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01號
TPHM,102,上訴,1901,201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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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清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民
義務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惠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月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河清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達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號
、98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趙河清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趙河清財產連帶抵償之。張漢民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蔡宏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吳仁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趙河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建清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建清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盈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月桂無罪。
事 實
一、黃建清前係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 市長,綜理市政;張漢民前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辦理 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事項之審查權責,為有法定審查祭祀公業登記事項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
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
㈠、緣蔡宏昇蔡宏祥(已歿)兄弟係汐止市民,因蔡宏祥得知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有大筆土地財產,且部分土地將 於民國89年5月間,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徵收,預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元之土地徵收補 償費,遂委由地政士吳仁惠以該公業名義向汐止市公所申請



土地清理,並提送相關資料申辦確認派下員及改選管理人。 渠2人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 「祭祀公業」外,實質上並無祭祀祖先之事實,係屬神明會 ,祭拜之對象為神明「保儀大夫」神像,且原始創設人為王 塗萬,於日據時代變更選任管理人為蔡水龍、蘇愩、李鴻樹 ,管理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從事管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 下之財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並非原始創設人。且「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設立祠堂祭祀共同祖先,僅有供奉保 儀大夫神像於蔡宏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00號2樓之住 處,並無與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人後代舉行祭拜大典共 同祭祀渠等祖先,蔡宏祥亦非創設人王塗萬之後代之事實, 仍企圖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由吳仁惠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並向 市公所申請戶籍謄本,經查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後代之 姓名後,自行畫製派下員系統表,並杜撰「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之沿革,而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變 更登記管理人為蔡宏祥,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被臺 鐵徵收之土地徵收款及其餘14筆土地之龐大利益。惟88年5 月間蔡宏祥遞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遭當時承辦祭祀公 業業務之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人員鍾麗雪認定「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實質屬神明會,並發文向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申請釋 疑,經內政部於88年12月22日以臺(88)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表示「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 嘗、祖公烝、百祀祭業、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 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 法)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 會申報,應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 ,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鍾麗雪據上開函釋要求蔡宏祥提出 該祭祀公業有祭祀祖先之事實,因蔡宏祥無法提出而遭駁回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
㈡、蔡宏祥於90年底亡故後,蔡宏祥之弟蔡宏昇雖亦明知上開「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屬神明會,卻仍委由吳仁惠沿用原來之 申辦文件,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之方式,再向 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 ,惟當時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以該公業尚有疑義 為由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及至91年4月吳仁惠蔡宏昇復補 提資料並說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供奉保儀大夫神位外, 並有蔡、蘇、李姓祖先牌位」,汐止市公所為求慎重乃發文 透過臺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疑,仍以申報內容「有矛盾不 符之處」,予以駁回。嗣後,吳仁惠蔡宏昇不斷修改沿革 、派下全員系統表,企圖矇混過關,分別再於92年7月、94



年3月及94年7月,再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 明,惟王玉升仍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王塗萬」所 集資創設,而蔡宏昇非設立人子孫,且該公業並無共同祭祀 之祠堂,祭祀地點則分置於各該管理人之住宅,且祭拜對象 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復經汐止 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秘書廖春松及市長黃建清等人核 決後,駁回申請。吳仁惠多次以蔡宏昇名義申請遭駁回,且 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際係屬神明會,惟亟思以行賄 方式辦理,遂於95年7月間以「已經跟市公所的人講好」為 由,向蔡宏昇表明將代辦費由2千萬元增加至3千3百萬元, 取得蔡宏昇同意後,吳仁惠蔡宏昇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 絡,透過汐止市烘內里里長陳銘德黃建清多年好友兼樁腳 、亦提供個人支票供黃建清調度資金週轉)向黃建清請求協 助,惟遭黃建清予以回絕。然吳仁惠蔡宏昇仍共同基於上 開行賄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上旬,吳仁惠復經由陳銘德之 介紹,在臺北縣汐止高爾夫球場認識趙河清廖月桂夫婦, 吳仁惠因知悉市長黃建清廖月桂有多年資金借貸往來,極 為熟稔,黃建清並積欠廖月桂鉅額欠款,遂欲由趙河清、廖 月桂之協助,使黃建清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違法申請 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趙河清於探詢黃建清後,黃建清因 有感96年底仍積欠廖月桂約2千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且 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係位在汐止市精華地段,土地開發 利益龐大,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並得以備查新任管理人, 後續得憑以辦理處分該祭祀公業土地,其可從中賺取高額佣 金改善財務,而明知趙河清所述係欲其配合該祭祀公業之申 請,如有不符法令之處亦能通過,竟與趙河清共同基於違背 職務而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0月上旬共謀 由黃建清以更換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為其親信即民政 課里幹事張漢民之方式,並要求張漢民違法審核「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違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並同意變更蔡宏昇為管理人之備查之違背職務方式,待吳仁 惠、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徵收款後,由渠等交 付賄款7百萬元予趙河清廖月桂黃建清趙河清遂於96 年10月26日與吳仁惠簽立約定書,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核發、管理人變更備查及土地開發案,同意支付趙河 清服務費用1千8百萬元,其中7百萬元用以行賄市長黃建清 ,並處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之業務,另1千1 百萬元則為處理土地占用戶。
㈢、黃建清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明 申請案,自88年起至96年間,因該公業實質屬神明會,申請



