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08號
TPHM,102,上訴,1808,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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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悅綾
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第131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 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自98年8月22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之公益社團「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 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小太 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 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 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下稱本案勸募活動),於99年1月2 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 政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 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 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 公益上財物,由乙○○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存摺則由 「小太陽協會」負責會計事宜之員工保管,專戶動支均須經 乙○○許可。乙○○明知上開專戶之存款為其因公益所持有 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小太陽協會 」理事長管領本案專戶之機會,佯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 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 之「小太陽協會」會計戊○○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後,於如 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一「申請書 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金錢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戊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



,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 示之金額,復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3、19-2、21所 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 -3、19-2、21「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另 與明知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未實際領 取工作獎勵金之戊○○基於犯意聯絡,委由戊○○在如附表 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 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8、19-1、 19-3、20-1、20-2、22、23-1、23-2「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佯以申請人領得申請書所載數額之金錢 ,而偽造私文書。又因乙○○擔任舉辦本案勸募活動之「小 太陽協會」理事長,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 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送交主管機關 備查,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如附表二「申請人」欄 所示之人實際未領取工作獎勵金,竟另行起意,於本案勸募 活動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後,指示不知情之戊○○將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1、15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乙○○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 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與 明知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未實際領取 工作獎勵金之戊○○基於犯意聯絡,委由戊○○將如附表二 編號12至14、16、17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上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 、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 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 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辯護人認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供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卷三第124頁反面), 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供述



本院並未以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所為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第 127 頁反面,卷二第34頁及反面):
⒈被告自98年8月22日起,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 00弄00號地下1 樓之公益社團「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小 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 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辦理本案勸募活動,於99年1 月28 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 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 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 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開設本案專 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專戶存款屬 「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
⒉被告有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



請人」欄所示之人,會計戊○○有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 ⒊戊○○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之金額欄,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申請書所載獎 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復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至17 -3、19-2、21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7-1至17-3、19-2、21「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
⒋戊○○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 、22、23-1、23-2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 23-2「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⒌被告因擔任舉辦本案勸募活動之「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依 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 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 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本案勸募活動100年3月31日期滿後,戊○○有將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5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事項 ,登載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 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 委由戊○○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7所示之人 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 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 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上述登載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 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 之。
㈡被告自98年8 月22日起,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小 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 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辦理本案勸募活動,於99年1 月28 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 政部於99年3月4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 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設本案專 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由被告保管 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存摺則由「小太陽協會」負責會計事 宜之員工保管,專戶動支均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以核發工作 獎勵金予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為由, 自行或委由「小太陽協會」會計戊○○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 ;復因被告擔任舉辦本案勸募活動之「小太陽協會」理事長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勸募活動期滿 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



