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35號
TPHM,103,上訴,1935,201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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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璋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維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15號、第9932號
、第11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政黃國璋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定應執行刑暨黃浩維部分,均撤銷。李家政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黃國璋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黃浩維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璋(綽號P 頭)、黃浩維(原名黃世國,綽號阿國)、 潘毅桓(綽號一元)、黃顯元(綽號阿福,未據起訴)、呂 金福(綽號鷹丸,未據起訴)等人前與李文灝間已有嫌隙, 嗣因賭博及位於新竹市光復路由黃國璋所經營之SO SWEET檳 榔攤(下稱檳榔攤)於101 年底遭人槍擊,其等懷疑係李文 灝所屬幫眾所為等糾紛再與李文灝結怨,竟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商議對李文灝報復之事,乃 萌生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資為槍殺李 文灝工具,由潘毅桓下手行兇,黃國璋呂金福及黃顯元則 安排提供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予潘毅桓逃亡所需之用。 謀議既定,黃國璋黃浩維潘毅桓、黃顯元、呂金福等即 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浩 維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並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前揭檳榔攤提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供槍



李文灝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 彈若干予黃國璋潘毅桓等人確認,嗣後並再於不詳時間即 交付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若干予潘毅桓以供槍殺 李文灝之用。嗣潘毅桓攜帶上開黃浩維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把、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 暨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7 顆,於102年3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 ,駕駛改懸掛「H2-0095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車身號碼已經變造,潘毅桓、李 家政竊盜徐盛亮所有之H2-0095號車牌2面部分,業據原審判 決確定),搭載李家政自華邦便道進入新竹科學園區,在新 竹科學園區力行六路台積電12廠附近埋伏。迄同日晚間10時 17分左右,潘毅桓李文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接近,即駕駛作案車輛在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二路與力行 六路口(往介壽路方向)接近、阻擋李文灝所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李家政持槍伸出作案車輛車窗, 在潘毅桓駕駛之車輛與李文灝駕駛之車輛平行交會並超車之 際,對李文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開槍射擊,嗣潘 毅桓駕駛作案車輛斜插阻擋李文灝所駕車輛去路後,再由潘 毅桓持另把手槍下車,站在李文灝所駕駛前開車輛前方,朝 該車前擋風玻璃處對在車內駕駛座之李文灝開槍射擊。李家 政、潘毅桓共朝李文灝射擊共7 顆子彈,致李文灝中槍而受 有左上臂槍傷併內出血、頸部及胸部子彈貫穿之傷害。李文 灝遭槍擊受傷後,仍勉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 車逃離,迄車輛撞擊新竹市工業東三、四路口之分隔島後始 停止。潘毅桓李家政李文灝已中槍,即駕車往介壽路方 向逃離,嗣棄置作案車輛在東西向快速道路約13公里處附近 草叢中,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45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搭乘華信航空AE991 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藏匿。李文灝 因遭潘毅桓李家政槍擊,於102 年3月6日晚間10時45分經 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再於翌日凌晨1時10 分轉 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未生死亡結果。