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53號
TPHM,102,上訴,85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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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HUY DUNG(越南籍,中文譯名:裴輝勇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VAN LAP(越南籍,中文譯名:梅文立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6102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UI HUY DUNG(裴輝勇)、MAI VAN LAP(梅文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BUI HUY DUNG(裴輝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MAI VAN LAP(梅文立)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BUI HUY DUNG(中文譯名:裴輝勇,下同)、MAI VAN LAP (中文譯名:梅文立,下同)與TRAN MANH HUNG(中文譯名 :陳孟雄,下同,所涉強盜罪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4人 ,均為越南籍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梅文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不知情 阮文江)行動電話予陳孟雄作為聯絡之用,謀議由陳孟雄通 報越南人之聚集地點後,由裴輝勇梅文立與「阿忠」到場 強盜他人財物。陳孟雄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19時40 分許起,密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裴輝勇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為不知情之杜氏午)之行動 電話通聯,通報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外勞宿舍有 越南籍勞工聚集,嗣陳孟雄則偕同不知情之陳春海陳文重 返回上開宿舍俟機通報接應。迨至同日22時許,裴輝勇、梅 文立及「阿忠」均頭戴帽子及口罩,分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把,自上址1 樓大門上方水泥平臺攀爬翻越2樓宿舍陽台外牆之安全設備 ,即自2樓陽台侵入上開宿舍內,恫嚇在宿舍內2樓之阮公強 、阮庭河、裴林進、黎德順,並持西瓜刀砍黎德順之左手, 致黎德順受有左手手掌血管受損、左手食指指神經受損、左 掌大魚際肌受損之傷害後喝令交出身上財物,以此方式致阮 公強、阮庭河、裴林進、黎德順等人均不能抗拒,主動交付



或任由裴輝勇梅文立及「阿忠」取得行動電話5支(廠牌 :BLACKBERRY、NOKIA 1202各1支,為阮公強所有;廠牌NOK IA C700、不明廠牌各1支,為裴林進所有;不明廠牌1支, 為黎德順所有)及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阮庭河3,0 00元、裴林進4,000元、黎德順2,000元,起訴書贅載併計阮 文江2,000元,應予更正】之現金;裴輝勇梅文立及「阿 忠」又見范文江陳文重阮維向自1樓往上至2樓之際,復 承前犯意,持西瓜刀將渠等押往2樓房間,致范文江、陳文 重、阮維向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或任由裴輝勇梅文立、 「阿忠」等人自渠等皮包內取得4,900元之現金【范文江2, 900元、陳文重1,000元、阮維向1,000元】;裴輝勇、梅文 立、「阿忠」等並將阮公強、阮庭河、裴林進、黎德順、范 文江、陳文重阮維向等人反鎖於2樓房間,再至該宿舍1樓 ,以西瓜刀砍傷於1樓喝酒聊天之蔡文孟(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蔡文孟告訴)、阮文興,致蔡文孟阮文興等人均不能 抗拒,各交付或任由其等取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共3支(蔡 文孟1支、阮文興2支)、約4萬元現金(蔡文孟7,000元至8, 000元、阮文興32,000元),並致蔡文孟受有背部撕裂傷並 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及闊背肌、斜方肌、菱形肌多處肌肉斷裂 ,阮文興受有雙背側肩膀撕裂傷各7公分與10公分、左手腕 撕裂傷5公分等之傷害。裴輝勇梅文立實施強盜行為完畢 後,即返回裴輝勇女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陳孟雄隨後 亦至該處會合,並分得強盜阮公強所有之BLACKBERRY廠牌行 動電話1支。嗣陳孟雄於10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阮公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阮公強、阮庭河、裴林進、黎德順、陳文重阮維向、 阮文興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等法律規定之例外,既係出於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諸原則有悖之不得已措施,則原始 陳述人之於審判中不能到庭,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倘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原



