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88號),提起上訴,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
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 詐騙集團慣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明知吳柄樂(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受僱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月」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匯款等工作之車手,自102年5月間某 日起,與吳文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1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吳柄樂之邀, 竟加入該車手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一起從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所得匯至「 小月」等人指定帳戶之車手工作。其中吳文德另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提供予吳柄樂使用,「小月」並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行動電話2支交給吳柄樂作為 聯絡之用,待「小月」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 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 至新竹貨運後,吳柄樂即依「小月」電話指示,獨自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或搭載戊○○一同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小月」指示 測試帳戶提款。嗣「小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詐術 ,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辰○○、O○、丙○○、梁 鎧胤、D○○、丑○○、甲○○、癸○○、申○○、寅○○ 、亥○○、黃○○、梁廣禹、庚○○、己○○、I○○、K ○○、玄○○、酉○○、廖淑慧、戌○○、天○○、J○○ 、B○○、壬○○、P○○、G○○、L○○、午○○、子 ○○、乙○○、張珮綺、辛○○、宇○○、丁○○、A○○ 、N○○、M○○、C○○、地○○、莊珳媜、宙○○等42 人施行詐騙,使辰○○等4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2「匯款日期」、「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詐騙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吳柄樂再依「 小月」指示,或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搭載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持「小月」以包裹交付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帳戶內由上開辰○○等 42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戊○○有偕同吳柄樂前往, 則留在車上把風,俟吳柄樂領取款項後,再一同離開。又吳 柄樂為擔心形跡敗露,並指示吳文德、戊○○,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銀 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領得之贓款於扣除擔任車手 之所得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指 定之帳戶(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13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確定)。吳柄 樂每提領現款1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之款項作為酬 勞(例如每領取10萬元,可從贓款取得2,000元),而戊○ ○、吳文德每次匯款後,則由吳柄樂給予1,000元或請客吃 飯以為酬謝。嗣於102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戊○○、吳 柄樂又依「小月」指示至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新竹貨 運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其後再於同日持搜索票前往吳柄樂、吳文德、戊○○同住之 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實施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辰○○、O○、丙○○、D○○、丑○○、癸○○、申 ○○、寅○○、亥○○、梁廣禹、庚○○、I○○、玄○○ 、酉○○、廖淑慧、戌○○、天○○、J○○、P○○、G ○○、午○○、子○○、辛○○、宇○○、丁○○、A○○ 、M○○、C○○、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51頁),被告於本院時 ,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5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04頁反面-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數次陪同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駕駛吳文 德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貨運領取包裹,其後被告吳柄 樂即開車至便利商店,伊在吳柄樂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時,留 在車上等候,且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吳 柄樂請託而代為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⑴、伊有聽一起喝酒的朋友說過吳柄樂是詐 騙集團的車手,但吳柄樂領到包裹之後都未在伊面前拆開, 伊不知包裹裡面有何東西,且伊以為該次幫吳柄樂匯款的17 萬8千元,是吳柄樂賭玩賭博遊戲的錢,伊所為至多是幫助 詐欺取財,⑵、伊於本案並未實行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縱伊有所參與起訴書所列犯行,亦僅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 思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⑶、又伊縱遭認定本案犯罪行 為,犯罪次數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應僅能就伊陪同吳柄樂 領取包裹(即102年7月後)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等語。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迭於警詢、 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9588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3-12頁、102年度偵字第19588號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136-138頁正面,原審卷第23頁正面、第145 頁反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被害人辰○○、O ○、丙○○、梁鎧胤、D○○、丑○○、甲○○、癸○○、 申○○、寅○○、亥○○、黃○○、梁廣禹、庚○○、己○ ○、I○○、K○○、玄○○、酉○○、廖淑慧、戌○○、 天○○、J○○、B○○、壬○○、P○○、G○○、L○ ○、午○○、子○○、乙○○、張珮綺、辛○○、宇○○、 丁○○、A○○、N○○、M○○、C○○、地○○、莊珳 媜、宙○○,就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被詐欺匯款之 情節,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9-51、54-55
