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456號
TPHM,103,上易,245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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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邱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邱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並非係因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遭 臨檢查驗,以現行犯逮捕,而係於明知一定會檢驗出毒品反 應之情況下,仍勇於自行報到驗尿,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施用毒品數量甚為少量,檢測安非他 命濃度數值僅為700ng/ml,係他人提供而非自行購買,亦未 造成他人損害,應依法酌量減刑;㈡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 者為駱簡野,並協助指認其相片,進而令檢警得鎖定該犯罪 行為人,予以緝拿到案,縱該門號並未出現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好樂迪KTV,然被告供出毒販、協助司法單位指 認,在追緝上仍有實際幫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告自102年7月假釋出獄後 即改過向善,並於同月間於柏園山莊擔任駐地警衛,在職期 間已逾年餘,同時歷次查驗尿液,皆準時報到,從未遲誤, 本次犯行僅一時失慮,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 云。並提出薪資支領收執聯、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聘僱切 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42頁)。惟按(一)刑法第 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辜建塏於本 院證稱:因為被告是毒品人口,我們是先採尿,驗到被告有 陽性反應,才通知被告到案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足見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於103年5月1日10時9分 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並將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通 知被告到案做筆錄,而被告迄103年6月10日接受警詢時,驗 尿報告已經完成,可知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該時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發覺 ,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亦僅能認定係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於本院仍辯 稱:本件係自行報到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難以憑採。(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 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 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 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 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 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 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 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 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 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於103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駱簡野無償提供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 ,然查,證人辜建塏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調查時有說毒 品來源是駱簡野,你們後來查的結果如何?)沒有查獲,我 們後來根據他提供的電話號碼有調閱通聯,因為被告所稱 103年4月27日晚上駱簡野的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都沒有在士 林好樂迪KTV」、「(警方是否根據所查到的上開通聯基地 台資料,判斷駱簡野不可能涉案,就沒有繼續調查?)是」 、「(是否有傳喚駱簡野?)沒有,因為我們有去他的戶籍 地址查看,但是那裡已經是廢棄屋子沒有人居住,就算傳喚 也傳喚不到。但我們沒有查在監在押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正反面),是本件已經警方為調查,但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三)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 易字第2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 開各情,在法定本刑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提薪資支 領收執聯、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聘僱切結書等件,主張其 現有正當工作,縱係屬實,核與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情節無涉 ,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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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