則,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拘證人(原始陳述人)之努力,導 致有證據滅失或無從為調查之情形,即無予容許其例外而令 被告負擔不利益結果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陳 孟雄係於100年9月15日向警方自首其參與本件犯行,並供述 其與另三名共犯之分工犯案情節,並經警扣得贓物BLACKBER RY行動電話一支(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93至98頁),而該 行動電話係本件被害人阮公強遭強盜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 人阮公強於100年9月18日具領無訛(見警卷第24頁反面), 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8頁)。準此 以觀,縱如本件承辦員警張瑞忠製作職務報告所述,陳孟雄 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之逃逸外籍勞工,而移送該署收容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暫予收容,警方俟 全案調查完竣,始於101年4月26日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惟警方於陳孟雄 自首初始,或至遲於100年9月18日被害人阮公強具領贓物時 ,即知陳孟雄涉犯本件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當時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外國人口逾期 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收容期間以60日為限 ,必要時得,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本條 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9日施行),復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3點規定 :「警察機關發現外來人口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者,應於查 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 、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 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第一項)。前項應檢附資料不齊全者 ,移民署仍應先行受理,警察機關應於一星期內補齊(第二 項)」、第4點規定:「警察機關查獲涉刑案之外來人口時 ,應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辦理(第一項)。外來人口於收容 期間,因涉刑案經該管檢察官提訊或警察機關因案情需要借 詢時,由提訊或借詢單位負責被收容人提訊、借詢及戒護事 宜(第二項)」,警方查悉逾期居留之外來人口涉有刑事案 件,應製作刑事案件通知書及相關案卷資料檢送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所知悉,以避免收容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規定,將暫予收容之逃逸外勞遣送出國。查本件警方不 僅於陳孟雄自首時,未依上開規定製作刑事案件通知書通知 南投收容所,嗣於100年11月11日因陳孟雄所涉本件強盜案 件,前往收容所借詢陳孟雄指認共犯及涉案事項(見警卷第 19至20頁),亦未補行通知收容所,任令陳孟雄於100年12



月15日經南投收容所驅逐出境,有該所102年11月15日移署 收投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原審卷一第88頁)各1份在卷按。 則證人陳孟雄未能於審判中到庭交互詰問,即不可謂非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依上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證人陳孟雄係越南籍人,當 初係逃逸外籍勞工而經遣送出境,事實上已無從傳喚到庭作 證,則證人陳孟雄於審判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第103頁 反面至第105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警方自陳孟雄處扣案之BLACKBERRY行動電話一支係屬物 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乃偵辦警員合法扣得 (見警卷第93至97頁),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梅文立除矢口否認被告裴輝勇為本件共犯之一外, 對於其餘上揭犯罪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裴輝勇則矢口否認 所指犯行,辯稱:伊沒參與本件強盜,案發當日即100年8月 10日伊與被告梅文立一起從高雄市去台南市為綽號「阿明」 友人阮文俊之女友慶生,而在台南市某公園飲酒,因為阮文 俊之行動電話沒電,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 2小時才交還給伊,伊與被告梅文立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伊女 友住處,陳孟雄隨後到伊女友住處找被告梅文立,被告梅文 立稱陳孟雄是其朋友要借住幾日,伊才認識陳孟雄云云;被 告裴輝勇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略以:被告梅文立於鈞院認罪



