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玲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揚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幼惠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任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7 日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巧玲與陳維欣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揚中為陳巧玲之弟,陳 巧玲、陳維欣及陳揚中自101 年起,同居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等址。 陳巧玲、陳維欣及陳揚中自101 年7 、8 月起,邀集鄭任翔 、林宗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米娜」、「小月 」、「阿勇」、「小強」等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月」、「米娜」等人 在大陸地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小貝」、「小七」、 「心兒」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隨機撥 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成年男子攀談,佯以經濟窘困需生活費、 家人患病急需醫藥費、向地下錢莊欠款需還款、經營公司無 法出貨需賠款、父親存款遭凍結、需業績等藉口,請求對方
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而陳巧玲 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度成 年男女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 或「小強」、指示「少爺」領取受騙男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核對帳目等工作;陳維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受 騙男子取款、監看取款情形;鄭任翔、林宗聲擔任「少爺」 ,負責確認受騙男子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受騙男子交付 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受騙男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 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將受騙男子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 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等工作;陳揚中則視需要擔任 「控台」或「少爺」工作。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由「秘書 」於102 年間,撥打電話予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佯以 前述理由,請求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提供金錢援助,致 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金錢;劉進益 、席俊傑遂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5 、8 至11「付款日期」及 「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5 、8 至 11「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如附表1 編號1 至5 、8 至11 「付款方式」欄所示與陳巧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劉幼惠等 人;劉進益復於如附表1 編號6 、7 「付款日期」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1 編號6 、7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1 編號6 、7 「付款方式」欄所示之帳戶;而畢光建於如 附表1 編號12「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依「秘書」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後,陳巧玲指派具有犯意聯絡、綽號「琦琦」 之身分不詳成年女子即上前與畢光建攀談,畢光建因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款項,致陳巧玲等人未遂行該次犯行。嗣經警依 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在陳巧玲、陳維 欣、陳揚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 鄭任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6 住處、林 宗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及劉幼惠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及預備供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及同案被告
陳巧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形式 上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席俊傑、畢光建、 陳融志及同案被告陳巧玲、陳揚中、陳維欣、林宗聲、鄭任 翔、劉幼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劉幼惠、鄭任翔、林 宗聲、陳維欣、陳揚中、陳巧玲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陳巧 玲、陳揚中、陳維欣、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及辯護人並 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 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 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第3006號卷第109 至112 頁、第262 至264 頁、第334 至 336 頁,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 面、第216 至219 頁、第293 至294 頁、第422 至423 頁、 第498 頁至第499 頁反面、第501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 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巧玲、林宗聲、鄭任翔均坦承犯行;被 告劉幼惠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 附表編號11之犯行,就附表編號1 、8 則否認犯行,辯稱: 編號1 、8 之部分已經被害人證述並非伊所為云云。