警方獲報後前往 現場採證,並於上開棄置之懸掛H2-0095 車牌作案之自用小 客車車內採集到檳榔渣及煙盒,經鑑驗後與潘毅桓之DNA 相 符,嗣並於102年8月27日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管道遣返回台,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文灝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原判決除經被告李家政黃國璋黃浩維提起上訴之殺人未 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部分外,餘均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李家政黃國璋黃浩維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家政固曾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其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係為警以得 與家人見面、交保、得以獲較輕刑度等語利誘而為(偵字第 7715號卷㈡第201 頁),惟自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起,迄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並未遭不法取供,不爭執所供 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除被告黃國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潘毅桓、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家政黃浩維、證人曾建菖、張玉山、屈灝范廷緯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浩維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潘毅桓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政黃國璋及證人屈灝於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卷內以其等 供述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均據被告李家政黃國璋黃浩維暨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 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證明力過低之瑕疵,均屬適當,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國璋固以證人潘毅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政、黃浩 維、證人曾建菖、張玉山、屈灝范廷緯警詢證述均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被告黃浩維則爭執證人潘毅桓、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政黃國璋及證人屈灝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茲分就上開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 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 故於92年1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 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 第166 條之7 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 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非出於 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始得為證據。經查:
⑴證人潘毅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政前曾於偵查中表示警詢



陳述係經員警利誘所為,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政自原審最 後一次準備程序起,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澄清未 遭不法取供;至證人潘毅桓部分,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10 2 年9月5日警詢錄影結果,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證人潘毅桓 回答時亦均理解警員所詢內容,並迅速答覆、應對清晰自然 ,並無精神狀況不佳或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形,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7 頁)。況辯護人經檢閱卷內 警詢錄影後,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本院 卷㈡第30頁反面),其所供任意性當無疑義。 ⑵又證人黃浩維102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12分起迄8 時20分止 之警詢、102 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固均據被告黃國璋爭執 其任意性質疑102 年10月28日兩次警詢間有時間間隔、員警 未本於公正中立立場詢問黃浩維(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 。