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52號
TPHM,103,上易,235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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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發
被   告 王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共4 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㈡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丙○○、 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諭知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亦 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丙 ○○犯就業服務法部分之事實、證據、理由以及被告丙○○ 、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本件被告丙○○、甲○○等2 人並無舉 出任何事證有將與A1等5 名女性印尼籍勞工(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勞雇 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情形,況退萬步言,縱被告 等人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也僅是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不受該等條文拘束,然勞工於非正常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工作,仍應給予薪資,甚至需加倍發給,此由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可知,故被告等人僅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700 元,令A1等5 人每日工作時間至少為12小時以上 ,確未依勞動基準法加倍發給薪資,顯有以此方式勞力剝削 而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次查, A1等5 人均係以老人養護所看護工之身分受僱於被告等人, 其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照護所內年邁、行動不便之老人病患, 包含餵食、洗澡、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等情,經彼等供



承在卷,互核相符,據此,應為繼續性性質之工作,故雙方 應約定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契約,怎可以定期契約計算方式 之1 日2 班,1 班薪資700 元,若有休假則不計薪,按照實 際工作天數支薪?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且被告等人以 先預扣1 個月又25日之工資即3 萬8,500 元,以避免A1等人 脫逃,再以各種不當扣薪之方式,不當扣留薪水、違規扣薪 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益加佐證被告等人有勞力剝削而使 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復查A1等5 人均係他人合法聘僱來臺後自行脫逃之逃逸外勞,語言不通 ,經濟弱勢,舉目無親,為避免被查獲,到處躲藏,亦無法 向主管機關、外籍移工仲介公司申訴,據此,A1等人確有上 述語言、社會、經濟條件及我國外籍移工管理之現狀等因素 ,已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以其等當時所處狀態,已 足使具相同背景、經驗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別無選擇,而僅 能應屈從被告等人之意志為勞動行為。末查,被告甲○○係 臺北市私立常青老人養護所負責人,亦從事管理現場護理等 工作,對A1等5 人應亦有管理之權責及機會,應與被告丙○ ○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三、被告丙○○上訴理由以:其就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犯後立刻承認錯誤,態度良好,其為照顧養 護所老人,雇用非法外勞,誠有不得已之苦衷,惟原審量刑 ,似仍過重,並未具體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 輕被告刑責,難謂適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即被告丙○○犯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詳如 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㈡部分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 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多次非法聘僱 外籍勞工,所為不惟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 響本國勞工之就業權利,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況依被告丙○○所陳上情 ,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丙○○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 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無罪部分(即被告丙○○、甲○○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部分):
原判決對於A1等5 人於上開養護所之勞動條件較證人A1等人 合法申請來臺及轉職後之工作待遇並無明顯較差之情形,尚 無顯不合理之處,又A1等5 人在上開養護所工作期間,並無 處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境,而別無選擇而必須 於上開養護所從事勞動之情形,是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 條件縱然非佳,亦難遽認其有何對證人A1等5 人施予強制、 不法之手段,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又被告甲○○僅係管理現場護理工作,對於證人A1等5 人之 排班、給薪等事宜尚無決策權限,是亦難認被告甲○○有何 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等情,詳予 敘明(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乙五㈡所載),是本件公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 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 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A1至A5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顯有 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人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臺北市私立長青萬芳老人養護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35號,已於101 年8 月24日歇業,下稱長青萬 芳養護所)負責人及臺北市私立常青老人養護所(設臺北市 ○○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常青養護所)實際負責人,於 民國97年2 月7 日,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聘僱2 名印尼籍 看護工從事養護所內打掃等工作,為警於97年2 月15日查獲 ,經臺北市政府於97 年5 月5 日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戒惕,明 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分 別於前開裁罰5 年內之99年3 月13日、99年6 月16 日、100 年7 月28日、101 年3 月8 日先後或同時聘僱A1、A2、A3、 A4、A5等5 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受僱、居留、許可及違法 情形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就A1等5 人均略載為「他人合 法聘僱來台後自行脫逃之逃逸外勞」),並指派渠等前往其 所經營之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從事照護老人等工作 。嗣A1、A2、A5自行離開上開養護所前往他處工作而於同年 6月22日起陸續遭查獲,常青養護所於101年10月16日為警搜 索,並查獲在內工作之A3、A4,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之自白,並無 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 證人A1、A2、A3、A4、A5、歐慶城、詹秀冬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傳訊證人A1、A2、A3、A4、A5 、歐慶城、詹秀冬到庭作證,是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 ,具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外勞 A1、A2、A3、A4、A5指證之受雇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54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0 頁;本院卷㈠第127 、132 頁;本院卷㈡第40、41、61、80 頁),且有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排班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54 號不公開 卷,下稱偵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9 頁)。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公訴意旨雖指稱A1、A2、A5之離職日期為101 年3 月1 日,然A1、A2、A5於各該養護所內支領薪資之末日分別為10 1 年3 月3 日(A1、A2)、101 年3 月2 日(A5),此有長 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排班表及薪資簽收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8頁),核與被告丙○○所稱A1、A2 、A5非於101 年3 月1 日離職等語相符,應屬可採,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



