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098號
TPHM,103,上易,2098,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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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9號、102 年度偵
字第12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彥穎前為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 號之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因認為該校學務長陳 英淙教授處理其與其他同學之糾紛立場不公且主導學生獎懲 委員會對其做出強制休學之處分,心生不滿,基於對陳英淙 以散布文字方式之誹謗犯意(原判決贅載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林亞璇因抵免學分之事與該校教師高 承亨發生糾紛,林亞璇曾因此對高承亨採取法律行動,身為 高承亨學生之吳彥穎知情後,遂於網路上多次以不當言詞攻 擊林亞璇林亞璇因不堪遭到侮衊,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 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共有15名委員,下稱性平會) 申訴遭到吳彥穎性騷擾及精神霸凌,經該校性平會於101 年 3 月3 日審議立案調查,於調查過程中,吳彥穎竟意圖散布 於眾,於101 年4 月27日自擬「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 聲明書」,上載:「……高承亨老師跟陳英淙是新任學務長 的熱門人選,而高承亨老師代表副校長派系,陳英淙是校長 派系的人,故二派鬥爭激烈,事後由陳英淙當選學務長後他 就對高承亨老師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老師,這次才 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並提出至性 平會,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陳英淙唆使學生展開 校園派系鬥爭,已足以貶損陳英淙之社會評價,妨害其名譽 。
吳彥穎明知陳英淙並未於98年2 月1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內,對其性侵害或性騷擾,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5 月16日自擬「致長庚大學性別 平等委員會檢舉函」,文中虛構陳英淙於98年2 月11日傍晚 ,即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其強制休學乙事之前夕,致電 約其見面,隨後將其帶往旅館,並使用強暴方式企圖對其性 侵害,最後以脅迫方法要求其為陳英淙口交等不實情節,並



提至該校性平會及交付該函文予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友人(吳 彥穎不願透露該友人姓名、年籍),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 具體指摘陳英淙對其強制性交,足以貶損陳英淙社會評價, 妨害陳英淙之名譽。
二、案經陳英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00 頁背 面至第10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彥穎固坦認確有於林亞璇申訴被告性騷 擾及精神霸凌一案中,於101 年4 月27日自擬「覆長庚大學 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並提至該校性平會,且於文中載 明「……那位女性導師還跟我說,因為高承亨老師跟陳英淙 是新任學務長的熱門人選,而高承亨老師代表副校長派系, 陳英淙是校長派系的人,故二派鬥爭激烈,事後由陳英淙當 選學務長後他就對高承亨老師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 老師,這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 1 月時有向高承亨求證,他在原審有作證,說很有可能是陳 英淙指使、誤導林亞璇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文件提出於長庚大學性平會乙事,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該「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 (見101 年度他字第3276號卷〈下稱101 他3276號卷〉第25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當時就讀長庚大學中醫系之學生林亞璇高承亨間,就 林亞璇因抵免學分所生糾紛乙節,證人即任教於長庚大學高承亨於103 年5 月28日在原審證稱:99年間林亞璇因抵免 學分的問題,林亞璇與她的父母曾來我辦公室找過我,後林 亞璇及她的母親竟至校指控我,在林亞璇來我辦公室要求抵 