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智暉(原名涂熊起)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智暉(原名涂熊起)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各式槍砲,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進而持有之,而因涂智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已改裝瓦斯桶,瓦斯桶上方 、後側並覆有隔板區隔出空間,故在瓦斯桶左側與上方隔板 、車體間有一孔洞,涂智暉即將上開槍枝藏放在上開營業小 客車瓦斯桶左側與汽車車體之空隙內,涂智暉再將衣服塞在 該隔板與瓦斯桶形成之孔洞處,並再堆放數件衣服遮掩。嗣 於101年1月8日晚間7時許,涂智暉接獲朱美蓮以電話通知, 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搭載駱伯青、朱美蓮二人(均經檢察官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因駱伯青、朱美蓮均因毒品案件通緝中 ,員警已掌握關於其二人行蹤之線報,故即前往新北市樹林 區尾隨跟蹤,當涂智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駱伯青及朱 美蓮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員警即上前攔檢盤 查,當場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裝設瓦斯桶左側空隙 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 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件員警對系爭槍、彈無搜索票之搜索,是否違法?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01年1月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自被告車後行李箱內裝設瓦斯桶左側空隙內中 扣得之槍枝,係違法搜索所得,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 證據。
⒉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 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 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 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 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 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 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逕行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 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 「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 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 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 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 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 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 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 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 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 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員警之對系爭手槍之搜索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之同意搜索?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 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 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 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 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 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 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 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 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 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 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 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 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同意搜索 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則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 自屬未合。
⑵經查,本件查獲搜索之過程,係因駱伯青、朱美蓮均因毒品 案件通緝中,員警已掌握關於其二人行蹤之線報,故即前往 新北市樹林區尾隨跟蹤,當涂智暉駕駛508-E5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駱伯青及朱美蓮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員 警即上前攔檢盤查,隨後員警即將駱伯青、朱美蓮及涂智暉 逮捕並上銬,員警當場搜索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裝 設瓦斯桶左側空隙內,發現其內有前述改造手槍,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其上載有執行之依據為刑事 訴訴法第131條之1並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分別見偵查卷 第25、26頁),並非員警在搜索前開營業小客車前即由被告 所簽立,顯為事後簽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當日搜索錄影之 光碟查明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110頁),是該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應非於 搜索當場所簽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員警之 搜索程序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要件。 ⒋本件員警之對系爭槍彈搜索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及同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⑴依本院勘驗搜索光碟顯示:本件係由員警當場搜索在上開營 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裝設瓦斯桶左側空隙內,發現其內有前 述改造手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故依上情,員警並非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 搜索,其搜索目的在於營業自小客車內之物而非人,故是否 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尚非無疑,況且事後員警亦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3項逕行搜索之規定向法院陳報,則本件亦未 符合逕行搜索之程序。
