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73號
TPHM,103,上易,2673,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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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潮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潮進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然本案被告 自案發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蕭萬丁達成和解,亦未曾對告 訴人表達絲毫歉意,甚且仍不斷飾詞狡辯,實難認被告已有 悔意,在被告未能深刻反省前,如未予被告從重量刑,勢無 法達到刑罰警剔、制裁之效果,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因 細故即持刀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併審酌其傷害手段、方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 後除主張所為係正當防衛外,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9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已合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應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並未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語,乃告訴人不願接 受(詳本院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是本案不能達成民事 上和解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處 被告拘役59日,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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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