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07號
TPHM,103,上易,2607,20150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欽
      張蓮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
度易字第 149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13340號、103 年
度偵字第 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崇欽張蓮珠 被訴於民國 102年11月29日侵入住宅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暨對被告郭崇欽被訴於同年12月13日侵入住宅部分為不受理 之諭知,核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雖據告訴 人李清標於原審之證述,並以李清標未立即報警,因日後被 告郭崇欽態度惡劣始提告,而認定被告二人係徵得李清標同 意始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房屋,然李清標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不同意被告二人進入該屋,並於原 審證稱當時有阻止被告二人入內等語,而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未立即報警或提告,並非罕見,況被告二人與李清標為姻親 ,李清標自會念及此關係而未立即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是 李清標有無立即報警或提告,實與被告二人是否犯罪無涉。 至原判決不受理部分,原審以郭邦雄雖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人,但未居住其內,並非直接被害人,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然按刑法第 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 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 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 442號判決意旨參照),郭邦雄已證稱:伊有放一 些雅石在該屋,屋內其中 1個櫃子也有伊之物品等語,足見 其確有將財產置放上開房屋,衡情其自會前往確認財產狀況 ,且李清標已證稱該屋係向郭邦雄租用,則郭邦雄自會前往 確認使用狀況、向李清標收取租金,其既為房屋所有權人, 且對房屋仍有實際使用、管理,自屬房屋監督權人,應為刑 法第 306條保護之對象,亦屬合法之告訴權人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㈠關於被告二人被訴於 102年11月29日侵 入住宅部分,原審以證人李清標郭邦雄李玉燕所為指證 暨被告二人之供述相互勾稽,並參酌卷附租賃契約書及現場



照片,認定上開房屋除李清標夫妻外,別無他人居住,被告 二人辯稱其等亦居住其內云云,固不足採,然其等辯稱係於 102 年11月29日在該房屋前方之貨櫃(即李清標經營之「問 路檳榔攤」)內,經李清標同意,始由該檳榔攤與該屋互通 之出入口進入屋內放置衣物、鞋子等情,核與證人李清標於 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其等此部分供述屬實,至證人李清 標雖另證稱其有阻止被告二人入內,其不同意被告二人放置 物品云云,然其於案發時未立即報警,事後亦無報警處理之 意,復未去電李玉燕郭邦雄告知有被告二人闖入屋內放置 物品之舉,而係李玉燕事後得知上情,自行報警處理,李清 標因李玉燕報警處理,加以被告郭崇欽事後出言限期李清標 搬遷,態度甚差,引發李清標不滿,始提出告訴,是證人李 清標此部分證述,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李 玉燕所證李清標於案發時有來電告知住處遭被告二人闖入云 云,既與證人李清標證述不符,其又未在場見聞案發經過, 則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自不得以證人李清標李玉燕此 部分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被告二人進入上開 房屋前,既有經李清標同意,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侵入 住宅犯行,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乃依法為此部分均無罪之 諭知,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並 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 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徒憑證人李清標曾證述其 不同意被告二人進入該屋,其有阻止被告二人入內云云,遽 認被告二人確屬無故侵入住宅,洵屬無稽。㈡按刑法第 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 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原判決認定郭邦雄已將上開房屋出租 予李清標,而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郭崇欽於 102年12 月13日無故侵入,對郭邦雄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毫 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郭崇欽所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而承租該房屋之李清 標夫妻,對被告郭崇欽所犯於 102年12月13日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又未提起告訴,則被告郭崇欽所犯此部分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未經告訴,乃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證人郭邦雄雖證稱有將個人財產置放於屋內云云,然與 證人李清標於原審所為證述互核不符,要難僅憑證人郭邦雄 片面指證,遽認其對房屋仍有實際使用情事,而謂其為侵入 住宅罪之被害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已不足採。至上訴意旨 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而以郭邦雄為房屋出租人及所有權



人,自會前往確認使用狀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對該屋仍 有實際管理為由,認其亦屬房屋監督權人,為刑法第 306條 保護之對象云云,然細譯該最高法院判決全文,係謂「補習 班之管理人」為建築物之監督權人,係不法滯留罪之被害人 ,與本案郭邦雄為出租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 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逕謂其為該判決所指之監督權人 ,況刑法第 306條之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 亦即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 擾之自由,倘認未實際居住、使用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 亦屬該罪之被害人,無異要求吾人於進入他人承租而來之住 宅時,除須經實際租住戶同意外,尚須大費周章徵求出租人 乃至所有權人之允許,始得入內,顯與情理相違,亦非該條 之規範目的,出租人縱或有前往其房屋確認承租人使用狀況 、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行為,與其於房屋出租期間是否仍屬 該罪所保護之房屋監督權人之判斷無涉,其於該段期間既未 實際居住、使用房屋,縱其房屋遭無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 及個人生活隱私不生影響,難謂仍為房屋之監督權人,自非 該罪之被害人,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誤會。檢察官上訴 徒憑己見,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 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