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35號
TPHM,103,上訴,1635,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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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天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林長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青義
      陳櫻錞
      廖泓鈞
      陳冠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 律師
      翁方彬 律師
      簡仕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全
被   告 蕭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第32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重利部分暨薛青義定執行刑均撤銷。
薛青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天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櫻錞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薛青義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吉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薛青義於99年9月間起,自林家祥處受讓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聯美當舖經營權,並由陳櫻錞擔任出納。薛 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 月13日,利用林義雄之老闆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吳淑芬需款孔急之機會,先由蔡天成介紹林義雄代表吳淑 芬向薛青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約定第1個月利 息10萬元(月息達6.25﹪),嗣後每15日收取利息75,000元 (月息達9.375﹪),由林義雄簽定典當借據收據、借款契 約書,並交付林義雄、吳淑芬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60萬元 之本票1紙予薛青義,且提供吳淑芬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土地、同小段525號建物設定抵押權 ,薛青義則交付預扣第1期利息10萬元後之現金150萬元予蔡 天成,並於101年4月30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妥抵 押權設定後,由蔡天成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林義雄,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義雄、吳淑芬嗣後均按期支付利 息予薛青義陳櫻錞,惟自101年5月即未再償還。三、(一)蕭裕文(綽號「阿胖」)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月間某日,乘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急迫需求資金周 轉之機會,貸予238,000元,約定每月利息35,700元(月息 達15﹪),並預扣3個月利息,實付現金130,900元予A1,藉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1按期繳納利息總計190,65 0元後,即未再繳款。(二)蕭裕文因A1未按期繳款,遂與廖 泓鈞、陳吉全(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A1位於新北市之住處(真 實地址詳卷),由蕭裕文以「如果要躲著我,你就從10樓跳 下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A1,廖泓鈞則在旁助勢 稱:「如果今天收不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死」等語, 致A1心生畏懼,同意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分為101年2 月29日、101年4月30日之本票2紙,而以此脅迫之方法,使A 1行此簽發本票2紙之無義務之事,當時亦在場之A3(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求A1人身安全,亦同意於上開本票背面簽名 ,擔任保證人。(三)嗣A1未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支付票款,陳 吉全為向A3追討上開本票保證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101年3月13日20時54分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45分止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可以不要 出門上班,好好跟你說你不要,我會等到你出門」、「你跟 你弟都一樣無賴,我會等到你出門還錢,還有我會跟大家說 你們住那,讓(簡訊誤載為「嚷」)大家一起來陪我等你們 」、「我明天會來你們社區租房子,這樣我就可以24小時在



