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教文係址設桃園市中壢 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市場攤位之員工,民 國101年10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因不滿前來市場採買之告 訴人鍾尚豐逕將車號00─24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攤位 前方,於上前理論時又因不滿鍾尚豐逕回覆稱「我停在馬路 上關你什麼事」,竟公然對鍾尚豐連續出言「哭夭(臺語) 」而侮辱,因認被告黃教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蕭如允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教文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教文固不 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口出「哭夭(臺語)」一詞,惟堅決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執時,伊之弟弟黃教仁 自後方上來欲阻止伊,伊才回頭罵伊之弟弟「哭夭」,並不 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現場目擊證人陳鉅文於偵查時及原審作證時均證稱:伊看到 時告訴人及被告已經在被告攤位前的慢車道上爭吵了,二人 是面對面爭執,但因伊有其他事情要忙,所以沒有上前勸阻 ,黃教仁當時在被告的攤位上,後來聽到他們的聲音愈來愈 大,就看到黃教仁欲上前勸阻,被告就回頭往攤位方向罵了 「哭夭(臺語)」,因為被告是回頭罵,所以伊認為被告是 在對黃教仁說的等語明確。證人黃教仁則結證稱:伊原站立 在攤位內之活動帆布下,見被告與告訴人愈說愈大聲,就跟 被告說不要跟告訴人再多說了,被告就回頭說了一句「哭夭 (臺語)」等語,證人黃教仁雖為被告之弟,惟已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為求免其兄長較輕之公然侮辱刑責惟 自陷較重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況證人陳鉅文則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恩怨情仇,衡情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需,更無 為脫免被告刑責而自陷偽證之理,是證人黃教仁、陳鉅文之 證詞尚稱平允可信,被告所辯其係回頭罵伊之弟弟一節,非 全無可採。
(二)告訴人雖以其母鍾呂麗珍亦同在現場聽聞被告以「哭夭(臺 語)」一詞辱罵伊,惟經原審當庭隔離訊問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母之結果,告訴人即證人鍾尚豐證稱:伊下車走到車頭處 ,被告叫伊不要停在該處,伊回以「只是要買菜,很快回來 」,被告則再次很兇的說「這邊不能停車」,伊再回以「這 裡都被你們佔了,我只能停這邊,不然叫警察來處理」,當 時伊與被告面對面,伊之母親則已走到伊之前方約三公尺處 等語,證人鍾呂麗珍則稱:伊下車站在副駕駛座旁,伊跟鍾 尚豐都還沒有說話,被告就上前罵「哭夭(臺語)」,被告 的意思應該是不讓伊等停車,所以才會直接罵鍾尚豐,當時 伊站在被告和鍾尚豐中間等語,證人鍾尚豐與鍾呂麗珍對告 訴人、證人及被告之相關位置及衝突情形所述歧異,是否可 採,已不無可疑。而「哭夭(臺語)」一詞,通常係對他人 言詞不滿時所為之情緒化反應,告訴人與被告既尚未有任何 交談,被告何有突如奇來辱罵告訴人「哭夭(臺語)」之理 ,是證人鍾呂麗珍所證述情節,非但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異 ,亦與常情有別,自無足採信。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尚乏積極證據以判斷告訴人供述可採。況參酌上開證人陳鉅 文、黃教仁之證述情節,告訴人亦不無因雙方爭執情急之下 而有誤認之可能。
(三)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黃教文有 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係公然針對告訴人辱罵「哭夭(臺 語)」,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 之依據,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述指 駁之事項,猶執前詞漫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 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