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624號
TPHM,103,上易,1624,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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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崗
      温有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有品於民國100 年間,經友人邱詠勝介紹而分別認識劉福 崗、劉文超(斯時劉福崗劉文超互不認識)。劉福崗、温 有品均明知温有品無權動用、支領温有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戶名高永彬之美金20億元之外匯定期存單 (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亦知劉福崗不具聯合國大使或迦 納難民大使之身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2-4 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2年),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方法,向劉文超施用詐術,致劉文超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予受劉福崗、温 有品委託前往取款之不知情之鄧重威,或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至劉福崗之不知情父親劉祥慈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而得逞。劉福崗温有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向劉文超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惟因劉文超心生懷疑,認可能受騙遂加以拒絕, 致未得逞。嗣劉福崗屆期(即101年3月10日,起訴書及原判 決書均誤載為102 年)未依約還款,劉文超循管道查詢知悉 劉福崗非聯合國大使後,始知受騙,因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嗣經市調處人員在劉福崗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 住處內扣得郵件44件 、借據文書7件等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有前述向告訴人劉文超借款一事,固予承認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情, 辯稱本件僅係單純借款糾紛,告訴人並非受詐騙方願意借款 給被告等云云。查本件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借款 予被告2 人(其中附表編號5 未借得款項)一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 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74頁),被告等亦予承認(見本 院卷第70-71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或匯款(附表編號5未借得款項)之 情。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温有品於101 年2 月1 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與告訴人 餐敘時,有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戶名高永彬之美金20億元 外匯定期存單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佯稱伊係中共 總理溫家寶之親戚,上開存單內之美金20億元,係中國政府 讓伊進行上海重建之資金,而存單戶名高永彬係因伊無法在 中國境內申辦銀行帳戶而尋得之人頭,伊支領該定期存單內 之款項後即可借款予告訴人,然需先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用以申辦美金帳戶,始可解除上開美金定存並



借款予告訴人,且伊將於一週內還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並陷於錯誤,乃於翌日(即2 月2 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 市○○路0 號507 室住處附近巷口,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受 被告2 人委託前來取款之不知情友人鄧重威,再由鄧重威依 指示將上開30萬元,自101 年2 月2 日起分次匯至被告劉福 崗之不知情父親劉祥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70 頁),證人鄧重威亦證 稱有前述匯款至劉祥慈郵局一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9-101頁), 復有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定存單影本,及劉祥慈前揭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市調處卷】第12頁、第35頁、 第74頁至第75頁)。而被告温有品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 訊問時,復均供稱有提出本件金額為美金20億元之外匯定期 存單給告訴人觀看,以證明伊有資力,惟伊實際上並無權動 用該筆20億美元之資金,且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過伊是中國 大陸總理溫家寶的親戚,但那只是喝醉酒隨口說說的等語( 見市調處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16頁、第89頁)。是 告訴人既因被告温有品提示無權動用之美金20億元外匯定期 存單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佯稱係中共總理溫家寶 之親戚後,始答應借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劉福崗父親劉祥 慈帳戶,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 款項,此情已足認定。被告等辯稱告訴人非因陷於錯誤而願 意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2-5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確有分於附表編號2-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 -5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以被告劉福崗係聯合國大使、迦納 難民大使等,因業務需要,欲進行慈善救濟或辦理美金帳戶 等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且除附表編號5 未借得款項外, 餘均借得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款項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71 頁),並有署名聯合國大使劉 福崗之書信(見市調處卷第5 頁)、聯合國郵件、迦納大使 任命書、聯合國外交官護照各1 份(見市調處卷第4 頁、第 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14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1頁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份(見市調處卷第21頁至第31 頁)、劉祥慈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見市調處卷第35頁、第74頁至第7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⒉至被告等雖稱被告劉福崗具聯合國大使或迦納難民大使身分 。惟查:




⑴依我國駐紐約有關聯合國事務工作小組101 年7 月19日電報 ,其內容略謂:「㈠聯合國相關網站及公佈之資訊並無劉君 (即指劉福崗)獲任命擔任聯合國大使之官方文件及正式發 佈相關新聞報導。㈡附件中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簽字 與潘氏致函聯合國各會員國官方文件之簽字似有不符。㈢非 洲聯盟(Af rican Union)未派駐美國大使,無法查悉附件 所示『AFRI CA UNION REP . TO UNITED STATE AMB .AMINA S .ALI』相關資訊。㈣經電洽迦納聯合國常代團,因文件未 署名,無法確認該團常代簽發Mr .Henry Liu 相關文件,亦 查無『No .UN-71 ,400C 』相關資訊。」(見市調處卷第77 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外交部查證被告劉 福崗是否具聯合國大使身分及其所提出聯合國郵件、迦納大 使任命書、聯合國外交官護照等文書之真偽,外交部以102 年10月24日外國組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稱:「㈠受 命擔任聯合國大使之程序有二種,分別為:⒈聯合國會員國 或觀察員代表團之常任代表或副常任代表:由各會員國或觀 察員政府指派,不需繳納任何費用,須向聯合國秘書長呈遞 到任國書,各會員國及觀察員派駐聯合國常任代表名銜皆可 在聯合國網站之UN Blue Book查詢。⒉聯合國親善大使:聯 合國專門機構可邀請歌手演員或運動員等名人擔任親善大 使……。㈡是否獲頒聯合國大使證書:經查上述第一類聯合 國大使並無獲頒證書,唯一證件即為向聯合國禮賓處申請聯 合國通行證。㈢經查聯合國網站之上述兩類聯合國大使名單 ,均無持我國護照之劉福崗先生。㈣……⒈聯合國護照及I. .D .Card:上述文件係頒發給聯合國專門機構及國際組織職 員之旅行文件及身分證明,聯合國大使並未獲頒上述文件。 ⒉聯合國註冊同意書(UN Registration Approval):經洽 迦納駐聯合國常代團獲復,因該文件未署名,無法確認該團 常代曾簽發予Mr .Henry Liu 相關文件,亦查無編號『No . UN-71 ,400C 』相關資訊。3.聯合國、非洲聯盟及美國當局 合頒之證書:查相關文件中非洲聯盟之英文拼音似有錯誤, 正確拼音應為『African Union 』(AU),另AU亦未派駐美 國大使,爰查無『AFRICA UNION REP . TO UNITED STATE AMB .AMI NA S .ALI』之相關資訊。另相關文件聯合國秘書 長潘基文之簽字,與渠致函聯合國會員國官方文件之簽字似 不同。」(見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⑶被告等於上訴理由中,雖另提出聯合國法務部103 年7 月14 日之電子郵件,以證明被告劉福崗已經取得聯合國大使資格 (見本院卷第39頁),然經本院函詢外交部,該部函覆以:



「㈠經洽詢我友邦駐聯合國常任代表及代表團法律顧問,渠 等均未聞該電郵寄件者〝peter Kings 〞,或聯合國相關機 構設有「大使證書」(Ambassador certificate)制度。 ㈡另查,聯合國負責法律及難民事務之單位分別為『聯合國 事務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 OLA )與『聯合國難民高專署』(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UNHCR ),該 郵件寄件者所稱之『United Nations Legal Department 』 與『united nation organization of Refugees Worldwide 』,經查並無相關機構。」,此有該部103 年10月30日外國 組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
⑷綜上,被告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劉福崗係聯合國大使,及有 擔任迦納難民大使云云,均係虛妄之詞,且渠等向告訴人提 出之聯合國郵件、迦納大使任命書、聯合國外交官護照等亦 均係偽造不實之文書。
⒊被告等雖另辯稱被告等並未假借被告劉福崗為聯合國大使等 名義,以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供稱當時被告等借款時,均有表 示係身為聯合國大使欲處理聯合國事務而借款(見原審卷第 70頁至71頁),徵諸被告温有品於調查處詢問中,亦供稱 101 年2 月有明白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劉福崗要借錢以支付迦 納外交官費用等語(見市調處卷第9 頁背面);被告劉福崗 於調查處詢問中,同供以被告温有品知道其需要資金來處理 聯合國大使的庶務,所以被告温有品主動提出可以幫忙找金 主等語(見市調處卷第2 頁),均足認被告等確實係假借被 告劉福崗為聯合國大使、迦納難民大使,以向告訴人借款, 此情已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 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 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福崗温有品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 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就附表編號5 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遂2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 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㈤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 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 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 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 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 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 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 人就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犯行,均係於向告訴人詐騙得手 後,再興起另一詐騙意圖,在時間上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 自獨立,且每次騙取財物之藉口未盡相同,依社會通念,顯 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是 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4 次詐欺取財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 人前 揭5 次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既取財遂罪,自有未 洽。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等成立 犯罪,量刑時並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等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以上揭犯 罪事實之不法行徑偽以自身有資力之證明,及假冒被告温有 品係中國大陸總理溫家寶親戚身分,被告劉福崗係聯合國大 使、迦納難民大使等身分,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並兼衡被告劉福崗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國際貿易 工作、已婚、2 名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温有品係大學畢業、目前因罹患肝癌在休養中致無 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等人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劉福崗事後已將向告訴人詐 欺取得之財物全部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刑,且說明扣案之郵件44件、借據文書7 件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並就被告等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3 至5 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分別定其2 人各應執行之 刑(即被告等就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就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均應執行拘役100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上訴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 即前述詐欺罪部分),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是雖未予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 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所施用之詐術 │詐得財物(新│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臺幣/元) │ │ │
├──┼─────────────────────┼──────┼───────┼────────┤
│ 1 │温有品於101 年2 月1 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與│30萬元 │刑法第339 條第│上訴駁回。(原判│
│ │劉文超餐敘時,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戶名高永│ │1 項之詐欺取財│決係諭知:劉福崗
│ │彬之美金20億元外匯定期存單提示予劉文超觀看│ │罪 │、温有品共同意圖│
│ │,並向劉文超佯稱:伊係中共總理溫家寶之親戚│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上開存單內之美金20億元,係中國政府讓伊進│ │ │,以詐術使人將本│
│ │行上海重建之資金,而存單戶名高永彬係因伊無│ │ │人之物交付,各處│
│ │法在中國境內申辦銀行帳戶而尋得之人頭,伊支│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領該定期存單內之款項後即可借款予劉文超,然│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需先向劉文超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申│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辦美金帳戶,始可解除上開美金定存並借款予劉│ │ │日。) │
│ │文超,且伊將於一週內還款云云,致劉文超信以│ │ │ │
│ │為真並陷於錯誤,乃於翌日(即2 月2 日)上午│ │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 號507 室住處附近巷口│ │ │ │
│ │,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受劉福崗温有品委託前│ │ │ │
│ │來取款之不知情友人鄧重威,再由鄧重威依指示│ │ │ │
│ │將上開30萬元自101 年2 月2 日起分次匯至劉福│ │ │ │
│ │崗之不知情父親劉祥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 │ │ │ │ │
├──┼─────────────────────┼──────┼───────┼────────┤
│ 2 │嗣温有品逾期未返還上開30萬元款項,經劉文超│20萬元 │刑法第339 條第│上訴駁回。(原判│
│ │催討後,温有品於101 年(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誤│ │1 項之詐欺取財│決係諭知:劉福崗
│ │載為102 年)2 月26日,與劉文超相約在苗栗縣│ │罪 │、温有品共同意圖│
│ │苗栗市某處之「西雅圖咖啡店」見面,温有品並│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當場提示劉福崗手寫署名聯合國大使劉福崗之書│ │ │,以詐術使人將本│