你家門口等你了」、「這些錢我都會算在你跟你弟頭上」、 「你想想看你要不要還好了,我等你電話到10點」、「你要 躲好喔」等危害A3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語恫嚇之,使 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廖泓鈞陳冠宇為催討上 揭債務,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3日 共同前往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3住處大樓,未經 該住處社區管理員之同意,先由廖泓鈞至社區管理室佯以拜 訪住戶名義阻擋社區管理員之視線,陳冠宇則乘機進入社區 內搭乘電梯至A1、A2、A3之住處樓層並按電鈴,惟A1、A2、 A3均不敢應門,並通知社區管理員,由社區管理員請陳冠宇 下樓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蕭裕文所涉重利及強制罪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薛青義於承接聯美當舖經營權後,認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於99年間向林家祥所經營之聯美當舖借款30萬元之債務 尚未清償,A4於101年1月間某日,前往上址聯美當舖與薛青 義商談上揭債務事宜時,薛青義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A4以20萬元解 決上開債務,並與廖泓鈞陳吉全陳冠宇共同圍住A4,控 制其行動不讓A4離開當舖約4、5小時,使A4心生畏懼,同意 以20萬元解決上揭債務,始得以離開。嗣A4於101年2月4日 至聯美當舖交付5萬元予薛青義陳吉全,並留置A4所騎乘 之機車1台,另於101年3月間某日,先後交付5,000元、35,0 00元,並領回上揭機車,數日後,陳吉全廖泓鈞復至A4經 營之公司要求A4交付剩餘債款,A4為使其等儘速離開,乃容 任廖泓鈞取走平板電腦1台。
五、薛青義林家祥處受讓王滿香於96年間持其夫徐明忠為發票 人之面額30萬元支票向聯美當舖借款30萬元之債權後,與廖 泓鈞、陳冠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 宇於101年2月間某日,撥打徐明忠之電話,以「要躲好,不 要被抓到」之危害徐明忠自由之言語恫嚇之,另由廖泓鈞於 101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王滿香,以:「反正我已下功夫抓妳,王小姐(即王 滿香)妳現在叫徐先生(即徐明忠)處理,或你們找人多一 點,我們這邊1、2個人,如妳不處理,不要被我抓到,現處 理大家好好講,我姓廖啦。…你有女兒、孫子我都知道,妳 在莊孝維…」等危害王滿香生命、身體、自由言語恫嚇之, 均使王滿香徐明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六、嗣經警於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址聯美當鋪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25室廖泓鈞



住處,扣得「全聖欣業有限公司廖泓鈞」名片2紙、「聯美 當鋪薛青義」之名片5張、「宇昇資產管理投資顧問陳先生 」名片7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A1、A2、A3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義雄、A1、A2、A3、A4、A5、徐明忠王滿香警詢 筆錄之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之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被告薛青義、蔡 天成、陳櫻錞廖泓鈞陳冠宇之辯護人雖泛稱被害人、秘 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給予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證人林義雄、A1、A3、A4,已於本院到庭並接受交 互詰問,顯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辯護人亦未釋 明證人林義雄、A1、A2、A3、A4、徐明忠王滿香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義雄、 A1、A2、A3、A4、徐明忠王滿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 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 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 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 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 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 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 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 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 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



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 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 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 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 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 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 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 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 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 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薛青義之辯護人固認:偵查機關於合法進行通訊監察 時,若因而聽聞與本案無關之另案內容,因通訊監察侵害人 民秘密甚鉅,在偵查機關另對他案依照通訊監察保障法相關 規定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前,原則上不應對該另案繼續監聽, 否則構成通訊監察保障法第5條第5項之違法情節重大,所得 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況本件偵查機關係以調 