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聯富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617、81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102年度蒞追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聯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且逼催討債甚急,十 分煩惱,而思籌錢償債,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下午1 時許, 騎乘其妹妹黃靖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蔡清輝住處前,因不經意瞥 見蔡清輝手戴金戒指1只,頸戴金項鍊1條,腕戴金手錶1 只 ,見蔡清輝係7 、80歲許老人獨處之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38分許,先將上揭機車暫停置放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 264巷口,旋單獨一人徒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蔡清 輝住處,並未得蔡清輝或其他居住權人同意情形下,侵入該 住處內,適蔡清輝徒步自上開住宅內客廳往屋內廁所,並進 入自宅內廁所,欲如廁之際,此時,黃聯富尾隨蔡清輝後方 ,亦隨後進入上開蔡清輝自宅內廁所裡面,黃聯富旋趨前猛 力揮拳毆擊蔡清輝之左後腦部數拳,以此強暴手段致使蔡清 輝7 、80歲許老人不能抗拒後,因而致蔡清輝倒地不起,並 使蔡清輝受有左臉、頭皮及頸挫傷、腦外傷併顱內出血,併 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異常,且有輕度失智癡呆程度 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及其認知功能改善至今仍有明顯異常 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斯時,黃聯 富見機不可失旋趨前徒手拔取蔡清輝身體上開配戴之金戒指 1 個、金項鍊1條、金手錶1只,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二、詎黃聯富將上開得手贓物之金項鍊1 條(重量約二兩餘許) ,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持至位於基隆市○○路00號正時 銀樓變賣成現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係「 黃連福」本人,在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賣主或委託人簽 名欄上,偽造「黃連福」之署名2枚、指印1枚,並偽填自己 出生年月日為「68、10、26」、偽填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登記簿後, 再持之行使,並交付予該銀樓店員陳真惠(陳真惠故買贓物
部分,另依法告發詳如後述),售予該銀樓,再由該銀樓店 員陳真惠以新臺幣(下同)8萬8,572元之代價購入,足以生 損害於「黃連福」本人及蔡清輝所有權益,得款後即離去, 並再將上開得手贓物之金戒指1 只,持至基隆市自來街某不 知情K金回收商家變賣,得款1萬1,000 元,得款後即離去, 且將上開變售贓物之價款全部,皆用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花用殆盡。至於上開得手贓物之金手錶1 只則因無典當 價值,遭黃聯富丟棄於基隆港內某處。嗣因蔡清輝家屬及其 女兒蔡雅芳報案,經警調取案發地附近監視器比對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黃靖惠,因而鎖定犯嫌 黃聯富並查獲上情,之後,聯絡黃聯富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坦承自白上開強盜犯行,續於本院審理強盜案件 時自白上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悉詳情如上。三、案經蔡清輝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黃聯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聯富就上開強盜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等事實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訊時自白坦承不諱、證人楊建軍於 審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第
326至32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指認犯罪地點照 片8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車號(171-GFE)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1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8月7日基醫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蔡清輝就診相關紀錄)1份、 偵查佐楊建軍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02年10月4日(102)長庚院基法至第193號函及被害人蔡 清輝病歷資料影本、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基警四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筆錄、照片、基隆市消防局 102年10月29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 局102年10月28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報 