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玲與告訴人葛敏娟前係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紅磡港式飲茶餐廳之同事,月薪分別約新臺幣(下同) 2萬2000餘元、2萬5000元。被告因沉迷於賭博性電玩,為取 得錢財供己賭博玩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0年1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欲投資親友在大陸海南 島之養殖業,亟需資金云云,向告訴人借款,並於同年月24 日前後,帶同告訴人前往大陸海南島參觀其親友經營之養殖 場,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年間陸續在 上開餐廳內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全數用於賭博 性電玩而花用殆盡。嗣被告雖於101年12月11日簽發50萬元 、3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告訴人收執,承諾於102年1月15日 、5月30日將分別償還50萬元、30萬元,惟屆期並未依約償 還,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足參)。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被告簽立之本票2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告訴 人借款,且曾在100年12月24日帶同告訴人至大陸海南島, 復於101年12月11日簽發5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告 訴人,擔保日後還款,嗣屆期未依約償還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以投資親友事業為由向 告訴人借錢,伊當時每天與告訴人一起把玩賭博性電玩,輸 錢時便會向告訴人借錢,伊如果有錢,也會拿錢給告訴人, 伊是陸續向告訴人借錢,每次都借2萬或3萬元不等,從無一 次借10萬元以上,2年後,告訴人向伊表示已積欠達80萬元 ,伊因而開立本票2紙給告訴人;伊雖曾帶同告訴人前往海 南島,但該次是先去香港、澳門玩,於返回臺灣前順道至伊 家鄉海南島遊玩,且伊亦無親友在海南島做養殖場等語。被 告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賭博,而向告 訴人借錢,被告與告訴人係好姊妹,兩人經常一同玩賭博性 電玩,被告賭輸,告訴人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賭贏,就還錢 給告訴人,贏多還會給告訴人吃紅,且被告多次與告訴人共 同至澳門賭博,相關食宿機票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告訴人因 此願意借錢與被告賭博,此與投資海南島養殖事業毫無關係 ;告訴人對其所稱歷次借錢與被告,從事投資養殖事業之次 數、金額均不清楚,若係投資款之出借,不可能分數十次, 每次借貸數千、數萬元,此與常情不符,本件純屬雙方金錢 借貸所生之民事糾紛;另被告於101年12月間持古董銅爐交 給友人盧北興,再由盧男為被告向告訴人清償50萬元,故被 告目前實際欠款僅30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均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磡港式飲茶餐廳 任職,兩人為好朋友,於100年12月間曾共同前往大陸海南 島,告訴人於101年間陸續借貸金錢與被告,共80萬元,被 告嗣於101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
,在雙方友人盧北興之見證下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及證人盧 北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偵緝卷第29 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53頁反面至54頁、98頁) ,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及告訴人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時所稱之理由,告訴人固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係以投資親友在大陸海南島之養殖業為 由向其借款,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帶其至海南島親戚經營 之養殖場,讓其相信被告有投資海南養殖場,其不可能借錢 給被告賭博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偵緝卷第24頁反面、第 29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惟就被告借款之具體過程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借款次數,有時2萬、3萬 元,有時20、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中則陳稱:伊陸陸續續借款給被告,之前有借也有還, 100年去海南島回來後分幾次借給被告,次數及每次借款金 額伊忘了,伊記得有1次30萬元,也有10萬元左右及10萬元 以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且陳稱被告從未提出任 何與投資相關資料乙節(見他字卷第13頁),衡酌常情,倘 被告確以投資親友事業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衡情應不至於向 告訴人拿取零散之金額,甚至有數萬元不等之小額借款,復 參酌告訴人前揭自陳對於各筆借款次數及金額等細節,均毫 無記憶,亦無紀錄可查,此顯與為投資借款之情有違。