⑵本件可執行附帶搜索前提,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係「合法逮捕」被告後方可為之,惟依本院勘驗結 果所示,員警扣得系爭槍枝並無先行逮捕被告,證人姚治平 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會追查被告之計程車,主要是因為接獲 線報查毒品通緝犯朱美蓮及駱伯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顯見員警當時對於被告並無「合法逮捕」,即搜索被告 營業小客車後方行李箱內之槍枝,是本件員警對系爭槍枝之 搜索亦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 ⒌綜上,本件員警對系爭槍枝無搜索票之搜索,不符合同意搜 索、逕行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係屬違法之搜索。 ㈡員警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 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 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 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 ,自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 決意旨可按。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 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 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 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 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 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 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 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 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 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 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 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扣案系爭槍枝,衡量本件執行員警雖未於執行前或 執行時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依據證人姚治平之 證述:警方係因接獲線報有毒品通緝犯駱伯青、朱美蓮而鎖 定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當時喝令被告等人下車後, 有將朱美蓮、駱伯青上手銬,而再搜索該營業小客車,當時 先搜前面駕駛座、再搜朱美蓮、駱伯青所坐之座位,後來再 搜營業小客車後方之行李箱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90頁)。 參酌警方是因逮捕朱美蓮、駱伯青二位通緝犯而搜索被告所 有之營業小客車,員警應是認為其對於該營業小客車亦能加 以搜索,顯見警方當時並非漫無目的侵害被告之私領域,應 無故違法定程序之意。再被告事後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衡情被告並非目不識丁,應知所簽之文書其意義為何,如 確不同意搜索當可拒絕簽名。觀諸違法搜索所扣押者為非供 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並未因證物型態之改變而影響 上開扣案物之可信性。相較本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案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可輕易對人體造成莫大傷害,且 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 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綜上,本院審 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並基於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上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搜索當 時所簽立,惟其瑕疵尚屬輕微,是前揭搜索所取得系爭槍枝 ,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103年7月31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 係由本院囑託鑑定,所為測謊業經受測人即被告簽署測謊同 意書表明同意配合,且該局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 領有相關證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此有上 開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施測人即鑑定人耿 良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件測謊 施測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又觀諸前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 」所載事項及所附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也已載明鑑定 經過及其結果,而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以,本件測謊 程序之要件既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 性,該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測謊過 程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抗辯該測謊報告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測謊當日之光碟,被告測謊過程並無上述被告及 辯護人所述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3至154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月8日,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行 駛至前開地點,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於其小客車後行李箱 瓦斯桶左側縫隙內搜索查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員警會在伊車上查到槍,伊 當天上午去宜蘭的瓦斯加氣站,順便洗車,當時整理過後行 李箱,還未看到槍枝,後來伊回到臺北,沒載到客人,就接 到駱伯青、朱美蓮電話,要伊過去載他們到新莊,後來就被 警查獲;槍枝是在伊後行李箱被找到,任何人都有可能放的 進去,而且被查獲時車上既然有二個煙毒犯,就未必能說槍 枝是伊所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搭載駱伯青、朱 美蓮二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體育場附近,並欲再前往臺北市 區,因員警業已接獲線報,查知駱伯青、朱美蓮均為毒品案