學分時對她性騷擾,迨於99年12月間我經系主任轉達此事後 很生氣,我自己在課堂上發言失當,損及林亞璇名譽,隔天 校長即訓斥我不該在課堂上罵人,當時校長並沒有認為我有 成立性騷擾,僅就罵人乙事訓斥,後我被解除導師職務,也 在事發約1 週後由系主任陪同我至課堂上公開道歉,並寫道 歉函給林亞璇及其家長,之後道歉函被退回,嗣於101 年9 月時林亞璇也因我在課堂上發言失當等情向教育部投訴,並 要求學校將我解聘,該案經過長庚大學調查委員會近3 個月 的調查,就以上課發言失當為由記了我2 支大過,我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來我經於長庚大學任教的同事周淑娥轉告, 說林亞璇有向周淑娥陳英淙有告訴林亞璇陳英淙略有耳 聞我會夜間約談女學生乙事,周淑娥為慎重起見還寫了1 份 意願書給我,說明日後如有需要她出庭作證,她願意還原林 亞璇當時告訴周淑娥的內容是什麼,因此我認為陳英淙有誤 導林亞璇之嫌,另林亞璇也在101 年12月對我提起民事侵權 訴訟求償,我曾是吳彥穎的導師,吳彥穎曾在99年12月或10 0 年1 月時因聽聞其他學生傳聞我對林亞璇性騷擾,曾到我 辦公室問我是否有此事,我與她談話內容是在談論我被校長 訓斥、被解除導師職務及到班上道歉等我自己遭受到的情況 ,並沒有聊到性騷擾,因吳彥穎很關心我是不是有被校長罵 這件事,但因時間久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無向吳彥穎提 到陳英淙曾經誤導林亞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 31頁)。然稽之高承亨於原審就陳英淙是否有誤導林亞璇乙 節,其證述與偵查中證述不符,其於102 年10月30日偵查中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會認為林亞璇對你採取的種種行 動,是陳英淙在私下鼓動她這麼做的嗎?)不會,在當時我 與陳英淙並沒有什麼誤會,只是單純的同事,只是我曾當面 對陳英淙強烈表達過不能只處罰吳彥穎,其他同學都沒事, 這樣子要我們導師怎麼輔導學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 第1539號卷〈下稱102 偵1539號卷〉第102 頁)。參以高承 亨於原審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訊以其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屬 實時,並未表示其偵查中所述係屬不實虛偽或該部分證述有



何錯誤之情(見原審卷第32頁)。而依高承亨所述,林亞璇 乙事非但讓其需公開道歉、遭解除導師職務,甚至遭到記過 、調查及民事求償,是其苟於當次檢察官偵訊前曾認為陳英 淙有誤導林亞璇之嫌,必不會遺忘疏忽而於偵查中之字未提 ,反證稱:不會認為林亞璇對你採取的種種行動,是陳英淙 在私下鼓動她這麼做等語,且自其於偵查中亦不隱瞞自己曾 有向陳英淙強烈表達不能只處罰被告乙事,亦可認高承亨於 檢察官偵訊作證時並無刻意為虛偽證述,迴護陳英淙或被告 吳彥穎,是斯時所述應屬實在。迨因林亞璇乙事引起之後續 處理及訴訟牽延數年,不論雙方或學校相關人員隨時亦可能 提出相關事實或證據,故高承亨因此於原審無法確定被告來 其辦公室詢問時是否有向被告告知陳英淙誤導林亞璇乙事, 亦屬合理,顯見其於103 年5 月28日原審作證時,始證稱認 陳英淙有誤導林亞璇乙情。係由於高承亨於102 年10月30日 (高承亨於偵查中作證日期)後至103 年5 月28日(此係高 承亨於原審作證日期)間,因其他原因方才會於當次檢察官 偵訊作證後產生如此之認知,高承亨始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 為此相左之證述,自不能據此,遽認其所言虛偽、全無足採 。
⒊而證人高承亨固於103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同事 周淑娥老師曾告訴過我,她與林亞璇對話的事情,詳細時間 我無法追溯;但她與林亞璇對話的時間是在100 年1 月間, 她跟我講完之後,我只覺得一個學校的學務長又是法律老師 (按即告訴人陳英淙)怎麼可於這樣誤導學生云云(見本院 卷第100 頁),並提出周淑娥於102 年7 月31日出具主要內 容為:本人願意與林亞璇同學當面對質,證明本人所言屬實 之「意願聲明書」為證。然查,證人即任教於長庚大學周淑 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承亨是我同事,林亞璇是我的學生 ,他們之間曾就林亞璇抵免學分的問題有所爭執;而林亞璇 是中醫系的學生,她應該要修高承亨老師的課,可是她卻來 修我的課程,我就問她原因,她並沒有主動跟我說,而是我 問她,她才跟我講的,她是被動表達過她怕修高承亨老師的 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林亞璇係因周淑娥詢問 後始被動告知,害怕修讀高承亨所開設課程,且此部分證言 僅能證明林亞璇被動陳述修讀周淑娥開設課程,不及於其他 灼明。另就林亞璇是否有跟周淑娥提及告訴人陳英淙曾經說 過高承亨常常找女同學到他辦公室讀書,陳英淙曾說略有耳 聞乙情,周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亞璇是否有跟你 說告訴人陳英淙曾經說過高老師常常找女同學到他辦公室讀 書,陳英淙也有略有耳聞?)應該不是這樣講的,林亞璇



