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1年度,7號
TPHM,101,上重訴,7,20150128,2

1/11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瓊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李長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辦:95
年度偵字第6104、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儷瓊部分撤銷。
張儷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年。偽造之「黃雅琳」印章壹顆、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之本票貳張、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柒拾捌張、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偽造之「黃雅琳」印文拾壹枚、如附表三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貳佰貳拾伍枚及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至8、12至54、附表五之㈡、附表五之㈢、附表五之㈣、附表五之㈤編號5至10、14至26、附表六之㈠編號1至4、6至9、11至26、附表七之㈠編號1至50、54至68、附表八編號1至4、7、附表十之㈠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儷瓊於民國83年12月間某日,以黃世惠之女「黃雅玲」 名義,致電侯海熊誑稱手上有約值新台幣(下同)7億元之 三陽公「股票配額」可供銷售,該股票84年4月上市後價 格每股最少20元以上,為答謝之前代為協調病床之事,願以 每股10元,讓售其中2億元股票等語,致使侯海熊陷於錯誤 ,並邀其助理陳淑女及友人盧輝煌、姚福瑞、陳明溪等人共 同參與承購,而被誆6,550萬元。嗣張儷瓊交付之支票於84 年11月15日退票,侯海熊、陳明溪等人始知受騙,由陳明溪 於84年11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侯海熊於隔日( 即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於85年6月5日以( 85)板法字第850630號以張儷瓊涉嫌詐欺為由移送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 察官於85年6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張儷瓊 實施限制出境之管制;檢察官於85年6月17日、24日、7月17 日、8月14日傳喚張儷瓊均未到庭;張儷瓊於85年7月30日及 85年8月14日以「相關被訴之行為地」屬台北或士林地檢署 為由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5年9 日17日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5年9



月25日傳喚張儷瓊仍未到庭;張儷瓊於85年10月9日經檢察 官傳訊到庭並告以「調查局移送要旨即張儷瓊冒用黃世惠之 女黃雅玲名義,以購買三陽股票可獲高額利潤,向侯海熊等 人詐得6,550萬元等語」;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86年8月27以86年度偵字第2001號提起公訴;嗣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89年7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5216號判決「張儷 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張儷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1年12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58號判決「張儷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
二、張儷瓊前案經檢察官於85年6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實施限制出境之管制;另檢察官於85年10月9日傳訊 張儷瓊到庭並告以「調查局移送要旨即張儷瓊冒用黃世惠之 女黃雅玲名義,以購買三陽股票可獲高額利潤,向侯海熊等 人詐得6,550萬元等語」後;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張儷 瓊已有受刑責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 玲」名義對外詐騙之犯意應告終止。詎張儷瓊仍不知悔改, 於85年10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請回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反覆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向人騙取資金及 騙取個人印章、身分資料後再冒名向銀行信用貸款、設定二 順位抵押貸款、辦理公登記、申辦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而 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概括犯 意,偽冒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名義,以其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與人結識交往,而連 續為下列犯行:
張儷瓊先後以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各種虛偽投資、代 為理財投資生息、購買三陽公股票或需款週轉等不實名義 ,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轉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凌玲等人,佯稱出錢投資或出借金錢可獲高額利潤或利息, 如資金不足亦可用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或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以為投資云云,而遊說出資或借款,致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凌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給付現金 或匯款至張儷瓊所指定如附表一「資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 各該帳戶內,或由張儷瓊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逕由張儷瓊保 管帳戶存摺予以領取,或交付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供 張儷瓊領取等方式(資金交付方式詳附表一),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張儷瓊則並未實際投