案記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11月22日基警四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蔡雅芳 、蔡趙秋隨筆錄、和解書、協調結果書、偵查隊102年7月26 日簽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11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證人蔡雅芳所提 出之被害人蔡清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症暨失能診定證明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警詢筆錄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被 害人蔡清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1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影本、103年10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病歷、國立臺彎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1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2840號卷第9至16頁、第17頁、第36頁、第47至66頁、第 73頁、第53至11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309頁、第345至346 頁、第377至379頁、第383至393頁、第407頁、第427頁至第 430頁、本院卷第125至131、第147至148頁)。是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且其受傷後,歷經多次開刀,傷勢持續進步中,被害人是 否達到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程度,容有疑義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蔡清輝因被告黃聯富所為強盜犯行受有左臉、 頭皮及頸挫傷,及腦內出血之傷害後,業據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以102 年8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其傷勢為雙腳乏力,日後有不可回覆之傷勢等語,有該 函文暨其就診相關紀錄(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嗣經 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害人蔡清輝所受傷害是 否有痊癒之可能,該院以102年11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稱:其顱內出血為致命之重傷,依醫理判 斷,需長期復治療,無法完全痊癒,現因腦外傷併顱內出 血,併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異常,及後續之水腦 症術後之疾患住院等語,有各該函文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 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3至309頁),且原審復向該 院函詢被害人相關病情及目前精神、意識、智能、肢能及 認知等狀況,亦經該院以103年1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 000000號、103年1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因水腦症執行引流術後有明顯改善,但仍有肢體活動 功能無力現象,且其認知功能改善至今仍有明顯異常,對 自身所處情境仍有混亂及混淆情形,屬輕度失智癡呆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427頁至第430頁),本院再函詢臺大醫 院,以被害人受傷勢研判,其腦部傷勢所造成的四肢無力 ,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等情況,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性?經 臺大醫院以103年1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之回復意見調查表記載:依據蔡清輝於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之病歷記錄記載,其於103年9月1日至該院復健部門 診就診,當次就診時意識清楚,但四肢肌力4分(滿分5分 ),認知功能障礙,與受傷時間相隔超過1年,狀況應已 固定,復原可能性極低,亦有上開函文及回復意見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害人蔡清輝於案發 前係一位身心健全之正常人,且可自行徒步走動,並不需 要別人扶助,生活可以自理,其精神、意識、智能、肢能 及認知等狀況與常人無異,惟於本案發生後,被害人蔡清 輝始生腦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 能異常,且有輕度失智癡呆程度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及 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再核與證人蔡雅芳於原審103年2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父 親受傷後,無法自行自理,他都要人隨實在旁陪伴,而且 無法自行進食,因為手不無法自行抬起,就必須自己慢慢 的抬動手臂才能進食,另外我父親目前都要24小時包著尿 布,我們怕他失禁,我父親常常告訴我們說他要去上廁所 ,但是無法自行控制,我父親目前對家人都大都可以認出 ,但是我父親已經忘記他自己基隆的住處地址,我父親目 前都無法自行的走步,我父親水腦開刀,不能再跌倒,所 以我們都怕他跌倒,就不讓他自行走路,如果要走路,都 要人在旁注意,就算要走也只能慢慢的行走,醫生還囑咐 我們要注意我父親的腳會慢慢的萎縮,要我們注意復健, 我父親自己無法自行跟人溝通,都要旁邊的人替他溝通, 有時候我父親會問我我是誰,有時候會突然忘記我是何人
