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祥通
被 告 李建賢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4526號
、第14530號、第14531號、第 14842號、第15283號、第15322號
、第15523號、第1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賢(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F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與當舖之人熟識,即與許祥通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持鑽錶、玉珮 及古董打火機等物,前往F1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經營之 瓦斯行倉庫,向F1週轉現金花用,而由許祥通向F1脅迫稱 :老大在跑路,需用錢,要以上開物品週轉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等語,因F1表明僅能支付2萬5千元,致許祥通 心生不滿,即持榔頭作勢將上開物品敲碎,F1迫於無奈而 應允代為調現。許祥通與李建賢在F1調得現金前,與F1同 往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之微星汽車旅館,其間一再要求F1 向他人調現,F1乃以電話向從事重利放款之鐘振祝(所涉 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款,待F1借得9萬2 千元現金後,由李建賢駕車陪同F1至上開汽車旅館,將該 筆借得之款項交付許祥通,李建賢則分得其中2萬5千元,其 等2人共同以此方法使F1行無義務之事。
二、許祥通與李建賢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 上午某時,利用上開物品仍在F1手上之機,先由李建賢藉 故邀同F1外出,F1不疑有他,李建賢即騎乘機車前往搭載 F1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油漆店外,迨F1 發覺許祥通已駕車在該處等侯,因不願與許祥通碰面,遂藉 故進入該油漆店內如廁,嗣李建賢久候不悅,即進入店內將 F1拉出、推上許祥通所駕駛之車內,將F1載至少爺汽車旅 館,後又將F1載往汐鄉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共同妨害F1行 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李建賢即先行離去。
三、詎許祥通於李建賢離去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在汐鄉汽車旅館內,以無殺傷力之不
明型式手槍,朝F1之額頭擊發,並恫稱:要活埋一個人很 簡單等語,以此方式恐嚇F1出資4、5百萬元共同購買安非 他命,致F1心生畏懼而佯裝應允,許祥通遂聯絡不知情之 李建賢返回搭戴其與F1至上開瓦斯行,途中許祥通要求F1 先付50萬元訂金,F1隨即佯以下車打電話借款為由,乘隙 逃離現場,許祥通因遍尋不著F1始作罷而未得逞。四、許祥通與李建賢為向F1索取上開購毒訂金50萬元,竟另夥 同郭政筌(綽號「老表」,由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牛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瓦斯行,脅迫F1簽立 面額50萬元之本票,F1不從,許祥通、李建賢、郭政筌與 「牛毛」即著手欲將F1強拉上車,後由李建賢與「牛毛」 脅迫F1簽立該本票,惟F1仍不從。嗣因鄰居見狀報警處理 ,許祥通等人始罷手並駕車離去而未得逞。
五、許祥通係簡鈺琹之妹婿,於同年月18日向簡鈺琹借款6萬元 ,惟簡鈺琹僅出借3千元,許祥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翌日下午1時13分許傳送內容為「 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 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等語之簡訊予簡鈺琹,續 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傳送內容為「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 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等語之簡訊予簡鈺 琹,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鈺琹,使簡鈺琹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許祥通傳送上開簡訊後,因簡鈺琹仍未同意借款,竟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 簡鈺琹恫稱:向你借錢,都不借,要拿「黑豆子」對你開槍 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鈺琹,使簡鈺琹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嗣於同年10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樓拘提許祥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拘提 李建賢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許祥通、李建賢罪刑,暨諭知被告許祥 通、李建賢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被告王俊傑無罪,檢 察官對於其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許祥通對於其有罪 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李建賢有罪部分則未據上