查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然 實際上一般當舖業者少有成立組織犯罪之可能,實則,恐係 因警察機關為求取相關績效,明知被告薛青義等人僅單純從 事當舖行業,並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可能,仍竟以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為由調查並移送案件以獲取績效分數,警察機關自始 基於惡意調查及移送本案,渠等監聽所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某 」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經原法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 、錄音及其他,期間自101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日,有原法 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7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52號、第49 5號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 第80頁至第85頁),可見偵查機關對被告廖泓鈞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譯成通訊 監察譯文1份,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就上開合法監聽程序中,偶然附隨取得之另 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認警察機關係明知被告薛青義等人僅單純從事 當舖行業,並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可能,竟以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為由調查並移送案件以獲取績效分數,警察機關自始基於 惡意調查及移送本案云云,純屬辯護人單方臆測之詞,尚難 採信,而排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 證人林義雄、A1、A2、A3、A4、A5、徐明忠王滿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 經被告薛青義蔡天成陳櫻錞廖泓鈞陳冠宇及其等辯 護人、被告陳吉全蕭裕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示重利(被害人林義雄)部分:(一)被告薛青義就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林義雄收取前開所示 重利一節,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義雄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 二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林義雄、吳淑芬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份、 林義雄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1份、林義雄與吳淑芬為發票人 、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同小段525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薛青 義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薛青義重利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蔡天成陳櫻錞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蔡 天成辯稱:林義雄不是伊介紹給薛青義的,伊沒有參與重利 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天成沒有受僱於聯 美當舖,也沒有介紹林義雄向薛青義借款,其未參與此部分 犯行云云;被告陳櫻錞辯稱:伊只是擔任聯美當舖的出納工 作,借款的事情都是薛青義決定,伊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1.被害人林義雄借款過程,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唯信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特助,伊是代表公司去跟聯美 當舖借款,並以負責人吳淑芬的房屋提供給聯美當舖抵押作 為擔保債務,借款時間為101年3月13日,借款150萬元,但 聯美當舖的業務代表鄭先生叫伊開160萬元之支票,面額各 為80萬元的支票2張,差額10萬元是1個月的利息,借款1個 月後,就以每15天計算,每期繳納75,000元。第一次跟聯美 當舖接觸是在101年3月13日,伊受公司委託在地政事務所設 定吳淑芬房屋抵押,伊在事務所見到聯美當舖的鄭先生,設 定抵押完成後,鄭先生就親自將現金150萬元交付給伊。伊 知道聯美當舖的負責人是薛先生,在借款過程中,薛先生沒 有出面,伊去聯美當舖繳息時有碰到薛先生,他交代伊把錢 交給櫃檯小姐,但拒絕給伊任何憑證回去報帳,伊去聯美當 舖繳過4、5次利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5 0頁至第151頁),復於本院證稱:當時為了支付跟別人的借 款,因為別人的利息更高要先支付,所以很急迫,去銀行抵 押貸款來不及,才向聯美當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反面),核與被告薛青義於原審中坦承確有借款予林義雄, 並收取前揭所示利息等語相符,且證人林義雄與被告蔡天成 並無仇怨,若被告蔡天成確實未介紹證人林義雄向被告薛青 義借款,復交付150萬元,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只需證稱係 向聯美當舖負責人被告薛青義借款即可,當無故意設詞誣陷 從未見過之被告蔡天成之必要,甚至於數幀指認照片中,指 認出曾在聯美當舖辦公之被告蔡天成即為所稱「鄭先生」, 另參以被害人高志煒於100年10月間,曾向被告薛青義借款5 0萬元,並提供房屋設定擔保,嗣於100年11月底,係由被告 蔡天成拿取房屋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並收取被害人高志煒返還之借款5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高志 煒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 第157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可見被告蔡天成平常會為被 告薛青義處理房屋抵押權設定事宜,益證證人林義雄上揭證 述由被告蔡天成出面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交付150萬元款項 等語,非憑空捏造之詞,堪信證人林義雄上揭證述為真實可 採,足認被告蔡天成確有參與被告薛青義利用證人林義雄所