後,供稱案發當天係綽號「阿明」之共犯向被告裴輝勇借用 行動電話,用以與陳孟雄作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被告裴輝勇沒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等情,核與被 告裴輝勇歷次所為陳述相符,且被害人所為陳述,僅能認定 本件共犯中一人,其身形、聲音與被告裴輝勇相似,但無法 確認是被告裴輝勇,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不得認定被告裴輝勇於案 發時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梅文立夥同陳孟雄、綽號「阿忠」、「阿明」之越南籍 人,由被告梅文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孟雄 作為通報越南人之聚集地點後,被告梅文立即與「阿忠」、 「阿明」到場強盜他人財物。於100年8月10日19時40分許起 ,陳孟雄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阿明」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通報台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外勞宿舍有越南人聚集,迨至同日22時許,被告梅文立及 二名同夥均頭戴帽子及口罩,分持各1把,自上址1樓大門上 方水泥平臺攀爬翻越2樓宿舍陽台外牆之安全設備,即自2樓 陽台侵入上開宿舍內,恫嚇在宿舍內2樓之被害人阮公強、 阮庭河、裴林進、黎德順,並持西瓜刀砍被害人黎德順之左 手,致被害人黎德順受有左手手掌血管受損、左手食指指神 經受損、左掌大魚際肌受損之傷害,以此方式強盜被害人阮 公強、阮庭河、裴林進、黎德順等人行動電話5支(廠牌: BLACKBERRY、NOKIA 1202各1支,為阮公強所有;廠牌NOKIA C700、不明廠牌各1支,為裴林進所有;不明廠牌1支,為黎 德順所有)及共計9,000元【阮庭河3,000元、裴林進4,000 元、黎德順2,000元】之現金。被告梅文立、「阿忠」、「 阿明」又見被害人范文江陳文重阮維向自1樓往上至2樓 之際,復持西瓜刀將渠等押往2樓房間,強盜取得4,900元之 現金【范文江2,900元、陳文重1,000元、阮維向1,000元】 ,並將被害人阮公強、阮庭河、裴林進、黎德順、范文江陳文重阮維向等人反鎖於2樓房間,再至該宿舍1樓,被害 人梅文立以西瓜刀砍傷於1樓喝酒聊天之被害人蔡文孟、阮 文興,強取行動電話共3支(蔡文孟1支、阮文興2支)、約4 萬元現金(蔡文孟7,000元至8,000元、阮文興32,000元), 並致蔡文孟受有背部撕裂傷並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及闊背肌、 斜方肌、菱形肌多處肌肉斷裂,阮文興受有雙背側肩膀撕裂 傷各7公分與10公分、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等之傷害。被告梅 文立實施強盜行為完畢後,即與被告裴輝勇返回被告裴輝勇 女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陳孟雄隨後亦到該址會合,分



得強盜所取得阮公強所有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 情,業據被告梅文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2反面至第 213頁、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公強各於100 年8 月28日警詢(見警卷第21 至23頁)、100年9月18日警詢(見警卷第24至25頁)、101 年2月11日警詢(見警卷第26至28頁)、101年5月31日偵查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下 稱南檢偵卷】第22至23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4頁 反面至第46反面),先後詳為本案經歷相關證述,分述如下 :
①於警、偵訊中均證稱以:伊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宿舍2樓看影片,遭3名講越南語之男子持西瓜刀喝令「不 要動否則就砍死你們」,後就由2名男子押人,另1名實施強 盜犯行,其中1名男子髮長及肩染金黃近黃白髮色頭髮,伊 並因此交付伊所有廠牌BLACKBERRY、NOKIA 1202行動電話各 1支(見警卷第21頁反至22頁反面,南檢偵卷第22至23頁) 。