然黃浩維102 年10月28日第二次警詢即當日晚間8 時12分 起迄8 時20分之警詢並未經檢察官援為證據外,訊之黃浩維 當時情形為何,其稱:伊進看守所時有吃安眠藥,發生的事 情伊記憶已經模糊、精神錯亂,不能釋明員警究有採取何恫 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致其為不利於被告 黃國璋之陳述。再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錄影 結果,上開警詢至少兩名員警參與詢問,黃浩維均連續始末 陳述而無中斷情形;員警詢問語氣平和,問答間給予黃浩維 思考空間,且黃浩維均理解員警詢問內容,並無不法取供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 ),並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浩維所指「記憶模糊、精神錯亂 」等情。至黃浩維102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12分起接受警詢 前,另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起迄同日下午6 時58分止,另有 一次警詢,然尚不能逕認第二次警詢與第一次警詢間有所間 隔,即推認有不法訊問之情事,此觀黃浩維嗣亦於檢察官訊 問時稱未受不法訊問等語亦明(偵字第9932號㈡卷第143 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浩維於102 年11月11日警詢過程中 ,詢問之員警確曾稱:「因為我現在把你弄成他們是因為黃 國璋跟李文灝他們之間的恩怨啦,才會引起。讓你們旁邊的 人比較,就是不要扯在一塊。」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然綜合其前後文整體以觀,此段應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浩維經詢及檳榔攤遭槍擊、四海幫武堂與海浪堂之恩怨等 相關問題時多所顧慮,就所知迂迴陳述,而涉及李文灝與四 海幫威武堂之關係時,員警為勸使黃浩維就所知回答,始為 上開之陳述。
⑶至張玉山102 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經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錄影結果,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



內容具同一性,警詢過程連續,錄音均未中斷,張玉山對於 員警問題之回答均切題而自由陳述,並無受強暴、脅迫、利 誘等不正訊問致張玉山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見本 院卷㈡第34至41頁)。另就102 年10月16日警詢錄影部分, 亦可見證人張玉山警詢過程中均得自由抽菸、眼神均直視詢 問者;員警訊問過程中以對談方式多次質疑其所述不實,另 以聊天、偶爾夾雜三字經方式進行詢問。惟張玉山就其所欲 陳述四海幫海浪堂堂主為屈灝等要旨自由發言陳述,且堅持 其發言要旨(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並無其所稱:憲兵隊 要伊按旨回答,若有違背即威脅毆打云云(原審訴字卷㈡第 173 頁反面),應認其所陳亦具任意性無訛。 ⑷又自黃浩維、張玉山上開警詢錄影勘驗所見,員警就偵辦方 向非無定見,而於若干問答間確有以其他事證所認事實,據 以詢問受詢問人。然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 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 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依勘驗所見,詢問者固以其自其 他事證所認知之事實詢問證人,然衡其所為仍意使證人依其 記憶內容按實回答,尚無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 (虛偽誘導),亦不致使證人因其暗示而發生錯覺之危險, 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當非法所禁止,不影響 此部分陳述具任意性之判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浩維102 年10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辯護人雖未自始在場,然其辯護 人到場後迄檢察官複訊時均未責問此節,且黃浩維固兼具本 案被告身分,惟其對於被告黃國璋而言,實屬證人。刑事訴 訟法有關辯護人在場陪同之規定,既係以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而設,而該次警詢又非具相對可信性或必要性之要件(詳下 述),被告黃國璋尚不能執上開辯護人未自始在場之程序瑕 疵,而認該次警詢不具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在審判外之陳述, 如經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已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相對可 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即足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認 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 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而非該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 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 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 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 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查證人潘毅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政、黃國 璋、黃浩維、證人曾建菖、張玉山及范廷緯均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直接審理方式檢 視其證詞,並給予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上 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等人依法辯論,而經合法調 查。