被告陳 揚中雖於原審中坦承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 ,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辯稱;伊沒有共同參與,伊只 是在陳巧玲出國時幫她接電話,我沒有分到錢云云。被告陳 維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的最高總指揮,伊只 是幫陳巧玲收購人頭帳戶,之後陳巧玲如何使用,伊不清楚 ,伊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沒有拿任何佣金云云。經查:一、劉進益遭受詐騙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10)(一)證人劉進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2 年間 ,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對方佯以經濟窘困需生 活費、家人患病急需醫藥費、向地下錢莊欠款需還款、經 營公司無法出貨需賠款、父親存款遭凍結等藉口,請求提 供金錢援助,其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如附表1 編號6 、 7 「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 編號6 、7 「金 額」欄所示金錢,匯入洪峻皓、吳振佑之帳戶,復於如附 表1 編號1 至5 、8 至10「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當面 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5 、8 至10「金額」欄所示金錢,交 付予前開女子指定之對象,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8 所示 款項,係由被告劉幼惠出面向其收取,如附表1 編號3 、 4 所示款項,則由被告林宗聲出面向其收取等情(見原審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第271 頁 至第273 頁反面);被告陳巧玲陳稱其自101 年7 、8 月 起,與「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人共 組詐欺集團,其擔任臺灣「控台」,由「米娜」、「小月 」等人在大陸地區僱用綽號「小貝」、「小七」、「心兒 」等女子擔任「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成年男 子攀談,佯以經濟窘困需生活費、家人患病急需醫藥費、 向地下錢莊欠款需還款、經營公司無法出貨需賠款、父親 存款遭凍結、需業績等話術,請求對方提供金錢援助,對 方同意後,會依「秘書」指定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款項 ;如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先由「秘書」與受騙男子約定 付款時、地,其接獲通知後,即依「秘書」與受騙男子約 定取款者之身分,安排成年女子(即「公關」)或成年男
子(即「少爺」)擔任取款者,並由「少爺」於付款時間 ,先行前往付款地點,確認「秘書」描述特定穿著之受騙 男子到場後,通知負責取款之「公關」或「少爺」出面向 受騙男子取款,負責確認受騙男子是否到場之「少爺」亦 會在現場把風,待負責取款之「公關」或「少爺」收得款 項後,負責把風之「少爺」即以電話向其回報,其則向大 陸「控台」回報,而負責取款之「公關」或「少爺」向受 騙男子收得款項後,會將款項交予負責把風之「少爺」, 再由「少爺」依其指示,將固定比例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 匯入指定帳戶(即「打款」),餘款則由「少爺」交予其 ;另其會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阿勇」或「小強」,若 受騙男子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即由「阿勇」或「小強 」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秘書」,其經「阿勇」或「小 強」以簡訊告知受騙男子之姓名、匯款日期、金額、收受 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後,即指示「少爺」持該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受騙男子匯入之款項,再以前述方式「打款 」。其僱用被告林宗聲、鄭任翔擔任「少爺」工作,日薪 約新台幣(下同)3,000 元;被告劉幼惠、「琦琦」擔任 「公關」,未領取日薪,僅經其通知出面取款時,可自收 取之款項,抽取固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少爺」及「 公關」均自行自收取款項中,扣除上述酬勞數額,所餘款 項由其與大陸「控台」以約定比例分取,大陸「控台」係 以「緻麗」稱呼其負責之「控台」成員;而如附表1 編號 1 至10所示詐欺犯行,確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等情(見 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45 至350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20至22頁、第32頁、第106 至107 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8 至10頁,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99 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82 頁、第 269 頁);被告劉幼惠陳稱其負責依被告陳巧玲之指示, 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其曾於如附表1 編號1 、8 所示時 、地,當面向劉進益收取現金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 第207 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被告林宗聲陳稱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曾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劉進益於如附 表1 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現金100 萬元時,即由其出 面取款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1 頁反 面至第122 頁),足認證人劉進益與被告陳巧玲、劉幼惠 、林宗聲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陳巧玲確以電話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10「付款日期」欄 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10「金額」欄所示款項
