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原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729號
ULDV,103,繼,72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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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楊禮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宜軒
      劉謦菱
聲 請 人 楊宜朗
      林垣霖
      林語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雅紋
      林再傳
聲 請 人 楊豐禎
      陳金槌
      陳金印
      李楊來好
      李祁叡
      李緁若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純嫣
      李辰川
聲 請 人 邱瀚鋒
      邱瀚傑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聲 請 人 邱信福
      楊雅心
      楊家恩
      洪誼宸之胎兒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順吉
      洪誼宸
聲 請 人 李定宇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芳
      李順意
聲 請 人 林承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雪萍
      林政偉
聲 請 人 龔郁晴
      龔鈺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麗琪
      龔銘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陳儉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楊來好楊宜軒楊宜朗楊麗琪楊雅惠楊雅紋楊雅心楊豐禎楊順吉李純嫣李雪萍李順意楊禮安龔郁晴龔鈺宸邱瀚鋒邱瀚傑林垣霖林語晨楊家恩洪誼宸之胎兒李祁叡李緁若林承兌李定宇陳金印陳金槌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劉謦菱龔銘富邱信福林再傳洪誼宸李辰川蔡佩芳林政偉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李楊來好楊宜軒楊宜朗楊麗琪楊雅惠楊雅紋楊雅心楊豐禎楊順吉李純嫣李雪萍、李 順意及楊禮安龔郁晴龔鈺宸邱瀚鋒邱瀚傑林垣霖林語晨楊家恩洪誼宸之胎兒李祁叡李緁若、林承 兌、李定宇陳金印陳金槌分別係被繼承人楊陳儉(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於103 年 09月27日死亡)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兄弟姐妹,又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子、次子、父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渠等於103 年12月22日向本院遞狀並



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 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另上開聲請人聲請本件拋 棄繼承雖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若有因聲請人未陳報而法院 無法得知之繼承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上開聲請人負法 律上責任,附此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劉謦菱龔銘富邱信福林再傳洪誼宸李辰川蔡佩芳林政偉均為被繼承人孫子女之配偶,依首 揭說明,渠等均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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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