│ │信(內記載:承前支援30萬元整,非常感謝,今│ │ │人之物交付,各處│
│ │仍因業務需要,急需20萬元整,預定下週三一上│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班使用,並訂於10天後全部借款償還即於3 月10│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日前償還等語)予劉文超閱覽,經劉文超質問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何將30萬元交付劉福崗使用後,温有品佯稱:劉│ │ │日。) │
│ │福崗係聯合國大使,持有聯合國之500 億元資金│ │ │ │
│ │欲進行慈善救濟,而此500 億元資金需至香港之│ │ │ │
│ │銀行辦理手續並領得款項後始得動用,尚需借款│ │ │ │
│ │20萬元供支付聯合國官員前往香港辦理手續之差│ │ │ │
│ │旅費云云,致劉文超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於│ │ │ │
│ │101 年2 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劉祥慈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 │
├──┼─────────────────────┼──────┼───────┼────────┤
│ 3 │劉福崗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致電劉文超佯稱:│8萬元 │刑法第339 條第│上訴駁回。(原判│
│ │伊尚需借款8 萬元以辦理美金帳戶手續云云,致│ │1 項之詐欺取財│決係諭知:劉福崗
│ │劉文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3 月5 │ │罪 │、温有品共同意圖│
│ │日匯款8 萬元至劉祥慈前揭郵局帳戶(原判決及│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起訴書均誤載為102 年)。 │ │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人之物交付,各處│
│ │ │ │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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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福崗於收受劉文超前開所匯8 萬元後,食髓知│47,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上訴駁回。(原判│
│ │味,再於101 年3 月6 日致電劉文超佯稱:尚有│ │1 項之詐欺取財│決係諭知:劉福崗
│ │倉儲費用未付,需再借款47,000元云云,並由温│ │罪 │、温有品共同意圖│
│ │有品寄送抬頭為聯合國名義之電子郵件予劉文超│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致劉文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於101 年3 │ │ │,以詐術使人將本│
│ │月7 日再匯款47,000元至劉祥慈前開郵局帳戶(│ │ │人之物交付,各處│
│ │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102 年)。 │ │ │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劉福崗復於101 年(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 │無 │刑法第216 條、│上訴駁回。(原判│
│ │102 年)3 月8 日致電劉文超並佯稱:伊仍欠缺│ │第212 條之行使│決係諭知:劉福崗
│ │資金,須再借款5 萬元云云,劉文超心覺有異乃│ │偽造特種文書罪│、温有品共同意圖│
│ │加以拒絕,劉福崗遂與温有品劉文超約在新北│ │及同法第339 條│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市永和區中正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劉福崗│ │第1 項、第3 項│,以詐術使人將本│




│ │當場提示由劉福崗温有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劉│ │之詐欺取財未遂│人之物交付,未遂│
│ │福崗擔任迦納難民大使之任命書及聯合國外交官│ │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
│ │護照等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迦納及聯合│ │ │,如易科罰金,均│
│ │國任命大使管理之正確性,以取信於劉文超,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藉此增加向劉文超借款成功之機率,惟劉文超認│ │ │算壹日。) │
│ │為可能受騙遂拒絕借款致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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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