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92號
TPHM,103,上易,239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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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安(原名鄭國陞)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8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6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5 、7 、10、14、16、18、20、21、23、24、30、32、33、40、43、45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編號1 、3 、4 、6 、8 、9 、11、12、13、15、17、19、22、25、26、27、28、29、31、34、35、36、37、38、39、41、42、44、46、47,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朝安(原名鄭國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駕駛附表所示之計程車,以附表所示手法製 造車禍,進而指稱係附表所示被害人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而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以 此詐術,致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賠償或代為支付修車費用,而詐得財 物及不法利益,另部分被害人則未賠償而未遂(既、未遂及 詐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均詳附表所示)。嗣為警獲報,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駿麒房梅花李政德、林建和、黃國城吳敬賢、 楊昌俊賴光仁邱琦讚、張華、劉明斌郭德宗謝龍鏡曹睿哲李建榮、鄧國賜、陳燈耀吳明志蔣景泰、陳 志強、黃福明羅乙力陳代榮、朱漢漳、陳柏全曾明水 、柯銀漢、游志堯劉文祥、黃澤順、康瑞琦陳弘森、郭 朝琴、王振發阮玉珍、施晏如、陳一銘、彭鈺期、郭勝興呂奕新廖素貞趙子敬蔡明吉康秋鵬黃彥偉、賴 世杰、陳秋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李政德黃國城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 ,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 據。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以 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141 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24 至247 頁),本院審酌上上開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發生附表所示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附表所示車禍均係對方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未 遵守交通規則所致,且伊有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可證並無製 造假車禍詐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車禍多經 警方、保險公司紀錄、審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衝撞被害 人。又被告因車禍發生,受有車損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所 得賠償均用以支付修車費,未向被害人或保險公司要求其他 金額,被告未因車禍取得任何利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再 者車禍發生後,被告配合警方、保險公司人員辦理後續事宜 ,未曾隱匿任何資訊,顯未對被害人、保險公司、警方施用 詐術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駕車輛正欲轉彎或變換車道。又附表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 即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或被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要求車體損傷 、營業損失之賠償,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交 付附表所示之現金賠償或代為支付被告修車費用,部分被害



人則未賠償(是否交付現金或代為支付修車費用之情形均詳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17 頁及背面),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94條第 3 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附表所示事故,均係被告駕車直 行時,與正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依前開交通規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變換車道或轉 彎之際,若見直行車輛,自應讓其先行,惟被告縱係直行車 輛,非可毫無忌憚任意前行,仍應注意車前有無變換車道或 轉彎車輛之狀況以為應變。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事故 發生前,顯係已見車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駕車輛已有變換車 道或轉彎之舉,其仍故意前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顯有以製 造交通事故而藉此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索賠之詐欺犯行。論述 如下:
