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蔡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昌隆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下同)119 年6 月23日,並 以本縣四湖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500, 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9年6 月26日辦妥登記 在案。詎上開借款迄今並無依約支付利息分文,亦未還返借 款,此期間聲請人曾多次洽詢,相對人表示要以土地相抵等 情,據此聲請人即視為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9 年6 月23日,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定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 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務 之清償日期既為119 年6 月23日,自無從另依聲請人所提因 相對人未還款表示要以土地相抵而視為到期。是聲請人於其 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遽予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