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固就「曾否聽聞海浪堂成員因檳 榔攤遭槍擊而謀議報復、槍擊李文灝相關事宜」、「持以槍 擊李文灝之手槍與被告黃浩維曾交付予潘毅桓之手槍是否具 同一性」、「有無200 萬元安家費約定」(潘毅桓部分,原 審訴字卷㈡第135 至136 頁反面)、「各海浪堂成員彼此間 之從屬關係」、「102 年1 月14日百老匯汽車旅館聚會之緣 由及談話內容」,均與警詢所陳不同。茲就證人潘毅桓、李 家政、黃浩維黃國璋曾建菖、張玉山、范廷緯警詢所證 有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說明如下: ⑴查其等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及法定程序,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有何 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再依經驗法則,上開證人等於警詢 中所證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本案被告、證人多有海浪 堂成員者,彼此間不無互為迴護之情誼、動機,甚或自身或 家人恐受有相當人身安全之壓力,而警詢時證人等均係單獨 應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應具相對可信性。至證人潘 毅桓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與被告黃浩維前有不愉快所以 才指控被告黃浩維有參與槍擊李文灝及提供槍擊所用之手槍 等語,然其警詢陳述時,態度尚稱自然,與詢問者互動如常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267 頁);觀其於複訊 時曾詢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性與再為陳述之內容(偵字 第7715號卷㈡第134 至137 頁)所顯示與檢察官之互動關係 ,警詢筆錄就其所陳不利自己、如何取得手槍之經過各情均 陳述歷歷而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難以如此。而其相關 陳述,亦未不法取供,業如前述,綜合判斷其警詢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被告黃國璋之 辯護人固以證人曾建菖黃浩維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檢察 官之詰問空泛,無從判斷審判時所證與審判外陳述是否不符 ,原審以其證詞可信,非無可議;證人張玉山、范廷緯針對 警詢與審判中陳述部分不相符之原因,證人張玉山證稱:「 我跟刑警講是猜測」;范廷緯則證稱:「我到百老匯的時候 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而已」,尚難以警詢時所證可採云云,然 上開所辯或誤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警詢所陳與 審判中不符」專以證人於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為判斷與警詢所 證是否相符之標的,或摘取證人審判中所證片段為據,尚不 足採。
⑵又證人潘毅桓李家政黃浩維黃國璋曾建菖、張玉山 、范廷緯警詢時所證,固或亦有於偵訊時再為部分與警詢時 所證之同旨證述(如證人潘毅桓102 年9月5日警詢筆錄,見 偵字第7715號卷㈡第127至132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3 4至137頁。證人曾建菖102 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 9932號卷㈠第6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卷第25 頁。證人張玉 山102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9932號卷㈠第245至24 7頁反面;同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9932 號卷㈠第250至251 頁。)惟核其警詢證述內容對於完整呈現具體個案案情有所 助益,仍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單以其等偵訊所證不 能得其全貌,應具必要性。
⒊綜上所述,證人潘毅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政黃浩維、 證人曾建菖、張玉山、范廷緯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要件,認具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則證人屈灝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並未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另亦於102 年 11月8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偵字第7715號卷㈡第24