是這樣說的,內容應該是林亞璇說她很怕上高老師的課程, 我就問她原因,林亞璇說她聽學姐講高老師常常找同學上他 的輔導課,尤其是晚上的時間,林亞璇就說她很害怕,因為 她是女生而學姐有跟她說要小心,我就跟林亞璇說高老師不 是這樣的人,林亞璇則說她也有把這些事情告訴過她的法律 老師,林亞璇就是說她很害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 頁正、背面)。再依高承亨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周淑娥於 10 2年7 月31日所出具上內容與周淑娥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內 容相仿之上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8 頁)。基上,依周淑 娥證言及其所出具「意願聲明書」,可知陳英淙並未主動向 林亞璇提及高承亨老師常常找女同學到他辦公室讀書乙情, 則高承亨證述陳英淙怎麼可於這樣誤導學生云云,非但迥異 於偵查中證述,且與周淑娥證述與林亞璇對話內容,扞格不 入,顯係迴護被告吳彥穎之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吳彥穎 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實務上多認該項之適用,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所謂「真實(實質)惡 意原則」。蓋因在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 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 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 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亦藉此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 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 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 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惟與 公眾人物相較,倘行為人言論之對象僅係私人時,因所攸關 之公共利益,及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 有所不同,是該條項之解釋在行為人之言論對象為私人而非 公眾人物時,應採較嚴格之標準,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查證義 務,方能平衡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言論指涉者之名譽權保護 。本件被告吳彥穎對於其所指摘告訴人陳英淙高承亨老師 是新任學務長的熱門人選,而高承亨代表副校長派系,陳英 淙是校長派系的人,故二派鬥爭激烈,事後由陳英淙當選學 務長後他就對高承亨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承亨,這



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等情,始終 無法說明其言論依據或消息來源(見101他3276號卷第66頁 ),難認已盡查證義務,且被告在毫無確實查證之情形下, 指摘告訴人陳英淙有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難謂被告吳彥穎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⒌綜上所述,可知高承亨既於102 年10月30日(此與周淑娥出 具上開意願聲明書予高承亨之102 年7 月31日為不同時點) 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前,並無認為陳英淙有誤導林亞璇乙事 ,自不可能於被告擬定檢舉函時(即101 年4 月27日)貿然 向其學生即被告隨意說出上述事實一、㈠內容此等茲事體大 之事。何況該檢舉函除載明陳英淙煽動林亞璇抹黑高承亨性 騷擾外,尚且砌詞虛構陳英淙煽動林亞璇抹黑高承亨性騷擾 之原因是由於「校長派系」及「副校長派系」兩派人馬鬥爭 之故,此觀諸證人高承亨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被告所撰之 上開檢舉函予高承亨閱覽時,高承亨即明確證稱:「我不可 能向吳彥頴講到學校分派系,我與陳英淙一人一派,相互鬥 爭,陳英淙當選學務長一直要設法除掉我的事情。校長因為 上開我所述課堂發言失當乙事而誤會我很深,這是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凡此均足認高承亨確無向被告表 示上揭派系鬥爭陳英淙一直設法要除掉高承亨,這次才會 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承亨性騷擾等情。