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050號
TPHM,103,上易,2050,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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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治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福緩刑貳年。
彭治昆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彭治昆林進福同係在淡水河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挖子尾河段 從事捕撈鰻苗之漁夫,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已因彭治昆擺放 漁網之位置是否影響林進福捕撈鰻苗乙事,兩人發生口角, 互有心結。嗣彭治昆於隔日(17日)前往新北市○里區○○ ○0號旁淡水河畔查看漁網時,因懷疑其擺放之漁網遭林進 福割破,再次與林進福發生爭執,詎林進福因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農用掃刀 1把前往彭治昆擺設漁網地點,將該掃刀揮向彭治昆,彭治 昆見狀奪下該掃刀後,盛怒之下,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該掃刀之刀柄毆打林進福頭部、手部、身體多處部位 ,林進福於此過程中則續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彭治昆之頭 部、胸部、身體各處,迄該掃刀刀柄二度斷裂、落入海中, 彭治昆始行罷手,林進福因而受有左側尺骨之閉鎖性骨折、 左側前臂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 除外)、頭部損傷等傷害,彭治昆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 血腫、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治昆林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意見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6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



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治昆林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60頁),核與證人 辜榮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 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3年7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 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65-86 86 頁),被告2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於偵查及原 審辯稱無傷害故意或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 均不族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2人所為前開數持刀柄或徒手傷害對方之行為,乃係各 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被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正當管道救 濟,反而訴諸暴力,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 犯罪手段可議。再衡以被告林進福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 行,被告彭治昆於偵查及原審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均未見悔 意,併斟酌被告彭治昆下手非輕,致告訴人林進福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不容小覷,及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彭治昆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進福量處拘役2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進福請求 對被告彭治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林 進福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彭治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福前因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75年7月1日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



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就本案之民 事訴訟事件成立調解,由被告彭治昆賠償被告林進福新臺幣 10萬元,並按期履行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綜合考量,認原判決刑度仍 應維持,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彭 治昆緩刑3年,被告林進福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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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