⑴由下列證人(即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係趁證人 所駕變換車道或轉彎之際,故意與證人所駕車輛擦撞致生交 通事故:
①證人謝駿騏(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被告蓄意由後方擦撞伊,伊不認為發生車禍伊有過失, 當時伊不願意賠償,後來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六第 64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地點是彎道,伊開在 內側車道,被告不順著彎道轉,使其左前車頭與伊車右後方 發生擦撞,且擦撞地點係在伊原先行駛之內側車道上,伊認 為伊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7 頁)。 ②證人房梅花(即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要右轉切出去,被告便從伊後方快速切到伊車前 方,變成伊前輪擦撞被告車輛左後方。伊有告知警察感覺發 生車禍很不合理,但因保險公司賠償,伊便未爭執等語(見 偵卷六第65頁)。
③證人李政德(即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從內側車道要切出去前,有打方向燈,亦從後照鏡及 回頭看,伊覺得距離後車夠遠,所以伊往右邊切,被告便擦 撞伊車右後方。伊覺得被告車速太快,不甚合理。被告稱其 係直行,伊切換車道,要伊賠償其營業損失,伊一開始不想 出錢,之後伊就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六第62至66頁



)。
④證人林建和(即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當時要變換車道,被告便來撞伊等語(見偵卷六第66 頁)。
⑤證人黃國城(即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當時要下匝道右轉,有打方向燈,亦有遵守速限,但 右後輪仍擦到被告車輛左邊葉子板。被告一下車便稱係伊錯 ,伊便叫保險公司來處理賠償。伊當時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 (見偵卷六第67頁)。
⑥證人吳敬賢(即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從高速公路匝道下來欲右轉農安街,有打方向燈,速 度很慢約5 到10公里,亦有看後照鏡,感覺被告很快由後方 撞上來。伊有遵守交通規則,伊自覺無過失,但被告一下車 便稱其係直行車,伊為右轉車,伊過失居多,要伊賠償等語 (見偵卷六第67頁)。
⑦證人楊昌俊(即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從內車道欲變換至外車道,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 照鏡,確定後面沒有來車,但從內車道移至外車道約3 秒後 便發生車禍,被告要伊賠償營業損失等費用,伊怕耽誤上班 ,便稱願賠償被告2,000 元,但被告堅持要營業損失等費用 ,伊便報警處理,後來是公司之保險公司賠償。其實伊不願 意賠,一直跟警察說伊沒有錯,是被告撞到伊,伊認為被告 是故意擦撞伊車要伊賠錢等語(見偵卷六第68頁)。 ⑧證人賴光仁(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羅斯福路與福州街路口有3 個方向可以行駛,伊看到被 告車輛在伊前方往右偏,伊判定被告要右轉羅斯福路,伊要 直行福州街,伊超過被告車輛之後,被告又往福州街方向行 駛,遂與伊發生碰撞,被告稱其係走弧形路線。伊係計程車 司機,伊向伊之保險公司稱被告車體都是噴漆,而非烤漆, 與一般計程車維護狀況不同,營業車一旦有車損都是送廠噴 漆加烤漆,烤漆費時較久且駕駛人要部分負擔,伊覺得被告 只有噴漆沒有烤漆與正常情形不同等語(見偵卷六第69頁) 。
⑨證人邱琦讚(即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前面有車左轉,伊便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有確 認後視鏡,車速亦不快,遠遠就見到被告之計程車就在伊變 換車道瞬間加速過來擦撞伊。伊車沒有損壞,但伊輪胎跟輪 框側面擦到被告車漆,被告車輛均是噴漆並非烤漆,我覺得 反常,所以伊沒有賠錢,後來是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 六第69至70頁)。




⑩證人張華(即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要變換車道,都有遵守規則,伊一變換車道,被告 由後方快速撞上來,後來伊叫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六 第70至71頁)。
⑪證人劉明斌(即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變換車道有遵守規則,看後方來車,伊一打方向燈,被告 便快速衝撞上來。被告一下車便質問伊為何擦撞其車,伊便 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六第71頁)。
⑫證人郭德宗(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從忠誠路欲往天母東路右轉,有打方向燈,一轉彎被 告車輛便從後方過來擦到伊右後方車門等語(見偵卷六第7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右轉前沒有看到被告車輛,且 右側無法容車通行,但伊一右轉,被告就擠過來撞伊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至50頁)。
⑬證人謝龍鏡(即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方來車,被告故意 從後方很快擦撞到伊車左後方等語(見偵卷六第72至73頁) 。
⑭證人曹睿哲(即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照鏡,看到被告車 輛在後面很遠之處,伊準備要變換車道,被告突然速度很快 衝到伊旁邊,擦撞伊車右側等語(見偵卷六第104頁)。 ⑮證人李建榮(即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右轉有打方向燈,查看後方沒有來車,被告是暫停在 慢車道旁,等伊要轉時,被告便開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0 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右轉前,被告車輛原停靠在 路邊,距離伊超過1 輛車身,伊一右轉,被告便加速往前擦 撞伊車。當時因被告索賠金額不高,伊又趕著送貨,故未跟 被告爭執責任歸屬而同意賠償被告1、2000 元。伊覺得被告 是利用伊怕耗時上法院之心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6頁 )。
