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瓊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李長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辦:95
年度偵字第6104、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儷瓊部分撤銷。
張儷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年。偽造之「黃雅琳」印章壹顆、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之本票貳張、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柒拾捌張、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偽造之「黃雅琳」印文拾壹枚、如附表三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貳佰貳拾伍枚及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至8、12至54、附表五之㈡、附表五之㈢、附表五之㈣、附表五之㈤編號5至10、14至26、附表六之㈠編號1至4、6至9、11至26、附表七之㈠編號1至50、54至68、附表八編號1至4、7、附表十之㈠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儷瓊於民國83年12月間某日,以黃世惠之女「黃雅玲」 名義,致電侯海熊誑稱手上有約值新台幣(下同)7億元之 三陽公司「股票配額」可供銷售,該股票84年4月上市後價 格每股最少20元以上,為答謝之前代為協調病床之事,願以 每股10元,讓售其中2億元股票等語,致使侯海熊陷於錯誤 ,並邀其助理陳淑女及友人盧輝煌、姚福瑞、陳明溪等人共 同參與承購,而被誆6,550萬元。嗣張儷瓊交付之支票於84 年11月15日退票,侯海熊、陳明溪等人始知受騙,由陳明溪 於84年11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侯海熊於隔日( 即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於85年6月5日以( 85)板法字第850630號以張儷瓊涉嫌詐欺為由移送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 察官於85年6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張儷瓊 實施限制出境之管制;檢察官於85年6月17日、24日、7月17 日、8月14日傳喚張儷瓊均未到庭;張儷瓊於85年7月30日及 85年8月14日以「相關被訴之行為地」屬台北或士林地檢署 為由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5年9 日17日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5年9
月25日傳喚張儷瓊仍未到庭;張儷瓊於85年10月9日經檢察 官傳訊到庭並告以「調查局移送要旨即張儷瓊冒用黃世惠之 女黃雅玲名義,以購買三陽股票可獲高額利潤,向侯海熊等 人詐得6,550萬元等語」;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86年8月27以86年度偵字第2001號提起公訴;嗣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89年7月12日,以86年度易字第5216號判決「張儷 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張儷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1年12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58號判決「張儷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
二、張儷瓊前案經檢察官於85年6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實施限制出境之管制;另檢察官於85年10月9日傳訊 張儷瓊到庭並告以「調查局移送要旨即張儷瓊冒用黃世惠之 女黃雅玲名義,以購買三陽股票可獲高額利潤,向侯海熊等 人詐得6,550萬元等語」後;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張儷 瓊已有受刑責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冒用黃世惠之女「黃雅 玲」名義對外詐騙之犯意應告終止。詎張儷瓊仍不知悔改, 於85年10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請回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反覆偽冒大企業家之女向人騙取資金及 騙取個人印章、身分資料後再冒名向銀行信用貸款、設定二 順位抵押貸款、辦理公司登記、申辦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而 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概括犯 意,偽冒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 」名義,以其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與人結識交往,而連 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儷瓊先後以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各種虛偽投資、代 為理財投資生息、購買三陽公司股票或需款週轉等不實名義 ,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轉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凌玲等人,佯稱出錢投資或出借金錢可獲高額利潤或利息, 如資金不足亦可用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或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以為投資云云,而遊說出資或借款,致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凌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給付現金 或匯款至張儷瓊所指定如附表一「資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 各該帳戶內,或由張儷瓊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逕由張儷瓊保 管帳戶存摺予以領取,或交付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供 張儷瓊領取等方式(資金交付方式詳附表一),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張儷瓊則並未實際投
資而係將詐欺所得(共計詐得約新臺幣146,964,032元及美 金916,736元),除部分以債還債、支應利息或充作所謂投 資紅利交付予投資民眾,使投資民眾誤以為確有收益而持續 交付金錢外,其餘均供己花用。
