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996號
TPHM,103,上易,1996,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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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承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承濬係「華濬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 號1、2樓)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合約期間自99年6月7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嗣展延 至102年6月6日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其在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按就診者實際就診狀況及 病情,與依照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領 取費用,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先後利用張宜靜、鐘珮螢、廖 逸棻、范明玉等人前往上開診所就醫,而交付具電子資料處 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予其登錄病歷資料之機會,藉由 電腦處理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就醫紀錄文書,以電 磁紀錄符號分別不實登載張宜靜、鐘珮螢、廖逸棻另有於附 表所示就診期日就醫診療,以及不實填載范明玉於附表所示 就診期日領取健保給付中藥10日份(實際是領取7日份,虛 報3日份藥量)等醫療紀錄後,即利用診所不知情之成年櫃 檯工作人員,於附表所示「資料回傳時間」,將各該不實之 醫療紀錄上傳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備查,其後在按月請領款項 時,再分別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先後於100年5月17日、8月 17日、10月20日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傳輸至 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等申報不實醫療紀錄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中央健康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實際核付日期」,各給付「總計詐 得金額」所示之款項與鄭承濬,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 之保險對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 核付之正確性。嗣因中央健康保險局監測該診所請領資料異



常而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進行訪查,始循線悉上情。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鄭承濬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 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申報不實醫療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詐取健保款項之事,辯稱:張宜靜、鐘珮螢、廖逸棻於附 表所示就診期日,確實有來診所就醫,其等是因為時間經過 ,才說對該等就醫情形不記得,而范明玉於附表所示就診期 日前來就醫,確實是領取10日份的藥量,范明玉因為時間經 過記憶不清,才誤說領取的是7日份藥量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前址「華濬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與中央健康保 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 有以電腦處理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登錄如附表所示期日張 宜靜、鐘珮螢、廖逸棻就醫診療以及范明玉領取健保給付 中藥10日份等醫療紀錄後,由診所櫃檯工作人員回傳與中 央健康保險局備查,再按月回傳請領各該款項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分經 證人即診所櫃檯人員鄭惠玲陳袁梅、鄭玉仙鄭欣宜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42至252頁),並 有華濬中醫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請領醫療費用明細表、保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 第14至17、41至52、58至70-1、74至84、102至106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張宜靜是於100年5月5日至該診所初診,鐘珮螢是於100年 8月5日至該診所初診,廖逸棻則是於100年9月17日至該診 所初診,此情已分據證人張宜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 在發生車禍後,先到馬偕醫院去看X光,確定沒有骨折, 然後才去華濬中醫診所給被告看診,華濬中醫診所病歷上 面的初診日期100年5月5日,是伊親自填寫的,是第一次



看診當天就親自填寫初診日期,不是後來補填等語,證人 鐘珮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病歷資料是伊的筆跡,初診日 期100年8月5日應該是伊的筆跡,初診時間差不多是上開 病歷表所載的初診時間,即100年8月5日左右,伊是初次 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才填寫這張病歷表等語,證人廖逸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濬中醫診所病歷上面的初診日期( 即100年9月17日)是伊填寫的,是伊第一次看診的時候自 己填的等語明確。又范明玉於附表所示期日看診,領取的 藥量是7日份乙節,亦據證人范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每次去看診時都會拿藥,一次拿應該是一個星期等語屬 實(以上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至92、95頁反面、98、99 頁反面、152頁反面)。是以如附表所示張宜靜、鐘珮螢 、廖逸棻的就診期日,竟然在其等上開所述初診日期之前 ,則此等醫療紀錄自屬虛偽不實;而范明玉既已表明每次 就醫領取的藥量為7日份,惟如附表所示其該次就診期日 領取的藥量竟為10日份,顯然虛報3日份的藥量,此等醫 療紀錄亦屬虛偽不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證人張宜靜、鐘珮螢、廖逸棻及范明玉 上開陳述的真實性。