⑯證人鄧國賜(即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在雙園路與西藏路口欲轉彎,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視 鏡,被告車輛突然衝出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05頁)。 ⑰證人陳燈耀(即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欲轉彎前有打方向燈,被告車輛原在伊後面,我一轉 彎,被告突然從後面加速擦撞伊車右邊等語(見偵卷六第10 6頁)。
⑱證人吳明志(即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從內側車道欲至外側車道,有打方向燈,後方被告所



駕車輛快速追過來擦撞伊車後輪,伊便賠錢了事等語(見偵 卷六第107頁)。
⑲證人蔣景泰(即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按照交通規則行駛,有打方向燈,時速亦慢,被告當 時係完全停止在旁邊,伊變換車道時,被告便直接將車頭彎 向伊要變換之車道,伊覺得被告故意擦撞伊車等語(見偵卷 六第108頁)。
⑳證人陳志強(即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當時按照規定變換車道,被告離伊有一段距離,被告 看到伊打方向燈,沒有減速反而加速等語(見偵卷六第108 頁)。
㉑證人黃福明(即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行駛在環河北路最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間 車道,伊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照鏡,當時並未見到後方有被 告車輛,被告所駕計程車係空車,其應開在外車道以利載客 營業,與伊發生擦撞顯不合理等語(見偵卷六第109頁)。 ㉒證人羅乙力(即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依規定打方向燈欲右轉,有看後方,被告距離伊2、3 0 公尺遠。伊欲右轉時,被告加速故意衝撞伊等語(見偵卷 六第109至110頁)。
㉓證人陳代榮(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從公車專用道偏右邊切入普通車道時,被告從右後方 過來,蓄意撞到伊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10至111頁)。 ㉔證人朱漢漳(即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照鏡,後方並無車子,被告從 右邊快速撞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11頁)。 ㉕證人陳柏全(即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打右方向燈時,被告便來撞伊車,伊即閃避,被告又 硬將伊車擠出線外等語(見偵卷六第111至112頁)。 ㉖證人曾明水(即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欲右轉,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照鏡,我覺得係被告加 速過來撞到伊車等語(見偵卷六第112頁)。 ㉗證人柯銀漢(即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欲左轉,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方無來車,伊一轉彎 ,被告便撞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13頁)。 ㉘證人游志堯(即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超過被告車輛欲回原車道時,正常駕駛人看到伊車切 回應該減速,然被告卻加速,因而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六 第113頁)。
㉙證人劉文祥(即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捷運在施工,車道減縮,伊係屬直行不需打方向燈 ,被告便撞上來。事故發生後,伊欲電話報警,但被告稱不 用麻煩,私下給錢就好了,因伊投保全險,故由保險公司理 賠等語(見偵卷六第114頁)。
㉚證人黃澤順(即附表編號30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欲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速度保持50公里左右。伊 開始靠左變換車道時,被告便加速撞上等語(見偵卷六第14 4頁)。
㉛證人康瑞琦(即附表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係因燈號轉綠剛起步,車速很慢,伊順著縮減車 道往內偏,有打方向燈,被告便從後撞伊車右後車門。被告 車速一定比伊快,才會起步車速慢時撞上伊。被告原索賠5, 000元,因伊趕時間,被告稱若送鑑定費時7天,其開計程車 ,要求伊賠7天工資,伊爭不過被告,最後賠4,500元,被告 利用車道縮減卡位造成車禍等語(見偵卷六第145頁)。 ㉜證人陳弘森(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欲左轉,該路口很大有3 個車道,伊轉彎前有注 意被告車輛在伊右前方即最外側車道,車速很慢亦向左轉, 伊便往內二個車道轉,一轉過去突然聽到碰撞聲,被告車輛 左前方撞到伊車右後方。停好車後,被告一開始便進入其計 程車查看行車記錄器,跑過來稱伊逆向,問伊要不要和解, 但伊與被告同向,伊一轉彎被告便馬上撞上來,伊感覺被告 等著伊轉彎撞伊等語(見偵卷六第146頁)。 ㉝證人郭朝琴(即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在內側車道準備變換車道右轉,伊有遵守相關規則, 沒有看到後方有車,突然覺得奇怪為何車身搖動,下車後被 告便稱伊碰到其計程車。伊覺得被告在伊轉彎時,故意快速 撞過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47頁)。
