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號
ULDV,104,司拍,5,201501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訂人
相 對 人 陳李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清皇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 9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清償 期為91年4 月9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 2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0年4 月12日辦妥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陳清皇不依約清償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 ,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水林鄉 │水東 │ │0000-0000 │田│2419.99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0│雲林縣│水林鄉 │土厝 │ │0000-0000 │田│1718.00 │全部 │ │
│0│ │ │ │ │ │ │ │ │ │
│2│ │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