支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遂在本案勸募活動於100年3月31 日期滿後,指示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 之內容,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 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 28日持上述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 、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等情,如上述,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外,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 第133頁至第135頁,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小太 陽協會」第1 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小太陽協會」舉辦「小 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請表 、「小太陽協會」辦理籌募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小太陽暖 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每週新台幣(下同)500~1,0 00元勸募活動計畫、募得款使用計畫、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 分行100年4月7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專戶開 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99年3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本案勸募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 分類帳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752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100年度他字第3558號卷第12頁 至第13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134頁、第199頁至 第207頁、第216 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345頁),以上 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並於徵得被告及己○○之同意,將被 告及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測謊結果,被告因 罹患腦瘤致頭部脹痛、喪失平衡感且有憂鬱及恐慌症狀,不 宜接受測謊;己○○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 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 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 GQT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⒈己○ ○對問題「妳有拿到被告交給妳的工作獎勵金嗎?」,答: 沒有。無法鑑判;⒉己○○對問題⑴⑵「無不實反應」,⑴ 妳有拿到被告交給妳兒子(賴冠榮)的「工作獎勵金」嗎? 答:沒有。⑵妳有拿到被告交給妳養父(彭理河)的「工作 獎勵金」嗎?答:沒有。以上有該局103年4月11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72頁及反面、第194頁至第210頁)。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伊係預先將工作獎勵金分別交予己○○、戊○○、丁○○, 委託己○○、戊○○、丁○○分別對外尋找符合工作獎勵金 請領條件之申請人,如有符合請領條件之申請人,即由己○ ○、戊○○、丁○○先行發放工作獎勵金予該申請人,再由 己○○、戊○○、丁○○將申請人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持向伊核銷,伊不知己○○未實際交付金錢予申請人,另應 發放予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李建雄李奕承 之工作獎勵金用以扣抵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李建雄李奕承積欠「小太陽協會」之費用,始未發放現金 ,而將現金轉予其他申請人,且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未交予各該申請人與 被告無涉。被告確有將核發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經手 之承辦人即己○○、戊○○、丁○○,業據戊○○於103年3 月4 日到庭證述屬實,依戊○○之上開證詞,己○○交予戊 ○○附表一編號1-17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除交付時已填載 金額、日期者外,未填載金額之申請書,亦係戊○○詢問己 ○○數額後填載,己○○顯已收受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否 則伊交予戊○○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填載金額,而未填載 金額之申請書,伊如何於戊○○詢問各申請人工作獎勵金數 額時,得以告知戊○○明確之數額?足見己○○稱其未收受 被告交付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乙節與事實不符。 ⒉甲○○及丁○○有親眼目睹被告每次都是依己○○及戊○○ 口頭報告的工作獎勵金金額,以現金交付其2人。 ⒊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的核可除被告外,己○○、戊○○ 2 人是主辦及專案,若被告有罪,則提供名單及承辦核銷的己 ○○也是共犯。
⒋被告如有意侵占,理應找自己熟悉之人申請才不會被發現, 然而原審認定被告侵占補助款之申請人,或為告發人本人或 其親友,原審卻認定被告侵占告發人及其親友之補助款,實 與常情有違。又彰化銀行西湖分行之專戶,同一天領取之款 項有數筆,原審之認定究竟是那一筆款項,亦有待釐清。 ⒌己○○申請的工作獎勵金除己○○本人外,賴冠榮蔡翊蓁 、許雁婷、江金滕彭理河蔡嘉鈺邱勇誌,上述申請人 都是己○○親自領取現金才將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承辦人 戊○○,應是戊○○未在當天就列入電腦或作帳登記,才會 造成事後戊○○登入電腦時發覺己○○所申請的單據「筆跡 有問題」姓名、住址、電話打不通或不清楚。可是被告早就 將現金逐筆交付己○○,且當面點清,己○○才會交付工作 獎勵金的單據。
⒍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總勸募收入款是787,215 元,被



告在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勸募支出是846,151 元,未 核銷支出的部分是99,320元,被告是超額支出,並非如起訴 書所認定之侵占26萬3,500元。
⒎申請獎勵金者,並非每一位都是被告前去處理或親自接洽, ,發放工作獎勵金都是事先由己○○、丁○○、戊○○先行 領取備用現金,再由渠等給付各申請人後,再當場取回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交給協會(即被告)。所以是己○○、戊○○ 及丁○○等將現金分別交付給申請人,並非被告將現金交付 給各申請人,被告是充分授權給己○○、戊○○、丁○○各 自負責發放工作獎勵金等事宜。
⒏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的募款、發放工作獎勵金及小 太陽協會之分類帳、申請明細,完全是依申請者的請領月份 製作完成,然後向內政部核銷結算,一切相關報表的製作及 核報內政部都是由專案承辦人戊○○依己○○及丁○○陳報 的單據製作,並非如起訴所載被告明知單據不實故意蒙騙內 政部核報結案。
⒐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侵占公益款之事實,係以己○○證述被告 向其表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為認定依據,然被告否認曾為 上開陳述。且己○○並未處理小太陽協會之會計,事實上小 太陽協會之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 帳戶、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 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但小太陽協會支付協會各項費 用及公益款項係從何一帳戶領取,己○○並不知情,亦據己 ○○於103年1 月7日證述在卷,因此己○○證述被告向其表 示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云云,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⒑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將應發放與附表一所載申請人之工作獎 勵金交予己○○、戊○○、丁○○,無非以己○○證稱其將 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被告時, 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與戊○○所述一致, 堪信己○○所述應非虛妄,又丁○○證稱其曾經手本案工作 獎勵金之申請,申請人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經被告審核 通過後,係由申請人自行前往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工作獎 勵金,被告未曾交付現金委其發放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等語 。惟己○○所述被告告知工作獎勵金發放方式與戊○○、丁 ○○不符,所述顯有可疑,況己○○於101年12月6日原審證 稱:「被告說發放款項會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撥款。 」、「(被告:你所稱我說工作獎勵金的發放式為匯款或發 I-CASH卡的方式,當場有無其他人聽到?)被告是同時向我 、戊○○、丁○○3 人說的」云云,是依己○○之證詞,工 作獎勵金的發放方式為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且戊○○