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0日晚上10至11點間,伊等 4、5個人在1個房間看電視,就有3人跑進來,他們3人手上 都拿刀,有1個人拿刀指向伊,因為伊坐在最前面,他們叫 伊等安靜,要不然會把伊等砍死,那3人叫伊等坐在地上不 要講話,叫伊等所有人把皮夾、行動電話拿出來,這個時候 在1樓有人上來,後來1樓又上來約10個人左右,進到伊等看 電視的房間,房間被他們控制,然後搶匪就搜伊等的身上, 叫伊等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搜伊等的身 ,在那房間中有1個人被他們砍傷手,其中有1個人跑到隔壁 的房間搜財物,被砍傷手的人就抓著手跑到伊房間,其中有 1個人把伊帶到另1個房間,準備要搜伊的財物,到門口的時 候,另1個搶匪就說:這個房間已經搜過了,就把伊帶回看 電視的房間,有另外1個人從樓下被搶匪帶上來,叫他把身 上的財物交出來,那個人回嗆搶匪,手就被砍了1刀,搶匪 叫伊等安靜的坐在房間裡面,搶匪就走了把房門鎖起來,伊 等那個房間有人背後被砍了1刀,伊等要開門把他送醫,門 是被衣架綁著,伊等一直拉那個門把門打開,把那個被砍傷 的同事帶到醫院,伊等就報警。當天3名搶匪講的是越南話 ,伊提到搶匪其中1人的特徵有金黃色頭髮,跟警卷第167至 168頁照片中男子的髮色相符;伊說看到1個蒙面的金髮男子 ,他有戴帽子,伊可以看到他頭髮的面積是在耳朵附近一點 點;警卷第167至168頁照片中男子的髮色與我印象中歹徒的



髮色沒有色差。伊當天被搶2支手機,有1支警察後來還給伊 (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阮庭河各於100年8月28日警詢(見警卷第67頁 正至69頁)、101年2月12日警詢(見警卷第70至72頁)、10 1年5月31日偵查(見南檢偵卷第28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先後為本案經歷相關證 述,詳如下述:
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以:伊在位於台南市○○區○○路 000巷00號宿舍2樓看影片,遭3名講越南語之男子持西瓜刀 ,並由其中1名男子表示「現在起來反抗就一命換一命」, 後就由2名男子押人,另1名實施強盜犯行,伊被強行取走 3,000元(見警卷第67頁反至68頁反面,南檢偵卷第28頁) 。
②於原審審理庭證稱:100年8月10日晚上搶劫的歹徒有3人、 都蒙著臉,看不到什麼特徵。伊只看到1個人戴黑色的帽子 ,伊有看1個歹徒,但是他用刀子打伊的頭,伊就不敢再看 。發生搶案時,伊在宿舍2樓房間裡看電視。伊不知道歹徒 如何進入宿舍,伊等正在看電視,看到有人進來,要伊等保 持安靜,不要反抗,否則把伊等砍死;歹徒是用越南語說的 ;當時歹徒把伊帶回伊住的房間,伊的皮夾是放在床上,伊 被拿走約3,000元左右。因為平時都有人上早班、晚班,常 有人進出,所以宿舍大門平常沒有鎖(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 面至第54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裴林進各於100年8月28日警詢(見警卷第49頁 正至50頁反面)、101年2月12日警詢(見警卷第52至54頁) 、101年5月31日偵查(見南檢偵卷第25至26頁),先後為本 案經歷證述,均稱以:伊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宿舍2樓看影片,遭3名講越南語之男子持西瓜刀,並由其中 1名男子表示「現在起來反抗就一命換一命」,後就由2名男 子押人,另1名實施強盜犯行,其中1名男子髮長及肩染金黃 近黃白髮色頭髮,伊所有之NOKIA C700廠牌及不明廠牌行動 電話共2支均遭取走,並交付皮包(內有4,000元)給其中1 名男子。
⒋證人即告訴人黎德順各於100年8月23日警詢(見警卷第35頁 至36頁反面)、101年2月11日警詢(見警卷第38至40頁)、 101年5月31日偵查(見南檢偵卷第24頁)、101年6月28日偵 查(見板檢偵卷第40至4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 51至第53頁),先後為本案經歷相關證述,分述如下: ①於警、偵訊時證稱以:伊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宿舍2樓房間等吃飯,遭3名講越南語之男子持西瓜刀將房門



推開,並持刀砍伊,伊伸手阻擋因而左手受有刀傷,並被搶 走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2,000元,強盜之3名男子中,其中1 名男子髮長及肩且髮尾染近黃白頭髮(見警卷第35至36頁、 第38至40頁,南檢偵卷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6102卷【下稱板檢偵卷】第40至41頁)。 ②於原審101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8月10日被搶 劫的晚上,歹徒有3人,沒有看到什麼特徵,因為他們戴著 帽子、戴著口罩、蒙著面。但其中1個人有染頭髮,染金黃 色。伊印象深刻是因為伊從伊房間走出來,看到金黃色髮色 的歹徒站在門口手拿著刀,伊看到他後面大部分的頭髮是金 黃色的。當天那3位歹徒搶劫時,用的是越南語。伊被搶1支 手機、2,000元臺幣,手機伊是放在床上,其他伊是放在衣 櫥裡面,是歹徒搜出來的。當時歹徒有問,伊說伊沒有錢, 歹徒看到伊放在床上的手機就拿走,然後在伊的衣櫥裡搜出 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重各於100年8月28日警詢(見警卷第55頁 正至57頁)、101年2月11日警詢(見警卷第58至60頁)、10 1年5月31日偵查(見南檢偵卷第28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先後為本案經歷相關證 述,分述如下:
①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宿舍1樓,要上2樓時3名男子講越南語,各持西瓜刀,用刀 子側邊打伊,並將伊押到2樓房間,其中1名男子將伊押回房 間拿走皮夾,損失1,000元(見警卷第55頁反至56頁,南檢 偵卷第26至27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10日晚上陳孟雄有在宿舍,那 天伊跟朋友阿海、阿孟、阿興、綽號阿雄之陳孟雄在公園附 近越南小吃店喝酒,之後一起回到宿舍。其中阿興、阿孟、 阿雄【就是陳孟雄】都不住在宿舍;之前陳孟雄曾經住在伊 等宿舍,他是在另外一家公司工作,但是由同一家仲介公司 引進來。還沒發生搶劫之前,伊等5人坐在1樓喝酒,陳孟雄 就跑到後面去打電話。伊等被搶劫時,歹徒有3個人講越南 話,其中有1個人特徵是金黃色頭髮。伊被控制在房間,歹 徒叫伊把身上財物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會被砍,伊就回到 伊睡覺的房間把錢交給歹徒,被搶了1000多元臺幣。歹徒3 個人都有拿刀,刀大約有兩指寬,不包含刀柄的長度大約28 、29公分。被搶劫完之後,伊揹著被砍的人到醫院急救,阿 孟跟阿興被砍,伊是揹著阿孟跟阿興去醫院,阿海跟伊等一 起去醫院(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⒍證人范文江於100年8月28日警詢時證述:伊在台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宿舍1樓,要上2樓時3名男子講越南語,各 持西瓜刀,用刀子側邊打伊,並將伊押到2樓房間,其中1名 男子將伊放房間床上之皮包拿走,損失約2,900元;歹徒共3 人,其中有1名男子髮長及肩染金黃近黃白髮色之頭髮(見 警卷第46頁至48頁反面)。
⒎證人即告訴人阮維向各於100年8月28日警詢(見警卷第61頁 正至62頁反面)、101年2月12日警詢(見警卷第64至66頁) 、101年5月31日偵查(見南檢偵卷第27至28頁)及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先後為本案經歷相 關證述,分述如下:
①警、偵訊時均證稱:伊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宿 舍1樓,要上2樓時3名男子講越南語,各持西瓜刀,將伊押 到2樓房間,並問伊「皮包在哪?」,而遭強盜1,000元(見 警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南檢偵卷第27頁)。 ②於原審審理證稱:100年8月10日歹徒有3人,他們戴著帽子 、戴口罩蒙面,帽子是蓋到眉毛,看不出來有什麼特徵。 當時歹徒有1個金頭髮的背對著伊,伊可以看到他髮長及肩 。歹徒是講越南語,伊當時被搶了1,000元臺幣。伊是從1樓 那邊自己走到2樓,就碰到搶匪,搶匪就叫伊進去很多人被 控制的房間,搶匪問伊的皮夾在哪裡,伊就回答伊的皮夾在 伊睡的房間裡面,伊被控制在大房間時,伊看到歹徒拿著伊 的錢包(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興各於100年8月12日警詢(見警卷第41至 44頁)、101年5月31日偵查(見南檢偵卷第28頁),先後為 本案經歷之證述:伊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跟 朋友喝酒,伊當時已經喝醉,感覺有男子操越南語從2樓下 來,伊印象中有交出2支行動電話及32,000元,之後不明男 子將伊與朋友趕至2樓,伊爬樓梯時發現肩膀及手遭砍傷。 ⒐證人蔡文孟各於100年8月30日警詢(見警卷第29頁正至31頁 )、101年2月17日警詢(見警卷第32至34頁)、101年5月31 日偵查(見南檢偵卷第23至24頁),先後證述均稱:伊前往 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找朋友,並與證人阮文興在1 樓聊天,嗣有2名講北越南語口音之男子戴口罩及帽子、手 持西瓜刀,其中1人是染金髮,男子從背後砍伊1刀,伊因此 受有傷害,該2名男子並拿西瓜刀押伊命伊交出財物,伊被 搶走皮包1只(內有7,000元至8,000元)、行動電話1支,之 後伊即前往1樓陳春海房間求救,陳春海並幫伊止血等語。 ⒑證人陳春海於100年8月12日警詢(見警卷第73頁至76頁)、 101年5月31日偵查(見南檢偵卷第28至29頁)證稱:100年8 月10日晚間,伊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宿舍1樓房



間睡覺,後證人蔡文孟被砍傷到伊房間求救,伊才醒來,有 看到歹徒1人並持刀子、戴口罩及帽子等語。
⒒又本件3名歹徒手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並以刀砍黎德順、蔡 文孟阮文興,致黎德順受有左手手掌血管受損、左手食指 指神經受損、左掌大魚際肌受損之傷害,蔡文孟受有背部撕 裂傷併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及闊背肌、斜方肌、菱形肌多處肌 肉斷裂等傷害,砍致證人阮文興受有雙背側肩膀撕裂傷各7 公分與10公分,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各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暨照片(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220號影卷第14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9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月1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2頁)在卷可稽。復參酌本件強盜 傷人案發後,員警獲報到場即刻採證,並在上址宿舍採得血 跡(跡證編號1至27號),經鑑驗結果,編號3、6血跡、編 號12、20、22號、編號17之血跡分別與被害人蔡文孟、阮文 興、黎德順DNA-STR血型相同,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照片122張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8日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22 至166頁反面)。