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 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 ;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 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 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 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85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本 件被告丙○○前於97年2 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 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1 萬5,000 元,復於5 年內, 分別於99年3 月13日、同年6 月16日聘僱當時仍於原雇主合 法聘僱期間之A5、A3,而於聘僱許可經撤銷後繼續聘雇之, 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之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又被告丙○ ○另於100 年7 月28日、101 年3 月8 日分別聘僱許可失效 之A1、A2、A5,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均應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丙○○聘僱A3、A5部分,其實際上 僅一繼續聘僱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又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 時間同時聘僱A1、A2二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罪處斷。又被告丙 ○○係分別於99年3 月13日、99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28 日、101 年3 月8 日,先後或同時聘僱A1、A2、A3、A4、A5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丙○○所為上開4 次聘僱行為之時 間顯有相當差距,各該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屢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 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丙○○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多寡、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科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 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排班表8 張、電費收據影本2



張、養護所配置圖1 張及手冊1 本,均係與養護所營運相關 之物,然核與被告丙○○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涉, 爰不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常青養護所之名 義負責人及護理主任),竟意圖營利,共同於A1、A2、A3、 A4、A5受僱期間內(詳如附表所示),令A1等5 人在上開老 人養護所內從事照護老人工作,每日薪水700 元,每日工作 時間逾12小時,並利用A1等5 人係逃逸外勞身分,不能、不 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A1等5 人之意願,先預扣1 個月 又25日之工資即3 萬8,500 元,以避免A1等5 人脫逃,再以 各種不當扣薪之方式,例如工作場所髒亂扣薪500 元、老人 睡覺時未將其外套脫掉扣薪500 元至1,000 元、老人發燒扣 薪1,000 元、忘記量老人血壓扣薪500 元、網路卡不見了扣 薪200 元…等不當扣留薪水、違規扣薪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方 式,致A1等5 人每月均遭扣薪而僅能領得1 萬3,000元至1萬 8,000 元或1 萬9,000 元之薪水(極少人及月份能領得30日 即2 萬1,000 元),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並積欠A1、A2、A3、A4、A5分別為2 個月又25 日、2 個月又25日、7 日、7 日、1 個月又25日之薪水未給付。因 認被告丙○○及甲○○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 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 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 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 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 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又 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 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



