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55號
TPHM,103,上易,2355,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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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輝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號、102年度偵字第22
23號、102年度偵字第2246號、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102年度
偵字第2914號、102年度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乙○○ 、癸○○、辛○○、丁○○、丙○○、張靖彤及子○○發現 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丁○○、丙○○、張靖彤及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1:
㈠戊○○所經營之悟饕便當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於101 年11月25日晚上11時55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 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收銀機存放之3 萬3,54 5 元亦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悟饕便當店之店長楊秋蓮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悟饕便當店之負責人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33號卷,下稱偵字第33號卷第7頁、第54至55頁)。 ㈡而經原審勘驗悟饕便當店門口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10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54分許,頭戴安全帽 、身穿藍色短袖T恤、短褲及涼鞋,左手戴白色手套、身材 壯碩之男子,騎乘機車至悟饕便當店門口,並向店內行走, 消失於畫面之外。於56分時,該名男子出現於畫面內,於機 車旁抽菸。於57分時,騎乘機車離開,消失於畫面外。」有 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51頁),復有錄影擷取畫 面4幀存卷供參(見偵字第33號卷第10至12頁)。又參酌悟 饕便當店櫃台上方架設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偵字第 33號卷第10至11頁),可見該名男子走進店內後,即走向櫃 台、打開收銀機、竊取存放於內之現金得手。又該名男子騎 乘機車離開悟饕便當店後,於行經同路段73號前時,經架設 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39 1-KGR」號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職務報告、翻拍照片2幀、監視器與悟饕便當店相對位置圖 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98-2、198-3、198-5頁)。而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母親謝陳春所有,平 時均由被告騎乘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 確(見偵字第33號卷第34頁)。堪認當天進入悟饕便當店竊 取現金3萬3,545元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㈢被告固辯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經失竊,伊有 到淡水中山派出所備案,但警察均不予置理,故伊並非騎乘 該部機車行竊之人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391-KGR銀色125機車是我母親謝陳春的,平常 都是我在使用...車子現在還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3號卷 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部機車失竊之時間係 在101年10月底、11月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是依 被告所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縱曾失竊,然於101 年11月25日即本案案發當日,亦已尋獲,且由被告使用占有 中,則被告辯稱當日騎乘機車行竊之人係另有其人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有服 用安眠藥,吃了藥之後就會在家睡覺,不可能出去做案云云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之就醫狀況 及用藥情形,經該院以103年12月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覆稱:被告自95年4月26日至103年11月20日於本院就 診,其失眠使用之FM2已停用改用其他安眠藥。有該函附於 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101年10月、11月,我就不服用FM2了,醫師改給 我別的藥,吃了藥就睡覺等語(見偵字第33號卷第34、35頁 ),是被告固有因罹病就醫紀錄及領藥狀況,惟此僅足以證 明被告服用藥物後可能有昏睡之症狀,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 發當時業已服用藥物呈昏睡無法外出之情,而依前所述,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現場進行行竊之行為,則其上揭所辯,要屬圖卸之詞,為無 可採。
二、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2、3:
㈠癸○○所經營之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4 時16分許, 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抽 屜存放之1 包10元硬幣共計2,000 元即遭人竊取等情,業據 被害人即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負責人癸○○於警詢時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下稱偵字第2914號卷第8至10頁、第 37至38頁)。又辛○○所經營之十三張豆花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4時20 分 許,遭人以利器橇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 內抽屜存放現金共計5,500元即遭人竊取等節,亦據被害人 即十三張豆花店負責人辛○○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下稱偵字第2915 號 卷第8頁至10頁、第37至38頁)。
㈡而經原審勘驗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之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⒈自0分0秒開始:頭戴安全帽、 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自騎樓走至水溝蓋彎腰疑似撿東西,之 後走回騎樓面對騎樓裡之柱子及鐵捲門安全鎖之部份,兩手 一直上下敲動。⒉自3分11秒開始:標示乾洗店店面之左方 鐵捲門先開啟,男子走至馬路,先朝鐵門內觀看,在馬路與 騎樓間來回走動。⒊自3分48秒開始:男子右手拿著尖銳的 利器,走至騎樓內乾洗店招牌下方處,面對該處牆壁鐵捲門 安全鎖之位置,以右手所拿利器上下敲動。影片二:⒈自0 分0秒開始:乾洗店鐵捲門開啟,男子於騎樓處來回走動後



消失於畫面左上方。⒉自0分40秒開始:男子出現於畫面中 ,乾洗店鐵捲門開啟。⒊自2分9秒開始:男子走進乾洗店內 ,消失於畫面外。⒋自2分45秒開始:男子自乾洗店內走出 ,乾洗店鐵捲門向下關閉,男子走至停於騎樓旁之機車稍坐 一下後,即步行離開。⒌自3分8秒開始:男子朝十三張豆花 店方向走進去,男子又消失於畫面。⒍自3分48秒開始:男 子從十三張豆花店走出,騎乘機車離去,豆花店鐵捲門關閉 。」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03頁正、反面), 復有現場照片5幀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證 人癸○○、辛○○指、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竊等情,即屬有 據,堪認案發當晚確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 ,手持具有危險性之利器撬開衣匠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十三 張豆花店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後,開啟鐵捲門侵入上揭店內 分別竊取共計2,000元、5,500元現金甚明。 ㈢又該名頭戴安全帽、身穿短袖長褲之男子騎乘機車離開衣匠 專業洗衣修改名店、十三張豆花店後,自民族路30巷行經29 巷口時,經民族路29巷口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所騎乘機車 之車牌號碼為「391-KGR」號乙情,有翻拍照片1幀、監視器 與十三張豆花店相對位置圖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8頁、第 165-1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由被 告騎乘,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 33號卷第34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於101年12月2 9日凌晨0時許,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口 返回淡水等語明確,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1705號卷核閱屬實,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 凌晨時分確實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淡水區。從而,綜合上情以觀,於前揭時地侵入衣匠專業洗 衣修改名店、十三張豆花店竊取2,000元、5,500元後,騎乘 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男子應為被告無疑 。