㉞證人王振發(即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方無車,等伊要彎時,被 告便很快撞過來。伊已經變換車道,被告才過來撞伊。發生 車禍後,被告一直主張其為直行車。伊因趕時間,才賠被告 2,000元等語(見偵卷六第148至149頁)。 ㉟證人阮玉珍(即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在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亦有打方向燈,伊由 照後鏡看到被告車輛,一般若對方車速快,伊會讓對方,但 被告車輛一直跟著伊,讓伊無法右偏至外車道,後來伊趁起 步時右偏,被告便撞上來。我一直有打方向燈,打了2個路 口,渠等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被告要不就快速超越伊車 ,要不就慢下讓伊切過去,但被告始終與伊保持在不同車道



但相同車距,伊一偏到外側車道,一定會與被告發生車禍等 語(見偵卷六第149至150頁)。
㊱證人施晏如(即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現場是很大路口,伊在停等紅燈,綠燈後伊欲變換車道 ,有打方向燈亦有確認後方無車,伊轉過去便被撞。一發生 擦撞被告便下車畫線,稱伊違規。被告原先要伊賠償6,000 到8,000元,後來警察來了,指出一些並非伊造成之損害, 伊才賠2,000元了事等語(見偵卷六第150頁)。 ㊲證人陳一銘(即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駕駛公車欲進站,速度很慢,伊變換車道時查看左右 均無車子,有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後方亦無車,伊一變換 車道,被告便與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六第15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欲變換車道靠站,右側已無空間容 車通行,但被告仍駕車硬擠進來。伊和被告只是輕輕撞到, 但被告車輛保險桿與車內零件卻受損,修理人員質疑沒有直 接撞到為何會損壞車內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9頁) 。
㊳證人郭鈺期(即附表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駕駛公車欲靠站載客,伊慢慢駛入,有打方向燈,及 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伊才進站,被告突然出 現,便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六第151頁)。 ㊴證人郭勝興(即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欲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亦有看照後鏡,感覺被告與 伊有一段距離,可是卻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六第15 2頁) 。
㊵證人呂奕新(即附表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駕駛公車左偏欲出站,有打方向燈,伊從後照鏡看到 被告車輛直線往伊車撞來。一般人不會堅持路權而來衝撞伊 等語(見偵卷六第154頁)。
㊶證人廖素貞(即附表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當時欲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照鏡,並未看 見被告車輛,伊慢慢切入,突然發生碰撞,伊不知被告車輛 何時出現等語(見偵卷六第155頁)。
㊷證人趙子敬(即附表編號42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駕駛公車欲變換車道,有看後照鏡,沒見到被告車 輛。伊沒感覺伊車被撞,是被告按喇叭示意伊下車,我才發 現有碰撞。伊看到被告車前保險桿整個掉下來但無損傷,其 他地方均無受損,被告要伊賠償,並拿出繩子將掉落之保險 桿綁回去,另以噴漆畫線標示現場位置,伊因為顧忌公司扣 伊獎金,且怕麻煩,所以同意賠償。伊覺得一般駕駛很怕發



生車禍,不會準備噴漆、繩子,且一發生車禍第一動作就噴 漆畫現場位置,太過老練,伊認為是被告加速擠進伊欲變換 之車道內擦撞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6頁)。 ㊸證人蔡明吉(即附表編號43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欲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才 轉過去,但便被後方被告來車很快撞到。伊查看後照鏡時, 並沒有看到被告車輛,伊覺得被告應是快速衝過來等語(見 偵卷六第172頁)。
㊹證人康秋鵬(即附表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伊欲右轉,有打方向燈,自照後鏡看到 後方被告車輛很快衝過來,從我右側屁股撞來。我認為是被 告車速太快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六第172至173頁、原 審卷二第69至73頁)。
㊺證人黃彥偉(即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欲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亦有看後照鏡,被告是 在對向欲右轉,渠等會駛入同一車道,伊左轉被告跟在伊後 面,伊有煞車過一次禮讓被告,被告亦跟著伊煞車,被告就 是要保持在伊後車之狀態,伊與被告差不多有1 輛車以上車 距,伊打方向燈起步欲切過去時,伊覺得被告加快車速從後 方撞伊等語(見偵卷六第175至176頁)。 ㊻證人賴世杰(即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欲右轉,還沒右轉前便打方向燈,亦有看後照鏡,沒 有看到被告車輛,之後伊車已經前進並轉彎,便有車輛碰撞 聲音,伊馬上下來,並攔下與我同號公車安置旅客,該輛公 車上同事提醒伊要小心被告,被告是製造假車禍司機。伊已 經轉過去,被告還撞到伊,而且是以其車身黏到伊車左後方 保險桿處等語(見偵卷六第176頁)。