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同法 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 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 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 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 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 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 ,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 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 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甲 ○○之供述、證人A1、A2、A3、A4、A5、詹秀冬歐慶成之 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0月26日北市勞外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起訴書誤載其字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長青、常青老人養護之家排班表,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丙○○、甲○○雖坦認A1、A2、A3、A4、A5係受僱 於被告丙○○,並於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從事照護 老人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A1等5 人係逃逸外勞 而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預扣、不當扣薪或積欠薪 資令渠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A1等5 人之薪資均有按月以現金方式發放,一日有早 、晚2 班,一班薪資700 元包含食宿費用,若A1等5 人該月 排班達30日就有2 萬1 千元之薪水,加班亦有加班費,但A1 等5 人沒有機會加到班,另A1等5 人除第一個月之薪水需保 留作為訓練費及保證金外,其餘薪資係以次月後付之方式支 薪,並無預扣之情形,且僅在A1等5 人有照顧老人之嚴重缺 失時,才會實際扣薪,其餘情形僅係口頭警告,又A1等5 人 之薪水已較全日看護老人之外勞為高,其並無令A1等5 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語;被告甲○○辯稱:A1 等5 人之薪水均由被告丙○○按月發放,直到渠等跑掉後才無法 給付,A1等5 人可以自由排班並選定休假日期,若該月未上 滿30天班,才無法領到2 萬1 千元之薪水,對於A1等5 人工 作上之錯誤,其基於護理主任之身分會加以指正,犯錯嚴重 時才會報告被告丙○○,但被告丙○○通常僅是告誡而未實 際扣薪,A1等5 人在養護所行動自由且被告丙○○甚至會發 放過節紅包或加菜,渠等之勞動與報酬應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開設長青萬芳養護所及常青養護所,自99年3 月



13日起,以每班700 元之代價,先後或同時聘僱A1、A2、A3 、A4、A5等5 人(詳如附表所示)至上開2 家養護所從事照 護老人工作,被告甲○○則係護理主任及常青養護所之名義 負責人,業據被告丙○○、甲○○坦認在卷,核與證人A1、 A2、A3、A4、A5所述受雇情節相符,並有長青萬芳養護所及 常青養護所排班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本 院卷㈠第58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9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A1等5 人之工資之計算及扣除、休假、工作時段、 工作時數等勞動條件是否顯不合理等節:
⒈訊之證人A1、A2、A3、A4、A5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渠等與 被告丙○○約定之「月薪」為2 萬1 仟元(見偵卷㈠第9 、 12頁、第14頁背面;偵卷㈡第31、32頁),然渠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證:長青萬芳及常青養護所1 日分為白班及晚 班,1 班薪資700 元,1 人1 日上一班,若一個月不包含休 假做滿30天,則可領取月薪2 萬1 千元,若有休假則不計薪 ,亦即按照實際工作天數支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 、135 頁;本院卷㈡第41、42、62頁),核與證人即上開2 家養護所現場管理人員詹秀冬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02 頁),並有上開2 家養護所之排班表,及記載「該月工 作日數×700 」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8頁至 第41頁、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 29頁),則被告2 人辯稱養護所薪水係以每班700 元計薪, 而非支領固定月薪或日薪,A1等5 人該月若有排休則無法領 到2 萬1 千元等語,應屬可採。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論本國或外國籍,雇主給付之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我國基本工資於99年3 月至12月間為每月1 萬7,280 元, 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7,880 元,又101 年1 月 1 日至3 月間,復修正為每月1 萬8,780 元,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2 年6 月7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則依證人A1等5 人所述每月休 假約2 至4 天計算(見偵卷㈡第9 頁背面、第13頁、第21頁 、第24頁),渠等之每月薪資約為1 萬8,200 元(計算式: 700 元【每班薪資】×(30-4 )【扣除休假日之實際工作 天數】),並包含食宿費用,均已超過上開所訂基本工資, 且觀諸99年12月、100 年1 月、100 年3 月、100 年4 月、 100 年5 月、100 年6 月、100 年7 月、100 年10月、100 年11月養護所內之外籍員工(包含A1等5 人)均有領取2 萬 元以上薪資之紀錄,有各該月份之薪資簽收單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60、63、68、71、74、77、80、86、89頁),是難認