然查,證人張宜靜、鐘珮螢、廖逸棻 前揭在原審審理時,已表明其等初次到診所就醫時,確係 按實際日期填載病歷資料等語。而依卷附張宜靜、鐘珮螢 、廖逸棻等人在華濬中醫診所的病歷表,張宜靜的初診日 期確係填載100年5月5日,鐘珮螢的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 年8月5日,廖逸棻的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9月17日(以 上見偵查卷㈠第50、85、107頁)。以張宜靜、鐘珮螢、 廖逸棻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糾葛,其等又是有醫療 需求才前來被告執業的診所就醫,則在填載該病歷資料時 ,當無故為虛偽不實填載的可能,是此等文書內容,確實 具有相當的可信性。更何況依卷附張宜靜馬偕紀念醫院的 急診病歷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4頁),張宜靜 於100年4月27日主訴上班途中騎機車跟機車相撞,經X光 檢查沒有骨折等語,有該院102年6月18日函文所檢附之急 診病歷可按,此情確與證人張宜靜前揭所述「在發生車禍 後,先到馬偕醫院去看X光,確定沒有骨折,然後才去華 濬中醫診所給被告看診」等語相符。又證人范明玉前揭所 述領取的藥量是7日份,亦據其提出至華濬中醫診所就醫 日期為100年9月22日、給藥日份為7天份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偵查卷㈠第56頁)。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證 人張宜靜、鐘珮螢、廖逸棻及范明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的 陳述,確屬真實可信,並無被告所指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



不清之情,是被告此部分的辯解,委無足取。
㈣被告為執業中醫師,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其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業務時,依上開所簽署的機構合約,自應按就 診者實際就診狀況及病情,與依照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填 載醫療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領取費用。是被告故違 上開規定,就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應製作的醫療紀錄,為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登載,並憑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款 項,自係以申報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方式而施用詐術,且 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至為明確。至於被告 復聲請傳喚證人張宜靜、鐘珮螢、廖逸棻、范明玉,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本件業務的承辦人員賈海燕,惟其表明要聲 請詰問的事項,均已經原審行交互詰問,自無重複調查之 必要,附此說明。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就刑法第339條罰金刑部分,該罪 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為新 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 腦處理病患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的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醫療 紀錄等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 用意證明,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是被告為華濬中醫診所 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以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 表所示醫療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款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濬中醫診所成年櫃檯員工為前揭回傳醫 療紀錄備查以及請領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是趁張宜靜 、鐘珮螢、廖逸棻、范明玉等人前往上開診所就醫,而交付 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予其登錄病歷資料之機會,為附表所示不 實登載醫療紀錄,之後再據以回傳備查、連線申報,故各該 次的登載行為、行使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 書,復分持以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作為詐領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所示申報醫療費用 ,既然是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各月分申報詐領的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 告前揭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按上說明,容有 未洽。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對象范明玉不實 虛報藥費的行為雖未論及,然因各該月分的申報行為核屬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不實申報的月分又既 經檢察官起訴,故此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均附此說明。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其餘被訴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惟原審仍就其中部分另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本判決附表部分並無理由, 已據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醫師,竟為貪圖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醫 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應予以相當非難,且其犯後又一 再否認,未見悔意,但念及本件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 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在上開診所內,利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知情保險對象前往就診,為渠等診療疾病及給藥之 機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報方式,溢刷病患之健保卡, 並製作不實之病歷及醫療給付申報資料等電磁紀錄文書檔 案,透過電腦傳輸方式,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 使,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如附表 一所示醫療情形均屬真正,並無任何虛偽不實等語。檢察 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保