件通緝犯,並掌握其二人行蹤,乃於上開地點埋伏並上前圍 捕,經攔下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旋即搜索車內空間,而在後 行李箱瓦斯桶左側與瓦斯桶外隔板之縫細內,發現手槍乙支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別經證人及現場查獲及執 行搜索之員警姚治平、證人駱伯青、朱美蓮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7至192頁);且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 程之蒐證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 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23至2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 27、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應堪以認 定。
㈡又扣案手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初步檢視結果,認為槍 枝大部結構完整,即已具備槍管、槍身、滑套等主要零件, 且組裝良好,且槍管完全暢通又同時具備扳機、擊錘、撞針 、撞機等擊發機構,經以黏土測試具有可發射底火之功能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檢視照片可參 (見偵卷第41至45頁);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 1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照片4張 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43、144頁)。故被告所持有上開扣案 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又本案員警查獲上開槍枝當時,該槍枝係藏放於後車箱改裝 之瓦斯桶下,且槍枝上方均以乾淨衣服覆蓋之事實,經證人 姚治平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5頁)。又關於搜索 查獲之過程,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姚治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到庭證稱:當時搜完前面駕駛座,再搜朱美蓮、駱伯青坐的 位置,那時其他同事也在搜索,就是伊搜一個地方,其他同 事先搜別的地方,有其他同事先將駱伯青、朱美蓮上手銬, 搜索到後面行李箱,當時看到有很多衣服塞在瓦斯桶的旁邊 ,衣服的數量有4、5件以上,還有幾件好像是襯衫,瓦斯桶 是圓形的,隔板是方形的,隔板上面有一個洞,隔板上面有 蓋好幾件衣服,縫隙也有用衣服塞住,縫隙口是呈現塞滿的 狀態,把縫隙口的衣服抽掉,還要將隔板往後拖一點,才可 以看到槍,槍的下面或是旁邊沒有衣服,衣服主要就塞到縫 隙口,這些衣服都是隨便塞,沒有折疊過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90至191頁)。據上,足見扣案槍枝應係被藏放者仔細
藏放在該瓦斯桶隔板之縫隙內,並以衣服塞住隔板縫隙,及 妥為掩蓋,而非遭人隨意棄置於該處,亦不可能慌亂中臨時 掩藏,以免遭其他人發現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按計程車雖為提供公眾利用之運輸工具,向不特定人提供客 運服務,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營運組織、經營方式、計程車之牌照管理、計程 車駕駛人之資格條件,均訂有相當嚴格之規範,依發展大眾 運輸條例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尚得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 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則計程車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 公共性,利用計程車之旅客於司機不知情之情況下,遺留物 品在計程車車廂內,尚非不可想像之事。然本案從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該車是伊向車行承租,平常是伊在使用,並沒有 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承:伊 當天早上載人去宜蘭時,有在加氣站洗車,當時還有整理後 車廂,並未發現這支槍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原審中 供承:伊當天早上去宜蘭加氣站,在那裡洗車,整理車子, 伊還清過車子,早上的時候整理後行李箱,還沒有看到槍, 所以才把伊的衣服放進去,之後從宜蘭搭載士兵回臺北車站 ,然後在臺北市區繞,沒載到客人,就接到駱伯青、朱美蓮 電話,要伊過去載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頁) ;參酌證人姚治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發現槍枝後,被告 說槍不是其所有,伊有問被告車子有無借別人使用,被告說 沒有借別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據上,足 認該計程車為專屬於被告個人駕駛之車輛,被告在被警查獲 當日仍清理後車廂,確認後行李箱內並無槍枝,且當天僅搭 載一名士兵返回臺北火車站後,即直接前往搭載駱伯青、朱 美蓮之事實,是則扣案之槍枝應不可能為先前其他客人所遺 留之物品甚明。
㈤再原審法官於102年6月26日現場勘查該營業小客車,該營業 小客車後方行李箱瓦斯桶與車體邊緣之空隙雖有相當之空間 ,但瓦斯上方隔板尚貼有絨布,該絨布並可下拉覆蓋住前方 瓦斯桶及旁邊與車體間之空隙(見原審卷第127頁照片), 上開車輛之瓦斯桶既然係被告改裝為瓦斯車時始設置,則一 般乘客未必能瞭解該處加設瓦斯桶後之空間配置情形,參酌 被告亦不爭執員警搜索時,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堆置多件衣服 ,槍枝藏放於衣服下方之事實,僅陳稱:不管是用丟的或是 怎麼放的,伊衣服都是放在後面,後面鬆鬆的,有一個東西 一丟也是可以丟的進去,因為瓦斯桶兩邊是沒有蓋子的,是 可以看到衣服的;又陳稱:伊早上整理過後行李箱,但沒有 看到槍,所以才將衣服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可見係被告本人塞入衣服,則衡情其他乘客即更無將原已 放置於該處之衣服取出後,再藏放槍枝於衣服下方,復將衣 服塞回原處之可能,足認該槍枝確為被告藏放至明。至於被 告之辯解顯然無法解釋為何該槍枝會妥善藏放於衣服下方之 客觀事實,當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可能是其他乘客所 放等語。惟查:
⒈關於本案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係警方接獲線報指出毒品通 緝犯駱伯青、朱美蓮之行蹤後,即出動外觀為一般自小客車 之偵防車,待發現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後,即一路尾隨,等確 認該處可以前後攔截被告之車輛,才從前後方圍堵,並喝令 車上人員下車,過程中員警姚治平發現被告計程車稍微向前 移動,亦拔槍指向計程車等情節,經證人姚治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等當時有六個警察去盤查,都沒有穿制服,也不 是開警車,因為朱美蓮被伊抓過,所以朱美蓮知道伊;伊等 發現車子,尾隨到路口,因為伊等怕查緝過程會傷及無辜, 必須要在能前後攔截的路口,就算有傷害,也將傷害降到最 低,就是一台警車抵住計程車前面,一台警車抵住後方,當 時伊等沒辦法很確定司機會不會衝,攔下計程車以後,就是 喝令車上的人下車,伊就要司機將鑰匙拿下來並下車,其他 同事有無掏出槍伊不是很確定,當時有點天黑,場面有點混 亂,被告有要踩油門,計程車有向前開了一點點,伊認為被 告有要衝,伊就掏槍出來,可是伊不知道後面同事有無掏槍 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再員警突然駕車 堵住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去路,使駱伯青、朱美蓮等人均猝 不及防,只看見有車輛逆向逼近擋住去路,之後即有人持槍 喝令計程車上人員下車,過程不到半分鐘等情節,經證人駱 伯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朱美蓮說對向車道怎麼有車 子逆向過來,朱美蓮說的時候,伊沒有警覺,想說當天應該 是選舉造勢活動的車輛,才有車子逆向行駛,然後車子停在 伊旁邊的時候,就看到很多把槍,警察開的不是警車,只是 一般自用小客車,伊就只有看到一台車而已,伊看到車子過 來沒有很在意,然後就是警察下車,拿著槍,隔著計程車的 玻璃比著伊等,然後要伊等下車,從發現車輛到伊等下車的 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伊就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證人朱美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先看到一台車子 逆向過來,是伊第一個發現有車子過來的,伊跟駱伯青說好 奇怪,為什麼車子會逆向,駱伯青應該有聽到,但駱伯青沒 說什麼,當時伊並不知道那台車是警車;後來警察逆向停在 計程車旁邊,要伊等下車,伊等就下車,警察將伊等押下,