人無法提出祭祀祖先之證明,且沿革之記載明確指出係祭拜 「保儀大夫」神明,又沿革所載之管理人並非實際之創設人 ,經汐止市公所歷任承辦人鍾麗雪王玉升多次駁回派下員 證明申請在案,而於96年11月某日,在陳銘德張漢民至廖 月桂任職之汐止高爾夫球場,並為張漢民引見趙河清、吳仁 惠等人與之認識,趙河清等人當場向張漢民表示將申請「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希望可以核發並公告 。嗣後,黃建清即於96年11月下旬,利用市長職權要求民政 課課長江長流將祭祀公業業務指定改由張漢民承辦。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均明知由「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形式 上觀之,即顯與祭祀公業要件不符,黃建清趙河清承上開 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另吳仁惠蔡宏昇承上開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張漢民亦基於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之犯意,且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 宏昇復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迨96年12月3 日張漢民王玉升完成行交接後,黃建清不顧本案駁回違法 聲請之原因仍存在,多次要求張漢民至其辦公室,或以打電 話之方式,違法要求張漢民儘速辦理公告,並指示張漢民就 本案辦理程序或法律意見可請教趙河清。同日,趙河清通知 吳仁惠汐止市公所送件申辦,96年12月4日上午吳仁惠趙河清蔡宏昇名義送件後,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王玉升於業務移交清單中載 明本案未准予申報原因,卻於96年12月4日11時許取得申請 案資料後,其為主管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明知依照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對於申請案所附之文件真正雖為 形式審核,然程序上亦須審核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等文件之關聯性及是否為祭祀公業案件之聲請,竟 未調卷亦未進行任何審查,即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並與黃 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14時許,明知「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提 出之申請資料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沿革等文件均為不實內 容,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予以 公告尋求異議,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 依趙河清之指導製作96年12月4日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 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 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簽請公告核准,黃建 清亦於96年12月7日在該簽呈上核章而違法准予公告,足以



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 管理之正確性。張漢民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 下員證明,竟因市長黃建清違法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 明,而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汐止市公所北縣○○○ ○00000000000號公告1個月後,於97年1月11日由吳仁惠蔡宏昇名義出具申報書,通知汐止市公所本案申請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張漢民逕 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於97年1月17日批示 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 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 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又蔡宏昇於97年1月14日遞送申請書, 陳報將於97年1月17日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 會,張漢民再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並層由黃建清批示 ,然蔡宏昇並未於97年1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遂偽造派 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事後並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後,即持 該不實會議記錄,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 張漢民收受該申請書後,於97年1月21日函覆蔡宏昇同意備 查蔡宏昇為管理人報請備查案,使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之管理人地位。黃建清張漢民明知違反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同意核發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備查蔡宏 昇為管理人。蔡宏昇因此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 身分後,即持上開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 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之函文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下同)行使,以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而 撥款前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多次向汐止市 公所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權利主體之疑義,復提出「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曾登記為「神明會保儀大夫」、「保儀 大夫」之相關資料,惟張漢民黃建清均明知此一疑義,仍 出具公函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 祭祀公業,使臺北縣政府以汐止市公所出具之不實公函同意 撥款,「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並於97年5月20 日獲撥款6684萬3772元(含土地補償費6402萬1300元及利息 282萬2472元)。蔡宏昇再持上開資料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 事務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4筆土地 管理人為蔡宏昇,使蔡宏昇取得上開14筆土地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汐止市 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 性。