㊼證人陳秋嘉(即附表編號47所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在安坑交流道往前行,突然感覺右後方被撞擊。 當時被告跟伊索賠6,000 元,伊妻女要伊趕快賠,後來伊賠 4,800元等語(見偵卷六第1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欲變換車道,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車輛距離伊約5、6公尺 ,伊認為可以過,伊一往右行駛,被告便從伊右後方撞上。 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沒有按喇叭或以遠光燈警告伊閃避,現 場亦沒有留下煞車痕。若被告沒有加速朝伊方向行駛,便不 會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便下車拿粉筆在伊與其車子 4 個輪胎所在地畫線做記號,看起來不像被車禍嚇到的感覺 ,反而很專業,很有車禍經驗,畫完後便要我將車子移開。 伊於警詢表示被告突然由伊右後方故意加速衝撞上來,下車 後被告馬上稱伊侵犯路權,伊當時懷疑被告故意以假車禍向



伊敲詐,被告當時只有左前保險桿擦撞到伊右後車門,卻稱 其它不相干之輪框亦為伊撞到,要求伊賠償等情均實在。當 場伊不服氣,有與被告爭執,但伊妻子、小孩都勸伊賠一賠 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6頁)。
⑵前開證人均證稱與被告發生事故前,業已查看有無來車,或 未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或與被告所駕車輛有相當距離,足有 餘綽變換車道或轉彎,然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加速上前,甚或 由原停止狀態突然前行,被告顯係故意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駕車輛發生碰撞而特意製造交通事故無疑。更進者,一般人 駕車於途,當可預見四周車輛或有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情形, 本會隨時注意四周車行狀態,苟遇前車變換車道或轉彎,當 有煞車或稍作偏移閃避之舉,然觀諸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現 場多幾未留下煞車痕,且車身多係直線朝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駕車輛方向行駛,並無閃避情形,甚且前開證人多有證述被 告車輛係加速前行擦撞渠等車輛,益徵被告故意趁附表所示 被害人變換車道或轉彎之際,利用自身為直行車之優勢地位 ,刻意前行擦撞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駕車輛以製造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未讓直車先行之假象,進而以之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索償。
⑶更進者,附表編號3與4;編號11與12;編號15與16;編號20 與21;編號24與25;編號26與27;編號34與35;編號37與38 ;編號39與40之事故發生時間,分別間隔3日、3日、3日、4 日、4日、3日、6日、6日、5日,甚且被告於同一 日發生附 表編號8與9事故,翌日又發生附表編號10之事故,另附表編 號41、42之事故亦係同日發生,可見被告發生事故之頻率十 分密集且頻繁,實非於一般駕駛人正常行車狀態,況衡情常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當會對導致交通事故之行車狀況特別 注意,且被告自承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偵卷二第294 頁 ),其駕車技能當較常人熟稔且精鍊,苟非特意發生事故, 豈會如此頻繁屢於對方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即發生碰撞? 故由被告如此頻繁與人發生擦撞,且擦撞情形幾乎如出一轍 等情觀之,益證附表所示交通事故應係被告特意製造無疑。 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於97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即附表編號19所示事故 ),並向該公司申請任意汽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理賠,該公 司於98年5 月4 日給付給付6,600 元予尚豐汽車有限公司、 1,500元予被告一節,有該公司103年6月24日(103)華車賠 字第0041 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3至 204頁),起訴書所指本件事故係蔣景泰支付8,000元予被告



一節,尚與卷證不符。又證人趙子敬(即附表編號42所示被 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故後,伊通知公司,公司 稽查人員到場後告知伊若賠償金額係1 萬元以內,最好自己 解決,如此公司不會有紀錄,否則公司會扣安全獎金及年終 獎金,伊詢問被告要求之賠償金額,被告稱要8、9000 元, 伊亦有與友人偕同被告前去修車行估價,金額亦在1 萬上下 ,但被告稱不要修理,只要伊給付款項,伊便給付 8、9000 元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背面),故起訴書 附表所指此件事故趙子敬未給付款項一節,尚有違誤。另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所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編號43 所示被害 人所駕車輛),賠付3,000元營業損失予被告、1萬374 元修 車費予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一節,有該公司101年12月17 日 新安東京海上101字第0879 號函及所檢附資料、該公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七第16頁、第29 頁、偵卷五第819頁、第822頁),起訴書所指新安保險公司 支付1萬3,374元修車費一節,容有誤認。 3.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論述如下: ⑴道路交通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就車禍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不外乎係依據法定交通規則研判,縱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應讓被告直行車輛 先行,惟本案均係被告利用其享有優先路權之機會,特意碰 撞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要與前開交通規則所規範之情形有 別,前開車禍肇事原因初步分析難認有據。