資而係將詐欺所得(共計詐得約新臺幣146,964,032元及美 金916,736元),除部分以債還債、支應利息或充作所謂投 資紅利交付予投資民眾,使投資民眾誤以為確有收益而持續 交付金錢外,其餘均供己花用。
張儷瓊為取信因受騙交付金錢予其投資或借貸之人,於不詳 時間,自其父張坤焰手上取得胞弟張榮國於86年3月4日在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又於89年6月7日以不詳方式,誆 騙凌玲至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 取得該第一商銀領得之支票簿,並利用機會向凌玲取得印鑑 章。張儷瓊取得上開2人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後,連續於86 年 至90年間,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 示之許麗貞等22人交付金錢後,以不詳時地偽刻之「黃雅琳 」印章蓋用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黃雅琳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或未經張榮國或凌玲之同意, 而盜蓋先前取得其等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78紙,並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5、 16、28至52、56至66、87至91所示之支票背面,及其於不詳 時地、方式取得之由廖丹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之 支票(尚無證據證明係張儷瓊所偽造)背面,蓋用上開偽刻 之「黃雅琳」印章而偽造「黃雅琳」之印文,用以表示黃雅 琳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黃雅琳 」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 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出 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預付而為行使;其中張儷瓊 以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 所示載有偽造「黃雅琳」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 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黃雅琳本人。張儷瓊復承前概括犯 意,於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凃世煌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4 、5、6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以向侯承利、李丰儀、張 月英、洪麗琴等金主借貸款項時,為取信各該金主,乃連續 以其當時持有之「許鄧樸」印章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79所示以「許鄧樸」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及未經張 榮國之同意,而盜蓋張榮國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80、81、83至85所示之支票5紙,並連續在此5紙支票背面 ,盜蓋其當時持有之「許詒琛」印章而偽造「許詒琛」之印 文,用以表示許詒琛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 ,而偽造「許詒琛」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 二編號79至81、83至85「收受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4人收 執,以作為其等借貸之擔保而為行使,嗣張儷瓊續循上開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2所示以「張榮國」為發票人並載有 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1紙,交付予凃世煌收執以為換 票而行使之,其中張儷瓊以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載有偽 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 票之收受人及許詒琛本人。
張儷瓊利用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為投資 或將房屋登記過戶作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鄧 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立萍、林美惠 、鄭美寶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不動產相關證 明文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或規避交通管理或 資為信用、資力證明,竟未經上述之人之同意,分別於如附 表三「偽造情節」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擅自將許鄧樸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地、林輝雄(已歿)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5所示之房地、林蔡月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房地, 以如附表三編號1、5、6「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或偽冒許詒琛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4「偽 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房地,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 載,分別誘使凌玲、林書港同意承受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 之房地所有權後,再擅自偽冒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名義, 以如附表三編號2、4、7「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鄧樸、林輝雄、林蔡月霞、 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或擅自以凌玲名義登記為其所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主,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或擅自偽冒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林 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三編 號8「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經濟部 辦理章氏企業股份有限公(下稱章氏公)、大鼎汽車有 限公(下稱大鼎公)之設立、變更等相關公登記事項 ,復偽冒謝立萍名義辦理章氏公稅籍登記,及申辦章氏公 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先為荷蘭銀行併購,嗣荷蘭銀行 再為澳盛銀行併購,下稱東小企銀)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 上述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稅賦管理之正確性與銀行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張儷瓊利用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將房屋登 記過戶作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麗貞許詒琛



、林輝雄、鄭美寶、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 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竟未經上述之人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四「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時間,連續 擅自冒以「許麗貞」為借款人、「凌玲」及「林輝雄」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1),或冒以「凌玲」為借款 人、「鄭美寶」及「林輝雄」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 編號1),或冒以「許詒琛」為借款人、「林輝雄」及「鄭 美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或冒以「許 詒琛」、「許麗貞」為其子王啟仲(通緝中)為借款人之連 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或冒以「唐榮田」為借款人 、「林輝雄」及「許麗貞」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 號3),或冒以「林輝雄」為借款人、「林美惠」及「鄭美 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4),而以如附表四 「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方式,向 第一商銀天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各該數額詳附表四),致 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上開各該人等為借款及連 帶保證,而如數核撥共計590萬元(各次貸款數額詳附表四 ),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 雄、林美惠、鄭美寶、唐榮田及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對於信用 貸款審查、核撥之正確性。
張儷瓊利用取得凌玲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凌玲之同意 ,連續於88年2月1日、88年3月1日、88年11月21日、89年9 月14日,於如附表五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第一商銀、富邦 商業銀行(已與臺北市銀行合併並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凌玲署名及盜蓋其 印章於該申請書上並持向各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為行使 ,致使前揭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凌玲本人申 請,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富邦商銀)之信用卡共5張。張儷瓊先後取得上 開信用卡後,旋自88年2月8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連續持上 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之㈠至㈤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 佯冒「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 「凌琳」、「ABC琳」、「YA琳」均係凌玲本人而為行使, 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各該銀行預借現金( 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 均詳附表五之㈠至㈤),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



