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一凡
指定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冠輝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柏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慶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昌
指定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原名陳卓)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
連偵字第27號、第34號、第41號,100 年度偵字第343 號、第44
57號、第4772號、第4962號、第5672號、第5676號、第6042號、
第6043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568號、第67
15號、第6716號、第6717號、第6718號、第6719號、第6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一凡如事實欄四之附表三編號4 至20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余冠輝如事實一、三之㈠之幫助犯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衛柏成如事實欄四之附表三編號4 至20與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林俊含部分、李哲宇部
分、黃明昌部分、陳文雄部分均撤銷。
徐一凡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3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余冠輝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 、4 、6 至9 、11、13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 、4 、6 至9 、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衛柏成犯如附表十五編號23至34、36、37、3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23至34、36、37、3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其餘被訴如事實欄四之附表三編號4 至20部分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部分均無罪。
林俊含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哲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未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明昌犯如附表十七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文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文雄犯如附表十八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明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明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王振慶緩刑貳年。
徐一凡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與許庭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庭瑋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另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與許庭瑋、衛柏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庭瑋、衛柏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余冠輝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與葉○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衛柏成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號及附表十二編號1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與徐一凡、許庭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一凡、許庭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一凡為成年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初起與斯時剛年滿18歲 之許庭瑋(綽號小優)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位於 新竹市○○路00號處之東賓賓館內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 行為(許庭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余冠輝(綽號巨砲)及姜秉宏( 綽號蜘蛛,原審另案審結)均為成年人且係徐一凡之友人, 其等均明知代號00000000(為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如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玉米)斯時為未滿18 歲之女子(為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明知徐一凡、許 庭瑋為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其等竟共同基於幫助 徐一凡及許庭瑋2 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4 日由余冠輝、姜秉 宏及並未參與之少女即姜秉宏女友蔡○媗(81年10月生,綽 號阿豹、小比,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一起將玉米帶至上揭東賓賓館,介紹玉米予許庭 瑋認識以便讓玉米從事性交易。徐一凡與許庭瑋均明知玉米 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 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徐一凡在位於上址之 東賓賓館內,以電腦上網連線至新竹晚風、UT聊天室或雅虎 即時通聊天室,自稱「小優」或「小約」,並張貼援交訊息
俾以尋找客人,若有不特定男客回覆表示意願,即傳送玉米 在無名相簿內之照片供不特定男客子審視,同時告知徐一凡 所申請、由徐一凡及許庭瑋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供為聯絡工具。待有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與許庭瑋約定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內容後,即由許 庭瑋帶同玉米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會面。徐 一凡及許庭瑋即以此方式與附表一所示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 後,即帶玉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 如附表一所示男客為性交易,許庭瑋並向如附表一所示男客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代價,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玉 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事後,徐一凡及許庭瑋抽取1, 200元之佣金以牟利(原判決誤載為1,700元,本院逕予更正 ,詳後理由欄第貳、一、㈠、3所述),餘額1,300元則歸玉 米所有。