㈡張儷瓊為取信因受騙交付金錢予其投資或借貸之人,於不詳 時間,自其父張坤焰手上取得胞弟張榮國於86年3月4日在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又於89年6月7日以不詳方式,誆 騙凌玲至第一商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 取得該第一商銀領得之支票簿,並利用機會向凌玲取得印鑑 章。張儷瓊取得上開2人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後,連續於86 年 至90年間,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 示之許麗貞等22人交付金錢後,以不詳時地偽刻之「黃雅琳 」印章蓋用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黃雅琳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或未經張榮國或凌玲之同意, 而盜蓋先前取得其等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67、80至91所示之支票78紙,並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5、 16、28至52、56至66、87至91所示之支票背面,及其於不詳 時地、方式取得之由廖丹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8至78所示之 支票(尚無證據證明係張儷瓊所偽造)背面,蓋用上開偽刻 之「黃雅琳」印章而偽造「黃雅琳」之印文,用以表示黃雅 琳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黃雅琳 」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 至91「收受人」欄所示之許麗貞等22人收執,以作為其等出 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預付而為行使;其中張儷瓊 以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87至91 所示載有偽造「黃雅琳」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 害於各該支票之收受人及黃雅琳本人。張儷瓊復承前概括犯 意,於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凃世煌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4 、5、6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以向侯承利、李丰儀、張 月英、洪麗琴等金主借貸款項時,為取信各該金主,乃連續 以其當時持有之「許鄧樸」印章盜蓋於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79所示以「許鄧樸」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及未經張 榮國之同意,而盜蓋張榮國印鑑章於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80、81、83至85所示之支票5紙,並連續在此5紙支票背面 ,盜蓋其當時持有之「許詒琛」印章而偽造「許詒琛」之印 文,用以表示許詒琛對該等支票負票據法上擔保責任之意思 ,而偽造「許詒琛」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交如附表 二編號79至81、83至85「收受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4人收 執,以作為其等借貸之擔保而為行使,嗣張儷瓊續循上開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2所示以「張榮國」為發票人並載有 偽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1紙,交付予凃世煌收執以為換 票而行使之,其中張儷瓊以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載有偽 造「許詒琛」背書之支票而為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支 票之收受人及許詒琛本人。
㈢張儷瓊利用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為投資 或將房屋登記過戶作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鄧 樸、許詒琛、林輝雄、林蔡月霞、林書港、謝立萍、林美惠 、鄭美寶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不動產相關證 明文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或規避交通管理或 資為信用、資力證明,竟未經上述之人之同意,分別於如附 表三「偽造情節」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擅自將許鄧樸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地、林輝雄(已歿)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5所示之房地、林蔡月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房地, 以如附表三編號1、5、6「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或偽冒許詒琛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4「偽 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房地,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 載,分別誘使凌玲、林書港同意承受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 之房地所有權後,再擅自偽冒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名義, 以如附表三編號2、4、7「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鄧樸、林輝雄、林蔡月霞、 許詒琛、凌玲、林書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或擅自以凌玲名義登記為其所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主,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或擅自偽冒林輝雄、凌玲、許詒琛、謝立萍、林 蔡月霞、林書港、林美惠、鄭美寶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三編 號8「偽造情節」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經濟部 辦理章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氏公司)、大鼎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設立、變更等相關公司登記事項 ,復偽冒謝立萍名義辦理章氏公司稅籍登記,及申辦章氏公 司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先為荷蘭銀行併購,嗣荷蘭銀行 再為澳盛銀行併購,下稱東小企銀)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 上述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稅賦管理之正確性與銀行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儷瓊利用代為投資理財、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將房屋登 記過戶作為保證等事由,而先後取得凌玲、許麗貞、許詒琛
