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8號
債 權 人 林金泉
債 務 人 林憲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及自民
國(下同)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憲勝發給支付命令,因聲請人
提出之票號CH179203之本票影本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上開規定係無效之本票,不得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票款。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
提出其他請求原因之依據,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1日僅陳報
經補充記載完成之本票影本,惟仍未提出其他請求原因之依
據。然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前揭本票之發票日期,顯係於交付後改寫,是揆以前揭
條文,依法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