屬唯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收取上揭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甚明。又證人林義雄固證述係交付利 息給櫃檯小姐,而未指出該櫃臺小姐為何人,然被告薛青義 經營聯美當舖,僅僱用被告陳櫻錞擔任會計業務,此為被告 陳櫻錞所坦認,故堪認證人林義雄所指之聯美當舖櫃檯小姐 即為被告陳櫻錞無訛。
2.被告陳櫻錞雖辯稱伊僅擔任會計,未參與借款云云,然其確 有收受被害人林義雄繳納之利息,業據證人林義雄證述如前 。至被告薛青義於原審中雖證稱:陳櫻錞負責將發放給客戶 的款項、收受之質押品、當物製作文書資料,不會實際接觸 金錢,實際發放給客戶之款項由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3頁),然被告薛青義前與被告陳櫻錞為夫妻關係,此為 被告陳櫻錞所不否認,證人薛青義之證詞已有袒護被告陳櫻 錞之虞,況其證述亦與被告陳櫻錞於警詢中供稱:伊工作內 容為接電話、讓客戶填寫資料,再來就是拿錢給客人等語不 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27頁),且經檢察官以 證人高志煒於原審中證稱係被告陳櫻錞交付借款,並收取利 息等語詰問之,被告薛青義始改證稱:伊不在的話,確實會 交代陳櫻錞處理,伊會把錢交給陳櫻錞,由她轉交客戶,伊 不在時,如果客戶有來繳納利息,也會交代她代為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前後證詞矛盾,且客戶繳款前, 非必預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薛青義一節,亦據被告薛青義於原 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則被告薛青義若不 在聯美當舖時,自無法預期何客戶將前往借款或繳納利息, 而事先告知被告陳櫻錞應交付多少借款及收受多少利息等情 ,是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另參以卷附客戶 借款資料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18頁至第42 頁),為被告陳櫻錞依據被告薛青義提供之資料所製作,此 據被告薛青義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而上開資料中,均有詳細記載客戶名稱、借款金額及繳付利 息等項目,顯見被告陳櫻錞對於被告薛青義經營聯美當舖之 借款金額、利息等情,非一無所知,而未參與,被告陳櫻錞 上揭所辯,自難採信,被告薛青義上揭證述,顯為事後迴護 被告陳櫻錞之詞,尚難據為被告陳櫻錞有利之認定。 3.被告蔡天成與辯護人雖均辯稱:未介紹被害人林義雄向被告 薛青義借款云云,被告薛青義復於原審中證稱:林義雄是透 過朋友找伊借款,朋友是葉小姐,她也是仲介。林義雄的借 款是伊所借出,利息也是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第257頁),然證人林義雄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在新 莊地政事務所將吳淑芬名下之房子抵押給聯美當舖時,聯美



當舖所派之代表即為被告蔡天成,被告蔡天成有先跟伊確認 借款條件,復要伊簽160萬元之借款借據,交付設定抵押之 相關權益資料及2張支票,才交付現金給伊,後因一個月內 無法償還,也是與被告蔡天成聯絡,他說要把支票開成5張 ,伊去聯美當舖償還利息時都會見到他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3568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 至第15頁反面),顯與上開被告蔡天成薛青義所述不同, 審酌被告薛青義就被告蔡天成有無參與聯美當舖業務一節, 於原審已證稱:蔡天成介紹客戶跟伊借款時,伊會把客戶借 款金額的1-2做為佣金交給蔡天成。他除了介紹客戶給伊之 外,也有協助伊整理聯美當舖呆帳資料一次,剛好就是警察 來搜索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第261頁),不僅與 證人高志煒前開於原審證稱被告蔡天成曾前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塗銷業務等語不符,且被告蔡天成因需要辦公處 所以整理其客戶資料,遂於聯美當舖內辦公,並為被告薛青 義整理借款資料及打掃環境,被告蔡天成並會先到借款人所 經營之公司瞭解營運狀況,再回報予被告薛青義,由被告薛 青義最後評估是否借款,被告薛青義將支付1-6﹪之手續費 予被告蔡天成等情,亦據被告蔡天成於警詢中供述明白(見 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蔡天成係長期 在聯美當舖內辦公,並為被告薛青義整理資料,且收取之佣 金應為1-6﹪,然被告薛青義卻證稱被告蔡天成只有在被搜 索當日為其整理呆帳資料1次,且交付之佣金僅為1-2﹪等語 ,顯然有迴護被告蔡天成之情,證人薛青義上揭於原審中之 證述,自難採信,而據以為被告蔡天成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確有於上揭時地共 同為重利犯行,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及辯護人等上 揭辯詞均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薛青義陳櫻錞蔡天成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所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部分(一)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廖泓鈞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的確在10 0年12月22日有一起去A1住處,但伊沒有說「如果今天收不 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子撞」的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如 果要躲著我,你就從10樓跳下去」這句話云云。經查: 1.被告蕭裕文廖泓鈞陳吉全於100年12月22日共同前往A1 住處之經過,業據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102年12月2 2日冬至,伊等在拜拜,「阿胖」與自稱廖先生、陳先生的 人到伊住處,對伊住處的管理員稱與A1有約,管理員就讓他 們上樓,他們3人上來,在門口看到A1在房間,就表示要進