㈣、前揭補償費共計6684萬3772元於97年5月21日存入「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 -000-000000帳戶,蔡宏昇身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 人,受委任為全體派下員管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財產 ,理應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補償費充作建廟基金,寄存銀 行,不予分配;且明知上開補償費應屬「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及全體派下員所共有,竟於97年5月21日取得「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土地補償費之當日,蔡宏昇吳仁惠共同基於上 開賄賂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將上開補償費 其中1396萬7500元匯入廖月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百萬元作為交付市長黃建清違 背職務之款項,並用以抵償黃建清積欠廖月桂債務之不正利 益。嗣於97年10月間,黃建清因知悉蔡宏昇取得上開祭祀公 業補償費,仍覬覦上開補償費用,再透過廖月桂吳仁惠, 以借款之名義,向蔡宏昇借款1百萬元,並開立面額1百萬元 、到期日98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蔡宏昇供做擔保,97年11 月14日蔡宏昇即指示其配偶潘素卿將其存放補償費利息之華 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陳銘德汐止農會0000000 0000帳戶供黃建清使用,而黃建清於本票到期日迄今,仍未 歸還蔡宏昇上開款項。
三、「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
㈠、緣「祭祀公業仙媽公」於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202、22 6、226-2、226-6、226-7、226-8、226-9、227、227地號擁 有9筆土地,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彬琳於36年過世後,該祭 祀公業並未經民政機關公告派下現員,且陳氏各分支世代繼 承子孫人數眾多,且又有陳氏分支子孫另設「祭祀公業陳仙 媽公」,造成該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有重疊部分,陳氏子孫 是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遂互提訴訟爭論不休,遲 至迄今仍無法選任新任管理人。陳盈達於78年9月間,為圖 「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財產利益,竟偽造陳氏族譜,以陳 氏族譜16世陳雲從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創設人,於78年9 月11日以陳宜坤等12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現員,並 由陳宜坤擔任申請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 )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遭原管 理人陳彬琳曾孫陳昭陽發現並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異議,復對 陳盈達提起偽造文書訴訟,陳盈達乃因偽造陳氏族譜,經本 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 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南港區公所亦於94年8月29日,以陳宜坤申請案所附 佐證資料為偽造而駁回其申請,不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陳盈達雖因前揭持偽造之陳氏族譜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 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證明書未果,惟仍覬覦「祭祀公 業仙媽公」龐大土地利益,因其與汐止市黃建清為鄰居舊 識,遂與黃建清共同謀議,擬持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申請資料,轉向無管轄權之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之 公告、核發,及變更管理人備查案。嗣即先由陳盈達編撰不 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以14世光 順發為創設人,且其明知14世光順發現存子孫超逾百人,竟 只繪製陳火爐陳蒼政陳玉生陳金土陳福長5人為派 下現員。且其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 公」為不同權利主體之祭祀公業,然因「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土地均在南港區,陳盈達為創設汐止市公所有本案申請之 管轄權,故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位於汐止市○○段○○ ○段0○0○0地號之2筆土地(現已不存在),製作「祭祀公 業仙媽公」財產清冊。然本件財產清冊上竟標題錯誤,記載 「祭祀公"會"仙媽公」財產清冊,且所有權登記名義亦記載 錯誤「祭"祠"公"會"陳仙媽公」、「祭"祠"公"會"仙媽公」 。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之申請 需由管理人為之,如管理人死亡,需要由派下員過半推舉派 下員,檢附推舉書為之,而陳盈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派下員,竟檢附由陳火爐等5人推舉其為申報人,持上開 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資料,於97年1月28日,向 汐止市公所遞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並由黃建清引見 陳盈達與承辦人張漢民認識。
㈢、張漢民於97年1月28日受理申請文件時,明知陳盈達製作之 「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系統表不實,派下員人數太少, 且「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兩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現正涉訟中,再本申請案所 呈報之財產清冊,其中9筆土地在南港轄區,僅有「祭祀公 業陳仙媽公」2筆土地在汐止市轄區,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2點規定,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管轄者,受理 時應相互知會,且依照內政部80年12月19日臺(80)內民字 第0000000號函,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應以所轄土地 面積較大者為受理機關,故本件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黃 建清於陳盈達遞件當日,即以電話催促張漢民速將「祭祀公 業仙媽公」之申請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張漢民遂將申 請文件不實及欠缺之情事向黃建清報告,並表示本案不應由 汐止市公所受理,詎黃建清竟指示張漢民,派下員問題陳盈 達自己會解決,要求張漢民儘速公告。張漢民明知「祭祀公 業仙媽公」所附之申請資料諸多不實,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仍逕依黃 建清指示受理,與黃建清陳盈達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9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內部 簽呈上,製作該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 無誤」等不實事項,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並呈請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主任秘書 鄭朝元、秘書廖春松蓋印後,再交由市長黃建清核章准予公 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及汐止市公 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張漢民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 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為依照市長黃建清指示迅速核發 本案派下員證明,竟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1個月後(按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 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陳盈達於97年3月10日申請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申請,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張漢民復與黃建清陳盈達接續上開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0日當天即簽擬同意,並呈由 黃建清批示後,於97年3月11日函覆陳盈達同意違法核發「 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又陳盈達並未於97年3 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卻偽造當日該祭祀 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並持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 名,再於97年3月12日向汐止市公所遞送申請書,陳報已於 97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據以向汐止 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張漢民立即於97年3月12日簽 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以97年3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同意備查陳盈達為管理人,使陳盈達 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地位,足以生損害於「祭 祀公業仙媽公」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再陳盈達於97年3月18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及同意備查管理人函文等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 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筆土地管理人變 更,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祠公會仙媽公」, 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 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月15日申請 變更核發財產清冊,黃建清張漢民即接續前開犯意,於97 年5月8日以登載不實之北縣○○○○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 附更正後之財產清冊發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 捐處及陳盈達以行使,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