而保險公司所為 理賠判斷,僅係保險公司自行權衡相關資料而為理賠與否之 決定,要與被告就事故有無過失、有無假藉事故以遂詐欺犯 行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車禍多經警 方、保險公司紀錄、審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衝撞被害人 云云,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所稱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與本件無關一節,業經辯 護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自無從以之作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郭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 警察、被告坐到被告車裡,警察邊看監視器,當時看到伊剛 因紅燈轉綠燈要起步,伊看完行車記錄器後認為伊沒有過失 ,被告稱伊稍微靠左即是伊不對,但警察並沒有表示伊需賠 償,當時伊太太在車上,伊想花錢消災,不想浪費時間至警 局或上法院,便賠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第47頁 背面、第48頁)。其雖證述於事故發生後曾觀看被告之行車 記錄器,然其觀看後猶認為其無過失,係不欲費時訴訟而賠 償被告,故證人郭德宗所稱觀看被告行車記錄器一節,尚不



足證明郭德宗就該事故確有過失而應賠償被告等情,自亦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李建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 伊與被告擦撞後,有與被告爭執係被告撞伊,但被告拿出行 車記錄器,伊看到被告車子開過來但有煞車,伊轉彎擦撞到 ,由行車記錄器看起來似乎是伊轉彎擦撞到被告之車,伊認 為伊比較理虧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56頁) 。然證人李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轉彎時確定右邊沒 有車子才右轉,伊看到被告之計程車停在伊後方另個靠路邊 之車道,伊以為該車要停在該處準備載客,但被告加速往前 ,加速停下,伊看行車記錄器才知道被告突然衝上來,伊認 為發生事故當然雙方或多或少都有過失,沒有人願意發生車 禍,一般來說伊開大車比較理虧,伊轉彎時,左邊車子很多 ,伊比較注意左邊車況,伊認為此為伊比較理虧之處,但依 伊駕駛經驗不會像被告那樣行駛,因為很容易撞上前方車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依證人 李建榮前開所述,被告係於原停止狀態下突然由路邊起步加 速前行,被告之行車記錄器亦顯示此節,益徵被告利用李建 榮駕車轉彎之際特意前行製造擦撞,而被告既特意製造擦撞 ,可見被告其隨即剎停之舉,僅為減少撞擊力道,避免產生 嚴重損害,以防無法順利求償所生損失,無卸被告製造擦撞 之故意。且證人李建榮敘明其係基於自身駕駛大車且為轉彎 車,甚至認為交通事故係因雙方均過失所致之前提而認其亦 有過失,並非依據本案具體行車事證判斷,故其前開所稱自 認其有過失一節,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陳秋嘉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要伊看行車記錄器,伊看到伊車在被 告車子左前方,被告由後面撞上來,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 被告當時時速若不那麼快,便不會撞到伊車,伊之過失係未 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證人陳秋嘉證述 觀看被告行車記錄器顯示之內容,與其所述被告於其變換車 道之際由後與其發生擦撞一節並無不符,且被告之行車記錄 僅係以被告車輛角度呈現擦撞情形,然被告有無特意製造事 故以詐欺一節,尚須配合其他事證綜合研判,而依證人陳秋 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切換車道時,被告距離伊5、6公尺 ,伊認為伊可以順利變換車道,但伊稍微往右便發生碰撞, 被告若放一下油門便不會發生碰撞,依行車記錄器顯示,被 告直直往前,且有加速之情形,被告稱伊侵犯其路權要伊賠 償,伊有跟被告爭執,且伊看了行車記錄器還是認為被告也 有錯,但伊太太跟小孩勸伊賠一賠就算了,伊事故地點旁有 一家車廠,伊與被告請車廠老闆估價,後來伊與被告討價還 價,賠了被告4,800元,伊認為若雙方均有過失,上開賠償



價格並不合理,但被告稱當下若不和解,將來上法院進原廠 修理,可能要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81頁 、第84頁背面至85頁)。證人陳秋嘉證述其變換車道之際, 被告確有加速前行之異常駕車行為,可見被告確有製造事故 之舉,且被告於陳秋嘉爭執過失責任及賠償金額時,以陳秋 嘉侵犯路權,且稱若進行訴訟其恐須支付較高賠償金額之說 詞,使陳秋嘉給付賠償,益徵被告確有假藉事故詐欺之舉無 疑。縱上所述,前開證人證稱曾觀看被告行車記錄器一節,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再證人楊昌俊證稱事故當時,伊原欲賠被告2,000 元,但被 告堅持要求營業損失等語(見偵卷六第68頁),證人李建榮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趕著送貨,因被告索賠金額不高, 故未與被告爭執過失,便賠償被告1、2,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53頁背面),證人證人康瑞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 告稱若送鑑定費時7天,伊需賠付被告7天工資,且當時伊趕 時間,最後賠4,5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六第145頁)。證 人王振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一直主張 其為直行車。伊因趕時間,才賠被告2,000 元等語(見偵卷 六第149 頁)。證人施晏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發生擦撞 後,被告便下車畫線,稱伊違規,被告原先要伊賠償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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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