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陳佳任
被 告 吳旭翔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吳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就座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旭翔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憲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以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就座落雲林縣四湖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要屬通謀或 詐害伊對被告吳憲民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吳旭翔應將 系爭土地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同案被告吳憲民;是被告吳旭 翔雖住居在桃園縣境,然兩造涉訟事項既與不動產有關,且 系爭土地座落在本院之轄區,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並於103 年11月25日為經濟部所核准登記在案乙節,有 其所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卷內第78至81頁)為證。 是原告雖以萬泰銀行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其公司名稱
為凱基銀行,但其法人格為屬同一,要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 ,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103 年10月6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
⑵被告吳旭翔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憲民 ⒉陳述:
⑴被告吳憲民於103 年3 月11日擔任訴外人宜鞍交通器材 有限公司(下稱宜鞍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 宜鞍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開始未依約遵期清償所借款項 ,迄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999,229 元未償,詎被告 吳憲民竟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同案被告吳旭翔。
⑵系爭土地曾先後於95年間及101 年間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 萬元及120 萬元予訴外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然被告吳旭翔取得系爭土地後,竟未要求塗銷前揭抵 押權,此舉實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買賣及移轉行為確出於渠等通謀意思所為。爰依民法第 113 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6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 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旭翔應將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憲民所有。
⒉陳述:若鈞院認為伊先位之訴不可採,惟因被告二人無法 提出確實之買賣價金證明,且被告吳憲民明知其應與宜鞍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本身名下已無積極資產可供清償 ,卻將系爭土地移轉同案被告吳旭翔,被告吳旭翔又無法 提出債務承擔及繳納農會貸款之相當證明,難認有被告二 人所稱之買賣系爭土地對價關係存在,故渠等間無償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侵害伊對吳憲民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二、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書狀聲明 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渠等買賣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200 萬元,因吳憲民曾向雲 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未償借款總額亦約有200 萬元,渠 等乃約定由吳旭翔承擔,以資抵充吳旭翔所應付之前揭買 賣土地價金。
⒉被告吳憲民擔任宜鞍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吳旭翔 根本不知,原告主張渠等買賣系爭土地為屬詐害行為,渠 等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吳憲民於103 年3 月11日擔任訴外人宜鞍公司向原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宜鞍公司目前仍積欠原告借款999,229 元未償。 ㈢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憲民所有,嗣於103 年10月23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旭翔所有。
㈣被告吳憲民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涉及系爭土地為屬何人所有 ?進而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土地進行求償,則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屬 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113 條)。再者,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 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 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 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則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雙方就買賣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雖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被告間並無真實價金之支付,故渠等間買賣系爭 土地顯係出於通謀所為,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屬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渠等買賣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 200 萬元,因吳憲民曾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未償借 款總額亦約有200 萬元,因之渠等乃約定由吳旭翔承擔前 開債務,以資抵充吳旭翔所應付之前揭買賣土地價金云云 為辯。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因吳憲民對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有200 萬元 借款債務未償,故渠等乃約定由吳旭翔承擔前開債務, 以資抵充吳旭翔所應付之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債務承 擔之事實,則被告之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⑵其次,被告吳旭翔為82年11月5 日出生之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 見卷內第43頁)可稽,其於103 年10月6 日與共同被告 即其父吳憲民辦理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年 滿20歲,則斯時吳旭翔有無工作?有無資力可承擔吳憲 民對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借款債務,進而清償該債務? 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乙節,應堪可採。
⒋綜上,被告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特別要 件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 顯係出於通謀所為,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 在,自屬有理;承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吳憲民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自得請求吳旭翔回復系爭土地登記之原狀。又原 告為被告吳憲民之債權人,被告吳憲民既怠於行使其對共 同被告吳旭翔之回復原狀權利,原告自得代為行使,因之 其請求共同被告吳旭翔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憲 民所有,為有理由。
㈡又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中預備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不合法或 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先位聲明合法且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合法且有理由,則預備聲明之解除條件已 成就,本院自毋庸就預備聲明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