、丁○○與其同時聽聞工作獎勵金係以上開方式發放予申請 人。然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並非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 式發放工作獎勵金予申請人,而是將應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 獎勵金交予承辦人,委由承辦人轉交;另依丁○○之證詞, 被告非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發放工作獎勵金予申請人 ,亦未聽過以匯款或發I-CASH卡的方式發放,而係由申請人 自行到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
⒒己○○之證詞,除上開有關被告告知工作獎勵金發放方式與 事實不符外,尚有多處與其他證人(彭理河、江金滕、羅如 憶)證述不符、或證詞反覆(關於申請人吳貞明部分,己○ ○是否有向申請人詢問有無收到工作獎勵金部分)或與事實 不符(就己○○、戊○○、丁○○於小太陽協會是否有領薪 水乙節),而與事實未合,並與鄭清仁證述不符,另己○○ 與被告間有恩怨存在,其證詞不可採信。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辯稱其委由己○○、戊○○、丁○○找尋符合工作獎勵 金發放條件之申請人時,係先以暫用金名義,分別發放現金 予己○○、戊○○、丁○○,由己○○、戊○○、丁○○自 行找尋符合條件之申請人後,自行在2,000元至9,000元之範 圍內,認定發放金額,先行自伊交付之暫用金發放現金予申 請人,並請申請人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由己○○、戊 ○○、丁○○依該次核發之工作獎勵金數額,如實填寫申請 書之金額欄,待己○○、戊○○、丁○○將該次暫用金全數 發放完畢後,再將申請人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伊, 由伊審核申請書之記載是否完全,之後,伊將申請書交予戊 ○○作帳,嗣戊○○依據己○○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 載申請人聯絡電話撥打,查核獎勵金發放情形後,發現無法 聯絡申請人,並於99年7 月間將查核結果告知伊,伊始知己 ○○偽造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侵吞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未 實際發放予申請人云云(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 147頁),並不足採,說明如下:
⑴己○○證稱被告交付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委其找尋更生 人、受刑人家屬、單親家庭、愛滋病患、結核病患等弱勢群 族,伊先告知本案勸募活動之內容,如對方有意申請工作獎 勵金,伊即交付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予對方,因被告一開 始即對伊指示勿填寫申請書之日期欄,且伊無權認定發放獎 勵金之金額,伊遂請申請人在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聯絡 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之後,伊再將申 請人填寫之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交予被告審核,伊將申請書 交予被告時,申請書之日期及金額欄均為空白,被告未事先



以暫用金名義發放工作獎勵金,由伊自行選定符合條件之申 請人發放現金,嗣因伊見被告交予戊○○作帳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載有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但伊與伊經手之申請人卻未 領得工作獎勵金,遂詢問被告何以伊與伊經手之申請人未領 得補助金,被告始告知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 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另戊○○亦證 稱:本案勸募活動中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人,分別由伊與己○ ○、丁○○、被告提供,伊先以申請人之個案情形,向被告 詢問是否符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條件,如被告認定符合申請 條件,伊即交付申請書予該申請人填寫,由申請人在空白工 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伊再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交予被告,由被 告認定該名申請人可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數額後,如數將現金 交付予伊,由伊將工作獎勵金轉交申請人後,伊再依被告指 示之發放金額,在該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金額 及日期,另被告會將己○○、丁○○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 書交予伊作帳,伊自被告處取得己○○及丁○○經手之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等情 (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反面,卷三第80頁);戊○○ 於本院證稱:「(問:工作獎勵金的核發程序?)有受助者 需要申請工作獎勵金的部分,我、己○○及丁○○會請他寫 單子回來,然後向乙○○申請現金,然後我們再去發放,現 金拿到之後,單子就會到我這邊來,我再鍵入電腦。」、「 (問:己○○交給你的時候,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應填寫的 資料是否都已經填寫?)就只有金額及日期沒有填寫,其他 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都填寫了。」、「(問:己○○ 沒有填寫的部分,你說金額及日期,是由何人填寫?)我寫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可見己○○證 稱其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被 告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等情,與戊○○ 證述一致,堪信己○○所述應非虛妄。至於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彭理河彭聖良蔡翊蓁、姜汶珊、羅如憶、吳 貞明、林偉正及附表一編號17-2己○○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上金額及日期非其填寫,己○○交給伊時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上就已經蓋好云云(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所 證已異於其前在原審證述之內容,復與己○○所證相違,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戊○○於本院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丁○○於原審證稱:其曾經手本案工作獎勵金之 申請,申請人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係