又告 訴人雖指稱本案借款80萬元,是100年去海南島回來後,被 告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0年去海南 島前,亦曾借款與被告,被告有還款,且曾與被告一同至金 獅電子遊樂場及澳門賭場,知悉被告去前開場所賭博等節( 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其 未曾與被告一同去賭博,亦不知被告去賭博,不可能借錢給 被告賭博等情,顯然不符(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 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共同好友即證人寧美群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曾一同至金獅遊樂場玩百 家樂賭博電玩,買分押注,所得分數可兌換現金,並非把玩 非賭博性遊戲,伊曾看過被告在電動玩具店向告訴人借錢, 有借幾千元,也有借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 88頁),審酌證人李有明僅係與被告、告訴人相識,為上開 飲茶餐廳之常客,竟知悉被告喜好賭博乙事(見偵緝卷第28 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參照告訴人與被告既為熟識7年 以上之好友,豈有不知被告嗜好賭博之習性,是告訴人之指
訴顯有瑕疵,且有渲染、誇大之嫌,本案被告是否如告訴人 所言,係投資親友養殖事業為由以向告訴人借款,已非無疑 。
(三)證人李有明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說要在 家鄉海南島投資做養殖魚蝦生意,被告與告訴人都講過,被 告向告訴人借錢係投資養殖生意,告訴人還到被告家鄉海南 島看過,回來後告訴人分次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拿到錢沒 去投資而去賭博玩百家樂,被告沒有跟告訴人借錢賭博,因 為告訴人賺錢不易,若被告要借錢去賭博,告訴人不會借等 語(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去飲茶時,有聽告訴人對伊說,被告要回家鄉海南島投資 養殖事業,所以向告訴人借錢,但被告沒有對伊講過向告訴 人借錢去投資養殖事業之事,告訴人借錢時伊不在場,只知 借2次,共借80萬元,另有開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張;告 訴人也說,被告有帶她去大陸海南島,至於實際有無去伊不 知道,後來聽告訴人說實際上沒有去,只有去澳門等語(見 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可見證人李有明於偵查及原 審之證詞歧異,於檢察官於詰問時當庭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詞 後,改稱:伊偵查中稱,被告與告訴人皆有向伊提及借錢是 投資海南島養殖生意,告訴人還到被告家鄉海南島看過,回 來後就分次拿50萬元給被告等情節,是憑當時記憶回答,均 為真實,伊聽告訴人說,是先去海南島再去澳門,但有無實 際去看養殖事業,伊不知道,因為伊未同行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經原審被告之辯護人,質以被告究竟有無向其提 及借錢投資海南島養殖事業,及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復改稱 :在飲茶餐廳聊天時,告訴人向伊提及,被告借錢投資海南 島養殖事業時,被告在場沒有反應,但沒聽被告提起向告訴 人借錢去海南島投資養殖事業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 頁),是就是否親自聽聞被告提及以投資親友事業為由向告 訴人借款乙節,證人李有明於偵審所述,已非一致,其證詞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海南島,是否確 曾察看養殖事業,藉此取信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借錢等節 ,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其真實性為何仍非無疑。再參 酌證人李有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於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時在場,且被告始終未曾向其明確表示借款原因係至海南 島投資事業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4至85頁),而 證人李有明關於被告曾以投資養殖事業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 陳述,係聽聞自告訴人事後轉述,自無從據為告訴人前開指 述之補強證據,是尚無從依證人李有明前開證述,遽認被告 確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借款。
(四)復參以證人盧北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被告簽發面額 各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紙與告訴人時曾在場見證,惟雙 方當天對於上開金額並無爭執,均未提及海南島投資事宜, 且告訴人從未向伊提及上開借款目的原係至大陸投資做生意 ,但遭被告拿去賭博、還賭債此節,告訴人是抱怨一直找不 到被告,還款時間一延再延,告訴人緊急要匯錢回大陸買房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事後在證人 李有明家中就清償借款乙事爭吵時,告訴人與被告亦全未提 及海南島投資養殖事業之情,此為證人李有明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是以,如被告確曾以投資海 南島養殖事業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於知悉借款遭 被告全數挪用於賭博而受騙,就清償借款之事在證人李有明 家中爭吵時,及商請證人盧北興一同協調被告還款事宜時, 雙方竟均未提及上情,亦有違常理。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對於 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而得財,仍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 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