A1等5 人之薪資有何過低之情形。
⒉A1等5 人在上開養護所內之工作時間,白班為8 時至20時, 夜班為20時至隔日8 時一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A1、A2、A3、A4、A5及詹秀冬所述相符,則A1等5 人每 班之工作時間至少為12小時,固堪認定。然我國之個人服務 業之家庭幫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3 月31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12975 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者之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2 年6 月7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16 頁)。A1等5 人均係以 老人養護所看護工之身分受僱於被告丙○○,其約定之工作 內容為照護所內年邁、行動不便之老人病患,包含餵食、洗 澡、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經彼等供承在卷,互核相符 ,則有關有關外勞A1等5 人擔任上開養護所之監護工之每日 、每週工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延長工作時數( 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例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 )及女工深夜工作(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等,自不受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 制。併參以證人詹秀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養護所內之本 國籍看護人員之工作時間亦為1 班12小時,若有於工作時間 內無法完成之事項,會有逾時處理完畢之情形,但此種狀況 通常會由本國籍及外國籍人員共同合作,均無特別報加班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 、106 、107 頁),是難僅以A1 等5 人每日每班工作逾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間8 小時之 規定,逕認該約定之工作時數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又證人A1 等5 人指稱彼等常須帶病人去醫院洗腎,此為約定範圍以外 之工作云云,惟詰之證人詹秀冬證稱:送病人至醫院洗腎本 屬養護所看護人員之工作,包含本國籍及外國籍均有排定, 但如外籍勞工想要藉送病人洗腎的機會外出,就會幫本國籍 員工代班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證人A3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養護所內人手不足時,護士會打電話請求幫 忙其送病人去洗腎,也有因此給予加班費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2、43頁),均難認被告2 人有何強制各該外勞從 事彼等約定範圍以外工作之情形,況且彼等之工作內容係照 顧年邁、罹病或行動不便之長者,本可能隨受照顧者之身體 狀況而須變動調整,如偶有工作、休息時間不穩定之情形, 亦屬看護之工作性質所致,要難僅以此工作型態,逕認被告



2 人有何剝削而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情事。遑論A1等5 人受僱於被告丙○○期間之工作時間與內 容,均未較之彼等原合法受僱期間為重,亦據彼等陳明在卷 (詳後述㈤之1)。
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以各種不當扣薪之方式,例如工作 場所髒亂扣薪500 元、未於老人就寢時將其外套脫掉扣薪50 0 元至1,000 元、老人發燒扣薪1,000 元、忘記量老人血壓 扣薪500 元、遺失網路卡扣薪200 元等,致A1等5 人每月均 遭扣薪,而僅有極少人及月份能領得每月30 日全額即2 萬1 千元之薪水云云。惟查,上開扣薪情形固經證人A1等5 人證 述在卷,然證人A1等5 人係以實際工作時數為計薪之依據, 當月若有排休,本無法領到30日之全額薪資2 萬1 千元,已 詳前述,訊之證人詹秀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協助被 告丙○○代發薪水予A1等人時,並沒有看到有上開扣款名目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再觀諸上開薪資簽收單之記 載,僅於100 年3 月針對A3記載「扣錢3,000 」、100年7月 針對A5記載「扣6,000 」、針對A3記載「扣1,000 」,對於 扣款之原因則俱未載明,此有各該月份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68、80頁),已難僅據證人A1等5 人所述 認定被告2 人有何惡意苛扣薪資情形。又上開A5 扣款6,000 元之部分,經證人A5指證係因其交班時疏未以安全帶固定, 使長者自輪椅上跌倒致頭部流血受傷情形嚴重,因遭扣款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核與證人詹秀冬所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固可認定為真,然此究 屬偶然事由,且影響及於受照顧人身安全及養護所應負之賠 償責任,其情節確非輕微,姑不論被告丙○○以扣款之方式 予以告誡或移為賠償金額之作法是否妥適,核此究與養護所 之管理目的及病人之權益無違,是難逕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 認定。另酌以100 年10月份之簽收單載明「ILA 亂給藥,扣 3,000 ,姑念初犯,暫不扣款,惟再犯則加倍處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6頁),核與被告2 人所辯扣款有時僅為口頭 告誡並非實際減扣薪資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詰之證人A3復 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丙○○有事先告知養護所內之扣薪規 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堪認被告2 人已告知相 關規定在先,縱有後續扣款之行為,尚屬合理範圍內之經營 管理行為,是難認被告2 人有何非法、恣意巧列名目不當扣 薪,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2 人預扣A1等5 人第1 個月之薪資, 共計積欠A1、A2、A3、A4、A5分別為2 個月又25日、2 個月 又25日、7 日、7 日、1 個月又25日之薪水未給付,因認其