由申請人自行前往「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工作獎勵金 ,被告未曾交付現金委由伊發放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等語( 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卷三第87頁反面); 丁○○於本院證稱:「(問:工作獎勵金如何發放?)他們 來申請、填資料、理事長核對准了,他們就會在協會當場發 放簽名。」、「(問:除你自己去找需要的人來申請外,有 沒有其他人去找申請人來申請。)當時工作的人有己○○、 戊○○。」、「(問:他們代為申請的人如何取得工作獎勵 金?)就我所知,他來現場填資料、核准後,理事長會當場 發現金給他們。」(本院卷二第8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辯 稱其以暫用金名義,事先將現金交予己○○、戊○○、丁○ ○,委由己○○、戊○○、丁○○對外找尋申請人及自行認 定發放金額,並由己○○、戊○○、丁○○當場發放現金予 工作獎勵金申請人後,由申請人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 人基本資料,己○○、戊○○、丁○○則依發放金額填寫申 請書之金額欄後,將載有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金額、日期之工 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伊云云,與己○○、戊○○、丁○○所 述內容顯有不符,難認有據;雖戊○○於本院證稱:「(問 :工作獎勵金的核發程序?)有受助者需要申請工作獎勵金 的部分,我、己○○及丁○○會請他寫單子回來,然後向乙 ○○申請現金,然後我們再去發放,現金拿到之後,單子就 會到我這邊來,我再鍵入電腦。」、「(問:你剛才提到向 乙○○申請現金,是指你的部分嗎?)我們三個人包括己○ ○、丁○○跟我都是。」云云(本院卷二第151 頁及反面) ,惟戊○○此部分所證與其在原審所證:伊參與的部分,本 案勸募活動中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人,分別由伊與己○○、丁 ○○、被告提供,伊先以申請人之個案情形,向被告詢問是 否符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條件,如被告認定符合申請條件, 伊即交付申請書予該申請人填寫,由申請人在空白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伊再 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交予被告,由被告認定 該名申請人可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數額後,如數將現金交付予 伊,由伊將工作獎勵金轉交申請人後,伊再依被告指示之發 放金額,在該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金額及日期 ,另被告會將己○○、丁○○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 伊作帳,伊自被告處取得己○○及丁○○經手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伊無法確 認己○○、丁○○經手的申請書作法、撥款流程是否和我一 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反面,卷三第80頁), 戊○○在原審既已證稱無法確認己○○、丁○○經手的申請



書作法、撥款流程是否和伊一樣,因此戊○○上開於本院證 稱向被告申請現金的部分,包括己○○、丁○○跟我都一樣 云云,應係其推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據戊 ○○此部分證詞而辯稱伊確有將核發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 交予己○○、戊○○、丁○○,業據戊○○於103 年3月4日 到庭證述屬實,依戊○○之上開證詞,己○○交予戊○○附 表一編號1-17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除交付時已填載金額、日 期者外,未填載金額之申請書,亦係戊○○詢問己○○數額 後填載,己○○顯已收受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否則伊如何 於戊○○詢問各申請人工作獎勵金數額時,得以告知戊○○ 明確之數額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以前述方式,預先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己○○、丁 ○○發放予己○○、丁○○經手之申請人後,將己○○、丁 ○○繳回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戊○○作帳,並指示戊○ ○撥打電話予己○○、丁○○經手之申請人查核申請獎勵金 之發放情形,嗣戊○○於99年7 月間,向其表示經撥打己○ ○提供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後,出現查 無此人或無法撥通之異常情形,其遂請戊○○就此詢問己○ ○,但己○○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並離開「小太陽協會」云云 (原審卷一第66頁),惟戊○○證稱:被告將己○○、丁○ ○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後,其未向申請人逐 一查核確認是否提出申請或有無領得工作獎勵金等語(原審 卷一第254 頁),與被告所辯其指示戊○○以撥打電話予己 ○○、丁○○經手申請人之方式查核,並據戊○○告知己○ ○經手之申請人聯絡情形異常等情已有未合。又己○○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依被告指示找尋符合申請條件之 工作獎勵金申請人,並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 勵金申請書交予被告後,其與其經手之申請人均未領得工作 獎勵金,但其發現被告交予戊○○作帳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載有已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深覺有異,經詢問被告原因 後,被告答稱已將該等款項花用完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118 6 號卷二第235頁,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亦與被告辯稱 其經戊○○告知查核結果,懷疑己○○未實際將其交付之工 作獎勵金發放予申請人等情並不相符。況如被告辯稱其委由 戊○○以撥打申請書所載電話號碼之方式,逐一查核己○○ 提供之申請人有無提出申請或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屬實,足 認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行事甚為謹慎,並確實 查核工作獎勵金之發放情形,為「小太陽協會」募得之公益 捐款嚴格把關,復依公益勸募條例第9 條之規定,勸募團體