0至2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
㈤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家政黃國璋黃浩維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家政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家政對於上揭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180至183、215至217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㈡第9 頁正、反面、112至128頁,原審訴字卷㈢第5 頁反面、第61 反面、128-1頁、1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關於下列事實,復各有相關證據可佐: ⒈有關被告李家政由共犯潘毅桓駕駛懸掛竊得徐盛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已經變造)搭載,2 人分持由黃浩維所提 供之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及潘毅桓另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暨子彈7 顆,見李文灝所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即於前揭時地先由坐在副 駕駛座之李家政潘毅桓駕駛之車輛與李文灝駕駛之車輛平 行交會並超車之際,對李文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開槍射擊,嗣再由潘毅桓將上開車輛斜插阻擋李文灝之車輛 後,持手槍下車,自李文灝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處對在 車內之李文灝開槍射擊,兩人共朝李文灝射擊7 顆子彈。李 家政、潘毅桓李文灝中槍後,即駕車往介壽路方向逃離等 情,業據證人李文灝及目擊槍擊現場之洪瑞章廖建雄證述 在卷。而上開作案車輛出現於案發現場,亦有刑案現場採證 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43張可稽(他字第632 號卷第94至 115 頁),警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框下緣,檢出槍擊 殘跡特性特性之金屬元素成分,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行兇 槍擊者之一曾自副駕駛座伸手出窗擊發子彈乙情相符(他字 第632 號卷第86頁);又該車副駕駛座採得之檳榔渣,亦確 認與被告潘毅桓DNA 相符。上開各情分別有李文灝遭槍擊案 疑似作案車輛(即懸掛H2-0095號自用小客車)採證情形1份 (他字第632號卷第88至9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5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他字第632 號卷第205至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可稽(偵字第771 5號卷㈠第172至173 頁)。而現場共擊發七槍,係由不同之 兩把手槍所擊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影像30 張可以 證明(偵字第7715號卷㈠第208至211頁反面),略以:槍擊 現場採集之彈殼7顆,經比對結果,6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手槍所擊發(A槍);1 顆(現場編號6 ),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前揭6 顆均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手 槍所擊發(B槍)。另送鑑彈頭碎片4顆,經比對結果,其來 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手槍所擊發等情 可證。
李文灝遭被告李家政、共犯潘毅桓各持搶枝一把射擊7 顆子 彈後,受有上臂槍傷併內出血、頸部及胸部子彈貫穿之傷害 ,旋勉力倒車至撞擊新竹市工業東三、四路口之分隔島後始 停止,並於102 年3月6日晚上10時45分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再於翌日凌晨1時10 分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生 命跡象始漸穩定而倖免於難等節,此除據李文灝證述在卷外 ,並有李文灝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3月7日診療可疑傷患記錄 表1份(他字第632號卷第87頁)、李文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102年3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偵字第7715 號卷㈠第213至223頁)各1份可佐。
