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覲嘉原名莊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覲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覲嘉(原名莊雅慧,起訴書誤載為莊靚嘉部分,均予更正 )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召集合會並自任會首,每會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投標金額自2,600元至4,000元不等, 會期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張明英因資力 不足負擔1會之金額,故透過莊覲嘉安排與他人共同參加1會 ,嗣張明英分別於101年9月25日、102年2月25日向莊覲嘉表 達標會意願,經莊覲嘉一再以張明英僅參加半會拒絕張明英 將整個會標下,張明英與其友人沈榮誌遂於102年3月25日下 午某時,前往莊覲嘉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早餐店參與標會,莊覲嘉仍拒絕張明英標會而生爭執,期 間張明英填寫投標金額為4,000元之標單,詎莊覲嘉見張明 英標單填載之投標金額為上限4,000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02年3月25日1時30分許,在當時現場有吳雅琴、 林柔邑、顏宇祥(綽號「雄哥」)夫妻等人在場之情形下, 以臺語稱「他(音同(「伊」,起訴書載「伊」)要跑路啦 」、「對啦,你就是要跑路啦」等語辱罵張明英,足以眨損 張明英之人格。
二、案經張明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 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 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 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 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 ,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 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無故」妨害秘密之行為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且因所竊錄者係 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莊覲嘉及其辯護人以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 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 範為由,爭執本件告訴人張明英提供之102年3月25日錄音光 碟,側錄者為沈榮誌,既未得被告之同意,亦非與被告對話 之告訴人張明英所側錄,沈榮誌無故側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係第三人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而取得之證據,故無證據 能力。惟查本件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係被告與告訴人 、沈榮誌在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此一公開場合所進行之對話 ,顯然並非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而錄音之目的係在保障自身權益,亦非無故;而觀諸 被告整理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可知,該錄 音係在側錄沈榮誌與被告及旁人之對話,僅被告出言侮辱告 訴人時正好非與沈榮誌對話而已,是該錄音仍為「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之情形,故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張明英、沈榮誌於偵查中證言互相矛 盾而否認證據能力一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 明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字第 3120號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5 頁),證人沈榮誌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字第 3120號卷第22至23頁),是證人張明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係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張明英、沈 榮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與審判中不符, 未能依照前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而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三、本件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 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張明英陳稱「 對啦!你就是要跑路啦」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於101年5月20日召集合會並自任會 首,因告訴人是與他人共同參加1會,而僅有半會的會份, 於102年3月25日下午告訴人和友人沈榮誌一起來伊的早餐店 ,當時還有2個會員林柔邑、顏宇祥在場,因為伊拒絕告訴 人參與投標,而有口角,是告訴人先稱「你說我要跑路」, 伊才回說「對啦!你就是要跑路啦」,伊從來到尾都沒有說 告訴人要跑路的意思,也沒有侮辱、謾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跑路」一詞除逃跑、逃 亡之輕蔑、貶抑意思外,尚有奔跑於途之意思,依照當時客 觀情形,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早餐店內主持標會時,因拒絕告訴人參與 投標,遂於與告訴人、其同行友人沈榮誌相互對話時對告 訴人稱「要跑路啦」、「對啦!你就是要跑路啦」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見他字第3120號卷第 13至14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出言「對啦!你就是要跑路啦」,除為被告所不 否認外,亦經證人吳雅琴、林柔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26722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復經原審於103年7 月8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譯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7、73頁 )。又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及前後對話內容,可知側錄者為 沈榮誌,當下沈榮誌正與顏宇祥敘述因合會投標發生衝突 之來龍去脈,比對先後聲音之音源遠近、音量大小,本件 錄音側錄到沈榮誌、顏宇祥、告訴人對話音量,因距離音 源處較近,故音量較大,而於錄音時間11分3、4秒出現「 (他,音同「伊」)要跑路啦」及11分6秒出現「對啦! 你就是要跑路啦」所呈現出之音量均較小,距離音源處較 遠,與告訴人於錄音時間11分8秒時所述「她說我們要跑 路你有聽到嗎?」之音量較大,並佐以被告亦自承有對告
訴人稱「你就是要跑路啦!」等語,足認被告於當時確係 先對告訴人稱「要跑路啦」、「對啦!你就是要跑路啦」 等語後,告訴人旋向沈榮誌等人表示「她說我們要跑路你 有聽到嗎?」等語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先提及「你說我要跑路」一節 ,然此倘若為真,則在被告或現場之任何人均未對告訴人 提及「跑路」二字時,為何告訴人會突然對被告冒出:「 你說我要跑路」之語?顯然係被告先對告訴人指稱「要跑 路」,告訴人才會回稱「她說我們要跑路你有聽到嗎?」 等語(參上開譯文),方符合一般對話之常情。是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係其先對告訴人指稱「要跑路」乙節,顯 非實在,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據中華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 跑路』一詞之解釋,尚有『奔跑於途。指忙於應酬、拜會 。』之意涵,並非單為『逃跑、逃亡』之意,客觀上並非 單為輕蔑、貶抑他人之詞云云。經查,依教育部國語辭典 【網路版】解釋,跑路一詞係指逃跑、逃亡之意(本院卷 第13頁);而在我國民間一般用語之理解上,跑路多用於 指人因經濟困境或因不法行為而逃跑、逃亡之情況,是跑 路一詞在客觀上確屬輕蔑、貶抑他人之詞。況且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早有嫌隙,雙方屢因合會投標問題迭生爭執,則 被告又因標會爭議而在公眾場所公然以臺語「他(音同「 伊」)要跑路啦」、「你就是要跑路啦」等語指摘告訴人 ,無非係在當眾嘲諷告訴人之財務資力,或影射告訴人有 債信欠佳,胡亂標會等情,而不可能係被告辯詞所舉之『 奔跑於途。忙於應酬、拜會』之意,尚非僅係被告一時之 興、或係不具惡意,或缺乏妨害名譽犯意之玩笑話。是被 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洵亦不足採。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乃指對他人為 輕蔑之行為而言。倘若該侮辱之行為或言語內容,已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含有負面 貶抑之意者,即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而跑路一詞確屬輕 蔑、貶抑他人之詞已如前述,故以「跑路」一詞嘲諷或貶抑 他人,當足使該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或不快, 而有損害他人感情名譽之實際作用或效果。再者,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早有嫌隙,雙方屢因合會投標迭生爭執,則被告在 公眾場所公然以臺語「他(音同(「伊」)要跑路啦」、「 你就是要跑路啦!」等語指摘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及心理上受有難堪或不快,況該跑路一詞是否具有負面貶 抑之意,亦不能僅憑被告一己之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充分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緣由或原因關係、現場當時之狀 況、被告以上開話語指摘告訴人之目的,以及一般合理思考 第三者處於該等狀況下之客觀感受等因素,合理評斷之,而 「跑路」一詞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為貶意,以要跑路指稱他 人,足以使人對於被指涉者之評價產生貶抑減損,要為一般 具理性之人所能認知。是證人吳雅琴、林柔邑於偵查中雖證 稱當時其並不因聽到這番話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等語( 見偵字第26722號卷第13至14頁),惟僅屬證人吳雅琴、林 柔邑之個人觀感,不能以此即認跑路一詞不具貶意之意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
三、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與人合資經營複合餐飲店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 高數額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