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龔金蓮
龔金惠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 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代位將債務人楊長興所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分割,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址、訴訟標的價額,且 未載明楊長興之應繼分比例,使本院無法核定之,復未提出 楊長興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之登記謄本,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3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 103 年度調字第127 號卷第14至17頁);然原告僅於103 年 12月31日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經本院電請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前提出其餘資料到院 ,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有本院104 年1 月9 日公務電話 紀錄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同上卷第391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4 頁),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且亦無法得知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本件既經 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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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地 號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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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 │1200㎡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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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 │710 ㎡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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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 │371 ㎡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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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 │576 ㎡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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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 │205 ㎡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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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 │710 ㎡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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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0地號 │60㎡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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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 │69㎡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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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 │55㎡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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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地號 │77㎡ │1/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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