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4年度,1號
ULDV,104,續,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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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
原   告 沈文進
訴訟代理人 沈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正通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請求繼續審
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前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退還其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667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應
繳納上開已退還之裁判費6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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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