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708號
TPHM,102,上訴,1708,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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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英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奕英有罪部分撤銷。
劉奕英下列㈠㈡㈣被訴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奕英原任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推廣 組代理組長,負責該館技藝研習班推廣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對技藝研習班之任課教師原應依職 權審核遴聘,於民國82年間,明知其同居女友林郁玲僅有 初中畢業之學歷,不符任教資格,竟與林郁玲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2年起至85年間止 ,由林郁玲於教師簡歷表學歷欄虛偽記載為香港中華醫學 院中醫系畢業,經歷欄則登載為臺北市針灸協會講師、臺 北市民俗療法職業工會等不實資料後,使社教館因而聘任 林郁玲任教美容班、民俗養生班,詐騙教師鐘點費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1千元,合計4年約詐得1百萬元以上。 ㈡於85年春季班,被告與林郁玲謀議將民俗養生班擴編為二 個教師同時任教,由林郁玲分別找江義智、被告之姪子張 貞鴻為掛名教師,為使江義智張貞鴻能獲聘為社教館教 師,竟在該二人之教師簡歷表學歷欄虛偽記載江義智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實為高中肄業),經歷為臺北市民俗療法 職業工會會員等不實事項;命張貞鴻填載其經歷為臺北市 民俗療法職業工會會員、臺北市針灸協會會員、廣達健康 中心講師等不實事項。待該二人獲聘任後,則由林郁玲單 獨授課,並由林郁玲在上課表上偽造江智義、張貞鴻二人 之簽名,由被告虛偽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作不實報 銷,而共同詐領該二人之教師鐘點費共8萬7千元。 ㈢被告於辦理職務上所掌管之社教館技藝研習班春季班招生 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期留班集體報名及正式



報名欲續報名學員繳交之報名費及材料費,每人每班費用 為9百元以侵吞,經核對至少有24萬7千5百元未開立收據 報繳公庫而悉遭被告侵占入己。
㈣被告明知社教館於國定假日,各技藝研習班未上課亦未補 課時,不得領取教師鐘點費,竟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意圖 ,利用職務上報銷教師鐘點費機會,利用不知情教師郭文 耀,詐報教師鐘點費並匯至郭文耀帳號後,再向郭文耀稱 有為之多報,並以社教館有些開支無法報銷,向郭文耀等 人索回而得款1萬1千2百80元。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㈣所示詐得教師鐘點費部分,係連續犯行 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 罪嫌,另㈡所示在上課表偽造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上開㈢所示將收 取報名費侵吞部分,係另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林郁玲共犯部分另經本院以88 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免訴(即上開㈠㈡㈣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社教館推廣組代理組長,負 責業務包含技藝研習班推廣、技研班教師師資遴聘工作等 情,此並分經證人即當時社教館延平活動中心研究員林良 旭、證人即當時社教館秘書張澤民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㈠第244、249頁反面)。是被告當時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而具備公務員的身分。然被告則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利用職務上報銷鐘點費的機會詐取財物,辯稱:伊並 不經手錢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 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 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 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詐取教師鐘 點費,究竟是否為被告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事機或職務衍生 的機會所犯,既為被告所否認,按上說明,此項犯罪的構 成要件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依證人張澤民、林良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及偵、審時所述(見偵查卷㈡第46至49、251至253、28 1至283頁,原審卷㈠第244、249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 前揭時間擔任社教館推廣組代理組長,負責技藝研習班推