二㈠其後因徐一凡及許庭瑋認玉米有私下接客之行為,乃假藉玉 米如此私下接客又拒不見面導致渠等之營業收入受有損害為 由,要求介紹人余冠輝及姜秉宏暨少女蔡○媗尋找玉米行蹤 並出面解決。徐一凡及姜秉宏等成年人與18歲以上20歲以下 故非成年人之余冠輝及許庭瑋等人即另行起意,並和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女蔡○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0月7 日15時許,先由余冠輝以電話誘騙玉 米至東賓賓館後,其等5 人即強行將玉米帶至該賓館6 樓天 台處,不讓玉米離去,以此方法剝奪玉米之行動自由,其等 並稱玉米違反行規、私接客人致徐一凡及許庭瑋所從事性交 易以營利之行為因之受損須賠償為由,逼使玉米簽立本票, 同時口出「如不簽立本票,要將其押往別處賣淫」等語恫嚇 玉米,致玉米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分別為11萬元及5 萬元之本票各1 張,連同自己之學生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 1 張,一併交予徐一凡等人,徐一凡、許庭瑋、余冠輝、姜 秉宏及少年蔡○媗等人見玉米已簽立本票,始讓玉米離開現 場,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玉米之行動自由。 ㈡余冠輝嗣於99年10月8 日以電話聯繫玉米,告知要先給付1 萬元予許庭瑋,玉米因身上所有款項不足額,因此乃先向余 冠輝借款1 萬元俾能先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並於99年10月8 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橘色網咖店前,交付1 萬 元予許庭瑋。惟終因已無力支付,因而畏懼不敢居住於家中 而向警自承從事性交易遭收容。余冠輝因徐一凡未能順利聯 絡玉米而取得款項,復代玉米再交付1 萬元予徐一凡後,卻 仍無法聯絡玉米,其竟另行起意,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於安 全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我總共幫你出3 萬!妳打算怎麼還!不要逼我 發火」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恫嚇內容之簡訊至 玉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惟因玉米業已離家,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由其母即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 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持用,甲女因之見到上 揭簡訊內容,害怕其女及家人會遭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㈢徐一凡因見玉米未再支付其餘款項,其乃另行起意,並單獨 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要逼我們真的翻掉妳家 ,最好現在回電,最後警告。」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恫嚇內容之簡訊至玉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惟因玉米 業已離家,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由其母即甲女持用,甲女 因之見到上揭簡訊內容,害怕其女及家人會遭報復而心生畏 懼。
三㈠余冠輝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昇(82年3 月生 生,綽號天王,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及李○疆(82年9 月生,綽號小李,另案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均明知代號 100A5 (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下稱依柔)斯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且有經濟困難,竟共同基於幫助徐一凡及許 庭瑋2 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0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與三民路口處之麥當勞餐廳內,共同介紹依柔予許庭瑋認識 以便讓依柔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徐一凡與許庭瑋亦均明知依 柔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 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1日至 同年月28日間某日,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與某1 位成年男 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即帶依柔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與該 名男客為性交易,許庭瑋並向該名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2,50 0 元,而媒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依柔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事後,徐一凡及許庭瑋抽取1,250元之佣金,餘額1,250 元則歸依柔所有。
㈡又依柔因認從事性交易傷害身體,不願繼續為之,故未前往 位於上址之東賓賓館。徐一凡及許庭瑋均明知依柔為未滿18 歲之少女,為能讓依柔繼續從事性交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 絡,假籍依柔未再接客交易致其等受有損害為由,要求介紹 人余冠輝、少年林○昇及少年李○疆尋找依柔行蹤。徐一凡
及余冠輝等成年人、18歲以上20歲以下之許庭瑋、少年林○ 昇及李○疆等共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1 月29日22時許,由余冠輝連絡少年林○昇及 李○疆,自新竹縣竹北市非度網咖店強押依柔至位於上址之 東賓賓館一樓,不讓依柔離去,以此方法剝奪依柔之行動自 由。徐一凡及許庭瑋隨即逼使依柔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 同時口出「如果不簽本票,隔天就要馬上拿出3 萬元出來賠 償損失」等語恫嚇依柔,致使依柔在現場僅其隻身1 人,徐 一凡、許庭瑋、少年林○昇及李○疆等卻有4 人在場之優勢 ,以及其無法馬上支付款項等情況下,因此心生畏懼,而簽 立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1 張,徐一凡、許庭瑋、少年林○昇 及李○疆等人見依柔已簽立本票,始讓依柔離開現場,而共 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依柔之行動自由。
㈢嗣徐一凡及許庭瑋即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尋找得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男客後,以依柔已簽立上揭本票需繼續從事性 交易以便清償債務,否則就需馬上賠償3 萬元為由,暨以電 話屢屢催促之方式,要求依柔繼續從事性交易行為,致使依 柔因前已簽立本票又懼怕其等勢力,因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為性交 易,徐一凡及許庭瑋並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性交易 費用,除交付依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述之款項外,其餘均 留為己用而以此牟利。
四、衛柏成(綽號小掰)為成年人,其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蔡○梅(83年12月生,綽號梅子,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為男女朋友,其等均 明知代號100A4 (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叮叮)斯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竟與成年人之徐一凡及18歲以上20歲以下之許庭瑋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 意聯絡,衛柏成及蔡○梅2 人先於100 年3 月3 日介紹叮叮 予許庭瑋認識以便讓叮叮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徐一凡及許庭 瑋均已明知叮叮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就附表三編號 4 至20部分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與衛柏成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蔡○梅就附表三編號1 、2 、3 、21、22部分間共同 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尋找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男客 並談妥性交易相關事宜後,即帶叮叮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男客為性交易,許庭瑋並向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男客
收取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性交易代價,而媒介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女叮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徐一凡及許 庭瑋所收得性交易代價,除其中一半交付叮叮即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述之款項,其餘一半扣除叮叮每從事性交易一次, 又將附表三編號1 、2 、3 、21、22部分即需給付衛柏成與 蔡○梅2 人共500 元以為抽成外,其餘均留為己用而以此牟 利。
