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瑩與告訴人江英龍均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 21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0房內,遭告訴人徒 手毆打其右眼、右膝等處而受傷(江英龍所犯此部分傷害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判決有罪 確定),被告受毆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身體,並以腳踢告訴人之頭部多下,致告訴人之頭部 、背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參諸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即明。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英 龍之指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臺北 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臺北監獄愛三舍20房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9月21 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0房內,揮拳捶打告訴 人一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江英龍 先動手毆打伊,伊才打江英龍,但沒有致江英龍受傷,現場 所流的血都是伊受傷流血造成的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 686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67頁 、第68頁、本院卷第5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0 房內,因於睡眠中遭告訴人徒手毆擊臉部,遂起身徒手毆 打、腳踢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江英龍指證在卷(101年 度他字第63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原 審103年度桃簡字第99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5頁),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江英龍 、羅金瑩、馬紹民之獎懲報告表各1件(他字卷第165頁、 第166頁、第173頁)、臺北監獄收容人江英龍、羅金瑩談 話筆錄、自白書各1份(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67 頁至第168頁、第171頁、第172頁)、臺北監獄愛三舍20 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可佐(他字卷第187頁至193頁 、第219頁證物袋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茲分述本院認定之理由 如下:
1、證人江英龍於案發當天之101年9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 向臺北監獄管理員林宇浤表明其沒有受傷,有臺北監獄收 容人談話筆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69頁),且告訴人 於101年10月8日僅具狀告發被告涉犯誣告罪,而未提及被
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此有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 至3頁);告訴人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稱:伊遭被告 毆打後,頭部腫起來,背部很痛,當場有報告主管,但沒 有驗傷云云(他字卷第116頁);惟於原審103年2月21日 訊問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伊的頭部,手腳踢伊的腰部, 伊的眼睛有腫起來,有受傷,手有流血,手可能是出力打 被告才流血等語;惟嗣於同一期日再改稱:當時伊被打到 腦震盪,頭很痛,腰也被打到有內傷,但外表看不出來等 語(原審簡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其復另具狀表 示:伊遭被告毆打,致腦震盪、胸口出血及胃出血等情, 有告訴人103年4月29日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原審簡 字卷第58頁);又於原審103年6月20日訊問時指稱:檢察 官在起訴書上記載伊遭被告毆打,伊不可能沒受傷,一定 會造成伊腦震盪,當時被打到流鼻血、嘴角也有流血,受 傷的地方就是頭部、胸口吐血、嘴角和鼻子等語(原審簡 字卷第70頁);旋又於原審103年9月19日作證時改稱:伊 有被打,但不知道有沒有流血,惟隨即再行改稱:伊臉部 應該是有流血,身體其他部位沒有流血,雖然當時未就醫 ,但因為遭被告攻擊頭部,所以伊認為伊有腦震盪云云( 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是證人江英龍就其自 身有無遭被告毆打而成傷、及受傷之處等與本案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前後所述已多所矛盾,且隨時間之經過,其指 證傷勢亦趨嚴重,尚難遽予採信。
2、證人即臺北監獄管理員林宇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執勤,聽到羅金瑩和江英龍在舍房內的爭吵聲,伊過去看 時2人已打完了,當時有請江英龍脫掉衣服,徹底檢查江 英龍之身體,但是都沒有發現有受傷,所以也沒有送醫, 而羅金瑩已血流滿面,江英龍全身都有沾到血,但沒有傷 口,應是沾到羅金瑩的血跡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3頁至第 44頁),核與證人江英龍於101年9月21日案發當日所述沒 有受傷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69頁)。堪認告訴人遭被告 腳踢、捶打後,並無受傷。
3、雖證人林宇浤曾於原審證稱:檢查江英龍身體時,見江英 龍手、腳部有幾處紅紅的,但不明顯等語(原審簡字卷第 43頁反面),惟證人林宇浤亦證稱:伊不知那是之前造成 的還是當天造成的,當時伊看是都沒有流血,而且告訴人 說紅紅的地方也很不明顯,幾乎看不出來,是告訴人先說 他的腳紅紅的,伊查看後,覺得不明顯,幾乎看不出來等 語(原審簡字卷第44頁反面)。是證人林宇浤既因告訴人 先自稱手、腳等處泛紅,經其查看,也幾乎看不出有何異
狀,故難認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又參照法務部矯正 署提供案發時舍房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房內有被告、 告訴人、馬紹明共3名人犯,在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 程中,舍門地板、床墊、被告、告訴人衣服、身上均沾染 被告血跡等情,有照片共14幀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87頁 至第193頁),且證人林宇浤亦證稱:當時沒看見告訴人 有傷口、破皮,沒有流血,告訴人說他的手紅紅的,告訴 人的手及全身都有沾到被告的血跡,因為告訴人的手及全 身都沒有傷口,所以伊判斷告訴人應該是沾到被告的血跡 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見告訴人先 毆打被告,致被告血流不止,而在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中 ,被告的血跡沾染到舍房各處,致告訴人之手部、身體、 衣、褲亦染有被告之血液,因此,告訴人所指手、腳等紅 紅的,尚難認係遭被告毆打造成之傷害。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且以發生傷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被告固有毆打、腳踢告訴人頭、背部之行為,然其 上開行為是否確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並無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或相關就診資料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後 ,經監獄管理員林宇浤檢視,亦未見告訴人受有何傷害, 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之 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 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諭知 無罪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遭被告毆打後,頭部腫起來,背 部很痛,當場有報告主管等語。又於原審證稱:被告用拳頭 打伊的頭部,手腳踢伊的腰部,伊眼睛有腫起來,有受傷, 手有流血,手可能是出力打被告才流血的,當時伊被打到腦 震盪,頭很痛,腰也被打到有內傷,但外表看不出來,當時 也被打到流鼻血、嘴角也有流血,受傷的地方就是頭部、胸 口吐血、嘴角和鼻子等語。另證人林宇浤於原審證稱:檢查 告訴人身體時,見告訴人手、腳部有幾處紅紅的等語。綜上 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成傷,原判決認被告未對 告訴人傷害成傷,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惟查,告訴人 就其是否遭被告毆打成傷,及其所受傷勢為何,前後指證不
一,且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已如前述(見理由四(二)1 );而證人林宇浤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沒看見告訴人有傷口 、破皮,沒有流血,是告訴人先說他的腳紅紅的,伊查看後 ,覺得不明顯,幾乎看不出來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3頁至第 44頁)。是上訴意旨僅截取部分告訴人及證人林宇浤之證言 ,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自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 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 起上訴,仍執相同陳詞以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而為爭執,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傷害之犯行,難認有理由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