握各項證據 鎖定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是證人林慶欣所言屬實。再者, 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本案查緝過程是否曾 通知莊國華、佘茂霖到案說明,該局函覆稱並未通知其等到 案說明,有該局103年12月9日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1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個人臆測之詞。縱認案外人莊 國華、佘茂林確與告訴人卓志展曾有口角糾紛,警方曾向該 2人詢查本案相關案情,然由前述證人卓志展、陳東賢證詞 ,及監視器畫面與被告通聯資料等,均足認承辦人員於被告 到案前早已鎖定被告為本案嫌疑人,此由被告與證人林慶欣 之通話內容均僅提及是否出面投案乙節,即甚明瞭,是被告 並未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而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慶欣到庭說明,亦無必要。㈣、被告復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卓志展有金錢糾紛,竟藉酒力於深夜 時分持槍朝他人之營業處所及車輛射擊,而告訴人卓志展陳 稱其當時係在該茶行3樓之住家內(偵卷第23頁背面),並 非不在現場,再參諸被告共擊發7顆子彈,犯後隨即逃匿, 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當時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槍 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 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嗣因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竟率 持前開槍彈,朝他人營業處所開槍射擊,不僅威脅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亦對整體社會秩序與 生活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先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毀損物 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本案被告受寄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 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於寄藏行為繼續中,另行 起意持該槍彈用以犯恐嚇及毀損罪,自無再將所寄藏之上開 制式槍枝(含彈匣1個),割裂於毀損罪刑項下重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另被告受寄之子彈7顆,業經擊發而喪失作用, 已非違禁物,自無庸沒收,所遺之彈殼、彈頭亦同。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稱:被告就持有槍 枝部分坦承不諱,也主動到案說明,案發當晚警察雖通知KF -2768號車主陳東賢前來製作筆錄,陳東賢亦稱車輛借給被 告,但被告也有可能再借給他人,再證人陳東賢雖稱被告有 持黑色槍枝,但扣案槍枝係銀色的,顯見陳東賢所言屬其臆 測;證人林慶欣證稱是以車追人,且因被告主動到案,所以 沒有提示拘票;再者現場照片根本看不出是被告,而被告所 在之「八度空間公司」與「大樹茶行」距離僅兩公里內,基
地台位置相同,亦無法以此遽認係被告開槍,況卓志展與莊 國華、佘茂霖也有糾紛,是本案若非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前 往分局主動供承犯行,並交出槍枝,顯無法偵破,被告應符 合自首要件;且被告犯罪情節可憫,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惟本案被告並未符合自首及酌減其刑之要件,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參照)。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前開上 訴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