五、王振慶係18歲以上之人,其可預見叮叮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時間、 地點,經由徐一凡、許庭瑋以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方式之 媒介,以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代價,與少女叮叮為性交易 1 次。
六㈠衛柏成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衛柏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 於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出售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 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牟取利潤。 ㈡衛柏成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衛柏成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意圖,以每10公克愷他命3,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彭」之 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以每0.8 公克為400 元至500 元之代價出售,並或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號所示 當面見面時交付之方式,或以如附表四編號7 至12、14、15 、17號所示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編號7 至12、14、15、17號所示之人 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至12、14、15、17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至12、14 、15、17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至12、14、15、17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 四編號1 至4 、7 至12、14、15、17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 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至12、14、15、17號所示之金額 ,扣除所賣出相當其進價即3,000 元後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則供己施用,以此方式牟取利潤。
㈢衛柏成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衛柏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編號13、16號所示之人聯 絡,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3、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3、16號所示之人。七、衛柏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徐一凡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衛柏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為能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予 呂駿烽,乃先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瀚陽(業據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聯繫 以4,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1 公克重)一事後(此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郭瀚陽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衛柏成部分),又聯繫徐 一凡要求其前往郭瀚陽處拿取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徐一凡亦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幫助販賣,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衛柏成聯繫後,受衛柏成委託,前往郭瀚陽位於新竹市○ ○路000 號之居所,向郭瀚陽拿取上揭價值4,000 元、重量 為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隨即至新竹市 南大路附近某處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衛柏成 。衛柏成取得後,即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編號6 號(即起訴書原附表四 編號5 號所示部分)所示之呂駿烽聯絡妥當,再於如附表四 編號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出售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示之呂駿烽,並向呂駿烽收取4, 500 元,因此取得500 元之差價金額而牟利。八㈠余冠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余冠輝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惟因其己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藥頭或係要求需一次向其購買較 多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才願意出售,或係要求需一次購買較 多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才願意降低價格,為能供己施用所需 ,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藥頭購入較多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即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與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6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 附表五編號2 至4 、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 號2 至4 、6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6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 6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6 號所示之金 額,其則賺取如此方可順利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俾能供己 施用,而以此方式牟取利潤。
㈡余冠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余冠輝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惟因其己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藥頭或係要求需一次向其購 買較多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才願意出售,或係要求需一次 購買較多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才願意降低價格,為能供己 施用所需,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藥頭購入較多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即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五編號1 、8 至10號所示之人聯絡 後,分別或單獨自己於如附表五編號1 、9 、10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或聯絡與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意 圖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葉○廷於如附表五編號8 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五編號1、8至10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分別出售如附表五編號1、8至10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1、8至10號所示之人,再或自己向如附 表五編號1、9、10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9、10號 所示之金額;或由少年葉○廷向如附表五編號8 號所示之人 收取如附表五編號8 號所示金額後再交予余冠輝,余冠輝則 賺取如此方可順利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俾能供己施用, 而以此方式牟取利潤。
