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420號
TPHM,103,上易,242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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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厚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毛定海
被   告 孫亞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關係,因二人之配偶間存有傷害案件 糾紛,而互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 101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 000 號、137 號丙○○、甲○○住處前共通巷道,於此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公然接續對丙○○所在方向罵以 :「他媽的、人家他媽的罵你罵你、你他媽的」等,足以貶 損丙○○之社會地位。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 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其證據力為陳述爭 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他媽的、 人家他媽的罵你罵你、你他媽的」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9頁),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配偶乙○○前因傷害告訴人配 偶邱良忠事件,已經民事判決乙○○應負賠償責任,伊於10 1 年2 月11日透過里長欲賠償告訴人,然遭告訴人拒絕、辱 罵,伊始於自己住處稱告上開話語,前開話語僅係口頭禪云 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人家他媽的罵你罵你 、你他媽的」等詞3 次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續卷第48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及反面)。且經原審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編號16檔,結果:被告甲○○確有 口出「他媽的、欺負欺到家了、欺負人欺到家裡去呀、家裡 要不要、人家他媽的罵你罵你、你他媽的」等事實無訛,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衡諸我國社會生活語言使用習慣,「他媽的」用語屬抽象謾 罵之言詞,並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及評價之含義。且告訴人證 稱: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住處門口,與同村137 號 被告甲○○住處,有共通巷道,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經過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顯 係不特定多數人所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至被告甲○○另辯 :係在自己家中辱罵云云,然告訴人住處與被告甲○○位於 同村137 號之住處間隔一條巷道,倘被告甲○○所辯屬實, 告訴人絕無法錄得如此清晰之辱罵內容,是被告甲○○此部 分辯解,委無可採。則被告在上開時、地,公然接續以:「 他媽的、人家他媽的罵你罵你、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 ,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亦足以認定。 ㈢至被告甲○○雖於原審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與實際錄音日 期不福云云,並提出101 年2 月14日存證信函附卷為佐(見 原審易字卷第39頁)。然:
1.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因為你提告時已經是 101 年8 月14日,為何你可以記得如此清楚被告2 人是在 101 年3 月20、21日罵你?)因為被告2 人已經多次罵我 。」、「(問:你的錄音筆錄這麼多段被告罵你的話,你 如何記得清楚被告罵你的時間?)我印象很深刻,被告罵



我,我在腦海裡記得很清楚。我有抄在紙上,被告罵1 次 我就記1 次。」(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及反面)。 2.復告訴人既能事先準備錄音筆將被告甲○○辱罵之言語錄 製詳細,且告訴人庭呈之錄音譯文業清楚列明被告甲○○ 於10 1年3 月20日辱罵告訴人之經過(見101 年度他字第 4718號卷第6 頁),應堪信告訴人所指訴之日期屬實。 3.而被告提出之101 年2 月14日存證信函固記載:「邱良忠 先生101 年1 月30日壢簡525 號判決書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邱良忠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貳元整。請收到此信五 日以內到謝里長辦公室領取此款。不然被告送到桃園地方 法院提存所。因為101 年2 月11日被告請謝里長為證人支 付時,被你夫妻兩人拒收此款,再給你一次機會勿失良機 」,可知該存證信函內並未記載被告甲○○於何時、何地 、對告訴人為何等言語,是此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乙○ ○曾委請里長於101 年2 月11日給付賠償金遭告訴人夫妻 拒絕等情,可認定被告甲○○而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然 實與確切辱罵日期之認定無涉,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 證據。
㈣雖被告甲○○另辯稱:「他媽的、人家他媽的罵你罵你、你 他媽的」等僅係口頭禪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二次期日,於本院之陳述過程中,期間甚或幾次 與同案被告乙○○、告訴人丙○○為言語爭執、情緒波動, 然均未曾以「他媽的」為發語,實難認被告甲○○有以「他 媽的」為口頭禪之習性,被告甲○○此辯解,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就被告甲○○之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他媽的、人家他媽 的罵你罵你、你他媽的」之穢語3 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另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甲○○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 人家他媽的罵你罵你、你他媽的」等語,此部分雖未起訴, 然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不思敦親睦鄰,竟