使A1等5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經查,被 告丙○○將證人A1等5 人工作初月之薪水作為訓練期間之押 金,於離職時歸還,第2 個月開始之薪水,則於次月發放等 情,業經被告2 人坦認在案,核與證人A1、A2、A3、A4、A5 及詹秀冬所述相符,堪予認定。又A1、A2、A5積欠之薪資係 因渠等逕自離開養護所而無法如期支付;A3、A4之薪資則於 其等遭查獲後支付結清等情,均據彼等證述明確(見偵卷㈡ 第8 頁背面、第12、13、、15、31、32 頁;本院卷㈠第129 頁;本院卷㈡第42、63頁),酌以被告2 人始終承認上開薪 資債務,並有記載「MIA (即A2)及A 拉(即A1)跑掉無法 給薪!安妮(即A5)也無法給薪!」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98頁),再參諸被告丙○○於A3短暫離開養 護所時,亦將其薪資結算支付一情,亦經證人A3、詹秀冬指 證確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正反面、第105 頁背面),證人 A1亦表示:於工作之始即知有預扣初月薪資之規定,但因想 要賺錢所以留下等語;證人A2表示:被告丙○○並未藉薪水 之事威脅彼等一定要留在養護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1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堪信前述給薪方式應屬彼等間 自由約定之事項,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刻意積欠A1等5 人之薪 資,或以預扣薪資之方式作為強制A1等5 人於養護所工作之 手段,而彼等間就薪資認定數額之差異問題究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則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未給付薪資,係使人從 事何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一節,顯有誤會。至於證人 歐慶成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2 人不當扣薪 及積欠外勞薪資云云(見偵卷㈠第84頁、偵卷㈡第19頁、本 院卷㈡第130 頁),然上開情節係證人歐慶成聽聞證人A5轉 述,據彼等供承在卷,則證人歐慶成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 屬有疑。且證人歐慶成於警詢時陳稱:因A5委託我代為索討 薪資,101 年4 月我先到長青萬芳養護所與被告甲○○洽談 ,離開後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背面);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先以電話和養護所人員溝通後, 同日並至派出所報案,而由警察陪同前往長青萬芳養護所, 始與被告甲○○初次見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31 頁),前後 所述已有不一,復查無證人歐慶城及相關外勞於該段時間之 報案紀錄,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03 年7 月24日北市 警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31日北市警 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43 、144 頁),益徵證人歐慶成證言所述可疑,無從遽採 。
⒌綜上,證人A1等5 人於上開養護所之勞動條件尚無顯不合理



之處,是被告2人是否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 項所 規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要件,顯有 疑義。
㈤依上開受雇情節及勞動條件,被告2 人是否利用A1等5 人係 逃逸外勞身分,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等5 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
⒈訊之證人A1證稱:當初申請來台係因照顧阿嬤,當時工作時 間為5 點起床,晚上1 點才睡覺,期間要開門讓雇主上班, 準備小孩及阿嬤的早餐,要澆花、帶阿嬤去公園、10點去復 健,12點半煮雇主及阿嬤的午餐,幫阿嬤換尿布讓她睡覺, 還要打掃家裡、洗車,清理各樓層,還要洗阿嬤及雇主小孩 的制服,煮晚餐,之後帶阿嬤去散步走走,晚上回來後還要 燙衣服,讓阿嬤吃藥,幫阿嬤按摩,10點阿嬤睡覺,我還要 等老闆娘回來後才能關門睡覺,雇主不讓我在他還沒有回來 之前睡覺,我覺得工作很重,雇主態度又不好,所以我離開 ;之後我有先到埔里另外一家照顧阿嬤6 個月,因為阿嬤往 生而離開;又到嘉義釣具店工作2 個多月,因為我必須搬運 東西,東西很重,工作很累,所以我就離開,來到這間被告 丙○○經營之養護所;離開養護所後至高雄市林園區之寶順 養護中心擔任監護工作,工作內容為幫阿公阿嬤洗澡、換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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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