事宜,且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6 、7 「付款日期」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1 編號6 、7 「金額」所示款項,匯入 洪峻皓、吳振佑帳戶,復於如附表1 編號8 「付款日期」 欄所示時間,駕車前往如附表1 編號8 「付款方式」欄所 示地點等情,此有102 年8 月6 日現場蒐證照片、劉進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吳振佑帳戶交易明細、102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洪峻皓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90頁,原審103 年度 易字第207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及如附表1 編號1 至10「 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劉進益遭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10「金額」 欄所示金錢等情,應足認定。
(二)被告林宗聲辯稱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時、地,交 付10萬元時,非其出面取款云云(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卷第122 頁);惟證人劉進益證稱其遭受詐騙面交 款項時,均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指定付款地點,而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曾在電話中 ,以該女子經營之金飾店無法出貨,須賠款予客戶為由, 向其索取110 萬元,其誤信為真而同意給付金錢後,於 102 年7 月25日上、下午,先後將現金100 萬元、10萬元 交予被告林宗聲,當時被告林宗聲自稱為該女子之助理等 情(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7頁反面、第273 頁);而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21分許, 接獲「小七」來電稱將有受騙男子交付金錢,請被告陳巧 玲提供付款地點,被告陳巧玲提供付款地點之地址予「小 七」後,確認受騙男子即劉進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5408」;「小七」復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10時3 分、38 分、44分、11時13分許,以電話與被告陳巧玲聯絡劉進益 前往付款地點之進度,並說明此次劉進益交付款項之金額 為100 萬元,且已向劉進益提及出面取款者為陳姓助理; 當「小七」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 表示劉進益已到達付款地點後,被告陳巧玲即於同日上午 11時24分許,以電話向「小七」稱:「少爺過去了喔」, 復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向「小七」回報已取得款項; 「小七」則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 進益將再給付款項;嗣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劉進益將再交付10萬元予
同日上午向劉進益取款之少爺,並約定同日下午3 時30分 ,在相同地點付款;之後,「小七」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已到達付款地點,請 被告陳巧玲轉知負責出面取款之少爺對劉進益稱「總經理 在等」等語;被告陳巧玲遂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以電 話向「小七」表示「少爺」已出面取款,復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45分許,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收得10萬元等情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422號卷一第64至65頁);自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可知劉進益於102 年7 月25日上、下午,先後交付100 萬 元及10萬元,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身分及事由詐騙之 故,且2 次出面取款者為同一名「少爺」,核與前述證人 劉進益證稱其於102 年7 月25日上、下午,先後將100 萬 元及10萬元交予同一名男子即被告林宗聲等情相符;況被 告林宗聲亦坦承其於102 年7 月25日上午,出面向劉進益 收取100 萬元等情,業於前述,是劉進益於102 年7 月25 日下午交付10萬元時,係由被告林宗聲出面取款一節,應 堪認定。至於證人劉進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雖指稱其於102 年7 月25日上、下午,係將 100 萬元及10萬元交予被告鄭任翔等詞(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43、46頁);然被告鄭任翔 辯稱其於102 年7 月25日未向劉進益取款等情(見原審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1 頁反面),且劉進益於原 審審理時,已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林宗聲為102 年7 月25日 向其取款之人(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73 頁 ),被告林宗聲亦自陳其於102 年7 月25日確曾出面向劉 進益收取現金等情,業於前述,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6 )記載劉進益於102 年7 月25日上、下午,交付100 萬元、10萬元時,到場取款者 為「鄭任翔」部分,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維欣固否認曾出面向劉進益取款云云(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3 頁),惟查:
⒈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因大陸「控台」曾要求 指派年紀較長之男性出面向劉進益取款,且取款金額較鉅 ,被告陳維欣擔憂「少爺」取款逃逸後,將由其自行出資 償還予大陸「控台」,遂由被告陳維欣親自出面向劉進益 收取超過百萬元之現金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422號卷一第3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21 至22、32頁),因被告陳維欣與陳巧玲均稱其等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
309 頁、第344 頁),足見其等關係親密,衡情,被告陳 巧玲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陳維欣之必要,是認被告陳巧 玲上開所述,應非虛妄。又「米娜」於102 年8 月9 日( 週五)晚間9 時47分、同年月10日(週六)下午3 時45分 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將於下週一(即102 年8 月12日)交付600 萬元等語(詳後述)後,於102 年 8 月10日下午3 時58分許,向被告陳巧玲稱:「妳聽著喔 ,心臟不要受不了喔」,被告陳巧玲遂詢問:「好,又加 碼了是不是」,「米娜」稱:「是,另外一個又來了,妳 老公的」,經被告陳巧玲詢問金額後,「米娜」答稱:「 500 」,表示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除交付上開600 萬 元外,將另交付500 萬元,並由被告陳巧玲之「老公」出 面收取500 萬元;「米娜」復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 54分許,向被告陳巧玲詢問:「我忘記了妳上一次妳老公 收的那個是哪個點啊」,被告陳巧玲表示將確認地點後, 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以電話向「米娜」回報地點為「 中正路505 號全家」;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12日 上午9 時47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已準備 付款,並確認「這個是約在上次那個地方是不是」,被告 陳巧玲答稱「全家」後,「小七」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 4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說明劉進益可能會交付帳戶 影本予出面取款之「行長」,並強調「是上次那個」,被 告陳巧玲即稱:「我知道,那個銀行襄理嘛對不對」,「 小七」答稱「對」、「上次見的那個人就以他的行長身分 去收就好了」;嗣「米娜」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電 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已到達付款地點後,被告陳巧 玲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電話向「米娜」稱:「我老 公過去了,大概再20秒就碰面了」,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 下午1 時2 分許,即向「米娜」回報稱:「我老公處理好 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 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391 頁反面至第392 頁、第395 頁 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79至80、84至86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陳巧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通話之內容一節,已據被告陳巧玲坦認無誤(見原審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01 頁反面),依該等譯文內 容,可知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中午,交付500 萬元時 ,係由自稱「銀行經理」之人出面取款。
⒉而「米娜」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52分許,以電話向 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於翌日將交付365 萬元後(此部分 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
41分、5 時16分、6 時16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說明 因「秘書」向劉進益佯稱出面取款者為「銀行行長」(即 銀行經理),應指派年紀較長之男子身著襯衫及西裝褲出 面取款,並約定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取款;被告陳巧玲遂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電話向「米娜」稱:「我跟妳講喔 ,365 那一條我老公要去收耶」、「我老公說他也不放心 給任何人拿,幹,他也會怕啊」、「我老公說到時候收一 收跑掉了,我這個老婆會賠到脫褲子了,他說賠到脫褲子 到後面沒錢了,不是還要叫我拿出來,他說不如我自己來 收比較實在」等語,「米娜」聞言亦表認同;嗣「小七」 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9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 表示劉進益給付365 萬元之時間,可能延至同日上午10時 30分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向被告陳巧玲詢問出 面取款男子之穿著,以確認是否與「小七」向劉進益所稱 出面取款者為銀行經理之身分相符,被告陳巧玲即表示出 面取款者身穿西裝,並打領帶等情;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 上午10時49分、11時0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 知劉進益抵達付款地點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13分許 ,以電話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出面取款者已與劉進益見面 ;被告陳巧玲復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電話向「米娜 」回報稱:「我老公現在帶少爺過去打帳那邊,我老公也 怕」,「米娜」詢問:「他今天有沒有緊張啊」,被告陳 巧玲答稱:「我不知道耶,我還沒跟我老公…我不可能用 我們家裡的電話跟他講這個,等他回來我再問他好了」, 「米娜」遂稱:「是喔,他今天是不是有打領帶」,被告 陳巧玲即稱:「我跟妳講多好笑,我老公很久沒有穿西裝 打領帶,結果昨天晚上要穿的時候,褲子穿不下,衣服也 太緊,靠夭,昨天大概9 點吧,我那時候人在外面趕快帶 他去買一套新的」,「米娜」稱:「真的喔,他是幾歲啊 」,被告陳巧玲答稱:「42歲啊」,「米娜」即表示:「 喔是喔,那剛剛好符合這個身分」,被告陳巧玲稱:「對 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69至75頁);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譯文確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 話內容,其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5分許,與「米娜 」通話時,其所稱「我老公」即指被告陳維欣,該次通話 內容係指被告陳維欣出面向劉進益收取365 萬元等情,且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平時會稱呼被告陳維欣為「老公」等 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52 至35