,認不出我是誰,我父親目前怎麼做治療或復健,都已經 無法回復之前的身體狀況等語明確綦詳(見原審卷第435 頁反面),此外,復有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1年9月17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 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5日函、 103年1月16日函及其檢附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失智評估 量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7至379頁、第407頁、 第427至430頁反面)。是被害人蔡清輝因本案受有無法自 行進食,生活無法自理,目前都要24小時包著尿布,怕他 失禁,且他要去上廁所,但是無法自行控制尿禁,有失智 認不出家屬家人是誰,應屬失智癡呆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被害人蔡清輝既年紀高達已屆80高齡許,身體 修復功能較之青壯者必更為遲緩,縱其自事發迄今有些許 改善,亦難期於日後有何顯著之進展,而觀諸其於本案發 生前之思路清晰,生活可以自理,惟本案發生日起迄今, 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家人在旁協助其生活起居,且經治療 後,亦仍有肢體活動功能無力現象,且其認知功能改善至 今仍有明顯異常,對自身所處情境仍有混亂及混淆等情形 ,屬輕度失智癡呆程度,並無法自行控制尿禁,與案發前 判若兩人,是本案發生前之被害人蔡清輝於工作、經濟、 生活各方面完全獨立自主的情況,二者相比較對照,應認 其失智癡呆程度、生活無法自理之身心功能,已達機能嚴 重減損之程度,復原成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應堪認定。是 應認被害人蔡清輝所受上開傷害經過治療後,情況縱有改 善,惟記憶及肢體功能均已嚴重缺損,而達重大難治、不 治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情形,應 堪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三、又本件被告係自白,並非自首,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 適用,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證人即本案承辦人之一員警楊建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案發後,報案時間還要再問110,報案時間我是不 知道,因為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大概已經是102年7月19日下
午5、6時許,我們知道案件到現場去勘驗的時候,然後開 始沿路調閱監視器,調到他這個過馬路的影像的時候已經 很晚了,因為這個調到影像的是派出所調到的影像,送到 我們那邊已經是凌晨1點左右,當時看到這個影像我們是 沒有辦法認出,派出所也認不出來,後來是我們沿線,因 為被告騎摩托車走的時候,沿線調閱,在西定路的西定國 小前面有一支監視器,有調閱到被告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 ,因為那時間點太接近了,因為剛剛好調閱到那塊車牌的 時候,我們應該是20日早上大概9點多、10點多的時候調 到被告騎摩托車的影像,監視器的時間我們比對出來是剛 剛好很順的,所以我們當時在想說應該就是他了,而且衣 服的部分,當時我們有查車籍是他妹妹的車籍,那時候還 不知道是被告,後來是有到他家去訪談,應該是102年7月 20日快中午的時候,事實上那時候幾點真的沒有去注意, 他妹妹講說這台摩托車昨天是被告騎的,那個時候才知道 ,去被告家的部分是我們另外同事去的,有沒有拿影像給 被告妹妹看我是不知道,我們嘗試再跟被告聯絡,那時候 還沒確定被告涉案,被告到案前的時候事實上我們還在猜 應該是他,當時沒有很直接的證據證明是他,鎖定他是因 為調閱監視器的部分鎖定的,後來是被告透過市議員韓良 圻跟我們中山所的所長聯繫說要帶被告來投案,那個時候 才確定說我們鎖定的是正確的,查證的過程認為他而已, 我們只能單憑調閱監視器的這個流程來懷疑他而已,他投 案之前我們只是懷疑他就是涉案人,沒有證據證明他是涉 案人,確定了以後是因為他有透過議員來說要自首投案, 我們當時才確定是他,因為我們當時中山派出所的所長把 這個訊息傳到我們偵查隊來,原本講說19點要到,結果19 點沒到,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準備要聲請拘票拘被告了,剛 剛好在那個過程中的時候電話來了,中山所給我們的訊息 說有議員打過來說要帶他來自首,我們只能說用懷疑的部 分來聲請,是有鎖定被告,就是調閱監視器跟騎乘那台機 車的部分,然後問過他妹妹確定被告確實騎這台機車,聲 請拘票拘黃聯富的理由就是被告黃聯富有涉嫌本案的嫌疑 很大,在102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到102年7月20日中午 12時為止,從案發沿路所調閱的錄影帶畫面拍攝到的涉案 人所騎乘的車牌,已經有鎖定涉案的涉嫌人,已經有鎖定 一個偵查的方向,以及可能就是騎這台車子的人就是涉案 的人,所以才會去問171-GFE重型機車的車主是誰,在102 年7月19日下午是誰騎乘,主要目的就是要針對騎乘之人 可能就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很重大,171-GFE車號車主說