險對象郭若男張宜靜范明玉、廖逸棻、王明麗、江麗 秋、吳素玲、吳秀美、施靜琳等人於偵查中的陳述,證人 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本案承辦人員賈海燕於偵查中的陳述, 華濬中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 保險對象之病歷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 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416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 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郭若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所述:伊於10 0年7月30日因騎機車左半邊手、腳擦傷,先至樹林仁愛醫 院就醫,後至華濬中醫診所固定由男醫師看診,100年7月 30日之前未曾至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伊於100年8月至該診 所就醫,每次均有攜帶健保卡,未有欠卡押金事後補卡之 情形等語;以及於偵查中所述:伊於100年7月30日有先前 往樹林仁愛醫院就醫,於1、2天後有前往該診所就診,先 後去了5、6次,伊於100年7月30日前應該未曾至該診所看 診過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至26頁,卷㈡第110頁)。是 以證人郭若男上開所陳100年8月以後確有就診的情況觀之 ,則檢察官如附表一編號1所指100年8月1日的就醫紀錄係 虛偽不實乙節,顯乏所據。檢察官雖以證人郭若男上開陳 述,指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年7月1日、8日、15日及 28日等就醫紀錄係虛偽不實。然以證人郭若男是於100年 11月9日才初次接受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距離其至



被告的診所就醫已經相隔數月有餘,而其為上開陳述時, 又別無相關紀錄資料可以佐證的情形下,所指「100年7月 30日前未至該診所看診」的陳述,此等記憶是否正確無誤 ,非毫無可疑之處。更何況檢察官所舉郭若男在華濬中醫 診所的病歷表,其上並無證人郭若男書寫的就診日期(見 偵查卷㈠第32頁),已無從佐證證人郭若男上開陳述的真 實性。參以卷附郭若男該期間的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查 卷㈠第27至30-1頁),郭若男於100年7月間到華濬中醫診 所就診4次,8月間就診3次,9月間就診1次。若其上開所 指在100年8月之後才前來看診的記憶是真正無誤,按此計 算,其至被告診所就醫的次數也不過是4次,怎會有其偵 查中所指5、6次的就診印象?是證人郭若男上開陳述的真 實性既有可疑之處,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以虛報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之事。
⒉依證人張宜靜於偵查時陳稱:伊因車禍至被告診所就醫, 有推拿、針灸,但未拿藥,之後因腳傷陸續回診,應該都 未拿藥,後來又去看感冒及經痛,有拿科學中藥粉,幾天 份已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2頁)。而依前揭卷附 張宜靜的就醫紀錄明細表,100年5月7、20日是診療經痛 ,23日是診療足挫傷,100年8月17日是診療經痛等語。檢 察官因此認為該診療情形與證人張宜靜上開診療經過的陳 述不符,指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就醫紀錄係虛偽不實 。惟證人張宜靜是於101年9月27日為前揭偵查中的陳述, 距離其至被告診所醫療時已經1年有餘,在別無相關紀錄 資料可以佐證的情形下,此等陳述記憶是否正確無誤,非 毫無可疑之處。此從證人張宜靜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伊記得曾經有因為經痛的問題有去華濬中醫診所看過診, 距離第一次看診的時間不清楚,只知道因為車禍去那邊看 診是持續在看的,但這中間有無穿插經痛的問題,不是記 的很清楚等語,更足以證明(見原審卷㈠第92頁)。是證 人張宜靜上開陳述的真實性既有可疑之處,自難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虛報方式詐領保險給付 之事。
⒊依證人范明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所述:伊因滑 倒全身挫傷,經友人介紹於100年8月11日至華濬中醫診所 初診,之後就診均有攜帶健保卡,未曾未帶健保卡而先付 押金日後再補刷卡之情形,伊有電腦記帳習慣,確認100 年8月分就醫日有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 月17日、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4日,而100年7月18日 、100年7月28日未因任何傷病至華濬中醫診所就醫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53至55頁)。是以證人范明玉上開所陳確認 有就醫的紀錄,則檢察官如附表一編號3所指100年8月11 日、15日、24日的就醫紀錄係虛偽不實乙節,顯乏所據。 檢察官雖依證人范明玉前揭陳述,直指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其餘100年7月18日、28日、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日 、8日、15日的就醫紀錄係虛偽不實。然證人范明玉是於 100年11月18日為上開陳述,距其就醫診療相隔3個月,其 為陳述時,又未提出上開所指「電腦記帳」的相關資料, 則此等陳述記憶是否正確無誤,非毫無可疑之處。此從證 人范明玉其後於偵查中,即改稱100年8月11日之前的就醫 紀錄都是不實在的,其它的都正確等語(偵查卷㈡第123 頁反面),更足以證明。參以卷附范明玉華濬中醫診所 的初診日期為100年7月18日(見偵查卷㈠第67頁)。是證 人范明玉上開陳述的真實性既仍有可疑之處,自難認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虛報方式詐領保險給 付之事。