、58-60、63-64、67-68、72-74、78-80、84-85、88-89、9 3-94、97-99、102-103、107-109、113-114、117-118、122 -124、128-130、134-137,偵二卷第3-5、9-11、13-15、17 -19、21-23、25-26、28-33、36-37、40-41、45-46、50-51 、54-55、58-59、62-63、68-69、72-75、78-79、83-85、8 9-90、93-94、98-99、103-104、107-108、112-113頁), 且有被害人辛○○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84頁)、卷附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柄樂至如附表一所示地 點提款之時間暨提款機機台所在地址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0 -32頁)、吳柄樂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一卷第33-45頁)等在卷可稽。參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至各該帳戶,並迅經人以提款卡提領 殆盡(詳細提領時間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內所記載) 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103年3月13 日桃鶯103字第56號簡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02年5月至同年7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 第52、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103年3月14 日簡便書函及所附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 2年5月至同年7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59 -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年3月17日屏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102年5月至同年7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 局103年3月1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店寶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5月至同年7月10日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67-6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3月1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5月至同年 7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69-70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3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5月至同年7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63 -64頁)、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 5月至同年7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66頁 )、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5月至同年 7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72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3年3月12日合金前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5月至同年7月 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50-5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3月12日合金八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5月至同年7月 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42-4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3年3月11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5月至同年7月1 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48-49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3月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5月至 同年7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44-4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3月13日營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 2年5月至同年7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等(見原審卷第 55至58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被害 人辰○○等42人受詐騙款項皆系由其負責提領等語之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2-12頁、偵二卷第136頁正面、原審卷第23 頁正面、130頁正面),且經被告戊○○於警詢指認各該自 動櫃員機所拍攝提款畫面之男子確為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無 訛(見偵一卷第14-23頁、原審卷第100-107頁勘驗筆錄), 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被害人辰○○、O○、丙○○ 、梁鎧胤、D○○、丑○○、甲○○、癸○○、申○○、寅 ○○、亥○○、黃○○、梁廣禹、庚○○、己○○、I○○ 、K○○、玄○○、酉○○、廖淑慧、戌○○、天○○、J ○○、B○○、壬○○、P○○、G○○、L○○、午○○ 、子○○、乙○○、張珮綺、辛○○、宇○○、丁○○、A ○○、N○○、M○○、C○○、地○○、莊珳媜、宙○○ 等4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且各 該筆款項隨即遭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持「小月」交付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洵堪認定。揆此,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 吳柄樂確有擔任「小月」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負責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戊○○於102年4月間即知悉吳柄樂係擔任詐騙集 團提款之車手,此情迭經被告戊○○於原審、本院供稱:「 (問:你從什麼時候知道吳柄樂在做詐欺集團的車手?)我 是在4月份聽別人講的」、「(問:那時吳柄樂從事什麼行 業?)...我有聽過一起喝酒的朋友說過,他做車手,當時 吳文德有在場。就我所知,他就是當車手」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53頁),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
吳柄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住的地方喝酒的 時候講過我是車手,戊○○當時應該有在場」等語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審理卷〈下稱另案 審理卷〉第177頁正面),就被告戊○○如何知悉吳柄樂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一節,被告戊○○與證人吳柄樂所供細節, 雖見稍異,然被告戊○○自102年4月間起即知悉吳柄樂為詐 騙集團車手一節,則無二致,足認為事實。
(三)被告戊○○自102年5月間起,即陪同吳柄樂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竹貨運領取包裹,約每2、3日領取1次,領得包 裹後並前往便利商店或銀行等情,已據被告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稱:「(問:是否曾陪吳柄樂去提款?)有時 候我會陪吳柄樂去銀行或是超商,我都在車上等...」、「 我有陪吳柄樂去拿過東西...我們是停在超商或銀行附近... 。(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有陪吳柄樂去領包裹?)是102 年5月中旬左右」、「(問:你搭吳柄樂所開的車出去,都 是做什麼事?)每次都是吳柄樂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新竹 貨運領包裹,領完包裹就會載我去便利商店。(問:你搭吳 柄樂的車出去,除了和他一起去領包裹及他載你去便利商店 外,還有其他什麼事?)只有領包裹而已...。(問:吳柄 樂大約每隔多久去領1次包裹?)大約每2、3天他會打來找 我去領包裹1次」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39頁正面、原審卷 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正面)。 被告戊○○於警詢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如前所述 其於102年4月間復已知悉吳柄樂為詐騙集團車手,而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無非持詐欺集團取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並設法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之情,衡情被告戊○○對此絕無不知之理。此徵之證人 即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證:「...戊 ○○、吳文德、吳文賓這3人是我的好友,他們都知道我是 車手,知道我是為詐欺集團提款、匯款及收包裹,因為該3 人跟我同住」、「(問:吳文德知道你是要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去提領被害人被騙的錢嗎?)知道。...(問:他 〈按指戊○○〉是否知道你去銀行領錢?)他知道。(問: 戊○○有無問你為何常常要去提款機領錢?)他們都知道我 在做車手,所以他們一定都知道」、「(問:你方稱你找戊 ○○一起去...新竹貨運領取包裹時,你沒有告知他你要領 什麼,但他知不知道你要拿什麼東西?)...內容物他應該 知道,因為我在領到包裹後我有拆封」等語甚明(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偵查卷〈下稱偵三 卷〉第199頁、另案審理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第177