、林輝雄、鄭美寶、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 件等資料之機會,乃為牟取金錢花用,竟未經上述之人同意 ,分別於如附表四「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時間,連續 擅自冒以「許麗貞」為借款人、「凌玲」及「林輝雄」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1),或冒以「凌玲」為借款 人、「鄭美寶」及「林輝雄」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 編號1),或冒以「許詒琛」為借款人、「林輝雄」及「鄭 美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或冒以「許 詒琛」、「許麗貞」為其子王啟仲(通緝中)為借款人之連 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2),或冒以「唐榮田」為借款人 、「林輝雄」及「許麗貞」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 號3),或冒以「林輝雄」為借款人、「林美惠」及「鄭美 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詳附表四編號4),而以如附表四 「偽造情節及詐術」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方式,向 第一商銀天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各該數額詳附表四),致 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上開各該人等為借款及連 帶保證,而如數核撥共計590萬元(各次貸款數額詳附表四 ),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凌玲、許麗貞、許詒琛、林輝 雄、林美惠、鄭美寶、唐榮田及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對於信用 貸款審查、核撥之正確性。
㈤張儷瓊利用取得凌玲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凌玲之同意 ,連續於88年2月1日、88年3月1日、88年11月21日、89年9 月14日,於如附表五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第一商銀、富邦 商業銀行(已與臺北市銀行合併並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凌玲署名及盜蓋其 印章於該申請書上並持向各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為行使 ,致使前揭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凌玲本人申 請,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富邦商銀)之信用卡共5張。張儷瓊先後取得上 開信用卡後,旋自88年2月8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連續持上 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之㈠至㈤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 佯冒「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YA玲凌」、 「凌琳」、「ABC琳」、「YA琳」均係凌玲本人而為行使, 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各該銀行預借現金( 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 均詳附表五之㈠至㈤),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EU林琳」、「丽琳」、「YA玲琳凌」、
「YA玲凌」、「凌琳」、「ABC琳」、「YA琳」之簽名,再 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凌玲本人 ,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及其他消費,總計盜 刷金額高達126萬0,044元,足以生損害於凌玲及上海商銀、 中信商銀、第一商銀與富邦商銀。
㈥張儷瓊利用取得許詒琛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詒琛之 同意,於89年8月29日,偽造許詒琛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 附表六所示之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 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富邦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張儷瓊於取得上 開信用卡後,旋自89年9月11日起至90年8月11日止,連續持 上開信用卡至附表六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 「YA琳」即係許詒琛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 物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 之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六之㈠),並於各 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YA琳」之 簽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 許詒琛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 盜刷之金額高達10萬4,102元,足以生損害於許詒琛及富邦 商銀。
㈦張儷瓊利用取得許麗貞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許麗貞之 同意,於88年12月30日,偽造許麗貞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如 附表七所示之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該銀行申辦 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張儷瓊於取得上開 信用卡後,旋自89年1月7日起至90年4月5日止,連續持上開 信用卡至如附表七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 丽琳」即係許麗貞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或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 日期、消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七之㈠),並於各次 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丽琳」之簽 名,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許 麗貞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 刷金額高達44萬7,156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麗貞及第一商銀 。