「YA玲凌」、「凌琳」、「ABC琳」、「YA琳」之簽名,再 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凌玲本人 ,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及其他消費,總計盜 刷金額高達126萬0,044元,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上海商銀、 中信商銀、第一商銀與富邦商銀。
張儷瓊利用取得許詒琛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詒琛之 同意,於89年8月29日,偽造許詒琛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 附表六所示之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 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富邦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張儷瓊於取得上 開信用卡後,旋自89年9月11日起至90年8月11日止,連續持 上開信用卡至附表六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 「YA琳」即係許詒琛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 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 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六之㈠),並於各 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YA琳」之 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 許詒琛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 盜刷之金額高達10萬4,102元,足以生損害於許詒琛及富邦 商銀。
張儷瓊利用取得許麗貞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麗貞之 同意,於88年12月30日,偽造許麗貞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如 附表七所示之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 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張儷瓊於取得上開 信用卡後,旋自89年1月7日起至90年4月5日止,連續持上開 信用卡至如附表七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 丽琳」即係許麗貞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 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七之㈠),並於各次 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丽琳」之簽 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許 麗貞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 刷金額高達44萬7,156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麗貞及第一商銀 。
張儷瓊利用不知情之張雅軒向劉美容表示可以代辦信用卡, 經劉美容同意後,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交張雅軒轉致張儷瓊



張儷瓊遂於90年7 月26日填具申請書,連同該身分證影本 ,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詎張儷瓊於取得上開信用 卡後,將之扣留而未交付予劉美容,竟繼而未經劉美容之同 意,旋自9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 卡至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美容」即 係劉美容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 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 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八),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美容」之簽名,再持向各 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劉美容本人,致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9 萬4,176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容及中國商銀。 ㈨張儷瓊自89年11月8日起至90年5月8日止,僱用王善鳳擔任 機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住處之管 家,並向王善鳳佯稱其係三陽公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 雅琳」,且知悉王善鳳持有中信商銀於86年9月22日所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 張,竟於王善鳳應徵時,在上址住處,向王善鳳謊稱基於其 子女安全考量及為王善鳳刷卡創造業績,如有使用將代付帳 款云云,致使王善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該2張信用 卡交付予張儷瓊張儷瓊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旋自89年11月 20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7日)起至90年4月5日止,連 續持前揭信用卡以王善鳳名義至如附表九、附表九之㈠所示 之銀行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各次購物消費之日期、消 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附表九、附表九之㈠),刷卡金額高 達32萬9,433元,嗣張儷瓊竟未支付帳款分文,迄銀行通知 王善鳳清償卡款時,王善鳳始知受騙。
張儷瓊於90年7月間,以代繳信用卡帳單為由,向張珮芝拿 取身分證影本,隨即偽造張珮芝署名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中國 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檢附張珮芝身分證影本,持向該銀 行申請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中國商銀承辦人員以為係張珮 芝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於90年8月7日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張儷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 9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 表十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芝芝」即係張 珮芝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 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 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十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芝芝」之簽名,再持向各 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張珮芝本人,致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6 萬296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珮芝及中國商銀。 張儷瓊利用取得謝立萍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謝立萍之 同意,於88年間,連續偽造謝立萍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附 表十一所示之第一商銀、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 該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謝立萍及第一商 銀、中信商銀對於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三、嗣於90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張儷瓊因涉嫌以「黃雅琳」名 義冒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市○○區忠誠路2段誠品精 品店,為警查獲,隨即引領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搜索,並起出為數甚多非張儷瓊本 人名義之銀行存摺、支票、信用卡、簽帳單等物,經警清查 ,始悉上情。
四、案經凌玲、許詒琛許麗貞、麥春芳、劉美容、楊錦鳳、林 惠珍、謝佳蓉、王善鳳、張珮芝、唐榮田、蔡江明、張雅軒 、陳東義、林輝雄(已歿)、林蔡月霞、林書港、凌璣、凌 徵鍵、凌徵鈜、凌徵錞、凌惠徵、凌玳、許詒琨、莊勝美、 林美惠、林國光、許玉里等人訴由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 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張儷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儷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儷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有下列佐證: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26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凌 玲等人,因被告張儷瓊於上開期間,對外冒稱係三陽公