況被告既曾 為高承亨之輔導學生,確有向高承亨求證之機會,竟在未在 向高承亨詳細求證的情況下,率爾為上揭行為,實難認有相 當理由認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難謂被告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其行為自與誹謗罪構成 要件該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吳彥穎固供承確有於101 年5 月16日自擬「致長庚大學 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並提至該校性平會,上載有告訴人 陳英淙約其見面後,帶同自己至旅館以強制休學乙事恐嚇, 使自己為陳英淙口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我是真的被陳英淙性侵害,並未虛構事實,可以調查「 愛之星汽車旅館」房間設備燈光是否不是很亮、浴缸很小, 就知道我所說的是實在的;且我是吃齋唸佛,擔任長庚大學 佛學社社長,當時我誤以為陳英淙是對我性騷擾,所以才未 立即向長庚大學檢舉,也因無證據怕警方不相信,故才未報 案,況我是依正常管道投訴、並無散布於眾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自擬之「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 檢舉函」中,除載明自己係於98年2 月12日為長庚大學獎懲 委員會作出強制休學處分外,並敘述「……98年2 月11日傍



長庚大學學務長陳英淙曾致電給我,……豈知學務長就說 要帶我去一個地方,我就跟著去了,誰知道竟然走到附近的 旅館……我聽信他的話就進入旅館的房間了。一進去房間, 學務長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後來學務長開始強吻我,經 過我不斷哭求,學務長並沒有性侵我,……可是學務長開始 脫下褲子,要我幫他口交,還恐嚇我如果不幫他口交,他明 天就會跟獎懲委員會的委員說要把我強制休學。我只好屈辱 地幫他口交……」、「……陳英淙被我提告心有不甘,口口 聲聲說自己沒有偽造文書,反而跑去告我妨害名譽,我愈想 愈不甘心,就決定揭發陳英淙三年前對我作的醜事,請性平 會委員替我伸張正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 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在卷可證(見101 他32 76號卷第26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高承亨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輔導、約談過 吳彥穎,我在輔導吳彥穎的過程中,吳彥穎並沒有曾經透露 想要自殺或輕生之念頭,她與我的談話內容都是她要怎樣告 學校、告老師,以我輔導吳彥穎的經驗來看,吳彥穎若真的 遭人性侵,不會隱忍下來,一定會去投訴或提告,她就是鬥 性很強,甚至還因此去修法律的課程想要當律師,為自己爭 取權益,這些在我的紀錄裡面都有寫等語(見102 偵1539號 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曾向吳彥穎說她 是學生命科學的,要會留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審 之,被告亦於本案偵查時提出其曾於101 年10月13日向原審 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書狀,表明自己當時以雙重學籍就讀於 長庚大學醫學院及台北大學法律系,以台北大學並無反應其 有精神病為由,主張長庚大學不應於98年2 月做出強制休學 處分(見102 偵1539號卷第8 頁至第20頁)。而被告亦曾因 網路糾紛、與學校師長教官糾紛、被告是否被診斷有精神疾 病而需強制休學等情數度提出刑事告訴、他人亦有為此對被 告提告,除此之外亦有數件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案件,被告 亦曾至教育部提出檢舉、陳情,更因不服長庚大學於97年10 月1 日以被告於網路上造謠妨害他人名譽為由,將其記大過 等處分,而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先提起申訴、又向教育部 提起訴願,教育部並於98年1 月8 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 A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長庚大學後於98年2 月19日將被告強 制休學,被告不服提起申訴、亦至教育部提起訴願,為教育 部於98年5 月4 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將長庚大學申 訴評議書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部訴願決 定書、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968號、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101 年度