㈧張儷瓊利用不知情之張雅軒向劉美容表示可以代辦信用卡, 經劉美容同意後,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交張雅軒轉致張儷瓊
。張儷瓊遂於90年7 月26日填具申請書,連同該身分證影本 ,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詎張儷瓊於取得上開信用 卡後,將之扣留而未交付予劉美容,竟繼而未經劉美容之同 意,旋自9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 卡至如附表八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美容」即 係劉美容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 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日期、消 費商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八),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美容」之簽名,再持向各 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劉美容本人,致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9 萬4,176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美容及中國商銀。 ㈨張儷瓊自89年11月8日起至90年5月8日止,僱用王善鳳擔任 司機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住處之管 家,並向王善鳳佯稱其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 雅琳」,且知悉王善鳳持有中信商銀於86年9月22日所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 張,竟於王善鳳應徵時,在上址住處,向王善鳳謊稱基於其 子女安全考量及為王善鳳刷卡創造業績,如有使用將代付帳 款云云,致使王善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該2張信用 卡交付予張儷瓊。張儷瓊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旋自89年11月 20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7日)起至90年4月5日止,連 續持前揭信用卡以王善鳳名義至如附表九、附表九之㈠所示 之銀行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各次購物消費之日期、消 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附表九、附表九之㈠),刷卡金額高 達32萬9,433元,嗣張儷瓊竟未支付帳款分文,迄銀行通知 王善鳳清償卡款時,王善鳳始知受騙。
㈩張儷瓊於90年7月間,以代繳信用卡帳單為由,向張珮芝拿 取身分證影本,隨即偽造張珮芝署名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中國 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檢附張珮芝身分證影本,持向該銀 行申請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中國商銀承辦人員以為係張珮 芝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於90年8月7日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張儷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自 9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 表十之㈠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佯冒「芝芝」即係張 珮芝本人而為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或向 銀行預借現金(各次購物、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日期、消費商 店、銀行、金額均詳附表十之㈠),並於各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芝芝」之簽名,再持向各 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張珮芝本人,致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盜刷金額高達6 萬296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珮芝及中國商銀。 張儷瓊利用取得謝立萍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未經謝立萍之 同意,於88年間,連續偽造謝立萍署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如附 表十一所示之第一商銀、中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向 該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謝立萍及第一商 銀、中信商銀對於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三、嗣於90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張儷瓊因涉嫌以「黃雅琳」名 義冒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市○○區忠誠路2段誠品精 品店,為警查獲,隨即引領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搜索,並起出為數甚多非張儷瓊本 人名義之銀行存摺、支票、信用卡、簽帳單等物,經警清查 ,始悉上情。
四、案經凌玲、許詒琛、許麗貞、麥春芳、劉美容、楊錦鳳、林 惠珍、謝佳蓉、王善鳳、張珮芝、唐榮田、蔡江明、張雅軒 、陳東義、林輝雄(已歿)、林蔡月霞、林書港、凌璣、凌 徵鍵、凌徵鈜、凌徵錞、凌惠徵、凌玳、許詒琨、莊勝美、 林美惠、林國光、許玉里等人訴由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 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張儷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儷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儷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有下列佐證: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26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凌 玲等人,因被告張儷瓊於上開期間,對外冒稱係三陽公司董