訴而確定,嗣被告許祥通於102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表明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198頁反面),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 傑部分、被告許祥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二、三 、五、六、七部分及被告李建賢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肆 )、六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祥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祥通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祥通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李建賢於前揭時、地以鑽 錶、玉珮、古董打火機等物,向F1週轉現金等情,亦坦承 有持榔頭作勢將該等物品敲碎及與F1同往微星汽車旅館, 並自F1處取得現金9萬2千元,除其中2萬5千元分給被告李 建賢外,餘均由其拿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伊未出言恐嚇F1,因F1不信該等物品為真,伊一時 心急,方持榔頭作勢敲碎上開物品;F1係因欲吸食安非他 命而自願與伊等前往汽車旅館,並主動表明要找朋友週轉現 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F1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7月5日晚間11、12時許, 在汐止福安街倉庫工作時,被告李建賢拿手錶、古董打火機 、玉珮,被告許祥通也跟來,被告李建賢表示被告許祥通是 他的老大,並稱三重大哥跑路,要錢週轉,要拿3千萬元物 品請伊幫忙換現金,伊說身上有2萬5千元,被告許祥通就指 示被告李建賢將電動鐵門放下,被告許祥通對伊說「只有二 萬五,這玉珮你當是石頭」、「這些東西價值五、六十萬, 你拿二萬五是把我們當小孩看」等語,就拿店內榔頭要敲, 伊趕緊把東西收起來,因為如果不收起來,伊要賠,被告許 祥通說這些東西希望晚上一定要處理,就叫被告李建賢把門 打開,叫伊去車邊,被告許祥通說要和伊作朋友,不用怕, 把車門打開,順勢推伊一把;上車後,先帶伊去大尖山上, 又帶伊前往微星汽車旅館房間,被告許祥通說不用怕,並拿
安非他命出來,叫伊吸食,伊本來已經不吸,被告許祥通大 聲說要和伊交朋友,要伊誠意一點,所以伊才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許祥通隨即要伊過1、2小時後處理上開3樣物品,伊 打電話請鐘振祝送錢過來,鐘振祝不清楚旅館位置,就約在 福安街住處前等候,被告李建賢開車載伊過去,被告許祥通 留在旅館,鐘振祝拿9萬2千元過來,被告李建賢對伊說「不 用跑,有人會看著你」,隨即離開;伊在住處等候被告李建 賢,之後伊駕車、被告李建賢亦開車跟著伊一起到旅館,伊 將款項交給被告許祥通後即返家;因在旅館時有施用安非他 命,伊有意參選里長,害怕報警會被驗出安非他命而無法參 選,也擔心沾染安非他命,親友無人理睬;伊感到害怕;伊 不認識被告許祥通,當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編號卷二第 4至6頁、第201至202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許祥通、李 建賢到伊工作地方把鐵門關下來,拿鑽錶、玉珮要向伊週轉 現金,伊想用幾萬元打發,就到2樓拿2萬元或2萬5千元給他 們,他們不滿足,他們說「當我的東西是垃圾」,用榔頭作 勢要把鑽錶、玉珮敲壞,伊趕快將鑽錶、玉珮拿起來,因伊 害怕如果敲壞後還是要週轉錢,才將東西拿起來,伊說想辦 法拿錢,被告許祥通叫伊打電話給地下錢莊,伊向地下錢莊 借款,10日要付利息一次,伊去借錢時,是被告李建賢開車 載伊下來,伊拿到錢後,自己開車回汽車旅館,被告李建賢 跟在後面,有人強迫伊回去,伊將現款交給被告許祥通後離 去;因為被告許祥通在伊工作場所,還叫小弟看著伊,所以 感覺不一樣,當下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至144頁 、第147頁)。
⒉證人F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7月 5日在瓦斯行見到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被告李建賢在瓦斯 行門口詢問F1在否,伊答稱不在,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就 交換位子開去倉庫找F1,伊有看見被告許祥通車子停在那 裡,F1有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去大尖山,伊見F1上車後,他 們就走了,伊遠遠看,是被告李建賢拉F1上車;F1有打電 話向伊表示被告許祥通他們要錢等語。
⒊經核證人F1歷次指證大致相同且內容詳確,並與證人F2證 述情節相符,而無明顯瑕疵,其等於案發前與被告許祥通又 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構陷 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屬可採。況F1與被告許 祥通初次見面,其又非經營當舖,自無為被告許祥通週轉現 款之義務,其身上復無足夠現金,尚須向鐘振祝借貸10萬元 並背負重利債務,衡情若非遭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脅迫,實 無立即向鐘振祝借高利貸,再將借得款項交付被告許祥通之