⒓警方在上址宿舍2樓陽台女兒牆外則、2樓房間牆壁外側,採 得可資比對指紋6枚(跡證編號28、29、32、36、37、40) 、掌紋3枚(跡證編號41、42、43),於100年9月間輸入電 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 1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65頁)在卷 。惟因斯時警方尚未查悉被告梅文立涉有嫌疑,而未能採集 被告梅文立之指、掌紋加以比對。本件被告梅文立嗣經起訴 ,且其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已留存指、 掌紋檔案,故本院再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前開採集指、 掌紋,確認前開編號41掌紋(證物位置:2樓南側臥室東南 側牆壁外側)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梅文立指紋卡之左手掌 掌紋相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足徵(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再者,被告梅文立供述 其與「阿忠」、「阿明」係自上址宿舍1樓大門攀爬越牆到2 樓,核與證人阮公強、黎德順、裴林進、阮庭河各均證稱: 伊等在宿舍2樓房間看影片、等吃飯,有3名歹徒持刀並戴口 罩、帽子對伊等強盜財物一節(見警卷第21頁反面、第35頁 反面、第49頁反面、第67頁反面);證人范文江陳文重阮維向證稱:伊等上2樓時,被3名男子用刀押伊等至2樓房



間等詞(見警卷第46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1頁反面); 證人阮文興證稱:案發時伊跟朋友在1樓喝酒,感覺有男子 從2樓下來等情(見警卷第42頁)各相符合。參以上址宿舍1 樓大門上方水泥平臺至同址宿舍2樓房間之陽台最高處之外 緣,相距為2.52公尺,此觀諸永康分局越勞殺人未遂現場位 置圖㈡即明(見警卷第128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29頁反面之照片3、4)在卷為憑,以犯案之行為人均為成 年男子無疑當可協力自宿舍1樓大門上方水泥平台攀爬越入2 樓陽台。足見被告梅文立與「阿忠」、「阿明」確由上址宿 舍1樓大門上方水泥平台攀爬越入2樓陽台,再進入2樓房間 循往宿舍1樓為本件強盜犯行。
⒔警方於100年9月15日自共犯陳孟雄處扣案之BLACKBERRY廠牌 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即告訴人阮公強於100年8月10日22時 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宿舍之2樓,遭3 名歹徒持刀強盜之部分財物,並由員警歸還予證人阮公強等 事實,業據證人阮公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4頁反面,南檢偵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46 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9月15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3至96頁)、BLACKBERRY廠 牌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警卷第9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98頁)在卷可憑。
⒕雖證人蔡文孟於警、偵訊中證稱:伊只看到歹徒2 人(見警 卷第30頁,南檢偵卷第23頁);證人陳春海於警、偵訊時證 述:伊只看到其中1名歹徒持刀、戴口罩及帽子等詞(見警 卷第75頁,南檢偵卷第28至29頁)。惟查,本件係由3名男 子持刀並戴口罩、帽子實行強盜財物且砍傷在場人一節,業 據被告梅文立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阮公強、阮庭河、裴林進 、黎德順、范文江陳文重阮維向等人證述如上。是證人 蔡文孟陳證:伊只見到歹徒2人等語,應係受限於觀察範圍 而為部分歹徒之證言,與其他同在宿舍內2樓之證人等經歷 遭3名歹徒持刀強盜、砍傷等整體情形,並無悖違。而證人 陳春海於強盜案發時,原在宿舍1樓就寢,係因證人蔡文孟 遭歹徒持刀砍傷向伊求救,伊甦醒後發覺其中1名蒙面歹徒 持刀等節,則證人陳春海於案發時均停留在宿舍1樓,未及 時查覺散於屋內之其他共犯,自難執此細節不合之處,遽認 被告梅文立之供述或上開證人所證不實。
⒖綜上,被告梅文立陳孟雄「阿忠」、「阿明」等4人,於 上揭時、地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由陳孟雄隱入上址宿舍 充當內應,通報被告梅文立、「阿忠」、「阿明」戴帽子及 口罩,各持西瓜刀1把,自上址宿舍1樓大門上方水泥平台攀