事長黃世惠之女兒「黃雅琳」,其財經、人事背景雄厚,而 與之結識交往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凌玲(見藍9卷第46頁,藍45卷第213頁背面,橘1 卷第375至377、384頁,橘6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許 麗貞(見藍45卷第196頁,藍41卷第90頁,橘1卷第232、233 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1頁,橘1卷第244頁,橘6卷第 123頁背面)、張雅軒(見藍39卷第35頁背面,藍45卷第158 頁背面、第199頁)、楊錦鳳(見藍45卷第151頁背面、第 263頁,橘1卷第272、273頁)、林惠珍(見藍45卷第68頁背 面、第245頁)、謝佳蓉(見藍39卷第33頁背面,藍45卷第 264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5頁背面,橘1卷第329至331 、336頁)、張珮芝(見藍9卷第41頁)、蔡江明(見藍45卷 第244頁背面、橘1卷第356-2至356-4頁)、陳東義(見藍9 卷第114頁,藍39卷第35頁背面,藍45卷第158頁背面、第 201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港(見藍11 卷第43頁)、許詒琛(見藍45卷第19頁)、林輝雄(見藍45 卷第52頁)、鄭美寶(見藍11卷第30頁)、胡大章(見綠7 卷第32頁,橘6卷第27頁)、周耿介(見橘6卷第17、19、22 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5頁背面,橘6卷第199頁)、 凌徵鈜(見橘6卷第321頁背面、第232頁)、凌徵錞(見橘6 卷第201頁)、凌惠徵(見橘6卷第233頁背面)、凌玳(見 藍45卷第216頁背面)、許詒琨(見橘6卷第203頁背面)等 人證述在卷。
⑵又被告張儷瓊自承:伊子林彥谷於上開期間就讀於三玉國小 、天母國中(見藍45卷第2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為 該二校教師之麥春芳、許麗貞、張雅軒所證相符,而依林彥 谷留存於天母國中之導師知生資料表、學生資料表(見藍41 卷第170、171頁),分別載有「母:姓名黃雅琳;服務單位 :三陽公司;職務:董事長」、「母:黃雅琳;職稱:董事 長」等語,且證人即林彥谷就讀天母國中時之導師許麗貞證 稱:該資料是學生本人填寫,如填寫不夠詳細,就要帶回去 請家長填寫(見橘1卷第237頁)、該資料上全部字跡都是林 彥谷的字(見橘1卷第241頁)等語明確,再證人麥春芳證稱 :伊當時是三玉國小教務主任,被告張儷瓊帶小孩來找伊, 說她小孩從瑞士回來,並遞給伊1張「三陽有限公司黃雅琳 」名片(見橘6卷第123頁背面)等語,並提出該張名片(見 藍45卷第62頁背面)附卷可稽,其上確實有記載「三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陽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雅琳、台 北市○○區○○○路00號4F(即被告張儷瓊住址)」等情。 ⑶再自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見藍39
卷第49頁)上之照片,與同時在被告張儷瓊住處扣得之張美 珠身分證(見藍39卷第119頁)上之照片相同,已據被告張 儷瓊供稱:「(問:〈提示卷內黃雅琳身分證影本〉妳自稱 黃雅琳並說是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女兒?)上面照片是張 美珠的,是黃雅琳十幾年前改名的」(見藍41卷第49頁)、 「黃雅琳與張美珠其實是同一個人」(同上卷第48頁)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張儷瓊之子王啟仲於警詢時陳稱:張美珠是 伊乾媽(見藍39卷第30頁背面)、張美珠的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見藍39卷第31頁背面)等語,被告張儷瓊亦於偵 查中屢稱:王啟仲是伊乾兒子(見藍3卷第7頁,藍11卷第31 頁,藍21卷第22頁)云云,於警詢時並供承: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藍39卷第27頁)等語,況王啟仲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黃雅琳」身分證影本,詢以「 是何人?」時,竟即供證:「是張儷瓊(後改稱不確定)」 (見藍41卷第53頁)等語,則由被告張儷瓊及王啟仲如上之 供述,可見被告張儷瓊即係扣案「張美珠」身分證、「黃雅 琳」身分證影本上之「張美珠」、「黃雅琳」。 ⑷本件之查獲,原係因有人冒用「黃雅琳」申辦信用卡,經警 據報派員前往該信用卡寄送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國雲大樓,查緝接收該信用卡之人,此有卷存證人即當時 中國商銀風險部組長陳俊安之檢舉筆錄(見藍39卷第16至22 頁)可按,而證人即經警查獲前去拿取該信用卡之鄭明琮則 供證:伊受僱於被告張儷瓊擔任司機工作,因承被告張儷瓊 之命,前來領取銀行送來以黃雅琳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見藍 39卷第38、39頁)等語,核與被告張儷瓊供承:鄭明琮係伊 所聘僱之司機,因銀行人員通知「黃雅琳之VISA金卡已寄達 ,請派人前往領取」,伊始讓司機鄭明琮前去領取(見藍39 卷第25頁)之情相符,並有卷附國雲大樓管理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掛號郵件代收紀錄(見藍39卷第97頁)為憑,及扣 案之「黃雅琳」信用卡片1張可證。
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儷瓊確有冒稱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 惠之女「黃雅琳」而從事社會交往之情至明。
⒉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被告張儷瓊冒稱係「黃雅琳」而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凌玲、蘇春連、張雅軒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之凌玲等被害人詐騙,致使該等被害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資金交付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由被告張儷瓊取得乙節,業據證人 凌玲(見藍9卷第46頁,藍45卷第8頁背面、第213、214頁、 第215頁背面,藍43卷第423頁,橘1卷第376、377頁)、許