可能。是被告許祥通確有夥同被告李建賢以脅迫使F1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所辯顯與 情理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前揭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與F1一同自上開油漆店搭車前往 汐鄉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 告李建賢於當日向伊借用機車,伊等約在新台五路碰面,巧 遇F1,F1詢問伊身上有無安非他命,伊說有一點,F1表 示要跟伊一起前往汽車旅館,隨即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⒈證人F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建賢於7月8日中午打電話找 伊去外面聊天,本來伊不太想去,但被告李建賢稱被告許祥 通在汐止某咖啡廳等候,那地方人很多不用怕,隨即騎乘機 車載伊前往,但沒有照被告李建賢所說地點方向行駛,而係 往基隆方向騎乘,伊見被告許祥通將車停在新台五路2段往 基隆方向之油漆行外,坐在車內等候伊,伊下車後,藉故至 油漆行借廁所,後來伊不願意出來,被告李建賢入內將伊拉 出來,伊沒請油漆店人員協助報警,係因被告李建賢跟著進 去,且油漆店老闆是年約60、70歲之老先生,被告李建賢在 廁所外敲門,伊就把手機錄音功能打開,伊出來後,被告許 祥通開車載伊至少爺汽車旅館,被告李建賢則騎機車前往; 被告許祥通在旅館內突然問伊手機平常打給何人,並將伊手 機拿起來看,發現伊在錄音,就問伊錄音幹嘛,並將錄音刪 除,被告許祥通認為該處不安全,就說要換地方,後來就到 汐鄉汽車旅館;從少爺汽車旅館到汐鄉汽車旅館途中,伊想 跳車,但車門打不開等語(見編號卷二第6頁、第203至204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李建賢到伊工作的地方帶伊出去, 被告許祥通在轉角處等候伊,聲稱有事問伊;伊到油漆行借 廁所故意不出來,被告李建賢敲門把伊拉出來拉上車,被告 許祥通載伊至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45頁)。 經核其證述前後一致且內容詳確,而無明顯瑕疵,其與被告 許祥通又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 告許祥通之必要,況其所述被告許祥通駕車搭載其前往汐鄉 汽車旅館乙節,亦與證人即該旅館負責人之女林冠瑩於警詢 時證述:曾見被告許祥通於97年7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旅館休息等情互核相符(見編號 卷二第43至44頁),並有該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編號卷一第53頁),足認證人F1證詞確屬可採。 ⒉被告許祥通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與被告李建賢相約於新 台五路2段附近交付機車,F1恰巧現身該處云云,並無證據 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F1與被告許祥通於97年7月
5日第一次碰面,即遭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脅迫週轉現金, 既已如前述,則被告許祥通辯稱:在上述地點與F1巧遇, F1即詢問伊身上有無毒品,並主動表明願隨同前往汽車旅 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要難遽採。是F1應係遭被告許祥 通、李建賢施強暴、脅迫,出於無奈始搭乘被告許祥通所駕 駛之車輛前往上開旅館。從而被告許祥通確有夥同被告李建 賢以強暴、脅迫妨害F1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關於前揭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於被告李建賢離開汐鄉汽車旅館後 ,與F1在該旅館房內共處,迨被告李建賢返回後,搭載F1 返回上開瓦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伊與F1在旅館房內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伊未持手 槍朝F1額頭擊發,亦無出言恐嚇,更未表示要與F1合資購 毒,係F1主動要求伊幫忙買毒,伊於回程車上亦未要求F1 支付訂金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F1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到達汐鄉汽 車旅館房間,被告許祥通就叫伊將衣服脫光檢查伊有無錄音 設備,並拿出槍,手上拿子彈在伊額頭擊發,還說要活埋一 個人很簡單,叫伊拿出4、5百萬元買安非他命,因槍指著伊 ,被告許祥通說什麼伊都假裝答應,當時很害怕,被告許祥 通還說走私安非他命之事,伊稱錢是太太在管理,被告許祥 通說如果伊有誠意,就拿錢出來,伊便答應,之後就載伊回 去,在回途車上,被告許祥通叫伊先付50萬元訂金,還說伊 湊不到錢,可以去借,被告許祥通載伊回倉庫要拿訂金,途 中伊向被告許祥通表示要下車籌錢,伊下車後就跑掉等語( 見編號卷二第6至7頁、第203至204頁),而其與被告許祥通 既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祥 通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被告許祥通空言否認犯行,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 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被告許祥通持槍朝F1額頭擊發,並恫稱:要活埋一個 人很簡單等語,以迫使F1出資購毒並交付購毒訂金50萬元 ,所為自足使F1心生畏怖,是被告許祥通此部分犯行,亦 堪認定。
㈣關於前揭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與「牛毛」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同 前往上開瓦斯行,「牛毛」並與F1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牛毛」稱有毒品可賣