然後將伊等分開等;從發現車輛逆向到伊等下車,過程很短 、很快,約1、2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186 頁、187頁反面、188頁)。據上,可認員警本次出勤攔查被 告駕駛之車輛時,為免遭駱伯青、朱美蓮察覺,以及讓被告 有駕車脫逃之機會,行動隱蔽,駕駛一般自小客車接近堵住 被告車輛去向後,才喝令被告等人下車,駱伯青、朱美蓮在 員警持槍喝令其等下車以前,並不曉得其等係遭警方攔停, 則倘如上開槍枝為駱伯青、朱美蓮所持有,其等應無暇趕在 員警喝令其等下車之前,將槍枝藏入上開瓦斯桶隔板內,是 應難認為扣案改造手槍為駱伯青、朱美蓮所持有之物。 ⒉再原審法官請被告於102年6月26日駕駛上開計程車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與法務部共用之建築物一樓法務部前廣場供勘驗 ,經法官當場經請員警姚治平、被告分別在第三排椅背未掀 起的狀態下,從第二排椅背測試轉身伸手可否搆到上開藏放 槍枝位置,確認在正常坐在座椅的狀態,從第二排的右側伸 手顯然與該空間仍然有一段距離,從第二排的左側伸手則可 以伸到相當接近該空間的位置;但是被告表示只要站起來就 可以伸入該處,並且當場示範站起來可以把手完全伸進該空 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過程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9頁);又原審法官命法官助 理測量第二排座椅上緣與該藏放槍枝空間之距離,確認從第 二排椅背左側座椅上緣到藏放槍枝處直線距離約110公分, 從第二排椅背中間座椅上緣到藏放槍枝處約120公分,從第 二排椅背右側座椅上緣到藏放槍枝處距離約145公分一節, 亦有勘驗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 ,是足認乘坐於上開計程車第二排座椅左側之乘客,如以乘 坐在座椅上而不刻意起身之狀態,固可勉強轉身將物品推送 進該瓦斯桶隔板內空間中,但乘坐在右側之乘客則唯有以拋 擲方式,始有可能在不起身狀態下將物品藏入上開空間內。 參以駱伯青、朱美蓮二人不僅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枝 之行為,且據朱美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坐在第二排 後座之左側駕駛座後方,駱伯青坐在右側,伊還帶著一隻小 狗,這狗是才兩、三個月大的馬爾濟斯犬,很小一隻,都是 由伊抱著,有時候放在腳踏墊上,伊在車上有用雙手把狗抱 在胸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187頁),且其等在被 警查獲的過程甚為短促,在警察已包圍車輛並掏槍要求其等 下車時,其等才發現遭到警察圍捕之情,業如前述,則駱伯 青、朱美蓮如攜有槍枝,衡情亦難以想像要如何在員警完全 未察覺之情況下,以上述轉身遞送、拋擲,或刻意起身站立 將槍枝藏入該瓦斯桶隔板內空間,再以原本放置在後車廂之
衣物掩蓋完畢,故扣案改造手槍實不可能為駱伯青、朱美蓮 二人發現員警查緝,而偷偷藏入瓦斯桶隔板內空間至明。 ⒊此外,案發當天既然僅有被告所稱之士兵及駱伯青、朱美蓮 二組乘客搭乘被告之車輛,其等如確實持有扣案改造手槍, 無論係基於丟棄或藏放之目的,將槍枝放置在被告車上,均 需承受遭被告察覺並報案之風險,是衡情亦難以想像其不將 該手槍藏置或丟棄於其他安全之隱密處所,而選擇被告之自 小客車藏放之理。
⒋從而,應堪認被告辯稱扣案改造手槍可能為其他乘客藏放, 並非其持有之物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此外,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 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 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 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 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 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 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 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 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曾於 原審接受測謊(於102年6月4日對被告所為測謊),惟該測 謊鑑定結果因受測人圖譜反應不一致而無法鑑判(見原審卷 第104頁),此固不足為本案之參考,但被告於103年7月3日 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鑑定 結果:涂智暉對下列問題㈠、㈡呈「不實反應」。㈠警方於 101年1月8日晚上在你車上所查獲的這把槍是你放的嗎?答 :不是。㈡案發當時,你曾經放這把槍在車上嗎?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 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該次所為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業如前述,自得以佐證本案係爭槍枝確係被告 所持有,確屬實情。
㈧至於扣案之改造槍枝曾經檢察官及原審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指 紋,惟均未採得指紋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102年3月27日刑事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30頁,原審 卷第71頁),惟前述證據,已足以認定扣案改造手槍為被告 持有之事實,而扣案槍枝經送驗結果查無指紋之事實,亦非 無可能原有之指紋已經磨損,或於員警取出及檢視手槍過程 中磨損,甚或原本持槍人已特別將槍枝上之指紋擦拭乾淨, 其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僅憑扣案手槍上無被告指紋一情,即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於檢察官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罪,惟同時敘及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按該條例第7條第4項應為持有制式手槍罪),復於附 錄引用該條例第8條第4項條文,故此應僅應為起訴書誤載起 訴法條,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併 予說明(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並將之藏 放於供載運不特定乘客所使用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內,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行為誠屬可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長期 持有扣案之槍枝,被告並未被同時查獲足供擊發之子彈或其 他違禁物品,並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徒刑執行之紀錄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從警詢、偵查 至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反省之意思,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之 本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為改造手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 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