偵續字第1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判 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聲議第2238號、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64 號、101 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 第24432 號卷〈下稱100 偵24432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第150 頁至第151 頁、101 他3276號卷第81頁至第128 頁) ,足徵被告無論是遭人提告、或是自己對他人提告之訴訟經 驗相對豐富,根本並無任何顧忌其他人、事物而不敢提告之 情,況於97、98年間被告既能僅因「記大過」乙事,即以訴 願方式極力主張自己權利,雖當時被告仍然在學,然其並不 會因為顧忌當時仍於該校任職之相關老師、教官等人而不敢 申訴救濟,何況是遭受強制口交此一對女性名節及人身自由 、性自主權有鉅大損害之事,焉能有隱忍多年之情;再者, 衡以遭性侵之被害人保留嫌疑人之毛髮、體液、衛生紙等物 證,檢警亦曾因該等DNA 鑑定循線破案,法院審理時亦曾以 DNA 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嫌疑人構成強制性交之重要依據等情 ,迭據新聞媒體多方報導,被告修習醫學、法律等學科,自 無可能連基本的保留檢體相關知識均不知之理。 ⒊另被告主張自己曾因遭陳英淙為強制口交而試圖自殺,並向 其阿姨說自己想尋死,被告阿姨即連夜電聯高承亨請其幫忙 ,然因高承亨為男性,無法進入女生宿舍,所以高承亨請吳 舍監代為照料被告,吳舍監才會用萬能鑰匙打開被告房門看 被告是否安好,高承亨第二天天亮又馬上去找任職於長庚大 學諮商輔導組之吳靜樺(原判決誤認為舍監)求助,因吳靜 樺為女性,方便進入宿舍等情,有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所 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1 他3276號卷第142 頁), 然證人吳靜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102 偵1539號 卷第102 頁),證人即長庚大學當時舍監吳素貞於偵查中證 稱:她(吳彥穎)有一陣子情緒低落需要支援,但她有企圖 尋死的事情我沒有聽說過,我不知道也沒有聽說過有幾名老 師到宿舍去救她的事等語(見101 他3276號卷第70頁、第71 頁),證人高承亨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的阿姨是不是有打過 電話給我一事,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印象深刻的是我曾與被 告父親聯絡過,但被告父親並沒有向我說被告被性侵害或性 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則高承亨既對於被告父 親聯絡曾聯絡一事印象深刻,又曾任被告之輔導老師,顯然 並非毫不關心被告之人,苟被告真有上開尋死自殺情事,自 為重大事件,高承亨應對會之印象深刻、不致全無印象,且 被告於原審聽聞高承亨為上揭證述後,再度確切表示「我阿 姨真的有打電話給高承亨,但是高承亨可能記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告十分確定此事,然嗣於原審 告知被告,吳靜樺上揭偵訊證述要旨後,被告見連吳靜樺亦 為此一對己不利之陳述後,即一改先前極力主張之態度,旋 改稱:「高承亨確實有找過她(即吳靜樺),但是我是聽我 阿姨轉述,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 ,據此可知被告就此情,已從態度堅定轉為模陵兩可,顯見 被告所供之詞憑信性極低,實難憑採。況當時被告與長庚大 學間確有強制休學處分之糾紛,縱使被告於該時確有表示欲 自殺輕生,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遭陳英淙性侵,或因休學、 遭他人傳述自己有精神疾病或為學校要求遷出宿舍方為如此 之舉動,自難據此而認被告確有遭陳英淙威脅而有口交之行 為。
⒋另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吃齋唸佛,擔任長庚大學佛學社社長 ,我誤以為陳英淙是對我性騷擾,所以才未立即向長庚大學 檢舉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未於案發後,立即向長庚大學反 應之原因,初則於其101 年5 月16日自擬「致長庚大學性別 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中,載敘原因為: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證據,所以我不敢向性平會檢舉,加上98年初我向性平會 檢舉施純霖教官對我性騷擾,也遭到駁回,我那時知道性騷 擾要舉證真的很困難,如果我沒有證據,一定會被性平會駁 回的,所以一直隱忍至今(見101 他3276號卷第26頁);續 則於本院審理時執前詞置辯,是被告此部分所稱,即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其真實性實非無疑。遑論,被告是否向長庚大 學檢舉遭陳英淙性騷擾或強制性交,與被告是否吃齋念佛, 或有否擔任長庚大學佛學社社長並無直接關聯性,更與被告 是否誤認強制性交為性騷擾無必然關係。
⒌被告復辯稱:因新聞常報導「恐龍法官」會認被性侵的女童 是自願的,我當時也差不多30歲了,因此我認為法官一定會 說我是自願的,所以我告不贏,我也沒證據,故當時才沒有 立即報案云云。然縱被告果真認因「恐龍法官」之故而使其 沉冤無法昭雪,或因自己並沒有證據之故,法院或性平會就 不會認定陳英淙確有為此一性侵行為,為其「伸張正義」, 又何必於101 年5 月16日復提出此事?又苟認為長庚大學性 平會不同於「恐龍法官」,會公平處理還其公道,其大可於 98年甫遭性侵時即提出檢舉,又何必等到101 年5 月16日? 更何況我國固曾有一件性侵女童案,法院因認定該案被告並 無違反女童意願而認被告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後經最高法 院於99年8 月間宣判後,引發各界爭議,繼而於99年9 月25 日發起「925 白玫瑰運動」遊行,後續並引發刑法第221 、 222 、227 條等妨害性自主規定之法律適用及立法修正之討