廣、技研班教師師資遴聘工作等業務,並未提及上開核發 教師鐘點費係被告的職務範圍。而依同案被告林郁玲、證 人江義智張貞鴻、郭文耀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時及偵、審時所述,亦僅能證明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擔任授課教師、領取鐘點費之事,但渠等均未在社教館 任職,顯然不能證明教師鐘點費的核發係被告的職務事項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85年11月25日 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社教館85年春季班技藝研習 班未開立收據學員金額統計表、學員名冊、查訪紀錄表、 聘書、教師簡歷等文書(見偵查卷㈡第10至14、213至234 頁),均核與被告的職務範圍無涉。而就被告當時在社教 館推廣組任職的職務範圍為何,以及教師鐘點費核算與款 項撥付等是否為被告職務或與職務有關連一事,經本院函 詢社教館結果:被告為本館技藝研習班承辦人員及推廣組 代理組長,因事隔多年,僅查有被告85年專案考績清冊及 85年4月27日的簽呈公文等語,有該館103年10月31日北市 社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的清冊及簽呈可按( 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而該清冊及簽呈的內容,並無 任何被告的職務事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係利用職 務上機會所犯,所舉的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
㈢而依證人林良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 :教師鐘點費為每小時1千元,由伊統計上課時數,交給 社教館出納、會計簽准後,將鐘點費扣除所得稅後,統一 匯入教師戶頭內,林郁玲江義智張貞鴻鐘點費係伊照 渠等簽名計算鐘點費,伊在確認民俗養生班甲乙二班均由 林郁玲一人上課時,曾在4月26日管務會議中提出此問題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8頁反面至49頁)。參以卷附社教館 技藝研習班教師鐘點費請領清冊(見偵查卷㈡第208至212 頁),確係由林良旭以業務主管名義蓋印後,分別由出納 、會計主管、總務主管、秘書核章,其上並無被告的職章 等情。據此可知當時社教館教師鐘點費的核算撥付,業務 承辦人員係林良旭,是被告承辦技藝研習班教師遴聘職務 時,即令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實之情,但並非因此即可 詐領得教師鐘點費,而仍應由承辦人員依其後實際上課情 形,據以核算上呈核可後撥付,故被告就此而言,並無職 務上的機會可資利用。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教師鐘點費款項 的核發與其職務行為有關連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教師鐘點 費,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 舉的事證既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全無可信



之處,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為上開 詐取教師鐘點費與被告的職務行為無關,自難依貪污治罪 條例論處。然本件詐騙教師鐘點費的犯罪事實,既已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中載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 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 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 要旨參照),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亦經起訴。
㈤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 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 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 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查,被告此部分被訴詐領教師鐘點費,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自82年起至85年間的連續詐欺行為,而 依卷附江義智張貞鴻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卷㈡第135至142頁),該85年春季班的教師鐘點費是於85 年4月13日匯入,以及依證人郭文耀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伊於84年9月中旬及85年3月中旬上 課時,分別在社教館技藝研習班教室走廊私下各持5千6百 40元給被告,總共給付1萬1千280元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80頁反面),可認此部分連續詐欺取財行為終了之日為85 年4月13日,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被訴連續



詐欺取財罪的追訴權期間,應自85年4月13日起算。又檢 察官上開㈡所指在85年春季班課表上偽造江義智張貞 鴻二人簽名部分,依卷附上課表(見偵查卷㈡第15至18頁 )所載,最後簽到的日期為4月25日,是此部分被訴偽造 署押、偽造文書等罪的追訴權期間,應自85年4月25日起 算。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217條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4月18日開始偵查, 86年10月7日提起公訴,86年10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嗣 因被告逃匿,於87年5月29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案偵查案卷、刑事案卷及原 審通緝書等(見偵查卷㈡第1、312頁,原審86年度訴字第 2353號卷第1、128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罪 、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自85年4月 13日、85年4月2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4 月18日至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5月29日,期間為1年1月又 11日,並扣除檢察官86年10月7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10月 21日繫屬法院前之1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上開 被訴各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分別為98年11月9日、98年 11月21日。而被告是於100年10月24日始緝獲到案,有警 製刑事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頁),則被 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及所涉犯的罪名,因時效均已經完 成,按上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㈥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就被告上開㈡被訴犯罪事實,認 為被告聘任江義智張貞鴻為教師,係違反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84年11月8日所訂定之遴聘要點關於遴選聘任教師之 規定,而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間接圖利罪。惟本件被告行為時貪污 治罪條例(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間接圖利罪,係以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利為構成要件,嗣該條例先後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 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依裁判時法,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事務直、間接圖利罪,已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 要件,是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已非完全相同。查,臺北市 立社會教育館文化藝術研習班師資遴聘要點,係依據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84年11月8日北市教四字第64251號函訂頒施 行等情,有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102年10月2日北市社輔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遴聘要點可按(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據此,該遴聘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亦非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甚明。再參以該要點第1條 規定: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為加強文化研習班教師專業知 能,確保師資優良素質,以提昇績效,特定文化藝術研習 班師資遴聘要點等語,可知遴聘要點純係該機關內部為規 範秩序及運作而用,並不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產生拘束力之法律效果,是該師資遴聘要點,顯非裁判時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之法令,則被告 縱有違反之事實,亦不該當於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定罪名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 告此部分的行為亦係違反法令,而依行為時法即81年7月 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間接圖利罪論處,已有未當。又本件被訴詐取 教師鐘點費,與被告的職務行為無涉,此部分所犯法條應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被訴偽造署押、 偽造文書罪部分,均已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俱如前 述,原審就被告㈠㈣所示被訴詐取教師鐘點費及㈡被訴 偽造署押、偽造文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就原審論處被告犯81年7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間接圖利罪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有所不當,而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應為無罪判決,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 銷,另就其㈠㈡㈣被訴事實部分,為免訴之判決。三、無罪(即上開㈢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侵占公有財物罪犯 行,辯稱:伊沒有經手過報名費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技藝研習班學員蘇哲英、吳幸宜 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承辦政風人員王岳山 、蘇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85年11 月25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社教館85年春 季班技藝研習班報名費收據、學員名冊,及由臺北市政風