屋內,又在外面叫開門,態度還算溫和,後來A2開門讓他們 進屋,進來後,他們態度就變了,「阿胖」有說A1欠錢又躲 著他,如果沒有還錢,要A1從10樓跳下去,廖先生也說他如 果今天收不到錢,出門就會被車撞死,因為A2有心臟病,伊 怕她受刺激,所以後來「阿胖」要求A1簽立20萬元本票2張 ,並要求伊擔任保證人,A1與伊才會在本票上簽名、背書等 語在卷,並指認「阿胖」為被告蕭裕文、「廖先生」為被告 廖泓鈞、「陳先生」為被告陳吉全(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 號卷二第21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亦證稱:101年12月22日「阿胖」與自 稱廖先生、陳先生的人到伊住處,「阿胖」很兇的說如果要 躲他,就叫伊從10樓跳下去,另外一個說看伊有沒還錢的誠 意,若沒討到錢的話,他出去會給車撞死,之後要伊簽下20 萬元本票2張,1張101年2月29日到期,1張101年4月30日到 期,伊為顧及家人就簽了,他們也有要求A3當保證人,A3基 於保護伊等的安全也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在卷(見101年度 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215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 ),另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有個廖先生很兇的說如果今天 收不到錢,他出去就會被車撞死,「阿胖」也有說如果A1不 還錢,就要他從10樓跳下去,對方態度非常強硬,伊有看到 A1、A3有簽東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卷二第215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被 告蕭裕文確有以「如果沒有還錢,要A1從10樓跳下去」一語 恫嚇告訴人A1,被告廖泓鈞則在旁助勢稱「今天收不到錢, 我出去就會被車撞死」等語,使告訴人A1簽發金額各20萬元 之本票2紙等情,並有告訴人A1簽發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2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已堪信上開證述為真實 可採。
2.被告廖泓鈞等人於10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A1 住處樓下,向社區管理員表示欲找A1,但經管理員表示聯絡 A1未果,被告廖泓鈞等人遂拍桌詢問管理員為何不能上樓, 並留下被告廖泓鈞之健保卡後,自行上樓等情,業據證人A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 第13568號卷二第216頁),並有社區警衛勤務工作日誌1份 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32頁),顯見 被告廖泓鈞等人為能上樓至A1住處,態度甚為兇惡,則其等 面對未依期支付債務之A1又豈有態度和善之可能,況依被告 蕭裕文前揭所述,告訴人A1持票向其借款之金額共計336,00 0元,且未約定利息,則告訴人A1卻同意簽發高於借款金額 甚多之共計40萬元本票以還款,已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A3



非借款人,對於告訴人A1之借款原無清償義務,若非聽聞被 告蕭裕文上揭對A1之脅迫言語,被告廖泓鈞復以「今天收不 到錢,我出去就會被車撞死」表明其不惜任何代價,均要向 告訴人A1催討借款之意思,致令其因擔憂告訴人A1生命安危 ,其應無同意於本票背面簽名,擔任保證人之可能,益徵證 人A1、A2、A3上揭證述告訴人A1係因被告蕭裕文廖泓鈞以 前揭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始簽發系爭本票2紙,而行此無 義務之事等語,為真實可採。
3.綜上,足認被告蕭裕文廖泓鈞確有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 訴人A1簽發系爭本票2紙,而為此無義務之事,被告廖泓鈞 空言辯稱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A1之強制行為云云,尚難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泓鈞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A3)部分:
訊據被告陳吉全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101年3月13日伊有傳上揭簡訊內容給A3,但這是伊在氣頭 上傳的,因為A1、A3有承諾2月要還錢,A3還做擔保,說領 薪水的時候就會分期還,卻一直拖,最後也沒有消息,打電 話也沒有接,傳簡訊的目的只是要讓A3知道伊等在找他而已 云云。經查:
1.被告陳吉全於上揭時間,傳送前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A3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 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215頁反面),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共8幀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17頁反 面、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且為被告陳吉全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