㈢余冠輝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余冠輝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與如附表五編號5 、7 、11、12號所示之人聯絡,再於如附 表五編號5 、7 、11、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5 、7 、11、12號所示之人。九、林俊含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惟因其己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藥頭係要求需一次向其購買較多 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才願意出售,且如此出售價格亦會降低 ,為能供己施用所需,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
之意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藥頭購入較多量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絡後 ,分別於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 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 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其則賺取如此方可順利購得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俾能供己施用,而以此方式牟取利潤。十、李哲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意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藥頭以33,000元之代 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9年11月8 日14時許,在 位於新竹市中華路處之SOGO百貨停車場內,以35,000元之價 格販賣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余冠輝,而以此方式 牟取2,000 元之利潤。
十一、黃明昌及陳文雄(原名陳卓)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明昌 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與如附表七所示之余冠輝聯絡後,即由陳文雄於如附表七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七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七所示之 交易方式,出售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冠 輝,並向余冠輝收取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幾日後,陳文 雄並在新竹市林森路湯姆熊電子遊藝場附近某處,將上揭 款項交予黃明昌,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取利潤。
十二、黃明昌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八所示之余冠輝聯絡後,於如附表八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所示之交易方式,出售如 附表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冠輝,並向余冠輝收 取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牟取利潤。十三、陳文雄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九所 示之交易方式,出售如附表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戴梓倫,並約定過幾天後向戴梓倫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 牟取利潤。
十四、嗣經警分別:
㈠於100 年3 月24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處拘提徐一凡及許庭瑋到案及實施搜索,扣得 如附表十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3 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成功嶺營區第六 中隊拘提余冠輝到案,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余冠輝位於 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3 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1 樓之7 處拘提衛柏成到案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㈣因為警查獲徐一凡及許庭瑋後,循線通知王振慶、林俊含 、黃明昌及陳文雄,暨拘提李哲宇到案,因而為警查獲上 情。
十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號原記載「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業經檢察官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號原記載「1 公克愷他命,200 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原審 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 公克愷他命,400 元,僅收取200 元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 部分原 記載為轉讓大麻煙1 支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愷他 命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號原記載「99年12月14日14時許」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99年12月12日14時許」(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背面) 、暨檢察官具狀補充被告徐一凡及許庭瑋係自100 年1 月21 日起媒介依柔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等情,有補充理由書1 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上 揭更正後內容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
㈡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一凡、余冠輝、衛柏成、 王振慶、林俊含、李哲宇、黃昌明、陳文雄及被告許庭瑋、 郭瀚陽、曾華健、何啟宣等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徐一凡、余冠 輝、衛柏成、王振慶、林俊含、李哲宇、黃昌明、陳文雄部
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徐一凡、余冠輝、衛柏成 、王振慶、林俊含、李哲宇、黃昌明、陳文雄、許庭瑋、郭 瀚陽、曾華健、何啟宣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許 庭瑋、郭瀚陽、曾華健、何啟宣部分均已確定,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徐一凡、余冠輝、衛柏 成、王振慶、林俊含、李哲宇、黃昌明、陳文雄部分,合先 敘明。
㈢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 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 告衛柏成就附表四編號5 、6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徐 一凡就附表四編號6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坦承犯 行,惟因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 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故其等所稱安非他命之物體,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本院逕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 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 即少女蔡○媗、證人林聲豪,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分別給予 被告余冠輝、林俊含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 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余冠輝及林俊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