論,最高法院並因此作成決議,此不但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 事項,據被告自己所言,更是被告此一自稱「大學尚未畢業 、涉世未深」之人所知悉(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然被告 所稱其遭陳英淙於汽車旅館強制口交之情係發生於98年2 月 11日傍晚,此時非但「925 白玫瑰運動」及其後續引發的各 界討論、爭議等效應尚未發生,甚至該引起軒然大波之案件 發生日(即該案被告性侵女童之時間)更是在99年2 月間, 被告如何能未卜先知,在98年2 月遭性侵時即能料到1 年後 會有「恐龍法官」將性侵女童案認定為未違反意願一事,因 而認為自己一定告不贏即並未報案或留存任何證據?再佐以 證人高承亨於原審證稱:我因認為林亞璇及其母親曾指控我 對林亞璇性騷擾,而在課堂上發言失當,遭解除導師的職務 ,我並在99年12月24日的一週後由系主任陪同至班上公開道 歉,且我記得在99年12月或是100 年1 月時,因為我聽到許 多學生傳聞我對林亞璇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曾到我的辦公室 去問是否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及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在被學校記過後,就一直在網路上罵學務處 的師長,是在發生了我被指控性騷擾之事後,他跑來臺北市 政府向我求證,才表達她想告告訴人;我因於100 年4 月出 國行李遺失,某次我當天原訂要去該處見消保官處理事情時 ,被告曾至臺北市政府與我見面(證人高承亨於偵查中曾證 述時間應係在101 年2 月或3 月,見102 偵1539號卷第106 頁),被告當時是說她被陳英淙性騷擾了,而不是說她被陳 英淙強制性交或是口交,被告提到她被陳英淙以要談她被學 務處處罰的事情約到汽車旅館,在旅館裡面陳英淙有性騷擾 她,所以被告才問我是不是有性騷擾林亞璇,被告當時的用 語是「性騷擾」而不是被「性侵」或「口交」,如果我知道 被告是被強制性交的話,我一定會叫她去報案,她當時是學 醫的,應該也知道要留下證據等語綦詳(見102 偵1539號卷 第102 頁、第103 頁),雖證人高承亨固原審曾證稱:當時 被告是先說性騷擾、講到後來被告掉眼淚說是口交云云(見 原審卷第31頁),然高承亨於原審作證,距其與被告在臺北 市政府見面已逾2 年,其間又曾發生林亞璇提告及被告對同 學、師長提告或檢舉等情,自有可能混淆誤認,更何況細譯 高承亨上開偵訊筆錄,其係於偵訊之末要求檢察官解釋性侵 與性騷擾的差別,經訊問檢察官加以解釋後,明確證稱被告 當時僅說遭陳英淙「性騷擾」,而非強制性交或口交等語, 高承亨並於該問答之下簽名,故高承亨於原審作證之該部分 證述與偵查中不同者,應以偵訊中所言較為可採。綜此,顯 見被告係因發生在前之林亞璇事件,認為他人以性騷擾為由



,即能使高承亨受到如此重的處分,欲對陳英淙如法炮製, 方開始計畫運作至性平會「檢舉」乙事,其虛構事實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自堪認定。至本案乃係被告與陳英淙間之糾紛 ,高承亨是否有對林亞璇性騷擾、或林亞璇是否有投訴高承 亨性騷擾等事並非本案審理認定範圍,併此敘明。 ⒍被告復辯稱:我是依正常管道投訴遭告訴人脅迫口交、並無 散布於眾云云,然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 容者而言。查長庚大學之性平會於101 年間共有15名委員, 有長庚大學102 年3 月26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附件在卷可查(見102 偵1539號卷第39頁、第40頁),審諸 被告所述遭陳英淙強制口交之情節如此嚴重,即使非法律專 業之人士,亦會認為被告所述之情果若屬實,陳英淙不僅嚴 重違反社會秩序、亦明顯構成刑法所規定之妨害性自主相關 犯罪,即有通報相關機關之可能,更有可能直接報警處理、 將該案進入司法程序,何況被告確實於該檢舉函之末要求將 陳英淙「繩之以法」,且陳英淙當時既身為學務長、又為學 校教師,若爆發性侵女學生疑雲,縱使並未進入司法程序, 以該時網路、媒體之發達及學校同學口耳相傳、或學生各為 所支持的老師「仗義直言」之情形,亦會使該等足以貶損陳 英淙社會評價之事散布於大眾知悉,且上揭林亞璇之事件甫 經發生,學校人員即眾所周知乙節,為被告於原審自承:「 林亞璇雖然沒有正式向性別平等委員會投訴高承亨對她性騷 擾乙事,但是她是口頭上向校內許多老師投訴,導致校內學 生、老師不斷傳聞,所以系主任也知道,我基於義憤在網路 上為高承亨辯護,林亞璇事後對我提告,臺北地院判我無罪 ,公訴檢察官對我上訴,高等法院也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故被告於行為時對該校女學 生投訴男老師性騷擾後,即使女學生本人並未向其他學生一 再講述,亦會因口耳相傳及網路媒體傳播之故而有極大可能 會使校內學生、老師不斷傳聞導致眾所周知一事明確知悉, 甚至以申訴書(該檢舉函為該申訴書之附件)上要求告訴人 「公開道歉」(見102 偵1539號卷第42頁)等情,亦足認被 告本身即欲達成此種使大眾知悉之效果,已非單純僅向特定 機關投訴檢舉,其有將該情傳播於眾之主觀意圖而構成誹謗 罪甚明。遑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發生這樣 子的事情,當時為何沒有報警處理尋求公權力的協助?)… …我當時有個朋友也曾向蘋果日報的記者講過這件事。」、 「(妳是向該名友人說過妳被陳英淙強制口交的事嗎?)我 是把我向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的檢舉函交給這名朋