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其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 與之結識交往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凌玲(見藍9卷第46頁,藍45卷第213頁背面,橘1 卷第375至377、384頁,橘6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許 麗貞(見藍45卷第196頁,藍41卷第90頁,橘1卷第232、233 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1頁,橘1卷第244頁,橘6卷第 123頁背面)、張雅軒(見藍39卷第35頁背面,藍45卷第158 頁背面、第199頁)、楊錦鳳(見藍45卷第151頁背面、第 263頁,橘1卷第272、273頁)、林惠珍(見藍45卷第68頁背 面、第245頁)、謝佳蓉(見藍39卷第33頁背面,藍45卷第 264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5頁背面,橘1卷第329至331 、336頁)、張珮芝(見藍9卷第41頁)、蔡江明(見藍45卷 第244頁背面、橘1卷第356-2至356-4頁)、陳東義(見藍9 卷第114頁,藍39卷第35頁背面,藍45卷第158頁背面、第 201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港(見藍11 卷第43頁)、許詒琛(見藍45卷第19頁)、林輝雄(見藍45 卷第52頁)、鄭美寶(見藍11卷第30頁)、胡大章(見綠7 卷第32頁,橘6卷第27頁)、周耿介(見橘6卷第17、19、22 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5頁背面,橘6卷第199頁)、 凌徵鈜(見橘6卷第321頁背面、第232頁)、凌徵錞(見橘6 卷第201頁)、凌惠徵(見橘6卷第233頁背面)、凌玳(見 藍45卷第216頁背面)、許詒琨(見橘6卷第203頁背面)等 人證述在卷。
⑵又被告張儷瓊自承:伊子林彥谷於上開期間就讀於三玉國小 、天母國中(見藍45卷第2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為 該二校教師之麥春芳、許麗貞、張雅軒所證相符,而依林彥 谷留存於天母國中之導師知生資料表、學生資料表(見藍41 卷第170、171頁),分別載有「母:姓名黃雅琳;服務單位 :三陽公;職務:董事長」、「母:黃雅琳;職稱:董事 長」等語,且證人即林彥谷就讀天母國中時之導師許麗貞證 稱:該資料是學生本人填寫,如填寫不夠詳細,就要帶回去 請家長填寫(見橘1卷第237頁)、該資料上全部字跡都是林 彥谷的字(見橘1卷第241頁)等語明確,再證人麥春芳證稱 :伊當時是三玉國小教務主任,被告張儷瓊帶小孩來找伊, 說她小孩從瑞士回來,並遞給伊1張「三陽有限公黃雅琳 」名片(見橘6卷第123頁背面)等語,並提出該張名片(見 藍45卷第62頁背面)附卷可稽,其上確實有記載「三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三陽租賃股份有限公、董事長黃雅琳、台 北市○○區○○○路00號4F(即被告張儷瓊住址)」等情。 ⑶再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見藍39