給F1,當日伊去找停車位,下車時發現彼等在瓦斯行爭吵 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F1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 來在福安街住處,一名綽號「漢堡」之人先進來拿東西要給 伊防身,後來「漢堡」要離開時,被告李建賢即乘機將門擋 住,不讓伊關門,當時因只見被告李建賢,伊遂與被告李建 賢下樓後,被告李建賢即打電話給被告許祥通,之後來了一 群人,伊跑到旁邊鐵工廠,遭被告李建賢拉到瓦斯行,被告 許祥通、李建賢與1名被告許祥通稱為竹聯幫老大綽號「牛 毛」之人及7、8位小弟在瓦斯行,被告許祥通稱伊答應之50 萬元應該要拿出來,伊表示沒錢,他們就要將伊拉上車,伊 員工F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阻止,即遭被告李建賢、「 牛毛」及1名小弟毆打,對面有人看見F3流血,遂報警,警 察到場時,伊被那些人拉到車邊,警車一到,那些人就散了 ,車子留在瓦斯店門口;那群人將伊拉到車邊時,「牛毛」 稱本票已寫好,叫伊簽名,簽好就不用上車,伊在考慮時, 警察就到達,後來伊與F3一起前往醫院等語(見編號卷二 第7頁、第204頁),核與證人F3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 當日下午本來要送瓦斯出去,F2打電話叫伊回去,伊回去 後,看見一群人有10餘人在福安街20巷口,伊回去後問F2 發生何事,F2稱那些人又來亂,要找老闆F1,伊叫F1躲 在家裡不要出來,他們找不到F1,被告許祥通就開車載4個 人走,其他人也騎車離開,僅餘被告李建賢騎機車在店門口 繞來繞去;之後綽號「漢堡」之人說要幫F1,「漢堡」就 前往F1住處樓下,F1就下樓,被告李建賢見狀即跟隨F1 ,F1很緊張,被告李建賢打電話找人,並叫伊不准報警, 約1分鐘後,先來一部機車2人,30秒後,被告許祥通就開車 停在門口,又來一些機車,被告許祥通就下車和F1講一些 話,並打電話叫外面之人進來,有3人入內,1名自稱老大對 F1說貨來了,錢要拿出來,並詢問被告許祥通叫多少貨, 被告許祥通稱50萬元,F1表示係被強迫答應,不需賺這種 錢,F1一直要走進辦公室,老大就一直要伸手抓F1,伊說 不要這樣,他們就動手打伊,他們伸手要抓F1,伊去擋, F1沒被拉上車,但他們要F1簽本票,之後警察到場,F1 還沒簽本票,他們就跑了等情大致相符(見編號卷二第15至 16頁),且其等證述內容詳確,而無明顯瑕疵,其等於案發 前與被告許祥通又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 詞構陷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屬非虛。 ⒉被告許祥通雖以前詞置辯,然買賣毒品乃違法之事,衡情大 多私下隱密為之,豈有可能由「牛毛」帶領屬下及被告許祥
通、李建賢等人於大庭廣眾下公然為之?又倘F1確係主動 向被告許祥通表明購毒意願,斷無躲藏不欲與被告許祥通碰 面之理,而F1斯時若非遭被告許祥通等人強拉上車,F3亦 無上前阻止致遭毆打之可能,益證F1確係遭被告許祥通等 人恐嚇簽發本票,是被告許祥通所辯,顯與情理相違,不足 採信。被告許祥通確有夥同被告李建賢、「牛毛」等人恐嚇 F1簽發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㈤關於前揭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傳送內容為「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 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 半到你家拿」之簡訊予簡鈺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伊並未傳送內容為「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 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之簡訊,伊傳簡訊僅 係向簡鈺琹開玩笑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簡鈺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祥通於 97年7月18日向伊借款,伊稱剩3千元,被告許祥通說3千元 也好,伊等相約汐止茄苳路伊住處對面樓下,伊拿錢下去給 被告許祥通;翌日被告許祥通就傳簡訊要借錢,最後要湊5 萬7千元給被告許祥通;被告許祥通在那幾天一直傳簡訊及 打電話,伊不理會;伊害怕被告許祥通去找伊小孩威脅等語 (見編號卷二第20頁),而由卷附其所提出之被告許祥通傳 送之簡訊以觀(見編號卷一第50至52頁),被告許祥通係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7月19日上午11時 42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下午1時13分許、1時49分許傳送 內容依序為「不接電話是什麼意思」、「跟你借個錢叫什麼 叫」、「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 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玩花樣真好叫你男 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等4通簡訊予 簡鈺琹,該等簡訊內容又核與證人簡鈺琹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而證人簡鈺琹係被告許祥通配偶之胞姐,誼屬至親,復無 怨隙,衡情證人簡鈺琹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被 告許祥通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
⒉被告許祥通雖否認有傳送內容為「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 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之簡訊云云。惟此簡 訊與其自承傳送內容為「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 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之簡訊 ,均係出自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業如前 述,且該2通簡訊之傳送時間差距僅約36分鐘,被告許祥通 又始終不能證明其於當日下午1時13分許傳送簡訊後約36分 鐘,確有遭人冒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之情事,足認
