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002、1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2 年 6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 爾卡頌汽車旅館」306 號房,結識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被告依A 女之外觀容貌,可預見A 女為未 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 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 館」306 號房,與A 女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 為性交易後,即至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9 號房,以 被告將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為性交易。因認被告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 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第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 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 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且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 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30年 上字第2785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 照)。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A女、陳孟偉、蔡政協、周琪諭、林士群之證詞、A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千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伊與A女為性交易時,伊不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伊認為A女已年滿18歲,蓋A女 係傳播公司小姐,通常傳播公司派來小姐均為18歲以上,且 伊與A女為性交易前,伊友人「小歪」及伊均曾詢問A女年紀 ,A女皆自稱19歲,再A女當時有化濃妝,穿著成熟,踩高跟 鞋,打扮豔麗,又抽菸,伊因此認為A女已年滿18歲而委無 懷疑,伊係被逮捕至警局後始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 。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以上之人,A女則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千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170 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5、116-118、143-150、218-2 21頁、原審卷第45、68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A 女、陳孟偉、蔡政協、周琪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士群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8、10-11、17-19、21-23 、92-96、108-110、112-114、150-157、163-166、233-234 、238-239頁),復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被 害人代號取號資料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所附證物清 單5份、現場照片10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 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附彌封袋、偵一卷第27、29-33頁反 面、58-69、82-89、197-206、213-215頁),固堪認定。(二)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伊承認與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伊係在沒有很確定A女年紀之情形下與A 女發生性行為,伊沒事先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19-220頁 ),惟按犯罪之成立,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須對他 人有此身分之認識,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 ,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2條第2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罰仍以有 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其故意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性交易對 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仍須具有對於所為 性交易對象係未滿18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又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 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 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自 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且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之認識, 乃其主觀上個人自我認知之意識事項,原須於個案依個別被 告之認知情形判斷,亦即被害人之年齡固為一客觀特定之歷 史事實,然該項事實是否為被告所認知,須於具體案例中衡 量主、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 明:伊與A女為性交易前,伊曾詢問A女年紀,A女自稱19歲 ,且A女係傳播小姐,伊因此認為A女已經超過18歲,伊係於 警詢時經警員告知方知悉A女未滿18歲,伊就於偵查中承認 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至伊所稱「沒事先確認」係指伊 並無向A女要求身分證件查看確認,但伊有口頭詢問A女年紀
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參稽被告迭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陳:案發時伊剛好滿18歲,伊覺 得A女年紀與伊相仿,A女當時自稱19歲,有化濃妝,身材姣 好,看起來又很成熟,伊當時真的以為A女19歲,伊係經逮 捕至警局後始知悉A女未滿18歲,伊實在看不出來A女只有17 歲等節以觀(見偵一卷第118、146、219-220頁、本院卷第 37頁),則依據上揭說明,自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資以綜 合審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一事是 否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