,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 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㈣、「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97年3 月17日發現上開不實公告,即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5條、第20條之規定,於公告2個月內合法向汐止市公所承辦 人張漢民提出異議並申請調卷,張漢民當時明知公告時間錯 誤,僅公告1個月即核發派下員證明與陳盈達,卻於陳子仁 提出異議時,經市長黃建清指示陳子仁並非派下員,不得異 議,故藉故拖延陳子仁申請異議並調卷。再陳盈達於97年3 月18日持汐止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及土地清冊至松山 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 筆土地管理人變更乙案,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 為「祭"祠"公"會"仙媽公」,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 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陳盈達 於15日內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月某日向汐止公所要求更 正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然張漢 民因顧及陳子仁已提出異議,故於97年4月16日以「祭祀公 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發函 駁回核發變更後之財產清冊。陳盈達再於97年4月15日申請 變更核發財產清冊,張漢民本不同意核發,並擬上述函文駁 回申請,然函文送至市長黃建清處時,黃建清指示張漢民, 本件財產清冊係筆誤,要求張漢民准於核發,張漢民迫於市 長黃建清違法之指示,故於97年5月8日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 名義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 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然陳子仁張漢民表示已向調查局檢舉本件汐止市公所違 法受理申報乙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亦於97年5月29 日向汐止市公所調閱本件申請案相關公文卷宗,張漢民與黃 建清唯恐東窗事發,遂於97年6月4日發函廢止「祭祀公業仙 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張漢民於⑴97年11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於錄音光



碟50分22秒至54分46秒間;⑵98年11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 於錄音光碟①1時29分44秒至1時33分52秒間、②1時41分24 秒至1時42分48秒間、③3時9分30秒至3時11分0秒間;⑶98 年11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錄音光碟①15時54分 13秒至15時57分43秒間、②17時44分36秒至17時49分43秒間 等內容,經原審於100年3月28日當庭勘驗該等詢問或訊問之 錄音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200頁至第211頁),與原被告張漢民該等調查局 人員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 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上開經 原審勘驗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 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㈡、被告吳仁惠於98年11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98年11月6日、 98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原筆錄所載均有部分 與被告吳仁惠實際陳述有不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等詢問 、訊問光碟,並將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 4頁至第235頁反面),而該等部分與原筆錄相較,顯以原審 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較為詳盡、屬實,是關於被告吳仁惠該等 部分之陳述,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 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 作為證據。
二、張漢民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 力之抗辯: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漢民抗辯伊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因㈠98(被告張漢民之辯護人具 狀誤載為97年,應予更正)年11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⑴於1 時29分44秒至1時33分52秒間,於近1時32分處,調查局人員 口氣態度不佳,更有威嚇、利誘被告張漢民之言語,影響被 告張漢民供述之任意性;⑵於1時41分24秒至1時42分48秒間 ,調查局人員所提示之保儀大夫祭祀公業申請案之「派下員 系統表」,既經被告張漢民表示「調查局提供的派下系統表 與最後通過的派下系統表不同」,然調查局人員仍持以誤導 引誘被告張漢民為錯誤之供述,且調查局人員以「我們調查 局辦案跟警方辦案差別是很大的」、「我們跟你講喔他比較 大聲,我都不用兇證據嘛」、「你問你知不知道而已嘛不要 跟我們……」、「沒關係等下找證據你還能講一套的話算你 厲害好不好」等語,不斷打斷被告張漢民之供述,且口氣、