那天是她哥哥黃聯富騎的,不是她騎的,所以就鎖定黃聯 富跟本案有非常重大的關聯,很可疑,才要通知黃聯富來 ,當時我們上級指示是叫我直接聲請拘票,就是用這個部 分來聲請拘票,準備要去拘他,171-GFE重型機車的車有 講說黃聯富去上班,不在家,在這個過程中我們副隊長帶 班去問,回來跟我講的時候,他就指示我說看要不要我們 先聲請拘票,先把拘票請下來放就對了,被告回來的時候 就要去拘他了,而聲請拘票這個時間點為止,黃聯富沒有 跟我們聯絡說他就是涉案的人,接到中山派出所所長巫奉 豳說市議員韓良圻要帶黃聯富來投案應該是下午了,應該 是3、4點過後,因為傳上來的訊息是講說19點要帶他們來 ,中山所所長跟我們隊長報告的時候,傳下來的訊息是這 樣的,說韓議員19點要帶黃聯富來投案,大概快到傍晚的 時候了,大約4、5點左右,因為當天去黃聯富家查訪那組 人回來的時候已經2點多快接近3點,在告知這個部分,我 知道的時候應該是大概5點左右,接到這個消息的時候到7 點這段期間,本來要聲請拘票,因為聽到這個訊息連拘票 都沒有動作了,那時候就已經確認是他了,他既然要投案 就是已經確定是他了,聽到這個訊息,就是從一個合理的 根據的懷疑到一個百分之百的確認,從案發監視器調閱出 來的研判,到171-GFE車牌車主的確認,就是辦本案要做 一個合理根據鎖定犯罪嫌疑人的依據,接著就鎖定了黃聯 富涉嫌本案有非常的可疑,副隊長才建議聲請拘票直接就 拘黃聯富,在準備拘票時,才再接到告知說議員韓良圻要 帶黃聯富來投案,所以就沒有聲請拘票,而等待到7點, 他們約7點來,結果7點沒來,8點半左右來的,不是10點 半來的,應該是在8點半來的,來了以後我們跟他哈拉一 下,然後就帶著黃聯富去現場做模擬,去錄影,錄完影了 以後,確認他整個犯案過程以後,然後才在23時許製作筆 錄的,因為被告典當金項鍊那個當舖的老闆剛好在宜蘭, 緊急聯絡到他以後,他趕回來已經是半夜了,結果他回來 的時候有講到說那個項鍊當天就熔掉賣掉了等語明確綦詳 (見原審卷第129至148頁)。顯見本件係警方自案發監視 器調閱出來的研判,到171-GFE車牌車主的確認,就是辦 本案要做一個合理根據鎖定犯罪嫌疑人的依據,接著就鎖 定了黃聯富涉嫌本案,因此,被告根本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惠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被害人有提供一個對象,在案發的 隔天早上,我有找副隊長及邱文英小隊長去查訪他所說的
那個對象,因為當時有掌握一張犯嫌跑過馬路的影像,發 現查訪的那個對象體型、談吐跟影像不太像,因為他們家 就在巷口,我們去巷口看一下,邱文英小隊長有提到說中 山所有發現一個車號,穿著跟那個歹徒一樣,但是也沒辦 法辨識,車主是住在中華路,當下我就跟副隊長說那去找 找看,當時還特地叫巡官把證物帶過來,就去中華路找, 當時找到被告的妹妹,提示照片問這車是誰在騎的,她說 是她哥哥黃聯富在騎的,她哥哥住樓上,後來我們就上去 樓上,我就跟被告媽媽聊,被告媽媽說被告在上班,因為 案情一開始我們也不敢透露太多,怕找錯人,所以藉口說 有個老年人被打,黃先生有騎車經過,所以必須請他協助 一下,請他媽媽聯絡被告過來,他妹妹確定之後,坦白講 我們應該有八成的把握鎖定他,因為案情我們也不跟他媽 媽多談,怕打草驚蛇跑掉了,就說一個老年人經過,重點 是請被告到案,再來跟照片做個比對確定是否是這個人, 當天我去被告家時,我還無預警的跟他媽媽說你兒子房間 可不可以借我看一下,事實上我要看有沒有當時那個衣服 ,我沒有翻,只是稍微看一下,因為一般穿著的衣服不會 特別收起來,我經過她們同意後有稍微看了一下,可是沒 有看到那個衣服,我也有去陽台看一下,我有問他們說有 沒有這件衣服,他媽媽說她不太清楚,他妹妹說她哥哥好 像有穿過這件衣服,所以那個照片她一看就說這是她哥哥 ,坦白講,那天我們私底下都在找那件衣服,只是沒有告 知當事人,陽台、洗衣機、曬衣場都有去找過,只是沒有 明講案情,但有暗中找證據,因為已經去到他家裡了,也 怕因此打草驚蛇,所以我們跟他媽媽說有件被打的案子, 黃先生騎車經過,看他能不能出面說明看到什麼,因為他 媽媽說他在上班,所以我請他媽媽聯絡,他媽媽就打電話 跟他聯絡,我也是這麼跟他講,他說他下班再過來,那天 晚上當我們想說他會不會來的時候,就有聽到同事在傳說 當事人去找韓議員說要過來投案,當下我們就更加確定一 定是他,當下我就交代承辦的人蒐證贓證物,勞力士丟在 哪裡或有無拿去典當要明確交代,後來交給承辦小隊來辦 理這個案子,我當天就離開了,當時是用強盜去找被告, 因為當時我們也不敢預設,大概知道是這個情況,我們當 時是查訪,沒有百分之百的證據,我們不敢出去抓人,而 且我們也要看到他本人與照片是否一致,因為騎車的影像 是模糊的,在20日要去之前,當時案情大概就知道等語甚 明(見原審卷第321至3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
第73頁)在卷可按。是從以上可知,證人邱惠進找到被告 的妹妹黃靖惠,提示照片問這車是誰在騎的,黃靖惠她說 是她哥哥黃聯富在騎的,警方已有八成的把握鎖定犯嫌黃 聯富,惟怕打草驚蛇跑掉了等情,堪認本件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警方鎖定對象是被告時,當時 警方偵辦的方向是傷害,是被害人之女兒蔡雅芳向警方提 到財物不見後,警方才朝強盜的方向偵辦,被告應構成自 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被告其一部分犯罪既 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 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警方已就一 部份之犯罪事實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偵辦中,縱使被 告就強盜之事實向警方陳述其犯罪事實,亦非自首,僅為 自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尚未到案前,具有訴追犯罪之偵查權之警 方人員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證人邱惠進 、證人楊建軍警員等人早已掌握相當之事證有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且鎖定被告上開犯罪涉嫌重大之後,並不因 為基隆市市議會議員韓良圻帶被告來警局投案,即遽認被 告係自首,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後雖由基隆市 市議會議員韓良圻帶被告來警局投案,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之供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原偵查起訴檢察官 原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係被告自白,並非自首,亦有原審蒞庭 檢察官提出論告書1件在卷可徵(102年度蒞字第2760號)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強盜致人重傷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 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 ,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頭部為人 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施以毆擊,可能會產生顱內受傷,導 致身體其他機能發生障礙,而造成癱瘓之結果,此乃一般 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結果。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