2.被告陳吉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吉全自101年3月13日20 時54分許起,迄同年月16時45分許止,於18小時內,傳送多 達6封簡訊內容予告訴人A3,先後表示「好好跟你說你不要 」、「你想想要不要還好了」、「你要躲好喔」等語,寓有 因告訴人A3未出面解決,故已無法以和平商談方式解決此事 ,若告訴人A3未躲好,將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 又被告陳吉全傳送之「我會跟大家說你們住哪裡,讓大家一 起來陪我等你們」、「我明天會來你們社區租房子,這樣我 可以24小時在你家門口等你」、「這些錢我都會算在你跟你 弟頭上」等語,亦有欲將其未來租賃房屋等待告訴人A3之費 用,強加諸告訴人A3身上而危害其財產之意思,上開簡訊內 容,均屬危害告訴人A3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預告,且 告訴人A3因被告陳吉全上揭所傳送之簡訊,而心生畏懼一節 ,亦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



卷二第215頁反面),則被告陳吉全傳送上揭簡訊,顯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為昭然,被告陳吉全辯稱僅係將其等 在找告訴人A3一節通知告訴人A3等語,顯不足採信。 3.綜上,足認被告陳吉全確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揭危害告訴 人A3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A3,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被告陳吉全上揭辯詞, 尚難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吉全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陳冠宇於101年3月13日,侵入告訴人A1、A2、A3住處樓 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二第 215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處理各類案件回報記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幀附卷 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被告陳冠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冠 宇侵入住宅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廖泓鈞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101 年3月13日雖然有和陳冠宇一起去A1住處樓下,但伊是走在 前面,去管理員處換證件,伊不知道走在後面的陳冠宇有擅 自上樓云云。然查,被告廖泓鈞陳冠宇於101年3月13日前 往A1住處樓下,由被告廖泓鈞向警衛室接洽上樓事宜,被告 陳冠宇則藉機搭乘電梯前往A1住處樓層一節,為被告廖泓鈞 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憑,觀諸上揭照 片,被告陳冠宇廖泓鈞進入該大樓時,係被告陳冠宇行走 於被告廖泓鈞前方,與被告廖泓鈞前揭辯稱係行走於被告陳 冠宇前方云云,顯有不符,又若非被告陳冠宇廖泓鈞事前 已計畫欲藉由上開方式拖延管理室警衛,使被告陳冠宇得以 順利搭乘電梯上樓找A1,則行走於後方之被告廖泓鈞見被告 陳冠宇未一同前往管理室換證件,豈有不出言告知,反容任 其自行走向電梯方向之理。且查,被告陳吉全廖泓鈞、陳 冠宇等人前曾多次前往告訴人A1住處附近,被告陳冠宇均係 留在車上等待,由被告陳吉全廖泓鈞等人下車前往社區管 理室接洽上樓找告訴人A1,但管理員始終不願讓其等上樓, 故於101年3月13日始改由未曾出面過之被告陳冠宇與被告廖 泓鈞下車,前往找告訴人A1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5頁),顯然被告陳冠宇廖泓鈞於下車前往A1住處社區管理員室洽詢前,已預見管理 員不會讓其等上樓之結果,始故意由未曾出面過之被告陳冠 宇與被告廖泓鈞下車找告訴人A1,堪信其等已預先謀定進入



社區大樓後,旋兵分兩路,由曾出面過之被告廖泓鈞前往管 理員室洽詢,以阻擋管理員視線與注意力,而利未曾出面過 之被告陳冠宇趁機搭乘電梯上樓找告訴人A1,故足認被告廖 泓鈞對於被告陳冠宇侵入住宅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3.綜上,足認被告廖泓鈞陳冠宇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廖泓鈞上揭辯稱不知被告陳冠宇擅自上樓 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泓鈞侵入住宅犯行 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所示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A4)部分: 訊據被告薛青義陳吉全廖泓鈞陳冠宇均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薛青義辯稱:A4是自己騎機車到聯 美當舖,伊等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A4有提過他已經付款 給前店長林家祥,但伊請他拿出付款證明,他拿不出來,所 以協商之後A4同意用20萬元解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件僅有被害人A4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薛青義 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薛青義之判決云云;被告陳吉全辯稱:101年1月間 ,A4來聯美當舖協商的時候,伊的確有在場,是他自己來的 ,伊等沒有圍住他不讓他離開,而且他還可以進出自如,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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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聖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