⒋依證人王寶珠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所述:伊於 100年3月底或4月初路過該診所,因肩膀酸痛臨時去做針 灸處置,忘記帶健保IC卡,於100年4月2日有還卡並做針 灸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1至93頁)。是以證人王寶珠上開 所陳確認有就醫的紀錄,則檢察官如附表一編號4所指100 年3月30日、4月2日的就醫紀錄係虛偽不實乙節,顯乏所 據。檢察官雖以證人王寶珠上開所陳是100年3月底初診乙 節,認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指100年3月18日、23日的就醫 紀錄係虛偽不實。惟證人王寶珠是於100年11月15日為上 開陳述,距其就醫診療已相隔6個月有餘,且其為陳述時 ,又無相關紀錄資料可以佐證,則其上開所指100年3月底 初次就診乙節,此等陳述的記憶是否正確無誤,非毫無可 疑之處,此從證人王寶珠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印象 中至被告診所就診應該有4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 ,明顯與其先前的陳述相左,即可證明。雖卷附王寶珠華濬中醫診所的病歷表(見偵查卷㈠第97頁),初診日期 係填載100年3月30日,然證人王寶珠於原審審理時即表明 此並非其親自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該文書 資料的形式真正既有可疑之處,自無從佐證此等內容為真 實可信。是證人王寶珠上開陳述的真實性既有可疑之處, 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虛報方式 詐領保險給付之事。
⒌證人廖逸棻至診所的初診日期是100年9月17日,已據認定 如前述。參以證人廖逸棻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減肥有



拿過藥,便秘的問題也有拿藥,其他伊現在不記得了,減 肥的藥部分是自費,也有過健保的藥,因為減肥、調理身 體才去看診,減肥就是稍微有便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 2頁反面至153頁)。而依前揭卷附該期日的就醫紀錄明細 ,該次的診療項目為便秘,與證人廖逸棻上開所述的就診 情形並無不同。則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0年9 月17日診療期日所示的藥事服務及藥費有虛報云云,顯乏 所據。
⒍依證人王明麗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所述:伊於10 0年3月12日因肩膀酸痛就診,只有拿水煎藥,沒有給其他 任何中藥粉也沒有給中藥錠,自費2000元,沒開給收據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110至112頁),檢察官因此指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的藥事服務及藥費有虛報。然證人王明麗是 於100年11月15日為上開陳述,距其就醫診療已相隔8個月 有餘,且其為陳述時,又無相關紀錄資料可以佐證,則其 上開所指該次就診是自費、沒有拿健保給付的藥品乙節, 此等陳述的記憶是否正確無誤,非毫無可疑之處。此從證 人王明麗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印象中只拿過1次健 保給付中藥,另有自費拿水煎藥,伊至被告診所就醫有2 、3次,但何次有拿藥、幾天份,伊已不記得,伊於健保 局訪查時並未認真回答,且忘記就醫情節,故忘記補卡之 事,亦忘記初診有無拿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6頁 ),更足以證明。是證人王寶珠上開陳述的真實性既有可 疑之處,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以 虛報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之事。
⒎依證人江麗秋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所述:伊確認 100年6月只去華濬中醫診所就醫2次,第1次開給水煎藥, 沒給其他任何科學中藥粉,第2次因服水煎藥不舒服,隔 天再去診所並看健保給3天科學中藥粉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117至119頁);而卷附江麗秋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 所載(見偵查卷㈠第125頁),初診日期係填載「100年6 月25日」;檢察官據此指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00年6月 18日的就醫紀錄係虛偽不實,100年6月27日的就醫則係虛 報2天的藥費。惟證人江麗秋是於100年11月11日為上開陳 述,距其就醫診療已相隔4個月有餘,且其為陳述時,又 無相關紀錄資料可以佐證,則其上開所指的就醫情形是否 正確無誤,非毫無可疑之處。雖卷附江麗秋於華濬中醫診 所病歷表上所載,初診日期係填載「100年6月25日」,然 證人江麗秋於原審審理時,即表明此並非其親自填寫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是該文書資料的形式真正



既有可疑之處,當無從佐證此等內容為真實可信。參以卷 附江麗秋該期間的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查卷㈠第120至 124頁),於100年6月18日、25日、27日有3次至華濬中醫 診所,此等就醫情形,明顯與其上開所陳:第1次就醫後 隔天再前來就診等語相左。再參以卷附江麗秋100年6月 25日的醫療費用收據(見偵查卷㈠第126-1頁),該次就 診時有拿取5天份之健保給付中藥,若該次確係初診,亦 明顯與其上開所陳:第1次就診沒有給健保給付中藥等語 不符。是證人江麗秋上開就診情形陳述的真實性既有可疑 之處,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虛 報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之事。