㈣被告固辯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經失竊,伊有 到淡水中山派出所備案,但警察均不予置理,故伊並非騎乘 該部機車行竊之人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391-KGR銀色125機車是我母親謝陳春的,平常 都是我在使用...車子現在還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3號卷 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部機車失竊之時間係 在101年10月底、11月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是依 被告所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縱曾失竊,然於101 年11月29日即本案案發當日,亦已尋獲,此被告亦坦承於該 日凌晨有騎乘該部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顯然該部重型



機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被告辯稱當日騎乘機車行竊之人 係另有其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 辯稱有服用安眠藥,不可能出去做案云云,惟此依前所述, 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三、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4:
㈠丁○○所經營之理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 樓)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15分許,遭人以利器撬 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抽屜及收銀機存 放之4,100元亦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246號卷,下稱偵字第2246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33 至234頁)。稽諸丁○○所經營之理髮店前之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46號卷第13頁),可見有一頭戴黑色 安全帽之男子將機車暫停於該理髮店前,核與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警局去看監視錄影光碟時,看到伊店 門口之鐵捲門打開,行竊之人頭戴安全帽,在附近先繞了一 圈,約5分鐘後進入伊經營之理髮店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第234頁反面)。足徵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丁 ○○所經營之理髮店確曾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後 侵入,並竊取店內抽屜及收銀機存放之4,100元。 ㈡又101年12月29日上午6時6分許,設置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往民生路方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曾攝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之男子經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98-10頁),嗣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設 置於民生路144號往民權路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復攝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之男子經過,有光碟翻拍照片1幀附卷可 參(見偵字第2246號卷第15頁),參之證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經營之理髮店係在民生路117巷42號,距離民 生路144號之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很近,走一下就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35頁),而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確實曾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該部重 型機車由被告使用占有中等情,業據認定如上。由此觀之, 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所經營之理 髮店門口,以利器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 內,竊取店內抽屜及收銀機中存放之4,100元之人應係被告 無誤。被告辯稱:伊並非監視錄畫面所拍攝到之人云云,顯 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有服用安眠藥,不可能出去做案云 云,惟此依前所述,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四、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5、6:
㈠丙○○所管理之駱姐正雞酒餐館(址設新北市○○區○○路



0 號1 樓)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5 時14分許,遭人以利器 撬開鐵捲門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收銀機1 臺及 其內存放之1 萬元即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即駱姐正雞 酒餐館店長丙○○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下 稱偵字第2913號卷第15頁至17頁、第74頁)。又張靖彤所管 理之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 於102年1月2日上午5時14分許,遭人以利器橇開鐵捲門開關 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收銀機1臺及其內存放之1,400 元即遭人竊取等情,亦據被害人即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店長張 靖彤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 15號卷第18頁至20頁、第78頁)。觀諸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 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44頁至第54 頁),可見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長褲之男子騎乘機 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口,下車後先手持利器撬開駱姐正 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鐵捲門開關門鎖,先後進入駱 姐正雞酒餐館及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內查看,並自紅燈籠麻辣 燙餐館內竊取收銀機1臺後離開現場,復又進入駱姐正雞酒 餐館內並竊取店內之收銀機1臺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 證人林佑訢、張靖彤上揭指、證述實屬有據,駱姐正雞酒餐 館及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內之收銀機及其內存放之現金,確有 於上揭時、地,遭一騎乘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長袖 長褲之男子所竊取無疑。