上開簡訊亦應係被告許祥通所為無訛,此部分所辯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許祥通因向簡鈺琹借款之事,心生不滿 ,竟以:「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 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玩花樣真好叫你 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等詞,對簡 鈺琹為將加惡害之通知,簡鈺琹亦因而心生畏懼,衡諸社會 通念,此等言詞威嚇,足以令人深感身體、生命受到威脅,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危害安 全之程度。被告許祥通辯稱僅向簡鈺琹開玩笑云云,亦不足 採。
㈥關於前揭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許祥通固坦承有打電話向簡鈺琹借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以要拿黑豆子對簡鈺琹 開槍等詞恐嚇簡鈺琹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簡鈺琹於偵查中證稱:許祥通先前一 直傳簡訊及打電話,伊不理會;直至97年7月24日又打伊住 處電話,表示他是阿通,不要掛電話,向伊借錢都不借,伊 說「你打錯了」,被告許祥通就說要拿黑豆子對伊開槍,伊 不理會,將電話掛掉後,就去報案,伊害怕被告許祥通去找 伊小孩威脅等語(見編號卷二第20頁),而其與被告許祥通 間有親誼關係,亦無怨隙,業如前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 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非虛。 被告許祥通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⒉被告許祥通因簡鈺琹始終未同意借款,竟以:「向你借錢, 都不借,要拿黑豆子對你開槍」等詞,對簡鈺琹為將加惡害 之通知,簡鈺琹亦因而心生畏懼,衡諸社會通念,此等言詞 威嚇,足以令人深感身體、生命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 告許祥通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祥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其聲請調查F1之前科暨傳喚證人F1、簡鈺琹, ,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祥通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前揭事實五、六部 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祥通所為前揭事實三、四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祥通與李建賢間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祥通與李建賢、郭政筌、「牛毛」及 其餘數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事實四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祥通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祥通於97年7月19日、24日對 簡鈺琹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該 等犯罪時間相差5日,犯罪手法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 之,自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祥通所為前揭事實 二、三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該2次行為之人數、犯 罪手法、犯罪地點俱屬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自亦 不得論以接續一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許祥通雖已著手於前揭事實三、四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三後段):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祥通於97年7月8日聯絡被告李建賢返 回汐鄉汽車旅館搭載其與F1前往上開瓦斯行途中,被告許 祥通要求F1先付購毒訂金50萬元,F1表示湊不出錢,被告 許祥通竟與被告李建賢共同承前強制犯意,由被告李建賢出 示煙火彈,脅迫F1如不籌錢支付訂金,將引燃煙火彈,F1 迫於無奈,佯以下車打電話借款,隨即乘隙奔至鄰居住處打 電話並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許祥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
㈠證人F1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李建賢在車上拿信號彈給伊 看,後來將伊載至福安街20巷8號樓下,被告許祥通拿槍抵 著伊,被告李建賢與2名女子下車,被告李建賢拿信號彈至 17號倉庫門口,被告許祥通就對伊說「如果我沒按喇叭,李 建賢就會引燃信號彈」,伊稱要向錢莊借錢,手機沒電,要 拿充電器,叫伊太太開門,伊進入住處後,被告李建賢跟在 後,等手機充電後顯示通訊錄,伊打電話給錢莊朋友借50萬 元,但朋友不願意,被告李建賢有聽聞,走出來時,伊蹲在 門口,被告李建賢向被告許祥通表示伊湊不到錢,叫伊上車