處電詢部分社教館技藝研習班學員所製作之查訪資料記錄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查詢社教館技藝訓練班有關資 料一覽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所附調查本案之承辦人 員、過程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依證人蘇哲英、吳幸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 ,固均陳稱有將報名費交給被告,被告並未開立收據等情 (見偵查卷㈡第50至53頁)。惟被告收取該等款項後的流 向為何,究竟係繳回社教館?抑或遭被告挪做己用?依證 人蘇哲英、吳幸宜所述,均無法證明。更何況依證人蘇哲 英、吳幸宜前揭所述,其等交款後均有實際上課,更難認 被告有將該等款項據為己用的行為,是證人蘇哲英、吳幸 宜的陳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至於本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調查後,於函送予法務部調 查局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85年11月25日結論,認為被告有 私下向學員收取報名費卻未開立收據情事,經比對社教館 85年春季技藝研習班之學員名冊、報名表、收據,發現有 嚴重不符情形,有報名表卻未列入學員名冊者計301人, 有列入學員名冊卻無報名表者計326人,依學員名冊及報 名表之總人數並扣除重複部分以後,應收228萬9,600元, 經統計社教館提供之報名費收據1871份,社教館共僅收入 204萬2,100元,可見被告侵占報名費之事實至為明確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214、215頁),並檢附「臺北市立社會教



育館85年春季技藝研習班未開立收據學員金額統計表」、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查詢社教館技藝訓練班有關資料 一覽表、各該報名收費情形查訪紀錄表(見偵查卷㈡第84 至125之2、217至22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 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 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 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 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 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上開所引的函文內容以及所檢附調查而得之統計表、一覽 表、查訪紀錄表等,固載有被告涉嫌犯罪之相關證據調查 經過與判斷結論等事項,但此均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究 非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自無特別之可信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而被告之辯 護人又否認該等文書資料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99 頁反面),按上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憑據。
⒊上開參與調查並製作文書資料的政風人員即王岳山、蘇靖 、申清惠,於原審審理時雖均陳稱:案件發生以後,有動 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所屬各部 門人員多人分工合作蒐集社教館技藝研習班各該報名表、 收據、學員名冊,並依據名冊電詢學員有無繳交報名費及 收據,經統計後歸納之結果為社教館當季應收228萬9,600 元、實收僅204萬2,100元,其中短少金額應為被告侵吞, 該等調查結果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製作完畢後,送 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再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法務部 調查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13、59頁反面至66 頁)。惟此等訪查結果,既然是在本案行為後經過一段時 間而為,則訪查對象當時陳述的記憶是否正確無誤,非無 可疑之處,更何況依卷附訪查紀錄所載,有些訪查對象並 未聯繫上。是此等訪查結果的真實性既堪存疑,則以此訪 查結果為基礎,統計而得社教館當季應收228萬9,600元、 實收僅204萬2,100元,其中短少金額應為被告侵吞的推論 ,更難以憑信。
⒋本件經原審就前揭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所稱報名費收據



共收204萬2,100元,而扣除重複部分之應收款則為228萬 9,600元,差距為24萬7,500元之詳細計算式為何函詢臺北 市政府政風處,該處以101年4月13日北市○○○○000000 00000號函回覆略以:現已無保存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3至87頁);另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無保存本案 相關之證據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1年8月16日北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臺北市社教館劉奕英涉嫌貪 瀆案檔案已逾10年保存期限,查無相關卷證資料留存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5、126、128頁),足徵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侵占款項之事,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侵占公 有財物犯行,核諸前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 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無罪部分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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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