友,……。」等語(見102 偵1539號卷第10頁),是被告既 將上開檢舉函交給友人,益徵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灼 明,不因被告是否依正常管道投訴或事後是否成案受理而有 差異。
⒎至被告一再質疑長庚大學性平會內容需保密,為何告訴人可 以拿到乙節,然查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 件時,雖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但該等 規定係屬原則,亦非謂只要關於性侵害、性騷擾等案件,不 論何人、何事,對於該案具體內容皆不能洩漏半句,若別有 法律規定或其他需要揭露之情況時,反而應需加以揭露告知 ,此觀諸同條項亦規定「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 量者」(即同法第22條第2 項應保密除外規定),則不在該 項所規定需要保密之範圍內,再觀諸雖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 第1 項亦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然被告將偵查庭所見所聞之 事大肆轉寄於長庚大學多數教職員知悉(即後述「乙、無罪 部分」),亦不會構成洩密罪等節,即同此理,更何況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學校於處理該等事件時應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被告投 訴陳英淙威脅其口交等節觀之,其檢舉內容實屬極為嚴重之 事,若不將投訴內容告予陳英淙知悉,陳英淙如何能夠對此 加以陳述意見或答辯、性平會又要如何調查?故而該檢舉函 之取得途徑尚無違法之虞,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本案事實 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至被告聲請調查「愛之星汽車旅館」房間的燈沒有很亮、浴 缸很小,即能證明被告有遭陳英淙帶至該汽車旅館乙節。然 查,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於102 年4 月24日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有關調取「愛之星汽車旅館」98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 日之住宿及休息登記資料表,業經銷燬無法提供,並檢附訪 談紀錄表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足按(見102 偵1539號卷第86 頁至第88頁)。是該汽車旅館上揭期間住宿及休息登記資料 表既已銷燬,自無從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僅 泛稱「愛之星汽車旅館」房間的燈沒有很亮?浴缸很小?均 為抽象語詞,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是否遭陳英淙於98年11月2 日帶至該汽車旅館性侵害,是無再行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事後飾 卸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彥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上 揭誹謗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普通誹謗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行為指摘傳述 具體事實,而未對告訴人陳英淙為抽象之謾罵,自與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亦成 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之論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 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 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而非同條第1 項普通誹謗罪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敘明被告行為並未同時犯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經論罪科刑之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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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