⒊被告李家政與共犯潘毅桓持以槍擊被害人李文灝之手槍雖均 未扣案,然被害人李文灝於案發當天確實受有槍傷、頸部及 胸部子彈貫穿等傷害,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灝證述在卷;又槍 擊現場並查扣到彈殼7 顆等物,其中6 顆係同1 把槍所擊發 、另1 顆係另1 把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 支援0306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0000000 槍擊案 現場圖(偵字第7715號卷㈠字第183 至194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影本1 份及影像30張等資料(偵字第7715號卷㈠第208 至 211 頁反面)附卷可佐,可認確有2 把手槍經被告李家政潘毅桓分持以行兇。而該經以上開兩把手槍擊發之7 顆子彈 ,係穿透李文灝遭槍擊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擋風玻璃、板金後,再貫穿被害人李文灝身體並造成前揭傷 害;細繹卷附「證物清單」所示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受 槍擊所致之車損,彈著點包括擋風玻璃、後座氣窗(彈孔編 號8、8-1)、前擋風玻璃、方向盤握把及駕駛座靠背(彈孔 編號9、9-1、9-2 )、前擋風玻璃、儀表版護蓋內側(彈孔 編號10、10-1、10-2、10-3、10-4)、前擋風玻璃、儀表版 護蓋(彈孔編號11、11-1)、左側車門(彈孔編號12)、左 側B柱、B柱內側、左側車門門緣外側(彈孔編號13、13-1、 13-2、13-3)、左側玻璃(彈孔編號14),子彈動能足以於



金屬材質車門、B柱遺留彈孔,有採證相片可稽(他字第632 號卷第92、93頁),足認該等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被 告李家政固曾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然其犯案時先於潘 毅桓駕駛作案車輛在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二路與力行六路口( 往介壽路方向)接近、阻擋李文灝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 ,即由其自副駕駛座持槍伸手出窗外,在潘毅桓駕駛之車輛 與李文灝駕駛之車輛平行交會並超車之際,近距離對李文灝 所在位置射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字第7715號卷㈠ 第21頁),此情並經警於作案車輛右前車框下緣,檢出槍擊 殘跡特性之金屬元素成分乙情(見偵字第7715 號卷㈠第173 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兩者互核相符。又細繹李文灝駕駛車號00-0000 自 用小客車彈著點分佈情形,其前擋風玻璃靠駕駛座側四處彈 著點、左側車身三處彈著點均集中在該車駕駛座即李文灝所 在之位置,有槍擊案現場圖照片可稽(偵字第7715號卷㈠第 186至194頁),均徵被告李家政、共犯潘毅桓殺意甚堅。 ⒋又被告李家政犯案後,旋與潘毅桓搭乘事先訂妥機票出境至 大陸地區,此亦據證人即搭載潘毅桓李家政前往桃園機場 之司機佟立人,證人潘毅桓訂購機票之接洽者林佳慧,證人 即案發後搭載潘毅桓李家政前往旅館投宿之江閎緯證述在 卷(偵字第7715號卷㈠第109 至110 頁、第125 至126 頁、 127 至132 頁),並有共犯潘毅桓持新光銀行信用卡刷購機 票之刷卡紀錄、帳單明細及未清算帳單單筆查詢共9 紙(偵 字第7715號卷㈠第238 至246 頁)、逃亡路線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紀錄表15紙、路線圖4 紙、監視器說明表格5 紙及刑案 採證相片多幀(偵字第7715號卷㈠248 至263 頁),以及李 家政、潘毅桓入出境班機旅客名單1 份、同班機入出境- 報 表列印1 份、(被告李家政)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 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 份可稽(他字第632 號卷第63至72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11頁)。
⒌綜上,堪認被告李家政潘毅桓之邀約,依潘毅桓之縝密計 畫,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埋伏犯案,並分持 已裝填具殺傷力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 於李文灝勉力倒車逃逸前,兩人共擊發七顆子彈,致李文灝 受有上臂槍傷併內出血、頸部及胸部子彈貫穿之傷害,幸因 及時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李家政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李家政堅稱其持以槍擊被害人李文灝所用之槍、彈, 不論該把手槍係潘毅桓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或係黃浩維交 付者(詳下述),不論何者,均原非其持有,而係共犯潘毅



桓於前揭時地埋伏,見李文灝出現後,始交付予伊持以槍擊 李文灝,則迭據證人即共犯潘毅桓證述在卷,應堪認定。二、被告黃國璋黃浩維部分:訊據被告黃國璋固不否認曾於案 發前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浩維於檳榔攤交手槍、子彈予潘毅 桓前往試槍,並曾參與其等幫眾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八街 、新竹市西濱路民宅等會議、討論;被告黃浩維亦不否認曾 於檳榔攤遭槍擊後交付槍、彈予潘毅桓試射,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 黃國璋辯稱:伊與李文灝並無仇怨,本案應係潘毅桓與李文 灝間因詐賭糾紛導致。黃浩維在伊檳榔攤交槍給潘毅桓是要 給潘毅桓防身之用,除與其無關外,該把槍支亦非潘毅桓持 以槍擊李文灝所用。黃國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海浪堂 於101 年間已處於解散狀態,被告黃國璋自始即不願擔任海 浪堂堂主,並於檳榔攤槍擊案後即避居南部,顯然無涉入任 何糾紛之意,黃國璋當時並無實質影響力而得指揮手下幫眾 。⑵又所謂黃國璋李文灝因搶奪地盤、詐賭而有糾紛,均 係證人等捕風捉影,而李文灝第一時間亦未猜測其遭槍擊與 相關糾紛有關,不能遽以該臆測所得之動機而為不利被告黃 國璋之認定。⑶被告黃國璋所見共同被告黃浩維交付予潘毅 桓之手槍,嗣後共同被告黃浩維已再交予何楷文,並未由潘 毅桓持以槍擊李文灝,亦據證人潘毅桓於原審時證述在卷, 且縱使共同被告黃浩維於檳榔攤內交付手槍予潘毅桓時被告 黃國璋有短暫經手,亦難認係「持有」手槍之行為。