㈡又該名男子於行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沿中山路方向騎乘, 於行經中山路及清水街口時,經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該機 車之車牌號碼為「391-KGR」號乙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地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56頁、第58頁 )。又上開中山路及清水街口之監視錄影器距離駱姐正雞酒 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僅有650公尺之距離,若以車輛代 步,所需時間約為3分鐘等節,有GOOGLE地圖標示路線及時 間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98-10頁反面)。而該名行竊男子 於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辣燙餐館行竊得手後,步行至 新北市○○區○○路0號旁其停放機車處之時間為上午5時21 分47秒許,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及清水街口之時間則為上午5時26 分2秒許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足稽(見偵字第291 3號卷第54頁、第56頁)。則依上開GOOGLE地圖標示路線及 時間之推估,該名行竊之男子自駱姐正雞酒餐館、紅燈籠麻 辣燙餐館旁其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 及清水街口之時間,亦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男子行經該處之時間相合。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由被告騎乘,該部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由 被告使用占有中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 坦承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重型機車391-KGR、頭戴安 全帽之男子,就是其本人(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9頁),是 就上情互核以觀,於前揭時間侵入駱姐正雞酒餐館並竊取收 銀機1臺及其內存放之1萬元及侵入紅燈籠麻辣燙餐館竊取收 銀機1臺及其內存放之1,400元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男子即為被告,應屬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經失竊,伊有 到淡水中山派出所備案,但警察均不予置理,故伊並非騎乘 該部機車行竊之人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391-KGR銀色125機車是我母親謝陳春的,平常 都是我在使用...車子現在還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3號卷 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部機車失竊之時間係 在101年10月底、11月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是依 被告所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縱曾失竊,然於102 年1月2日即本案案發當日,亦已尋獲,且由被告使用占有中 ,則被告辯稱當日騎乘機車行竊之人係另有其人云云,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有服用 安眠藥,吃了藥之後就會在家睡覺,不可能出去做案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固有因罹病就醫紀錄及領藥狀況,惟此僅 足以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可能有昏睡之症狀,並無法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時業已服用藥物呈昏睡無法外出之情,而依前所 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現場進行行竊之行為,則其上揭所辯,要屬圖卸之詞 ,為無可採。
五、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7: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 係在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1樓,伊則住在4樓 ,伊於102年1月3日上午4時許下樓準備開店,就看到被告在 伊店內,當時被告身穿藍色雨衣、卡其褲、頭戴安全帽,站 在櫃台前面看東西,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後來被告看到伊 就往外跑,伊邊喊小偷邊追出去,被告衝出去後到走廊上又 把安全帽拿下來、走回頭,問伊有小偷是否要去報警,然後 往濱海公路方向將車騎走了,因被告後來有將安全帽拿下來 ,所以伊看得很清楚就是被告,且當天被告有以台語和伊對 話,與今天開庭時被告說話之聲音也相同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93至97頁)。又稽諸新北市○○區○里區○○路0段000 號門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偵字第2223號卷第49頁 至52頁),可見於102年1月3日上午4時17分許,一身穿藍色 雨衣、卡其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一銀色機車暫停於乙 ○○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門口,下車後開啟該早餐店鐵捲門 ,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待該鐵捲門完全開啟後,該名男子 先將機車停放在美而美早餐店之對面,再步行返回美而美早 餐店並侵入該店內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於102年1 月3日上午4時許,看見一名身穿藍色雨衣、卡其褲、頭戴安 全帽之男子在其店內櫃台前面看東西乙情相符。又證人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看到被告行竊當天,巷子裡 有路燈,且伊雖然左眼曾開刀,但右眼視力正常,被告拿下 安全帽後,伊可清楚看見被告之樣貌,伊並未對被告提出告 訴,伊來作證只是希望被告改過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是以,證人乙○○既可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樣貌且未對 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僅表示希望被告改過遷善,衡情 當無羅織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稱被告即為當日侵入其店內 著手搜尋財物之人為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雖一再辯稱:證人乙○○所述竊賊係穿藍色雨衣等情, 與其平常穿著不同云云,惟被告於102年1月5日因涉嫌竊案 至蘆洲分局八里所接受詢問時,係騎乘391-KGR重型機車至 警局,且係穿著卡其色長褲,復經警方於該重型機車車廂內 發現有與監視器畫面上竊嫌所穿樣式一樣之藍色雨衣,就此 被告則答稱:無法解釋等語,有10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可憑 (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案發當時有經過現場乙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以此 證人乙○○上揭證述即屬有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乙 ○○所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內,並著手搜尋店內財物,惟遭 乙○○發現後而未得逞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早餐店前 於101年12月30日晚間9時44分許,遭人以利器撬開鐵捲門控 制開關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開啟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伊尚 未修理門鎖,被告即於102年1月3日上午4時許侵入伊店內行 竊,當時門鎖仍是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證被告 於本件102年1月3日上午4時許侵入乙○○經營之美而美早餐 店時,該店之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已遭人破壞,則被告當無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毀 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者,證人乙○○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其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則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1樓,其進出早餐店都係從店面後門進出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94頁)。衡 酌乙○○之住所與美而美早餐店之使用目的不同,建物空間 亦有區別,且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可見乙○○之住所與其 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為可區分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該棟1樓 之美而美早餐店內行竊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是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侵入該早餐店內竊盜未遂係犯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未遂云云,亦有誤會。
㈣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侵入該美而美早餐店內行竊財物時,亦攜 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亦 無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扣案供參。復參酌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亦未證稱其有見到被告入內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或何利器等語。是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亦難 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
六、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8:
此部分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6至7頁、第 82至83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 被害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 13號卷第76至77頁),復有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32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亦即兼具有 隔絕防閑之作用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 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毀壞之如附表一 編號1至6及8所示之鐵捲門控制開關門鎖係具有防止他人任 意進入建築物內之防閑功能且客觀上並非構成鐵捲門之一部 分,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 。又被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作案工具因未扣案, 且被告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以致無法特定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作案工具為何種工具,然由前揭認定



該工具可破壞金屬製鐵捲門控制開關等情觀之,堪認該等不 明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至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屬質地堅硬 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亦為兇器無誤。再按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犯行時,雖未獲財物,然其已進入店內外,並站 立於櫃台後方,搜尋店內財物,是其所為顯已達竊盜行為之 著手而屬未遂甚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及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而被 告於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時,並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之情形,亦非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節,業經認定如 上,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 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犯行,因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又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曾稱被告罹有精神妄 想症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陳述並為答 辯,且其就附表1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分亦辯稱:伊至棋福食 品行行竊時,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係因為之前家中曾 遭警察搜索,基於報復警察之心態才去行竊等語(見原審卷 第15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可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仍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無從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圖謀生計,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分別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方 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非是,且其雖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坦承犯行,並賠償 被害人子○○所受損害,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7頁),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則未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8月。復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因被告否認犯 罪,且均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併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 犯後態度欠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其量刑自屬過輕,而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與刑罰裁量原理,尚難謂罪刑相當。又 被告甫假釋出監,隨即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其無以不法 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被告著實欠缺正確工作獲取酬勞 之觀念,已陷染有犯罪習慣之人格特質,原審僅宣告被告有 期徒刑,尚不足改變其竊盜犯罪習性,實應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犯罪,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8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業均認定 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又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 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審業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 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 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 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多次,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 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 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有犯罪習性,請求併予 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刑 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 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 為;本件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被告平時有從事水泥工工作,參以其各次所竊 得之財物非鉅,其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應係圖一時之貪念,難 認已有竊盜之習慣,而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要件,此部分 檢察官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 表二編號2、3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乙○○ 、寅○○、鄧普旭、卯○○、己○○、甲○○之指訴;㈡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機側錄所得之竊嫌影像翻拍照片;㈢GO



OGLE地圖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這 些伊都沒有做過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31日時發 現店內抽屜裡的錢不見了,伊去警察局看監視器,認為畫面 中行竊之人係被告,因被告於102年1月3日上午4時許又到伊 店內行竊,該次伊有看到被告之相貌,伊認為101年12月30 日晚間至伊店內行竊之人與被告體型相仿,且也穿著相同之 衣服及卡其長褲云云。然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101年12 月30日其店內遭竊之過程,亦未目睹該名行竊之人之相貌, 而僅係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見行竊之人之影像。而觀諸10 1年12月30日乙○○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前之監視器光碟翻 拍畫面(見偵字第2223卷第46至48頁),僅見一身穿深藍色 長袖外套、卡其長褲、頭戴咖啡色安全帽之男子,在該早餐 店前流連徘徊,然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竊嫌面 貌模糊,實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五官、容貌,亦無法由體型 、臉部等特徵,與被告相比對(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實難據此遽認被告即為該男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僅憑前揭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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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