(三)證人蔡政協於102年8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曾詢問A女 年紀,A女好像自稱19歲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7頁),足 見被告所辯案發時A女自稱19歲一情,尚非子虛。再者,A女 於案發時既親口表明已年滿18歲,而一般從事性交易之雙方 ,多不願使自己之真實身分曝光,則A女豈可能提供身分證 件供男客查驗,故尚難徒憑被告並未向A女要求查看身分證 件亦未窮盡各種方式確認A女年紀一節即遽論被告主觀上確 已知悉或可得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人。
(四)證人A女於偵查中雖指證:案發日除「小犬」曾詢問伊年紀 且伊當時係告知「小犬」伊17歲外,其餘在場人士均無詢問 伊年紀云云(見偵一卷第164頁),惟衡諸常情,男客與未 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既可能觸犯刑責,是一般傳播公司小 姐對外招攬男客或推銷自己時,理應不會標榜自己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當刻意營造超齡之外觀及舉止以掩飾其實際年齡 ,則A女此部分證述是否信實,已非無疑;遑論A女併對被告 、證人陳孟偉、蔡政協提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告訴,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皆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及本案起訴書存卷可佐,矧A女於警偵程序所為之指訴既存 有前後證述不一及與常情迥然不符之重大瑕疵,復與卷內事 證呈現之客觀事實明顯扞格,委難盡信;況A女針對案發時 其與被告最主要之互動過程即性交情節,猶未能坦然吐實, 則其關於雙方其他接觸細節之證詞,更難期毫無虛飾、隱匿 或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顯不具確切之信憑性,要不得單以 A女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證即逕認被告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人。
(五)證人陳孟偉、周琪諭於偵訊時固均證陳案發日在場無人詢問 A女年紀一節(見偵一卷第151、239頁),然佐以證人陳孟 偉、蔡政協、周琪諭既均係於聚會開始後經通知始陸續到場 赴約,且聚會中途均曾離席或休憩,概未始終在場見聞全部 聚會過程之情,此經證人陳孟偉、蔡政協、周琪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10-11、17-19、21-23、108-110、112-114、 150-157、238-240頁),委不得祇執證人陳孟偉、周琪諭在 場之際尚無聽聞任何人詢問A女年紀一事,即率爾推論案發 日在場人士均無向A女確認年紀或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A女為84年8月生,於案發時為17歲10月,已與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所規範之18歲年齡相距幾希,衡以A女於案發 日赴約進而與被告合意從事性交易時,有刻意化妝打扮,輪 廓深邃,穿著豔麗成熟,身材發育良好,外貌亦非稚嫩童顏 ,此有A女102年6月30日偵訊光碟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0頁),再執諸現今女性發育普遍早熟及個人發育 狀況依營養、遺傳等因素均有所不同之情形以觀,17歲與18 歲之女子,於身型、外觀或第二性徵上幾無差別,且一旦搭 配化妝技術、較為亮麗成熟之穿著打扮或超齡、老練之言行 舉止,均足以掩飾、虛增其實際年齡而不致啟人疑竇,是依 A女之身型、外貌、輪廓、妝容及裝扮,確足使一般人依一 般注意程度無從分辨或可得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此觀 諸證人蔡政協於102年8月2日偵訊時證述:伊看A女約係20歲 ,伊覺得A女與伊(案發時為19歲)、被告(案發時為18歲 )、陳孟偉(案發時為19歲)年紀差不多等語(見偵一卷 第157頁);證人陳孟偉於102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A女年 紀看起來比伊大,伊覺得A女看起來很老,且A女係傳播小姐 ,通常叫來的傳播小姐都18歲起跳等情(見偵一卷第151頁 );證人周琪諭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證陳:當時被告18歲 ,伊覺得A女與被告年紀差不多,伊認為A女係18歲左右,可 能比18歲大,亦可能比18歲小等節(見偵一卷第239頁), 灼然益明。尤有甚者,一般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尚且 難以明確辨別時下17歲、18歲男女之實際年齡,遑論被告於 案發時年僅18歲3月餘,既無相當人生閱歷,社會見識及閱 歷亦均屬有限,稽之被告與A女兩人素昧平生,僅係偶然在 友人聚會場合萍水相逢進而合意從事性交易,而性交易在現 今社會仍屬隱諱、不名譽之事,故一般從事性交易之雙方無 不希望盡快了事、交易完畢後離開,衡情自難要求被告應於 徹底瞭解性交易對象A女之身分背景、年籍資訊後,方得與A 女為性交易,再依A女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之互動反應及 相處細節觀之,A女與時下未滿18歲女子之行徑相較,明顯 較為開放、成熟,殊難謂案發時甫與A女相識之被告得以立 即對A女之實際年齡確實掌握,益徵被告辯稱其認為A女已滿 18歲且未加懷疑一情,誠非虛妄。另吾人對他人神態、談吐 、穿著之觀感,乃本於人類與生而來之感官知覺,佐以自身 體驗,以個人對於外觀事物或現象所得之判斷認知,參諸A
女於案發時既刻意營造超齡之外觀及舉止顯現於外,堪認其 已具不欲人輕易窺知其實際年齡之動機存在,此際,苟苛求 被告須竭盡所能,百般探求Α女之實際年齡,無異強人所難 ,從而,綜合斟酌上情,無從遽論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已 對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一事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具有與未 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確屬有疑,益見被告所辯其 不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應可信實,堪值採信。(七)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A女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委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 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客觀 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上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認識A女未滿18歲之不確定故意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未 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 項,猶執前詞漫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