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37號
TPHM,103,上易,2237,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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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621號,中華民國103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鍾明宏於民國102年10月1 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春風卡拉OK店內,持水果刀揮向吳日新吳日新因而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 公分)及左手食指深 度擦傷(1x1.5 公分)等傷害,吳日新乃對鍾明宏提出告訴 (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鍾明宏乃於102年11月1 日 晚上10時許前往春風卡拉OK店,要求吳日新撤回前揭傷害案 件之告訴,經吳日新當場拒絕,鍾明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台語向吳日新恫稱:「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 跟你配(即同歸於盡之意)」等語,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吳日新,使吳日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吳日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 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 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 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 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 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 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 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 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證人吳日新已具結之檢訊 筆錄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證人吳日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11月1 日到 春風卡拉OK店後,有去店門口推門叫告訴人出來,但等了15 分鐘,都沒有人出來,反而來了6、7位警察把伊帶去派出所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凌晨1 時36分,在春風卡拉OK店內, 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 3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1.5公分)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春風卡拉OK店乙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寶華於偵 查、原審之證詞可佐,亦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晚上10時,在春風卡拉 OK店門口是否有恐嚇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1日那時其在店裡 ,是晚上10點上下,被告進來其店裡,說其在10月3 日還 是4 號,向被告提告的10月1日殺人未遂及10月3日的恐嚇 ,以台語說「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 ,意思就是說被告要跟其同歸於盡,其聽到就不回答被告 ,店內員工就馬上通知派出所把被告帶走。被告說「我要 跟你配」,沒說要讓其死,但以台語的說法就是,如果其 不算了,就要跟其同歸於盡,當時吳寶華在場等語,告訴 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去過春風卡拉OK店消費2、3 次,10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被告有到春風卡拉OK店,當天 裡面客人很多,被告連續進入其店裡3 次,要其不要告伊 ,被告進去店裡時其在櫃台,其叫被告出去,被告出去之 後又進來,其叫被告出去,這樣重複2、3次,被告要求其 就傷害的事情不要告伊,因為其堅持提告,被告就以台語 說如果其不放過被告,被告要跟其配。其聽到這句話時, 覺得恐懼、害怕,因為被告之前就拿刀來砍其。當時現場 還有其姪女婿吳寶華在場,吳寶華坐在旁邊機車上面,距 離渠等很近。被告說該句話之後,公司的員工有去報警, 警察就馬上到了等語,核與證人吳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伊老婆的親舅舅;102年11月1 日晚上10時左右伊有到春風卡拉OK店,原本伊人在店裡面 與告訴人的老婆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櫃台裡面,被告進 來店裡,站在櫃台的前方,櫃台就是門口的前面而已,告 訴人請被告離開卡拉OK店,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出去,但是 告訴人進來,被告又進來,這樣的情形重複很多次,伊當



時還不知道被告是誰,後來經告訴人的老婆告知,伊才知 道被告是上次傷害告訴人的人,後來渠等在外面講事情, 就在店門口出來3 公尺左右的地方,伊出去外面聽,伊聽 到被告一直說那件傷害的罪要告訴人撤掉告訴,告訴人說 有什麼事情的話請被告去向法官說,因為已經上訴了,被 告就一直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如果告訴人不去撤銷告訴 ,不放過被告的話,大家來試試看,這樣的對話重複很多 遍,伊聽到被告說「如果你不放過我,我就跟你配」,說 了1、2次,這句話的意思伊聽起來就是一起死的話,告訴 人就跟被告說等警察來再說。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就是 告訴人與被告在互相推擠,就是被告想要進去店裡說,告 訴人推被告要被告不要進去,說有事情去跟警察說,伊當 時怕被告又與告訴人起衝突,所以伊就坐在機車上面看, 距離渠等差不多1 公尺左右,就在渠等附近,之後好像是 店裡面的人去報警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102年11月1日 晚上10時許前往春風卡拉OK店,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經 告訴人當場拒絕,被告乃以台語向告訴人恐嚇無訛,至於 被告究係以台語恫稱:「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 要跟你配」等語,抑或是「如果你不放過我,我就跟你配 」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及證人吳寶華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雖有所出入,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證人吳 寶華於原審之證述均證稱被告以台語恫稱「我要跟你配」 等語,而「我要跟你配」(台語),依其文義,係指不惜犧 牲自己而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前揭證詞均足證被告曾 恐嚇告訴人將與其同歸於盡乙情,關於此一重要之點,前 揭證詞均無出入,故尚難以其餘證詞有些微出入,遽認前 揭證詞均不可採信,又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 經過而漸加模糊,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時離案發時較近 ,其當時之記憶應較其於原審作證時清晰,故應認被告係 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 要跟你配」等語較為可採。
2、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甫於102年10月1日持水果刀傷害 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 公分)及左手食指 深度擦傷(1x 1.5公分)等傷勢,又於時隔一個月後,再 次向告訴人揚言:「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 你配」(台語),自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足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彰彰甚明。 3、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天吳寶華不在場云云,然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一個自稱是告訴人孫子的吳寶華在 場等語,足見吳寶華當天確實有在場聽聞,故被告前揭辯



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復辯稱,吳寶華 係告訴人之親戚,故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吳寶華之 證詞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指出 證人吳寶華之證詞有何瑕疵,尚難僅以吳寶華係告訴人之 親戚一節遽認證人吳寶華之證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又被告聲請調閱春風卡拉OK店102年11月1日之監視錄 影檔案乙情,惟春風卡拉OK店現已歇業,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03年12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僅有102年10月1日 及同年月7 日之監視檔案可提供,並無其他監視檔案可提 出等語,故春風卡拉OK店之102年11月1日之監視錄影檔案 業已滅失,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後仍未知悔悟,因告訴人拒絕撤回傷害案件 之告訴,即以上揭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非高,先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現則因酒後駕車案件入監 執行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故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 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 ,然本院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犯行,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 由如上,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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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