⒏依證人吳素玲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所述:伊因臉 部顏面神經麻,眼睛嘴角都有跳動,於100年8月20日新至 新光醫院做核磁共振經確認是顏面神經失調,之後改至華 濬中醫診所就醫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7至129頁);而卷 附吳素玲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見偵查卷㈠第14 2頁),初診日期係填載「100年9月9日」;檢察官據此指 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的就醫紀錄係虛偽不實。惟依證人 吳素玲上開所述以及該病歷紀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的100年9月9日就診期日,吳素玲確實有就醫,且治療 項目確為顏面神經疾患,此與證人吳素玲上開陳述的就醫 情形並無不合,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就醫紀錄係虛偽不實 乙節,顯乏所據。其餘100年8月16日、23日、31日的就醫 紀錄,是在上開病歷表所載初診日期之前,檢察官乃據此 認定係虛偽不實。惟證人吳素玲於原審審理時,即表明此 病歷表上的初診日期並非其親自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8頁反面),是該文書資料的形式真正既有可疑之處, 當無從認定此等內容為真實可信。何況依卷附吳素玲的就 醫紀錄明細表(見偵查卷㈠第129-1至144頁),100年8月 間至華濬中醫診所就診的次數為3次,9月間的就診次數為 5次,共計8次的就診,若上開100年9月9日的初診日期係 真正無誤,於100年8月間並無實際就醫之事,則吳素玲該 期間的實際就診僅5次,何以證人吳素玲於原審審理時竟 會陳稱:印象中到華濬中醫診所應該有十次以上(見原審 卷㈠第159頁)?是證人吳素玲上開就診情形陳述的真實 性既有可疑之處,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以虛報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之事。
⒐如附表一編號9之100年5月25日就醫紀錄,檢察官指陳係 多刷健保卡而虛偽不實。然依卷附吳秀美之就醫紀錄明細 表(見偵查卷㈠第157至161頁),該期日並無重複登錄病



歷請款之事。何況依證人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在 就診過程確實有補卡的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是 自難認此等情況有何虛偽不實。又證人吳秀美雖於中央健 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陳稱:看診最多給3至7天用藥,未開 給超過7日份藥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4至156頁),檢察 官據此認定該100年9月21日係虛報23天藥費。惟證人吳秀 美係於100年11月9日為上開陳述,距離該次診療已逾2個 月期間,在無相關紀錄資料可以佐證情形下,此等陳述的 記憶是否正確無誤,非毫無可疑之處,此從證人吳秀美其 後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領過30天份量的藥,即改稱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更足以證明。是證人 吳秀美上開就診情形陳述的真實性既有可疑之處,自難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以虛報方式詐領保 險給付之事。
⒑依卷附施靜琳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見偵查卷㈠第177 頁),其上初診日期係填載「100年6月21日」,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100年6月14日的就診期日是在該初診期日前, 檢察官據此認定係虛偽不實。惟依證人施靜琳就此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該初診日期好像不是伊的筆跡,不能確定是 否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是該文書資 料的形式真正既有可疑之處,自無從認定此等內容為真實 可信,何況依證人施靜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有持續到 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有腳痛、頭痛、便秘的問題,差不多 一星期會去看一次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而依 施靜琳的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查卷㈠第172至176頁), 該100年6月14日的診療項目為頭痛,與證人施靜琳上開陳 述的就醫情形相符,是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以虛報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之事。
⒒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賈海燕於偵查中的陳述,此係依照訪 查保險對象陳述的結果,判斷可能有如附表一所示虛報方 式詐領保險給付,然保險對象上開訪查時的陳述,既有如 前述可疑之處,是證人賈海燕的陳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 的認定。至檢察官其餘所引的文書資料,與被告前所犯另 案的不起訴處分書,均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虛報方式詐領保 險給付之事無直接關連,自無從為被告有罪的佐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按上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保 險│就 診 日 期 │虛報之醫│ 健保卡資料回傳時間 │連線申│實際核│總計詐│主文 │
│號│對 象│ │療費用(│ (備查) │報日期│付日期│得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 │
│ │ │ │ │ │ │ │幣) │ │
├─┼───┼──────┼────┼──────────┼───┼───┼───┼───────────┤
│1 │張宜靜│100年4月1日 │ 400元│100年5月5日22時20分 │100年5│100年7│2040元│鄭承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月17日│4日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 │100年4月7日 │ 410元│100年5月6日22時6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0年4月21日│ 410元│100年5月7日21時55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4月14日│ 410元│100年5月12日22時47分│ │ │ │ │
│ │ ├──────┼────┼──────────┤ │ │ │ │
│ │ │100年4月28日│ 410元│100年5月13日22時 │ │ │ │ │
├─┼───┼──────┼────┼──────────┼───┼───┼───┼───────────┤
│2 │鍾珮瑩│100年7月19日│ 420元│100年8月11日22時43分│100年8│100年 │830元 │鄭承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月17日│10月3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100年7月29日│ 410元│100年8月17日23時4分 │ │日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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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