卷第49頁)上之照片,與同時在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美 珠身分證(見藍39卷第119頁)上之照片相同,已據被告張 儷瓊供稱:「(問:〈提示卷內黃雅琳身分證影本〉妳自稱 黃雅琳並說是三陽公董事長黃世惠女兒?)上面照片是張 美珠的,是黃雅琳十幾年前改名的」(見藍41卷第49頁)、 「黃雅琳與張美珠其實是同一個人」(同上卷第48頁)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張儷瓊之子王啟仲於警詢時陳稱:張美珠是 伊乾媽(見藍39卷第30頁背面)、張美珠的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見藍39卷第31頁背面)等語,被告張儷瓊亦於偵 查中屢稱:王啟仲是伊乾兒子(見藍3卷第7頁,藍11卷第31 頁,藍21卷第22頁)云云,於警詢時並供承: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等語,況王啟仲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詢以「 是何人?」時,竟即供證:「是張儷瓊(後改稱不確定)」 (見藍41卷第53頁)等語,則由被告張儷瓊及王啟仲如上之 供述,可見被告張儷瓊即係扣案「張美珠」身分證、「黃雅 琳」身分證影本上之「張美珠」、「黃雅琳」。 ⑷本件之查獲,原係因有人冒用「黃雅琳」申辦信用卡,經警 據報派員前往該信用卡寄送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國雲大樓,查緝接收該信用卡之人,此有卷存證人即當時 中國商銀風險部組長陳俊安之檢舉筆錄(見藍39卷第16至22 頁)可按,而證人即經警查獲前去拿取該信用卡之鄭明琮則 供證:伊受僱於被告張儷瓊擔任機工作,因承被告張儷瓊 之命,前來領取銀行送來以黃雅琳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見藍 39卷第38、39頁)等語,核與被告張儷瓊供承:鄭明琮係伊 所聘僱之機,因銀行人員通知「黃雅琳之VISA金卡已寄達 ,請派人前往領取」,伊始讓機鄭明琮前去領取(見藍39 卷第25頁)之情相符,並有卷附國雲大樓管理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掛號郵件代收紀錄(見藍39卷第97頁)為憑,及扣 案之「黃雅琳」信用卡片1張可證。
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儷瓊確有冒稱係三陽公董事長黃世 惠之女「黃雅琳」而從事社會交往之情至明。
⒉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被告張儷瓊冒稱係「黃雅琳」而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凌玲、蘇春連、張雅軒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之凌玲等被害人詐騙,致使該等被害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交付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由被告張儷瓊取得乙節,業據證人 凌玲(見藍9卷第46頁,藍45卷第8頁背面、第213、214頁、 第215頁背面,藍43卷第423頁,橘1卷第376、377頁)、許



麗貞(見藍14卷第23頁背面,藍35卷第59 、60頁,藍41卷 第90、91頁,藍45卷第57、196至198頁,橘1卷第233、234 、235、235-1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2 、273頁,藍 43卷第431頁,藍45卷第60頁背面、第261頁背面、第262頁 ,橘1卷第244、245、246頁)、張雅軒(見藍39卷第35至37 頁,藍45卷第158至160、199至200頁)、楊錦鳳(見藍35卷 第104頁,藍45卷第151頁背面、第263頁,橘1卷第274頁) 、劉美容(見藍45卷第91、92頁、第243頁背面,橘1卷第 286至288、290至293頁)、林惠珍(見藍35卷第101頁,藍 45卷第68、69頁、第245頁背面)、謝佳蓉(見藍39卷第33 頁背面、第34頁背面,藍45卷第264頁)、唐榮田(見藍45 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橘1卷第330、331、337、338頁) 、張珮芝(見藍9卷第41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77、78 頁、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橘1卷第356-2頁)、陳東義( 見藍9卷第114、115頁,藍39卷第35至37頁,藍45卷第158至 160、201、202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 港(見藍11卷第43頁,藍43卷第436、437頁)、林輝雄(見 藍45卷第52、53頁)、鄭美寶(見藍37卷第41頁)、周耿介 (見綠6卷第17至19頁,橘6卷第17、18頁)、凌璣(見橘6 卷第196頁背面、第197、198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6 頁,橘6卷第199頁)、凌徵鈜(見橘6卷第231頁背面、第 232、233頁)、凌徵錞(見橘6卷第201、202頁)、凌惠徵 (見橘6卷第233、235頁背面、第244頁)、凌玳(見藍45卷 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許詒琨(見橘6卷第203、204頁 )、許玉里(見橘6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莊勝美( 見橘6卷第237 、238頁)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⑵又衡諸前揭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號彼此交叉勾稽,①與 證人麥春芳(見藍45卷第275頁)、凌玲(見藍9卷第47頁, 橘6卷第195頁)、謝立萍(見藍3卷第6頁,藍16卷第55 頁 )、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等人所述:曾因投資理財或 辦理貸款之故,而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或連同印章予被告張 儷瓊保管等情相符;②與證人張榮國(見藍21卷第16、17 頁,綠6卷第21頁,橘6卷第116至118、120頁)所述:其支 票帳戶由被告張儷瓊保管等情相符;③與證人蔡江明(見橘 1卷第356-4頁)所述:伊向被告張儷瓊要錢回來,她沒有給 伊,叫別人匯給伊等情相符;④另被告張儷瓊交付予上開各 該被害人供為擔保或預付利潤、利息之支票,均為以「張榮 國」、「凌玲」、「廖丹萍」等人之名義所簽發,其上亦多 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除據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外,並



