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勳(原名張勳逸)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7號、101年度偵續
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逸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原本壹紙(發票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及「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逸勳原係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法 務人員,其於民國95年間,受陳顓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㈠ 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8642號駁回再議確定)委任,代為處理陳顓芳 與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王禎祥 (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2 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時起至97年3 月3日止)、張仰涵(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7 年3月4日變更 登記時起迄今)夫妻間債務之催討事宜。詎張逸勳明知祥好 公司對陳顓芳並無負債,為求查封該公司財產,以使陳顓芳 對王禎祥、張仰涵之債權得以受償,竟未經王禎祥之同意或 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 之印章各1枚,再於95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設備製作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 日、到期日96年3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再於 其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偽刻之「祥好工業有限公 司」、「王禎祥」之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 造本案本票1紙。嗣於96年6 月4日,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祥好公司財產,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裁定陳顓芳以10萬元為祥好公 司供擔保後,得於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祥好公司財產。張逸
勳再於同年月8 日向陳顓芳索取10萬元供擔保後,向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祥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1段365巷1弄9號不 動產,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 往祥好公司上址不動產處執行假扣押,足生損害於祥好公司 及王禎祥。嗣經祥好公司負責人王禎祥於同年7月2日委請律 師閱覽該案相關卷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5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上訴人即被告張逸勳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於檢 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第26 511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221號偵續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原審卷第32 頁背面至33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王
禎祥、陳顓芳、張仰涵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6至38、114頁、第26511號偵卷第34至 36 頁、第221號偵續卷第27至28、47至48、54頁背面、原審 卷第70、124至125、128至139、141、143、167至168、169 至171、173、175、178至179 頁);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 本1紙、告訴人祥好公司常用本票格式1紙、該公司及王禎祥 印鑑章、常用印章之印文2 紙、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紙及面額均為5,381,245元之本票4 紙、祥好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臺北縣土 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付款簽收簿影本3紙、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新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民事裁定、民事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法院提存所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各1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同法院民事執行處第 2144號通知、囑託查封登記書、命令、同法院囑託限制登記 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 00 號函、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各1 紙、指封切結及執行筆錄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5 、6、11、24至25、33、56、57頁、第26511號偵卷第22頁、 偵續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93頁,及新北地院96 年度裁 全字第3932號保全程序影印卷第2、6頁、96年度執全字第21 44號保全程序影印卷第4、5、7至16、18至21頁 ),自堪認 為真實。
㈡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原審認伊「於96 年6 月4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一節,與事實略有出入 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代理陳顓芳於96年6 月4 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祥好公司財產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在卷(見第26511 號偵卷第14頁及 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是被告上 揭一度改陳,應係事後畏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舉,而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印章,復持以 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倘達於確可 憫恕,自可予以酌減。查被告因受陳顓芳委任處理其與王禎 祥、張仰涵間債務催討事宜,而犯本案,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固無疑義,惟審酌王禎祥、張仰涵確因積欠陳顓芳2152 萬4980元債務,陳顓芳委託被告處理,而於94 年3月25日與 王禎祥、張仰涵在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王禎 祥、張仰涵同意於94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每月15 日支付5萬元,另自95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每月 15日支付10萬元,暨於112年10月15日支付74980元,有上開 調解書在卷可稽,嗣因彼等未依期清償,被告始犯下本件犯 行,且考量被告未另取得不法利益,而上開假扣押程序復因 陳顓芳未依期起訴,而遭法院撤銷確定在案,此有前述假扣 押相關案卷可考,系爭本票金額亦未逾王禎祥、張仰涵尚積 欠金額,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佐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祥好 公司、王禎祥達成和解並賠償祥好公司100萬元,於104 年1 月20日給付20萬元,餘款於10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 3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仍須受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罰,在客 觀上似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認本件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認本案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 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前述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 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自有未合。檢察官固據告訴人具 狀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飾詞狡辯,毫 無悔悟之心,復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 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損害甚大,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固有詐欺、偽造 文書等前科,惟上揭詐欺犯行係被告受僱於冠亞公司擔任職 員期間,與該公司負責人莊忠華均未取得律師資格,於89年 間起,冒稱有律師身分,向客戶詐取顧問費,另偽造文書部 分,則係於本案之前所犯,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上述和解,賠償其損害,是被告既如
前述,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祥好公司、王禎祥達成和解 ,檢察官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 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務糾 紛,率爾偽造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損害祥好公司及 王禎祥權利,所為實有不當,及其前於97年間,因違反律師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及10 2年度台上字第327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一再利用其法律背景重蹈法網,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祥好公司、王禎祥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 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已於104 年1月19日匯至祥好公司帳 戶,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本 票原本1紙(發票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面額100萬元 、發票日95年12月11日、到期日96年3月5日)雖未扣案,惟 因無事證足以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禎祥」 之印章各1 枚,亦未扣案,然因均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