爬越入2樓陽台,再進入2樓房間循往宿舍1樓為本件強盜犯 行之事實,甚為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梅文立所謂共犯「阿明」即為被告裴輝勇,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⒈依被告梅文立於本院供稱:伊與陳孟雄、綽號「阿忠」、「 阿明」之越南籍人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行,案發當日伊與被 告裴輝勇一起從高雄到台南,伊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予陳孟雄作為聯絡通報越南人聚集地點之用, 嗣陳孟雄以該行動電話與「阿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通報上址外勞宿舍有越南籍人聚集,伊即與 「阿忠」、「阿明」頭戴帽子及口罩,各持西瓜刀1把進入 上址宿舍強盜財物,犯案後,伊與被告裴輝勇返回被告裴輝 勇女友位於高雄住處,嗣陳孟雄南下該址與伊會合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卷二第58頁反面)。再依門號00000 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情形( 見警卷第100至121頁),並參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4日台信網(101)字第3791號函復原審查詢前揭 通聯紀錄基地台所在地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2頁),互為勾 稽,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①被告梅文立交予共犯陳孟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0年8月10日19時48分起至100年8月11日凌晨0時19 分止,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有密集通聯(見警 卷第102至103頁、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孟雄使用之前述行動電 話間,自100年8月10日19時48分起至同日21時5分許止,有 多達19筆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區○○路0 號14樓頂(見警卷第108頁正至反面);自同日21時32分許 起至同日22時46分止亦有多達23筆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 有台南市○○區○○路000○0號6樓頂、台南市○區○○路 000號22樓頂及台南市○○區○○街00巷0號15樓頂等址(見 警卷第108頁反至109頁正面)。而上揭位於台南市○○區○ ○路000○0號6樓、同市○區○○路000號22樓頂之二基地台 ,均涵蓋本案強盜犯行所在之台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宿舍,有上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台 信網(101)字第379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2頁) ,二支門號通話時、地核與本件強盜犯行歷程,同屬合致。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阮氏莉交付給被告裴輝 勇,並均由被告裴輝勇自己持用,且於100年8月10日當日仍 係被告裴輝勇自行持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杜氏午警詢時、偵 查中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申辦,並交



付予同事阮氏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3至85頁、板檢偵卷第 43至44頁);證人阮氏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同事杜氏午所申辦,並於100年6月間 交付予伊使用,伊於100年6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公司附 近,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伊姐夫即被告裴輝勇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78至81頁,板檢偵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裴輝勇於 警、偵訊時亦坦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阮 氏莉交付予伊使用,迄至100年9月間在桃園犯案後被抓始未 使用,且阮氏莉將上開電話交給伊後都是伊自己使用等語( 見警卷第2頁、板檢偵卷第39至40頁),互核相符,亦值採 信。
④被告裴輝勇雖辯稱伊於100年8月10日與被告梅文立一起從高 雄到臺南為綽號「阿明」之男性友人「阮文俊」之女友慶生 ,當晚伊有將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 阿明」使用約2小時,伊並非當日與陳孟雄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人云云,被告梅文立亦附和以:案 發當晚,共犯「阿明」向被告裴輝勇借用行動電話,作為與 陳孟雄聯絡之用,伊與「阿明」等人犯案後,由伊將該行動 電話還給被告裴輝勇,被告裴輝勇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 云。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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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