⑷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浩維李家政、證人潘毅桓屈灝、張玉山、 范廷緯所述前後多有矛盾,亦不足為被告黃國璋不利之認定 等語。被告黃浩維則辯稱:伊並未參與槍擊李文灝一事,與 李文灝亦無恩怨。伊交給潘毅桓槍支經試射後確認不能擊發 ,潘毅桓即將槍交還予伊,伊則再交給何楷文云云;被告黃 浩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依據參與試槍之證人曾建菖所 證,該把被告黃浩維交付予共犯潘毅桓之手槍於試射時雖有 擊發但聲音很小,是否有殺傷力不無疑義。⑵證人潘毅桓已 於原審證稱:伊因屈灝栽贓伊與毒品黑吃黑乙事有關,詎被 告黃浩維在場卻未為其辯白,因此怨隙而刻意於偵查中誣稱 本案持以槍擊李文灝之兩把手槍係黃浩維提供。⑶被告黃浩 維固曾於101 年10月間參與新竹縣湖口鄉黃顯元住處會議, 及於101 年11月間,新竹市南寮西濱水公司會議,上開會議 內容分別係是否解散海浪堂及是否教訓謝偉民(綽號「歐蛋 」),暨海浪堂解散後,成員間應多聚會、聯絡等議題,與 被害人李文灝槍擊事件無關云云。
三、經查,被告李家政、共犯潘毅桓確有於上揭時間點,分持2



把具殺傷力之手槍共朝李文灝射擊7 顆子彈,被害人李文灝 經即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至 堪認定。則就被告黃浩維黃國璋部分應審究者闕為其等就 槍擊被害人李文灝乙節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潘毅桓 所持槍擊被害人李文灝之手槍是否為渠等商議後由被告黃浩 維所提供?提供槍、彈之數量?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共犯潘毅桓、共同被告李家政持以槍擊李文灝之具殺傷 力手槍2 把及搭配使用之子彈來源,及黃顯元、呂金福、黃 浩維等人共商出資兩百萬元,資為伊槍擊李文灝之代價等節 ,業據證人潘毅桓102 年9 月5 日警詢時證稱:黃浩維有提 供手槍、子彈給伊去試槍,伊去試槍發現不能擊發,就把槍 還黃浩維,他說調整好後會拿給伊,他還有提到安家費200 萬元的事,黃浩維把槍調整好後有把槍給伊,確定可以擊發 ;102 年3 月間伊在大陸那邊有打電話給黃浩維,但他都沒 有接電話,目的是要問黃浩維槍擊案風聲如何,另外的原因 是要找黃顯元,因為後來黃顯元也都關機找不到人。關於出 資作為槍擊李文灝代價這件事情,是黃顯元、呂金福、黃浩 維他們談的(見偵字第7715號卷㈡第129 頁至131 頁);同 日偵訊時復結證稱:後來黃浩維有拿出槍跟子彈給伊,要伊 與曾建菖試槍,並說會準備200 萬元給伊,伊當天對李文灝 槍擊的槍是黃浩維給伊的,第一次去試槍不能擊發,後來黃 浩維再給伊的槍就是可以用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715號卷 ㈡第135、136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政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時亦證稱:潘 毅桓提到黃顯元說要開槍給李文灝教訓,伊聽潘毅桓轉述黃 顯元提到如開槍打死李文灝的話有安家費200 萬元,如果沒 有打死的話是50萬元。伊聽到潘毅桓說開會時都是黃浩維傳 達黃顯元的命令;黃浩維有提供手槍給潘毅桓潘毅桓有問 黃浩維說手槍是否可以使用,黃浩維說可以,潘毅桓就到外 面試槍發現會卡彈,就還給黃浩維黃浩維說會請人修或提 供新的槍械,潘毅桓有說黃浩維有提供槍彈給他作為防身及 教訓李文灝之用(見偵字第7715號卷㈡第111 頁);復就有 關安家費乙節詳證稱:102 年3 月7 日到廈門,伊、潘毅桓 、黃顯元有約見面,伊有在旁邊聽他們對話,潘毅桓向黃顯 元表示李文灝沒事,黃顯元並拿3 萬元人民幣給潘毅桓,之 後並匯款5 萬元人民幣、3000元人民幣到潘毅桓大陸的銀行 帳戶,潘毅桓有打電話給呂金福要拿教訓李文灝的50萬元, 當初潘毅桓呂金福有說有安家費2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7715號卷㈡第112 、113 頁);潘毅桓有說槍擊李文灝的槍 是黃浩維提供的(見偵字第7715號卷㈡第189 頁),在大陸



潘毅桓有打電話給呂金福要向呂金福拿教訓李文灝的費用 等語(見偵字第7715號卷㈡第190 頁)。其復於102 年9 月 24日偵查中結證稱:檳榔攤被開槍後,伊跟潘毅桓去檳榔攤 有遇到黃浩維黃浩維有拿槍給潘毅桓試,試完結果會卡彈 ,黃浩維說要拿去修不然就換新的,伊知道潘毅桓的槍是黃 浩維提供的,潘毅桓有跟伊說黃浩維又有拿槍給他而且可以 擊發等語(見偵字第7715號卷㈡第205、206頁)。固其前曾 翻異其詞,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就其所以知悉上開情事 緣由,證稱:警、偵訊所述這部分,大部分是伊在大陸時聽 潘毅桓所說的,對於伊在警詢時曾經提到潘毅桓在大陸打電 話給黃浩維主要是要找黃顯元,因為當初教訓李文灝是由黃 浩維傳達命令等內容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2至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聽潘毅桓說過黃浩維 提供給他的槍是作為教訓李文灝及防身之用,也有聽他說過 黃顯元要開槍給李文灝教訓、要教訓李文灝都是由黃浩維傳 達命令,以及聽他說會有安家費200 萬元一事等語明確(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126頁、第128頁反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家政上開所證,足認共犯潘毅桓與黃顯元在大陸見面、黃 顯元有支付共犯潘毅桓上揭款項,以及共犯潘毅桓有電話聯 繫呂金福要求所謂安家費等情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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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