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世君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銀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
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不因被請求人亦
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二、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土地、
同段4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 年
12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至H 之地上物清除,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
訴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柒
仟玖佰玖拾陸元【計算式:㈠11,519元/ 平方公尺《系爭47
8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10.03平方公尺《被
告占用面積》=7,026,936 元;㈡9,000 元/ 平方公尺《系
爭494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52.34 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471,060 元;㈠+㈡=7,497,99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貳
佰伍拾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壹仟元外,尚需補繳柒萬肆
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