為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言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 其年歲已高,於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 ,及其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科罰金 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同時以 「欺人欺到家了」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甲○○ 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惟告訴人自承「(問:甲○○辱罵你『欺人欺到家了』這句 話是何意?)就是我跟我老公要提告他不讓我告,他是罵我 欺負他。」(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甲○○此 部分言論,僅係就告訴人欲提告乙情,評論告訴人有欺負被 告甲○○之嫌,並非抽象之謾罵,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之意 ,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 3 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 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 對告訴人辱罵「大本事老婊子、女兒同外孫女錢也要打官司 啊、本事大、猛、永隆三村登不老了」等語;復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相同地點,接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 :「離爹離娘的東西、人家會看相你賊老頭先啊你娘、呸、 大陸錢賺那麼大本事大後、呱呱叫」等語,致告訴人深感難 堪,足以損害其感情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103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 辯稱:伊未罵起訴書所記載的話,伊與告訴人吵架係在101 年8 月13日,告訴人將當日錄音內容分為多段,故意誣陷伊 云云。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言。而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 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 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㈡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錄音光碟編號19檔案為被告乙○○ 於101 年3 月21日中午在告訴人家門口辱罵之內容:「『大 本事老婊子』就是罵我妓女,『女兒同外孫女錢也要打官司 啊』就是我是個很厲害的人,偷偷回到大陸去查證,『本事 大、猛、永隆三村登不老了』就是所有的證據查到了,我提 告,永隆三村就住不下去了,就死定了」,編號21檔案為被 告乙○○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辱罵之內容:「『離爹 離娘的東西』是罵我爹娘都不要,喜歡找臭老頭,看上我老 公的錢,『人家會看相你賊老頭先啊你娘』就是罵我看上我 老公的錢而不是喜歡他的人,『大陸錢賺那麼大本事大後、 呱呱叫』就是說我在大陸錢賺這麼多,還要嫁給老頭。」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反面)。惟經原審勘驗前開錄音 光碟,結果:①編號19檔案錄音時間全長23秒,錄音內容均 為大陸舟山方言,無法辨識;②編號21檔案錄音時間全長55 秒,於錄音將結束之49秒時言及「呱呱呱呱呱呱」,其餘 內容均為大陸舟山方言,無法辨識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㈢告訴人復自承:伊與被告2 人住處附近無人聽得懂大陸舟山 方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則縱然被告乙○○ 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大陸舟山方言對告訴人辱罵, 而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在上開地點附近除告訴人及 被告乙○○外,既無人知悉乙○○辱罵之內容為何,客觀上 自不會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以大陸舟山方言講述上開話語,客觀 上不致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乙○○被訴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甲○○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 同之認定:




㈠引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 甲○○言語損及告訴人之程度、於本件審理中仍否認犯罪之 態度、另被告之年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科罰金5 千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甲○○於審判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曾對丙○ ○表達悔意,且未仔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早成之危險或損害,量刑顯屬過輕云 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 被告年齡、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並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等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仍以原審業 經審酌之事項提出上訴,為無理由。
二、就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使用地方 方言之詞語,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 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 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 ,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 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 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 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 ,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



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2.經查,有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檔案編號19 及21之錄音對象及其內容為何乙節,被告乙○○於偵查中 自承編號19檔案之錄音內容為其對告訴人口出:大本事老 婊子、女兒同外孫女錢也要打官司啊、本事大、猛、永隆 三村登不老了等語;編號21檔案之錄音內容則為其對告訴 人口出:離爹離娘的東西、人家會看相你賊老頭先啊你娘 、呸、大陸錢賺那麼大本事大後、呱呱叫等語,故被告乙 ○○應確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3.被告乙○○於102 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住處附近有 人聽得懂大陸舟山方言,但他不會來作證等語,被告甲○ ○於同日亦供稱:伊住處附近有人聽得懂大陸舟山方言, 他會不會來伊不知道,年紀跟伊一樣大等語,是以依照被 告2 人所述,案發現場附近既有可理解大陸舟山方言之人 士,則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被告乙○○上開言語當 會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而非僅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 感,故本件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云云。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乙○○固曾於 偵查中供稱:有鄰居聽得懂大陸舟山方言,但「他」不會來 作證云云、被告甲○○陳稱:「他」會不會來我不知道,年 紀跟我一樣打云云(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第28、29 頁),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檢察官均未曾陳報任何證人以供 傳喚,自無可認定於同處確實另有熟知大陸舟山方言者。況 經偵查中傳喚被告乙○○認定熟知大陸舟山方言之鄰人高義 美,然經證人高義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臺灣人,聽不 懂舟山化,平日與乙○○亦僅以國語溝通,該處僅有乙○○ 、丙○○二人懂舟山方言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718號卷 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 住處附近僅有伊與乙○○會大陸舟山方言,其他人不會說、 也聽不懂大陸舟山方言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 第27頁),是被告乙○○所稱「有懂得大陸舟山方言之鄰居



」顯係其主觀之認定,尚無證據可認此為客觀之真實,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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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