3 頁,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01 頁反面、第29 3 頁),因被告陳維欣與陳巧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 於前述,且被告劉幼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 陳巧玲認識約3 年,其知被告陳巧玲有1 名交往中之男友 ,被告陳巧玲平時係以「老公」稱呼男友等語(見原審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79 頁、第280 頁反面),又 被告陳巧玲在電話中,向「米娜」表示其所稱「老公」年 約42歲一節,復與被告陳維欣真實年齡相符,足認被告陳 巧玲證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其所稱「我老公」係 指被告陳維欣等情,應屬可信。另被告陳巧玲前述因大陸 「控台」要求由年紀較長之男子出面向劉進益取款,復為 避免「少爺」收取鉅額款項後逃逸,遂由被告陳維欣親自 出面向劉進益取款等情,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亦堪信被告陳維欣於102 年8 月2 日確以「銀行經理」 身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劉 進益收取款項。
⒊因依前述,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中午,交付500 萬元 時,係由自稱「銀行經理」之人出面取款,可見該次取款 者佯裝之身分,與劉進益於102 年8 月2 日交付365 萬元 時,出面取款之人佯裝之身分相同;且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交付500 萬元之地點為中正路505 號全家便利超商 ,亦與劉進益於102 年8 月2 日將365 萬元交付予自稱銀 行經理者之地點相同;而「小七」在上開通話中,就劉進 益於102 年8 月12日給付500 萬元一事,復稱「上次見的 那個人就以他的行長身分去收就好了」等語,證人劉進益 亦證述因身分不詳之女子向其佯稱該女子父親之國外匯款 遭銀行凍結,需繳交款項予銀行,始得領取該筆匯款,其 遂依該女子之指示,兩度將現金交予同一名自稱銀行經理 之人,該名自稱銀行經理之人向其取款時,均身著全套西 裝,該人第1 次向其取款之金額為365 萬元,第2 次取款 金額亦達數百萬元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 第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 ),益徵劉進益於102 年8 月2 日、12日交付365 萬元、 500 萬元時,兩度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劉進益收取款 項之人應屬相同;而依前所述,該名佯以銀行經理身分於 102 年8 月2 日向劉進益收取365 萬元之人為被告陳維欣 ,則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交付500 萬元時,到場佯以 銀行經理身分取款者之真實身分,即應為被告陳維欣。況 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8 月12日 中午12時55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劉進益到達付款地
點後,向「米娜」稱:「我老公過去了」,並於同日中午 1 時2 分許,向「米娜」回報:「我老公處理好了」等語 ,可見被告陳巧玲係以「我老公」稱呼該名以銀行經理身 分收取500 萬元之人,因被告陳巧玲所稱「老公」係指被 告陳維欣一節,業於前述,亦足認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 日中午12時55分許,確係將500 萬元交予被告陳維欣無誤 ,故被告陳維欣前揭所辯非屬可採。
⒋證人劉進益於103 年7 月17日原審審理時,雖稱在庭被告 均非前述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其收取現金之人等詞(見原審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73 頁),然劉進益於原審審 理到庭作證之時間,與其於102 年8 月間,因遭受詐騙而 交付款項予自稱銀行經理者之日期,已相隔近1 年,且證 人劉進益自承其於102 年11月間中風,中風後記憶力較為 減退,且其對臉型之記憶不佳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 第207 號卷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則劉進益對於佯 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其收取款項者之面容,或因時間經過導 致記憶清晰度減退,或因中風造成記憶受損,致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陳維欣即為上述佯以銀行經理身分收款之人,與 常情難謂相違,自難僅以劉進益未當庭指認被告陳維欣為 前述自稱銀行經理之人,逕對被告陳維欣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陳巧玲嗣固改稱其於102 年8 月間在電話中,向 「米娜」所稱「我老公」僅為代名詞,非指被告陳維欣, 被告陳維欣未曾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其係指派被告林宗 聲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劉進益取款,而其於103 年1 月 23日警詢時,係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並持續追 問譯文中其所稱「老公」為何人,其始稱「老公」為被告 陳維欣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 115 至116 頁,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6頁、第 293 至294 頁、第295 頁);惟被告陳巧玲與陳維欣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關係甚屬密切,已於前述,則被告陳巧 玲為避免被告陳維欣遭受刑事處罰,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 維欣之陳述,即難謂與常情相違,則被告陳巧玲所稱被告 陳維欣未曾向劉進益取款等詞是否可信,尚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之。因被告陳巧玲於103 年1 月23日接受警詢時,未 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所述均出 於自由意志,並經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全程陪同等情, 業經被告陳巧玲陳述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 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有被告陳巧玲警詢筆錄及偵 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422號卷一第343 至358 頁),且依被告陳巧玲前述