向被告許祥通解釋,伊不願上車,被告許祥通就叫被告李建 賢過來拿1個小背包,被告李建賢拿到背包時,伊就趕緊跑 到20巷12號鄰居住處打電話給伊太太說有人要放火燒瓦斯行 ,後來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找不到伊就離開云云(見編號卷 二第7頁),嗣又證稱:當時是被告許祥通開車,到達倉庫 前,要被告李建賢拿信號彈,叫伊打電話給太太,並稱等一 下被告李建賢如果未收到錢,被告許祥通不按喇叭的話,被 告許祥通就會引燃信號彈,伊就向被告許祥通表示要下車籌 錢,被告許祥通坐在車上按喇叭叫被告李建賢過來,被告李 建賢跟在伊後面,伊趁被告許祥通拿包包給被告李建賢時跑 到鄰居住處打電話,後來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找不到伊就離 開云云(見編號卷二第203至204頁),關於斯時車內乘客人 數為何(究係被告許祥通、李建賢與F1共3人,抑或尚包括 另2名女子共5人)、被告許祥通有無持槍抵住F1、持信號 彈欲引燃之人究為被告許祥通抑或被告李建賢等節,證人F 1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既已進入住處將行動電話充電,卻又 未乘機報警,亦與情理相悖,是其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參以證人即F1之鄰居蔡梁阿嬌於原審證稱:F1有 進入伊住處,坐在椅子上,一下子就離開,並無打電話之事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至155頁),是證人F1證稱曾奔至 鄰居住處打電話聯絡其妻乙節,既與證人蔡梁阿嬌證述不符 ,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許祥通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祥通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祥通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 憑證人F1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推論被告許祥通亦有此部 分犯行,而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許祥通犯 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 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認被告許祥通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僅為週轉現金,竟以 強暴、脅迫等方式對F1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 恐嚇親人簡鈺琹,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 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 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被告 李建賢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雖係其所有,惟其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祥通上訴空 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洵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被告王俊傑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王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叁、關於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所涉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肆)、六)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余佩虹及其配偶藍健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北 極星汽車旅館員工楊艾云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該旅館住宿日 報表,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被告許祥通辯稱:伊並未拿手槍放在余佩虹腳邊,亦 無脅迫余佩虹將衣服拉高供伊檢查,在汽車旅館時有碰到員
警臨檢,如余佩虹有遭伊等妨害自由,為何不馬上報警等語 ;被告李建賢則以:余佩虹係自願上車,還一起去吃麵、唱 歌喝酒,伊等並無不讓余佩虹離去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證人余佩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證述(見編號 卷二六第141至142頁、編號卷十三第68至70頁、原審卷四第 229至240頁),關於其下樓之原因為何(究係不欲讓被告許 祥通、李建賢上樓,抑或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有問題詢問其 方下樓)、案發經過如何(其究係與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前 往七堵吃麵後,被告許祥通方接獲藍健鵬來電稱在家睡覺, 抑或係吃麵前即接獲電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稱 與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在百福社區用餐時,已表明欲返家而 未獲被告許祥通、李建賢首肯,何以在該社區遇見藍健鵬之 友人時,卻未及時求援?又苟其確遭被告許祥通、李建賢剝 奪行動自由,強行帶往北極星汽車旅館,則於翌日凌晨適逢 警員至該旅館房內查看時,卻未立即呼救?凡此俱與常情相 違,參以證人余佩虹於原審證稱:伊最後希望被告李建賢、 許祥通幫忙向藍健鵬證明,才自願留下,後來談話都很輕鬆 ,沒有被加害的感覺,事件的起因是藍健鵬而非伊,被告許 祥通、李建賢之行為亦無讓伊有被迫害的感覺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是其證言既有上開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