態度不佳,並以上開暗示「調查局辦案與警方、過去辦案方 式有差別」等言語恫嚇使告,影響被告張漢民供述之任意性 ;⑶於3時9分30秒至3時11分0秒間,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張 漢民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之過程時,口氣、態度惡 劣,數度以「他媽的」等言詞,夾雜於詢問問題中,脅迫、 恫嚇被告張漢民,嗣誘導被告張漢民為供述,影響被告張漢 民供述之任意性。㈡97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於50分22 秒至54分46秒間,調查人員一再直接被告張漢民應如何供述 ,即便被告張漢民已明確表示「這沒辦法這樣講」,然調查 局人員仍被告張漢民應如何依調查局人員意志記錄筆錄,以 「寫進去比較完整」引導被告張漢民為與其自由意志有違之 陳述,已影響供述之任意性。㈢98(辯護人具狀誤載為97) 年11月24日偵查訊問時:⑴於15時54分13秒至15時57分43秒 間,檢察官以會幫被告張漢民具體求情,甚至法院可以給予 被告張漢民諭知緩刑宣告之利益等利誘被告張漢民認罪、配 合調查,以換取較輕刑度,甚至緩刑宣告之利益,利誘被告 張漢民之不正訊問方式,是以,被告張漢民於此情形下,故 依檢察官之意志,而為不利自己且與事實有違之供述;⑵於 17時44分36秒至17時49分43秒間,檢察官再次以「如果這個 我起訴你就沒救了,你就是5年以上你跑不掉了」、「其實 我現在已不需要你的坦承了,因為我覺得已經很清楚了,律 師也是在這邊」、「圖利的要件,坦承是可以減輕跟免除其 刑,就算他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時以脅迫時以利誘 之不正訊問方式,致使被告張漢民因信檢察官上開利誘之言 語,而萌生配合檢察官意志陳述之語,甚而說出「檢察官你 就是說你需要我怎麼配合?」等語,被告張漢民之自白之任 意性受影響。可知被告張漢民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識,而 屬非任意自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9頁、第166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經查:㈠、調查局於98年11月6日詢問被告張漢民時: ⒈於1時29分44秒至1時33分52秒間,調查局人員在正常詢答之 後,固有對被告張漢民應答矛盾不實、態度敵對等等指述( 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惟參諸在該等指述前 調查局人員與被告張漢民間之詢問,可知被告張漢民多未針 對調查局人員詢問內容回答,是調查局人員前揭指述之用意 ,應係希望被告張漢民能夠配合辦案,敘明實情,況參諸勘 驗筆錄中,被告張漢民於其後之1時41分24秒至1時42分48秒 間之詢答(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仍有未針對調查局 人員詢問或避重就輕回答情形,甚至以自己曾受詢問之經驗 爭執調查局人員之詢問,益徵被告張漢民之陳述並未因調查



局人員有前揭指述而有畏怖或受影響,自難因調查局人員有 前揭指述,即認調查局人員以誘導或恐嚇方式使被告張漢民 為陳述。
⒉於1時41分24秒至1時42分48秒間,固有告知被告張漢民:「 我們先講一下我們在這裡辦案辦很久我們每次這我不怪你們 ,像我們我在協辦那個職棒簽賭,每個來都覺得我們在嚇唬 他真的每個跟他們講都講說照實講不然你們會很麻煩,每個 都想說反正你在嚇唬我的每個都這樣真的我跟你講我們調查 局辦案跟警方辦案差別是很大的」、「沒有我跟你講你們那 種現在時代不一樣了,刑事訴訟法修改很久,你們那種老派 我們現在不用我們跟你講喔他比較大聲一點我都不用兇證據 嘛」、「我問你知不知道而已嘛你不要跟我們」、「沒關係 等下找證據你還能講一套的話算你厲害好不好」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2頁反面),惟依被告張漢民就上開告知所為之 回答:「我以前也是類似在這種地方我也是在問筆錄那應該 怎麼問那是一個攻防的關係」、「不是不是我是說他給我的 資料跟這張不同,他給我的是併排的,調查局所提供的派下 系統表與最後通過的派下系統表不同」、「因為他是創始人 ,他也把他剛創始人那只是說這個因為我記得我看的,我也 知道大家這個怎麼說」、「不是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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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