,其行為當時,雖係出於一時貪念,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 之犯意,然客觀上既屬得以預見,且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 ,確係因被告之侵入住宅強盜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即與 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解免罪 責。是核被告黃聯富侵入住宅並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蔡 清輝不能抗拒,而取其身上財物,並因而致其受有上開重 傷之所為,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屬法規競合一罪關係 ,應擇一較重之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強盜致人重傷罪論 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 賣主或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黃連福」簽名署押2枚、 指印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致人重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二 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黃聯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主動自白坦承 犯行,頗具悔意,惟考量其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枉顧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經屋主同意,於光天化日, 擅自逕行進入被害人住宅內,侵門踏戶,目無法紀,眼中僅 有錢財而已,這種自私自利,目無法紀之31歲壯年人之心可 誅;再者,不顧被害人年老已屆80歲許,竟徒手殘暴猛力毆 打攻擊被害人頭部,致其受傷倒地不起,這種怕地下錢莊討 債,專挑善良百姓下重手之犯罪手段兇殘,且造成被害人身 體及健康,有上開重大不治且難治之失智癡呆傷害,毀掉一 個人及其家屬造成極大驚嚇,並加重被害人暨其家屬長期經 濟不堪負擔,且被害人暨其家屬身心俱受重創、生計恐因而 受鉅創影響,兼衡其自案發至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 任何和解;再者,本件被告於光天化日,擅自逕行進入被害 人住宅內犯強盜致人重傷罪之犯行,對家居安全、社會治安 之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本件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賣 主或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連福」簽名共2枚、指印1
枚,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 之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偽造之「黃連福」簽名共2枚、 指印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 正時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私文書因已交付於上開銀樓收執存 查,並非屬被告所有,爰此金飾買入登記簿私文書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輕 判,並無理由,本院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之上訴應駁回之。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為告發」。查,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述:上開項鍊1 條在基隆市安一路正時銀樓當,當8萬多元,女的收的,沒 有核對我的身分證,她有叫我寫登記簿,沒有叫我出示證件 等語綦詳,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日審判時供述:我假冒 係「黃連福」本人,在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賣主或委託 人簽名欄上,偽造「黃連福」之署名2枚、指印1枚,並偽填 自己出生年月日為「68、10、26」、偽填自己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偽填地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至 327頁),是被告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登記簿後 ,再持之行使,並交付予該銀樓店員陳真惠,售予該銀樓, 再由該銀樓店員陳真惠以8萬8,572元之代價購入,並有上開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件在卷可佐。是上開偵卷第17頁登記 表上面被告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係假的,本件肇 因於銀樓業者或當舖業者收受典當物的時候,或者是收受別 人來給業者典當或購買的時候,業者要登記並且要確實核對 身分證,如果業者不這樣做的話,沒有登記也沒有核對身分 證,旋即造成銷贓管道暢順,亦造成本件關鍵物證之湮滅, 因此,正時銀樓店員陳真惠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之犯罪嫌疑,宜由檢察官再詳查究明,杜絕銷贓管道、維護 被害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