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0號
ULDV,103,訴,38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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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周秀紅
被   告 周瑨樟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33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 年9 月 3 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43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99.17 平方 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834 地號土地(下稱834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97.4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 分面積390.1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750元,並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500 元,嗣於103 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將第二項聲明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19,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9日委託代理人周正宜與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 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僅支付103 年4 月份之租金5,000 元及押租金10,000元,之後的租金均未支付,迄今已遲付租 金達3 個月。又被告只向原告承租編號A 、B 部分土地約15 0 坪,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C 、D 部分土地約105 坪,故被告須再給付原告103 年4 月 份之不足租金3,500 元及103 年5 、6 、7 月份租金共25,5 00元(8,500 ×3 ),共計29,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 後,被告須再給付原告租金19,000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5 月16日、103 年6 月20日以 福興郵局第35、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



,並表明終止租賃契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已積欠 多期租金未繳,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依據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 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上之曬場, 係經原告父親改良鋪設水泥,該曬場係屬原告父親興建之廠 房不可分離之附屬物,而原告係廠房之公同共有人,故依據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之土地。另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3 年4 月份不足之租金元及103 年5 、6 、7 月 份之租金共計19,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833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43 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C 部分面積99.17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834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97.4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分 面積390.1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00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其係受原告之詐欺,始將租金及押租金給付原 告,嗣經土地所有權人在833 、834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 土地)寫下聯絡電話,原告始知受詐欺,故於103 年5 月5 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無權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於103 年9 月9 日與 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鍊功另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原告在出租系爭 土地前,係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告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嗣 經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租賃期間至105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 000 元,被告於簽約時已支付押租金10,000元。 ㈡、被告只支付103年4月份租金5,000元。 ㈢、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使用中。 ㈣、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虎尾圓環郵局第 70號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福興郵局第35號 存證信函,於103 年6 月23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福興郵局 第39號存證信函。
㈥、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1 年1 月 10日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編號B



鋼架石綿瓦頂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見本院卷第30頁)為 原告及證人張鍊功所公同共有。
㈦、系爭土地為證人張鍊功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 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分土地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5,000 元,租賃期限至105 年3 月31日止,惟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部分土地,且被告僅支付103 年4 月份租金5, 000 元及押租金10,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8 、9 頁),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 有本院103 年9 月3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 月29日以虎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13-19 、21-22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有關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為系爭廠房之曬場,該 曬場為系爭廠房之附屬物,其為系爭廠房之公同共有人, 故其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語。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 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係證人張鍊功 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鋪設,業經證人張鍊功於本院 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154 頁 正面),且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154 頁正面),因水泥 與系爭土地結合,二者已非毀損不能分離,故為系爭土地 之重要成分。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證人張鍊功又因執行拍賣 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亦一併取得系爭土地 上水泥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曬場,係 其父親興建之系爭廠房不可分離之附屬物,其為系爭廠房 之公同共有人,故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自非有據。 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證人張鍊功於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1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已成立調解,其與證人張鍊功談妥



由其管理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由其取得五分之二,證 人張鍊功取得五分之三等語,惟由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 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可知(見卷第27-30 頁),原告與 證人張鍊功僅係針對該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 之加強磚 造二層樓房及系爭廠房之租金分配達成協議而已,並未就 系爭土地部分成立調解,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予被告云云,容屬有誤,亦非有據。
⒉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物有所有 權為要件,固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24 號判例可資參 照。但如租賃物具有權利瑕疵,而遭第三人主張權利時, 承租人即得終止租賃契約,民法第436 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上之水泥曬場為證人張鍊功所有,已如前述,且證 人張鍊功到庭證述: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前未經其 同意,其不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且未授權原 告代為出租該土地,其已於103 年9 月9 日另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契約回溯自103 年5 月1 日生效,租賃期限至 104 年4 月30日止等語(見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正 面)。可見原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張鍊功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固不影響系爭租賃契 約之有效成立,惟因證人張鍊功已對被告主張權利,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有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已於10 3 年5 月5 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請求原告返還租金、押租金及賠償運費、搬運工之損 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證(見卷第136-13 7 頁),應認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 存證信函於103 年5 月6 日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3 年5 月6 日即已終止。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水泥曬場之所有權 人,其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固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 之效力,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證人張鍊功已對被告 主張權利,被告業已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又被告復與證人張鍊功 簽訂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上水泥曬場之 公同共有人,有權出租系爭土地為由,依據兩造簽訂之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分土地,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 編號C 、D 部分土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19,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故被告需再給付原 告103 年4 月份之不足租金3,500 元部分: 被告於103 年4 月份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 土地,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應償 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因原告並非編號C 、 D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並無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份不足之租金3,500 元部 分,自非有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6 、7 月份之租金25,500元 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3 年5 月6日終止 ,而被告僅支付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是原告仍得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部分土地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之租金833 元(計算式:5,000 ×5/30=833.33,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原告押租金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同意於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中扣除,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為833 元,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對被告為 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000元部分,亦非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 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000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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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