於最近3 年內有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移作他用之情形者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勸募,亦即若「小太陽協會」自本案 專戶提領之金錢未實際交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或供本案勸募 活動之必要支出,而挪作他用或遭他人侵占,均將使「小太 陽協會」面臨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影響日後辦理勸募活動 資格之高度風險,影響甚鉅,則當被告據戊○○告知,懷疑 己○○未實際將其交付之工作獎勵金發放予申請人,衡情, 行事謹慎之被告應即當面質問己○○,如被告因己○○未能 提出合理解釋等原因,懷疑該等款項遭己○○侵占入己,更 應要求己○○如數歸還款項或循訴訟方式追索,當無任由該 等款項處於去向不明之理,然被告自承其據戊○○告知前述 查核結果,知悉出現無法聯絡己○○提供之工作獎勵金申請 人等異常情形後,僅委請戊○○向己○○詢問原因,且當己 ○○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並離開「小太陽協會」後,其即未再 就此部分進行處理,俟己○○於99年8月10日帶同1名男子至 「小太陽協會」向其索討薪資,當日己○○自行通知警方到 場,警方詢其是否對己○○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其向警表示 不提告等情(原審卷一第66頁),堪見被告懷疑己○○未將 其交付之工作獎勵金交予申請人而涉嫌侵占後,未當面質問 己○○,僅委由戊○○代為詢問,且其在己○○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後,逕任己○○離開「小太陽協會」,未再為任何追 索款項行為,嗣當遭其懷疑侵占工作獎勵金之己○○未返還 款項,復出面向其索討薪資之際,除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欲就己○○索討薪資之行為提告外,亦未向警提及己○○ 涉嫌侵占工作獎勵金以究明責任,均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 告辯稱其預先將工作獎勵金現金交予己○○、戊○○、丁○ ○,由己○○、戊○○、丁○○發放予申請人等情非屬可信 。
⒉被告供稱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及發放,均以工作獎勵金申 請書作紀錄,未另行製作簽收單據或傳票,如工作獎勵金申 請書載有工作獎勵金之金額,即表示「小太陽協會」已自本 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原審卷三第147 頁 ),核與戊○○所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52 頁),而如附表 一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均載有工作獎勵金之數額,參酌被 告及戊○○上開所述,足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工作獎 勵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申請書所 載之款項,至於本案專戶支出款項後,申請人是否實際領得 申請書所載款項,即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
⑴許雁婷部分




①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許雁婷於99年6月4日領得 工作獎勵金9,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4752號卷第161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小太陽協會 」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予許雁婷,自 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②己○○證稱:許雁婷為鄭清仁之堂妹,係其經手之工作獎勵 金申請人等情(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鄭 清仁亦具結證稱:許雁婷為其堂妹,其代許雁婷在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填寫許雁婷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時,申請書 之金額欄為空白,當時己○○表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小 太陽協會」會另行通知領款事宜,己○○未負責發放工作獎 勵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44頁、第145頁),許雁婷復證稱: 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係由鄭清仁之友人己○○代為申請, 鄭清仁亦知此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86號卷二第234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許雁婷確 為己○○經手之申請人。辯護人雖以鄭清仁於99年8 月10日 陪同己○○到小太陽協會請求積欠之薪資,己○○證稱被告 告知補助款已花用完畢云云若屬實,則己○○應於99年8 月 間告知鄭清仁鄭清仁實無可能於99年12月間再詢問其個人 之申請是否通過云云(本院卷三第99頁)。惟補助款是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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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