頁正面),且有被告戊○○夥同另案被告吳柄樂從新竹貨運 領得包裹後,經警於102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當場查扣 包括如附表三編號5-13所示之新竹貨運包裹1個及銀行金融 卡7張等物可稽。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 面有何東西,因為吳柄樂沒有打開包裹,伊以為幫吳柄樂匯 款的17萬8千元,是賭玩賭博遊戲的錢等語一節(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證人吳柄樂上開 證詞不合,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四)再查,吳柄樂自102年3、4月間,即借住於吳文德上址住處 之同一房間,而被告戊○○自102年2月間起,亦經常至該處 與吳柄樂、吳文德等人一起飲酒後同住該房間,每週少則1 次,多則3次,甚至5、6次之多,此經被告戊○○於本院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且與證人吳柄樂於另案偵 查、審理中供證:「...戊○○、吳文德、吳文賓這3人是我 好友,...該3人跟我同住」、「...戊○○不是長期居住, 他是有喝酒的時候或是我們看電視、看電影時才會住在那邊 ,1個禮拜最少住1次,最多應該1星期有5、6次。...(問: 你被查獲前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多久?)102年3 月中至被查獲的時候」等語(見偵三卷第199頁、另案審理 卷第17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德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問:戊○○常會去你家嗎?)有來我家,都是找我聊天 、喝酒。(問:平均1個星期大概幾次?)大概2、3次。( 問:喝完酒後,戊○○是自己回家,還是住在你家?)喝醉 的話,就是在我房間睡」等語(見另案審理卷第182頁正面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賓於偵查中供稱:「(問:〈吳 柄〉樂何時與你同住新農街住處?)...我102年4月間才到 上址,當時(吳柄)樂已經與我弟(吳文)德住在那邊」等 語(見偵三卷第23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戊○○ 確有經常投宿另案被告吳柄樂、吳文德等人上開同一房間及 彼此交情甚佳之情事。而另案被告吳柄樂就其如何將領得之 贓款交給「小月」等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前業於另案偵查時 明確結證:伊依照集團成員指示領到錢後,會將款項數額先 報給「小月」,「小月」會跟伊說伊可領多少錢,伊扣除可 領數額後,將餘款寫在紙條上,因戊○○、吳文德與伊同住 ,伊就把詐欺集團從公機所傳之帳號資料記在紙條,放在與 吳文德同睡的房間桌上,他們誰有空,誰就會拿紙條為伊匯 款,伊若實領4,000元,就分給匯款的人1,000元,若實領2, 000元,則分給匯款的人500元,被告戊○○幫伊匯款那次, 是請戊○○吃一頓晚餐取代應付的報酬,且戊○○、吳文德 都知道伊寫在紙條上面的匯款資料,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要把錢匯入指定帳戶,才為伊匯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99- 201頁),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領到包裹後要試卡片( 即指測試提款卡),被告戊○○就跟伊一起在車上,開車到 處跑,等上頭打電話通知哪1張提款卡裡面有錢,就依指示 去提款,有時伊會跟戊○○說要下車領錢,領到款項後,有 的匯出去、有的寄出去,另伊曾於102年7月8日請被告戊○ ○幫伊匯款,因為伊是詐騙集團車手,不方便在銀行出現, 所以伊填寫完匯款單後,就將錢連同匯款單交給戊○○,伊 請戊○○、吳文德幫忙匯款時,有跟他們說這是要交給「上 頭」的等語(見另案審理卷第118頁正面、第175頁反面-180 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問:〈告以 吳柄樂之供述內容〉吳柄樂所述是否均屬實?)是,他說的 都是實話,他是做車手的,我有時會陪他一起做,但是只有 1次實際去匯款,...他只有請我吃一頓晚餐」、「(問:你 10 2年7月8日匯款之後,吳柄樂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有無請 你吃飯?)...領完包裹之後會請我吃飯」等語(見偵三卷 第203頁、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德 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問:有無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供〈吳柄〉樂使用?)有,〈吳柄〉樂以1天1千元代價向 我租車。...(問:有無幫〈吳柄〉樂到銀行匯款?)102年 5、6月共2、3次,到中壢市世紀廣場附近永豐銀行匯款,每 次大約20萬元上下。(問:匯款金額是何人給你?)〈吳柄 〉樂在我居住拿給我。...並每次給我1千元跑路費」等語( 見偵三卷第233頁),亦證稱其確有幫吳柄樂匯款及收受每 次1千元報酬之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戊○○自始明知吳 柄樂領取包裹及至便利商店、銀行之目的,係因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而依「小月」電話指示所為,且至少有收受另案共同 被告吳柄樂所提供之飲宴招待,灼然甚明。
(五)查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就上開被告戊○○與另案被告 吳文德均知悉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替其將被害人受騙款 項匯至上手「阿月」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前於 警、偵訊,迄至原審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吳柄樂 為警查獲時自始坦承前揭詐欺犯行,未見有何推諉卸責之情 ,且其與被告戊○○及另案被告吳文德彼此均為好友,此除 據證人吳柄樂、吳文德供證明確外(見偵三卷第199、233頁 ),亦為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另案審理卷 第155頁正面)。衡情證人吳柄樂當無為嫁禍他人或甘冒偽 證罪責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 吳柄樂上開證詞應非子虛。揆此,被告戊○○陪同吳柄樂至 新竹貨運領得包裹後,既又陪同吳柄樂一起在車上等候「小
月」以電話進一步指示,再由吳柄樂依指示而下車試卡、提 款及匯款,而吳柄樂央請被告戊○○、另案被告吳文德等人 匯款時,復已明確告以錢是要匯給「上頭」的,足認被告戊 ○○自始知悉另案被告吳柄樂領取包裹及前往便利商店、銀 行等處提款、匯款之所為,均係基於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故 。被告戊○○就此,於本院辯稱:伊以為吳柄樂下車到便利 商店只是要買飲料,不知吳柄樂下車提款,且誤以為所匯款 項是吳柄樂賭博之錢一節,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情 徵之原審勘驗被告戊○○之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戊○○就檢 察官偵查訊以:「(問:...吳柄樂說大家感情很好,4個人 住在一起,他從102年3月中旬開始就在擔任車手,大家都知 道,然後你有時候會陪他去辦事情,這些過程都是實話吧? )」一節,以「點頭」表示證人吳柄樂所述內容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另案審理卷第155頁正面),益見其實 。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吳柄樂為詐 騙集團車手,獨自駕駛吳文德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或搭載 被告戊○○一同至新竹貨運,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依指示以包裹內之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被告戊○○則留在車上把風,衡情被告戊○○、 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吳文德等人主觀上顯均知悉「小月」 等人係屬詐欺集團,再觀諸該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 由部分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指定被 害人所應匯款之帳戶、再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在此等多個 階段之詐欺取財過程,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有其中任一環節脫落,均將無法遂其最終詐得財 物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