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支票(卷頁詳附表二)在卷可稽;⑤甚而 ,告訴人周耿介、莊勝美、凌惠徵、唐榮田等部分被害人收 受各該支票時,用以包覆該等支票之信封,均是相同之三陽 公信封,可徵諸其等提出附卷之各該信封影本,足認上開 各該證人所述,應非子虛。⑥再被告張儷瓊被查獲時,在其 住處並經警扣得作為受款帳戶之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 戶、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蔡月霞臺北商銀天母 分行帳戶、麥春芳富邦商銀天母分行帳戶、謝立萍第一商銀 天母分行帳戶、王啟仲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書港第一 商銀天母分行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等帳戶、蘇春連第一商銀 天母分行帳戶之各該存摺,以及張榮國、凌玲、廖丹萍之支 票簿等物,亦足為憑佐。
⑶另查: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輝雄現金交付 250 萬元部分,除經證人林書港供述明確(見藍43卷第417 、418 、436頁)外,並衡諸被告張儷瓊交付予林輝雄供擔 保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支票面額竟合計高達1,300萬 元,林輝雄所交付者應非僅止於抵押貸款之500萬元,是林 輝雄現金交付250萬元部分應可採認。②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關於告訴人凌璣交付之數額部分,其於警詢時固稱:伊交 付319萬5,000元,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直稱交付165萬元,並 證稱:伊忘記究竟多少,但確定至少有165萬元(見橘6卷第 196頁背面,第198頁)等語,且衡諸證人凌徵鍵證稱:支票 面額有將獲利算進去(見橘6卷第200頁)等語,則應從有利 被告張儷瓊之認定,認凌璣交付之金額為165萬元。③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關於告訴人莊勝美匯款部分,雖證人即告訴 人莊勝美稱:因為生氣,把匯款單撕掉了(見橘6卷第238頁 )等語,惟其亦證稱:有收到被告張儷瓊所交付同額支票為 憑證(見橘6卷第237頁背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7 所示之該支票附卷可按,是其所述匯款500萬元部分亦應可 採。
⒊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⑴被告張儷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 示之許麗貞等22人交付投資或借貸金錢後,連續交付或為換 票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所示之票據84紙予各 該人等收執,以作為其等出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 預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 、87至91所示之支票並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乙節,業據 證人凌玲(見藍45卷第215頁,藍9卷第47頁,綠7卷第4頁背 面,橘1卷第381頁)、許麗貞(見綠7卷第4頁背面,藍41卷 第91頁,藍45卷第58、197、198頁,橘1卷第234頁)、麥春



芳(見藍41卷第272、273頁,藍45卷第61、262頁,橘1卷第 245、246頁)、楊錦鳳(見藍45卷第263頁,見橘1卷第274 、275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6頁、第194頁背面,橘1 卷第331、332頁)、張雅軒(見藍45卷第158頁背面、第200 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78、245頁,橘1卷第356-2頁背 面、第356-3頁)、林美惠(見藍45卷第65、66頁,橘6卷第 166頁、第168頁背面)、林輝雄(見藍45卷第53頁)、胡大 章(見綠7卷第34頁)、周耿介(見綠6卷第18、20頁,橘2 卷第20頁)、凌璣(見橘6卷第197頁)、凌徵鍵(見藍45卷 第216頁背面,橘6卷第200頁)、凌徵鈜(見橘6卷第231頁 背面、第232頁背面)、凌徵錞(見橘6卷第201頁背面、第 202頁背面)、凌惠徵(見橘6卷第234頁)、凌玳(見藍45 卷第217頁)、許詒琨(見橘6卷第203頁背面)、許玉里( 見橘6卷第236頁)、莊勝美(見橘6卷第237頁背面)等人證 述明確;又被告張儷瓊於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4、5、6 所示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為借貸時(詳後述),連續 交付或為換票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所示之票據7紙予 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收受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5人收執 ,以作為借貸擔保或換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之 支票並有「許詒琛」名義背書之情,亦經證人凃世煌於原審

1/11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龍鎮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正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