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729號聲 請 人 楊禮安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宜軒 劉謦菱聲 請 人 楊宜朗 林垣霖 林語晨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雅紋 林再傳聲 請 人 楊豐禎 陳金槌 陳金印 李楊來好 李祁叡 李緁若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純嫣 李辰川聲 請 人 邱瀚鋒 邱瀚傑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聲 請 人 邱信福 楊雅心 楊家恩 洪誼宸之胎兒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順吉 洪誼宸聲 請 人 李定宇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佩芳 李順意聲 請 人 林承兌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雪萍 林政偉聲 請 人 龔郁晴 龔鈺宸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麗琪 龔銘富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陳儉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楊來好、楊宜軒、楊宜朗、楊麗琪、楊雅惠、楊雅紋、楊雅心、楊豐禎、楊順吉、李純嫣、李雪萍、李順意、楊禮安、龔郁晴、龔鈺宸、邱瀚鋒、邱瀚傑、林垣霖、林語晨、楊家恩、洪誼宸之胎兒、李祁叡、李緁若、林承兌、李定宇、陳金印、陳金槌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聲請人劉謦菱、龔銘富、邱信福、林再傳、洪誼宸、李辰川、蔡佩芳、林政偉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李楊來好及楊宜軒、楊宜朗、楊麗琪、楊雅惠 、楊雅紋、楊雅心、楊豐禎、楊順吉、李純嫣、李雪萍、李 順意及楊禮安、龔郁晴、龔鈺宸、邱瀚鋒、邱瀚傑、林垣霖 、林語晨、楊家恩、洪誼宸之胎兒、李祁叡、李緁若、林承 兌、李定宇及陳金印、陳金槌分別係被繼承人楊陳儉(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於103 年 09月27日死亡)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兄弟姐妹,又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子、次子、父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渠等於103 年12月22日向本院遞狀並 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 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另上開聲請人聲請本件拋 棄繼承雖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若有因聲請人未陳報而法院 無法得知之繼承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上開聲請人負法 律上責任,附此敘明。三、次查,聲請人劉謦菱、龔銘富、邱信福、林再傳、洪誼宸、 李辰川、蔡佩芳、林政偉均為被繼承人孫子女之配偶,依首 揭說明,渠等均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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