麗貞(見藍14卷第23頁背面,藍35卷第59 、60頁,藍41卷 第90、91頁,藍45卷第57、196至198頁,橘1卷第233、234 、235、235-1頁)、麥春芳(見藍41卷第272 、273頁,藍 43卷第431頁,藍45卷第60頁背面、第261頁背面、第262頁 ,橘1卷第244、245、246頁)、張雅軒(見藍39卷第35至37 頁,藍45卷第158至160、199至200頁)、楊錦鳳(見藍35卷 第104頁,藍45卷第151頁背面、第263頁,橘1卷第274頁) 、劉美容(見藍45卷第91、92頁、第243頁背面,橘1卷第 286至288、290至293頁)、林惠珍(見藍35卷第101頁,藍 45卷第68、69頁、第245頁背面)、謝佳蓉(見藍39卷第33 頁背面、第34頁背面,藍45卷第264頁)、唐榮田(見藍45 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橘1卷第330、331、337、338頁) 、張珮芝(見藍9卷第41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77、78 頁、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橘1卷第356-2頁)、陳東義( 見藍9卷第114、115頁,藍39卷第35至37頁,藍45卷第158至 160、201、202頁)、林蔡月霞(見藍11卷第44頁)、林書 港(見藍11卷第43頁,藍43卷第436、437頁)、林輝雄(見 藍45卷第52、53頁)、鄭美寶(見藍37卷第41頁)、周耿介 (見綠6卷第17至19頁,橘6卷第17、18頁)、凌璣(見橘6 卷第196頁背面、第197、198頁)、凌徵鍵(見藍45卷第216 頁,橘6卷第199頁)、凌徵鈜(見橘6卷第231頁背面、第 232、233頁)、凌徵錞(見橘6卷第201、202頁)、凌惠徵 (見橘6卷第233、235頁背面、第244頁)、凌玳(見藍45卷 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許詒琨(見橘6卷第203、204頁 )、許玉里(見橘6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莊勝美( 見橘6卷第237 、238頁)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⑵又衡諸前揭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號彼此交叉勾稽,①與 證人麥春芳(見藍45卷第275頁)、凌玲(見藍9卷第47頁, 橘6卷第195頁)、謝立萍(見藍3卷第6頁,藍16卷第55 頁 )、林書港(見藍11卷第43頁)等人所述:曾因投資理財或 辦理貸款之故,而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或連同印章予被告張 儷瓊保管等情相符;②與證人張榮國(見藍21卷第16、17 頁,綠6卷第21頁,橘6卷第116至118、120頁)所述:其支 票帳戶由被告張儷瓊保管等情相符;③與證人蔡江明(見橘 1卷第356-4頁)所述:伊向被告張儷瓊要錢回來,她沒有給 伊,叫別人匯給伊等情相符;④另被告張儷瓊交付予上開各 該被害人供為擔保或預付利潤、利息之支票,均為以「張榮 國」、「凌玲」、「廖丹萍」等人之名義所簽發,其上亦多 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除據各該被害人證述明確外,並
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支票(卷頁詳附表二)在卷可稽;⑤甚而 ,告訴人周耿介、莊勝美、凌惠徵、唐榮田等部分被害人收 受各該支票時,用以包覆該等支票之信封,均是相同之三陽 公司信封,可徵諸其等提出附卷之各該信封影本,足認上開 各該證人所述,應非子虛。⑥再被告張儷瓊被查獲時,在其 住處並經警扣得作為受款帳戶之胡大章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 戶、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蔡月霞臺北商銀天母 分行帳戶、麥春芳富邦商銀天母分行帳戶、謝立萍第一商銀 天母分行帳戶、王啟仲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林書港第一 商銀天母分行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等帳戶、蘇春連第一商銀 天母分行帳戶之各該存摺,以及張榮國、凌玲、廖丹萍之支 票簿等物,亦足為憑佐。
⑶另查: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輝雄現金交付 250 萬元部分,除經證人林書港供述明確(見藍43卷第417 、418 、436頁)外,並衡諸被告張儷瓊交付予林輝雄供擔 保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支票面額竟合計高達1,300萬 元,林輝雄所交付者應非僅止於抵押貸款之500萬元,是林 輝雄現金交付250萬元部分應可採認。②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關於告訴人凌璣交付之數額部分,其於警詢時固稱:伊交 付319萬5,000元,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直稱交付165萬元,並 證稱:伊忘記究竟多少,但確定至少有165萬元(見橘6卷第 196頁背面,第198頁)等語,且衡諸證人凌徵鍵證稱:支票 面額有將獲利算進去(見橘6卷第200頁)等語,則應從有利 被告張儷瓊之認定,認凌璣交付之金額為165萬元。③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關於告訴人莊勝美匯款部分,雖證人即告訴 人莊勝美稱:因為生氣,把匯款單撕掉了(見橘6卷第238頁 )等語,惟其亦證稱:有收到被告張儷瓊所交付同額支票為 憑證(見橘6卷第237頁背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7 所示之該支票附卷可按,是其所述匯款500萬元部分亦應可 採。
⒊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⑴被告張儷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收受人」欄所 示之許麗貞等22人交付投資或借貸金錢後,連續交付或為換 票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8、86至91所示之票據84紙予各 該人等收執,以作為其等出資或借貸之擔保或利潤、利息之 預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16、28至52、56至66、68至78 、87至91所示之支票並有「黃雅琳」名義之背書乙節,業據 證人凌玲(見藍45卷第215頁,藍9卷第47頁,綠7卷第4頁背 面,橘1卷第381頁)、許麗貞(見綠7卷第4頁背面,藍41卷 第91頁,藍45卷第58、197、198頁,橘1卷第234頁)、麥春
芳(見藍41卷第272、273頁,藍45卷第61、262頁,橘1卷第 245、246頁)、楊錦鳳(見藍45卷第263頁,見橘1卷第274 、275頁)、唐榮田(見藍45卷第86頁、第194頁背面,橘1 卷第331、332頁)、張雅軒(見藍45卷第158頁背面、第200 頁)、蔡江明(見藍45卷第78、245頁,橘1卷第356-2頁背 面、第356-3頁)、林美惠(見藍45卷第65、66頁,橘6卷第 166頁、第168頁背面)、林輝雄(見藍45卷第53頁)、胡大 章(見綠7卷第34頁)、周耿介(見綠6卷第18、20頁,橘2 卷第20頁)、凌璣(見橘6卷第197頁)、凌徵鍵(見藍45卷 第216頁背面,橘6卷第200頁)、凌徵鈜(見橘6卷第231頁 背面、第232頁背面)、凌徵錞(見橘6卷第201頁背面、第 202頁背面)、凌惠徵(見橘6卷第234頁)、凌玳(見藍45 卷第217頁)、許詒琨(見橘6卷第203頁背面)、許玉里( 見橘6卷第236頁)、莊勝美(見橘6卷第237頁背面)等人證 述明確;又被告張儷瓊於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4、5、6 所示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為借貸時(詳後述),連續 交付或為換票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所示之票據7紙予 如附表二編號79至85「收受人」欄所示之侯承利等5人收執 ,以作為借貸擔保或換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0至85所示之 支票並有「許詒琛」名義背書之情,亦經證人凃世煌於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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