內容,可知其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係經警提示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以供閱覽,並確認譯文內容無誤後,基於自 由意志答稱其在通話中所稱「老公」係指被告陳維欣等語 ,要難謂警方詢問方式有何不當,被告陳巧玲亦應無誤解 警方提問之可能;況被告陳巧玲於偵查時,復稱被告陳維 欣係為避免「少爺」向劉進益收取高額現金逃逸後,由其 自行出資償還予大陸「控台」,遂由被告陳維欣出面向劉 進益收取300 餘萬元,其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5分 許,在電話中所稱「老公」係指被告陳維欣等情(見前開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21至22頁),與前開 被告陳巧玲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且被 告陳巧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偵查中,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所述內容均屬實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陳巧玲於103 年1 月23日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其向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老公」係指被告 陳維欣,且被告陳維欣曾出面向劉進益收取款項等情,應 非虛妄。再者,被告陳巧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係指 派被告林宗聲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出面向劉進益收取現金 云云(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95 頁);然被 告林宗聲陳稱其未曾以銀行職員身分,向受騙男子收取款 項,且其除於102 年7 月25日出面向劉進益收取現金外, 未再當面向劉進益取款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與被告陳巧玲上揭所述已非相符;況依 前所述,被告陳巧玲前已指派被告林宗聲於102 年7 月25 日,佯以經營金飾店女子之助理身分,當面向劉進益收取 款項,衡情,被告陳巧玲當無於102 年8 月間,再行指派 被告林宗聲改以銀行經理身分,出面向同一受騙男子即劉 進益收取現金之可能,堪認被告陳巧玲翻異前詞,改稱佯 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劉進益取款之人為被告林宗聲等內容, 係為達迴護被告陳維欣之目的,應非足信。另依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巧玲在電話中向「米娜」陳述因「 老公」原有服飾不合身,其遂陪同「老公」添購西裝等語 ,可見被告陳巧玲與其所稱「老公」之關係甚屬親密;然 被告林宗聲陳稱其與被告陳巧玲僅為單純朋友,並無男女 朋友之交往關係,且被告陳巧玲稱呼其為「阿興」等語( 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益徵被告陳 巧玲在電話中所稱「老公」,應非指被告林宗聲,且被告 陳巧玲及劉幼惠均稱被告陳巧玲係以「老公」稱呼男友即 被告陳維欣等情,已如前述,亦足信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 8 月間,以電話與「米娜」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以「
老公」稱呼該名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劉進益取款之人,確 指被告陳維欣無誤,是被告陳巧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 告陳維欣未曾出面向劉進益取款云云,非屬可採。(四)至於證人劉進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於如附表1 編號2 、5 、9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係將如 附表1 編號2 、5 、9 「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被告陳維 欣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42至 44頁),然查:
⒈被告陳維欣否認曾於如附表1 編號2 、5 、9 所示時、地 ,向劉進益收取金錢(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 號卷一第312 頁,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3 頁 ),且證人劉進益於偵查中,改稱其無法確定於如附表1 編號2 、5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 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男性或女性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易 字第207 號卷第59頁),即難僅以證人劉進益於警詢時所 述,遽認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2 、5 「付款日期」及「 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係將款項交予被告陳維欣。又 「心兒」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8 分許,以電話向被 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將交付70萬元,並稱「他(指劉進益 )來的話要找『COCO』」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下午3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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