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佑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 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 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 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1 年度 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5,000 元,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人就本筆債權因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 號勝訴判決確 定,且以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5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確定,並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固經 審核無誤,然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1日通知 相對人得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遲至103 年11 月3 日始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揆以首揭說明,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催告本不生催告之效力。另聲請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獲勝訴,但業經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 故就其假扣押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並未全部提起訴訟,自不符 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 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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