不同而未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 思,並無軒輊,並均係彼此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戊○○明知另案共同被告吳柄 樂為上手「小月」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竟與吳柄樂共同參 與上開領取包裹、提款、匯款等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 為,而被告吳柄樂復自102年5月間介紹被告戊○○及另案被 告吳文德加入參與,被告戊○○、吳柄樂、吳文德等人雖未 實際參與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行為,然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誤信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即由吳柄樂擔任車手,被告戊○○則把風以遂行領取詐騙所 得款項,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被告戊○○與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吳文德等人參與擔任車 手之工作,均無異於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等所為已該當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 戊○○對於吳柄樂擔任車手期間,所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 1至42所示提款之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但就另案被告 吳柄樂、吳文德等人擔任車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並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上訴辯稱:⑴、伊於本案並未實行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縱伊有所參與起訴書所列犯行,亦僅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 思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⑵、又伊縱遭認定本案犯罪行 為,犯罪次數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應僅能就伊陪同吳柄樂 領取包裹(即102年7月後)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等語,難認 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D○○遭「小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陷於錯誤後,另將11,000元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小月」並指示被告吳柄 樂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款項,被 告戊○○則留在車上把風,因認被告吳柄樂、戊○○此部分 所為亦詐得D○○匯出之11,000元等語。惟按:⑴、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⑵、次按詐取財物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 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D○○雖因受詐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11,000元,惟該筆交易金額因超過帳戶當日
累計限額,致未將該筆11,000元款項轉出,而未得逞,此有 被害人D○○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影本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是該詐騙集團就被害人D○○ 此部分所為,因未詐得款項得手,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 ,併予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條之4增 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財物之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戊○○與吳柄樂、吳文德、「小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示之被害人辰○○、寅○○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49、107頁),然 查被告戊○○僅與吳柄樂共同擔任提款、匯款之車手,並未 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戊○○明知此情,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5、14、16、19、33、42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 匯款,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 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如附表一編號5、14、16、19 、33、42所示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 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罪。次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 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 告吳柄樂、戊○○與吳文德及「小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不同時、地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被害人辰 ○○等42人得逞數次,取得42名被害人財物,所犯42個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 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被告戊○○正值青壯,且身 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匯出詐騙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損 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戊○○在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 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以及其於偵、審過程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係詐騙 集團成員「小月」交由被告吳柄樂,供彼此間聯繫詐騙事宜 所用之物,此據另案共同被告吳柄樂供述明確,固係屬共犯 所有供本件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626號判決沒收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7之物,係供另案共同被告吳柄 樂指示被告戊○○等人藉以將贓款匯至「小月」指定帳戶所 用之物,且係共犯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惟亦均經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626號判決沒收確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7、154-164頁、本院卷第37頁反 面),此部分亦毋庸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或非被告戊○○或共犯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 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審判決雖未見說明,惟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由本院補充說明之。是核原審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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